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程長存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員工酬勞分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 日出生之人,自6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6 年12月5 日年滿65歲,屆齡強制退休,依公司所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下稱系爭暫行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6 年當年度之員工酬勞分派新臺幣(下同)17萬91元,爰依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91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9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104 年5 月1 日增訂之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新訂公司章程明定其分派員工酬勞,應由董事會決議並提股東會報告,發放對象指依工作規則第3 條正式任用之員工為限,並由伊公司董事會另行制訂系爭暫行辦法為發放依據。依系爭暫行辦法規定,每年度員工酬勞分派需經董事會決議,並於翌年股東會提出後始得發放,公司106 年員工酬勞分派,應於107 年6 月19日董事會報告於股東會後始得發放,上訴人既已於106 年12月5 日離職,且於會計年度終結當日(即每年12月31日)不在職。系爭暫行辦法規定「惟因奉核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係指會計年度終結日仍在職,但配發分紅基準日不在職之例外情況,上訴人亦未符合例外規定,自不得參與106 年員工酬勞之分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之人,自66年4 月1 日受僱於
被上訴人,106 年12月5 日屆齡強制退休,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1 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因奉准退休,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暫行辦
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給付106 年度之員工酬勞分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暫行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及例外條例已排除奉核退休會計年度終結日不在職之情形。查:
⒈按系爭暫行辦法第3 條第2 項係規定:「得參與酬勞分派之
員工,以董事會決議分配之酬勞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在職者為準,但在配發酬勞基準日已離職者不得參加分派,惟因奉准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有系爭暫行辦法可按(見原審卷第11、13頁),依但書之文義而言,得參與酬勞分派之員工,倘係於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仍在職,配發酬勞基準日前已離職,則原得分派之權利,因但書之規定而不得參加分派。至於但書所稱「惟因奉准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究僅係與但書「離職」所作例外規定,或係針對得參與分派之在職員工,倘係因奉准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均不受會計年度終結及配發酬勞基準日之限制,並不明確。要難僅以上開文句即認上訴人於會計年度終結日,即12月31日前不在職,即無文末所稱例外約定情形之適用。
⒉按公司法第23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公司應
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前2 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董事會」,其增訂立法理由為:「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157 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1 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權衡人才與資金對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員工酬勞以現金發放或股票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嗣後並報告股東會並兼顧股東權益,爰於第3 項明定」,有公司法修正條文及理由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
足見員工酬勞分派係因公司經營獲利,基於獎勵該年度員工對公司貢獻,而將獲利分由員工共享之制度。另為兼顧股東權益,於計算公司盈虧後決定分派,始規定需向股東會為報告,惟既採獲利定額分派,員工間究應按何比例分派,尚不影響股東之權益。至董事會基於經營決策固得決定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發放,惟員工間按何比例分派,即非法律規定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之經營重要事項。
⒊又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而修訂之章程第27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2%~4% 為員工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2%為董監酬勞。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由董事會決議後,提股東會報告。但公司如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再依前項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員工酬勞發放對象係指本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正式任用之員工為限」(見原審卷第58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其第3 條員工之定義,並未有以會計年度終結日前後作何差別待遇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訂系爭暫行辦法中參與酬勞分派之員工,認應以董事會決議分配酬勞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仍在職,且配發酬勞基準日前除奉准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外,亦仍在職者為限等之解釋,顯然已逾越公司章程關於酬勞分派之規定,且增加公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為財務報表編造,以報告於股東會,需以會計年度終結日為其基準,惟依上開公司法獎勵員工之立法目的而言,會計年度終結前後員工之離退狀況,難認屬員工能否受分派之正當差別待遇事由。況屆齡退休及女性因分娩離職,其時間非員工可自行決定,自難與離職等視,對於其當年度原已屆期之利益,應屬其既得權利,屆齡退休及女性因分娩離職,更難認有拋棄權利之意思。是解釋系爭暫行辦法第3 條時,文義上並非限於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自應作合於法規及目的性之解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暫行辦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其雖於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前、配發酬勞基準日前,已於106 年12月5 日因奉核退休,惟仍得參與106 年度公司酬勞之派發,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公司法修法前之員工分紅,乃至修法後
之員工酬勞分派,均採相同解釋,並行之有年,且公司獲利時,員工酬勞得否分派及如何受分派,均屬公司自治之範疇,上訴人在職期間,受有此相同解釋下他人未獲分派之利益,並無不公云云,並提出104 年度員工爭議時處理函文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暫行辦法為上開公司法修正後所訂,僅於105 年、106 年有依系爭暫行辦法決議104 年、105 年度之酬勞分派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尚難認已成為公司之慣行,更不得以其他人有無與公司爭議,即認上訴人應受此被上訴人單方解釋之拘束。況公司依其年度獲利情形,決定是否為酬勞分派、獲利分派比例及股利或現金發放等,此部分固屬公司自治範疇,業如前述,惟既經依法定於章程,並由董事會單方制定系爭暫行辦法,以為遵循,且於當年度亦已決議分派,對員工而言已屬既得權利,而非僅期待利益,公司自不應僅以其會計年度計算之省便,而為上開解釋,溢脫上開法律規定之解釋部分,無從以公司自治為合理化之事由,是被上訴人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㈣又系爭暫行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每1 員工酬勞額數,依當
年度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時月薪與年資(未足1 年部分: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各半比例分配之,據其估算其金額為17萬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會計年度終結日確已不在職,尚無法逕依此條項規定計足月薪及年資。然依前所述酬勞分派寓有獎勵獲利年度員工之貢獻,認應以其該年度服務於公司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比例計算其應受分派之酬勞,其金額為15萬7,975 元(計算式:170,
091 ×339/365 =157,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酬勞分派金額為15萬7,97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