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震宇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5年11月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0,877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198,903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7(見本院卷第115-144、223-229頁)、附表1(見本院卷第153-15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6(見本院卷第251-281頁)、附件(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聲請訊問證人朱建華、蔡佳宏(見本院卷第95-97、190-20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9-61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5年11月25日通知
於同年12月2日資遣伊,其應給付伊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計477,280元,及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305,754元。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6年4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將305,754元,存入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中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充:
⒈伊於原審請求給付551,502元,原審諭示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74,222元後,上訴人已將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190,632元減少74,222元,為11,6410元,全部請求金額減縮為477,280元,原審於計算給付金額時,又再次扣減74,222元,致有重複扣減之情形。
⒉伊在職9年7月18日,期間除返臺假外,每日幾乎自下午5時30
分至11時30分均在工廠加班,週六、日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亦須加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工資之規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198,903元,爰為訴之追加,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7年3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始受僱於伊,其於96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7月1日間,係受僱於訴外人香港商貿緯商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貿緯公司),與伊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工作年資不得併計,且其薪資為2萬元,非55,000元。伊否認其有加班事實,且伊均已依法予以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亦依法給予其特別休假,復於106年6月8日將其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4,222元,合計74,222元匯入系爭專戶中,其已自伊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縱上訴人得為請求,惟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其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㈠給付403,05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22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8,903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⒈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5,771元本息,⒉被上訴人將超過137,670元存入系爭專戶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附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45,771元本息、將137,670元存入系爭專戶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
薪資55,000元,係以發薪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港幣而匯入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㈡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
薪資55,000元。其中100年7、8、9月,3個月,由被上訴人將其中2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另自100年10月份起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54-161頁),其餘之35,000元則折合港幣匯入上訴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62頁)。
㈢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
㈣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原審卷一第40-52頁)。另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至100年6月底未曾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將上訴人納入勞保後,即每年開立扣繳憑單(原審卷一第163頁)。
㈤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12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
係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路○○○○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號)擔任生產品質管理工作。
㈥上訴人105年11月間在浙江工廠工作,於11月25日接獲上海工
廠廠長洪愷徽通知,轉達負責人王岳雨之指示,要求上訴人於次日返台休假後即不用再回公司上班,並要求簽署離職同意書,惟上訴人拒絕簽署。
㈦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間,返台進行休假。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㈨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與被上訴人為勞資
爭議調解,該局分別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分別主張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本人自96年4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包裝
主管,約定工資為每月55,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無預警通知本人資遣,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退6%提繳不足之損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到職,擔任注朔主管,
約定工資為月薪2萬元等情,有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30頁)。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將依法給
付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74,222元,並通知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洽領非自願離職書(原審卷一第114-116頁)。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將74,222元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原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原審卷一第119頁)。
本件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勝訴,就其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4月21日起算。
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日遭資遣,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105年11月份之加班費計477,280元,及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305,754元,另應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加班費等計2,198,90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雇主?若是,上訴人係自何時起受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及被上訴人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222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⒈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以此規定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貿緯公司)、香港貿緯公司等3家(合稱貿緯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岳雨,王岳海持有被上訴人與上海貿緯公司之全部股份為一人股東,另持有香港貿緯百分之80之股份(資本額為1,000元港幣,王岳雨出資800元港幣),香港貿緯公司已於104年7月10日宣告解散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上海貿緯公司資料表、香港貿緯公司註冊申請資料、被上訴人製作之各家公司出資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33-144頁,卷二第267-269頁)。又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12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係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路○○○○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號)擔任生產品質管理工作,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網路之徵才啟事之公司簡介,載明工廠設於上海市閔行區及浙江省嘉善縣,亦有被上訴人於網路刊登之徵才啟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9頁),則貿緯3家公司均屬法定代理人王岳雨所控制,且屬關係企業一節,應可認定。再者,上訴人於96年間至被上訴人處應聘工作,經錄取後即自同年4月14日指派至上海工廠及浙江工廠工作,未曾至香港貿緯公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在上訴人工作地點及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並自100年7月1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每年開立扣繳憑單等情,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應聘時,經被上訴人錄取後,兩造即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工作指派及調動。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後,其間雖有變更工作地點為上海工廠或浙江工廠,但此均屬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且所從事之工作均屬相同,變更之工作地點及原發薪單位香港貿緯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等情,並參酌現代企業朝多角化經營,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勞動力之最大運用,連帶地使員工職務在同一關係企業內之調動日趨頻繁,因此,貿緯3家公司雖屬不同公司,但因屬同一關係企業下,各關係企業間縱使有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仍應屬同一雇主下之同一事業單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雇主一節,自堪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香港貿緯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各自獨立運作之
法人,任用的員工不相同,其係代理香港貿緯公司應聘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申明同意書、從業人員服務約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本院卷第277-279頁)。惟查,在被上訴人之各關係企業間,縱使有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仍應屬同一雇主下之同一事業單位,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各關係企業間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時,上訴人有與前一關係企業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後一關係企業締結新勞動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僅以發放薪資之變更,推論上訴人係與香港貿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結新的勞動契約。參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其工作地點均在大陸,其休假時亦係返回臺灣,不曾至香港任職,益證上訴人自始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而非先與被上訴人前一關係企業即香港貿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在被上訴人與各關係企業間互相交流,並非係因勞基法第20條所定之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與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同法第57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年資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
元、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及被上訴人應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為有理由;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222元,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如上訴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資遣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及應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因此,上訴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既經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280元(計算式:55,000+264,993+116,410+40,877=477,280),及存入系爭專戶305,754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4,222元,計74,222元一節,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即為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058元(計算式:477,280-74,222=403,058),洵屬正當。
⒉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222元,並主張其於原審請
求給付551,502元,原審諭示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4,222元後,上訴人已將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190,632元減少74,222元,為116,410元,全部請求金額減縮為477,280元,原審於計算給付金額時,又再次扣減74,222元,致有重複扣減之情形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給付之74,222元,係包含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4,222元,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如有扣除此部分給付之意思,即應分別自前述被上訴人應付之預告工資55,000元及資遣費264,993元中扣除,豈有自不相干之特別休假工資中扣除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工資為190,632元,係與事實相符,而得撤銷前揭有關此部分116,410元之自認,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如係長期派駐海外,因各國之勞動條
件、生活水準大多不同,故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事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適用派駐地之法律規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旋即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12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均係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業如前述,另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派駐海外生產品質管理(第1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場所內(包含派遣至中國大陸),皆願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按被上訴人工作需求隨時調派工作(第2項);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依循被上訴人規定辦理:1.每週一至週五,早上7:30至中午11:30(中午休息一小時,午餐工廠供膳;2.下午12:30至16:30(晚餐休息一小時,晚餐工廠供膳);
3.晚班17:30至20:00(合計10.5小時工時制);4.週六,早上7:30至中午11:30(週六合計4小時工時制);5.週日休假,倘遇固定假日放假則依當地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辦理;6.出差期間則需配合出差需求及當地工作時間(第3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兩造係約定適用大陸地區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
⒉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查大陸地區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為本院所不知,上訴人對之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徒以自行製作之工作日及休息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3-157頁),主張其得請求該統計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不享
有勞基法所賦予之特休假,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工作滿三個月可返台7日(含例假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頁),據此,扣除例假日後,上訴人每工作滿三個月有5日返台假,一年有20日返台假,在其工作滿10年前,應係優於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15日,則兩造既額外約定在上訴人工作滿10年前,給予優於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項約定,或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條有關工作時間之約定,有違反大陸地區勞動條件規定之情事,其逕依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上訴人403,05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198,903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及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