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梁世中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4,76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3,302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再給付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4,763元及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4,3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雇被上訴人,任公車駕駛員,103年3月薪資60,939元,伊於103年4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右腳筋骨骨折,持續就醫治療迄103年11月10日止計211天,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原領工資補償 428,604元,扣除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其已給付工資133,417元、92,000元,差額203,187元。又伊延長工時,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應給付 820,424元。且伊自103年5月19日工作滿一年,每年應有 7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05年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發給工資,伊得請求29,526元。另被上訴人依序應返還互福金扣款、給付單延津貼、特殊功績、逾時津貼差額7,900元、9,540元、4,518元、3,600元。以上總計 1,078,695元。再被上訴人應按伊月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於附表所示期間未足額提撥如A、D欄所示之金額計57,61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1,063,932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提繳 43,302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於本院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再給付14,763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再提繳 14,316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領工資部分,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拋棄此一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且原領工資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103年3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性質之逾時津貼,應予扣除,職災醫療期間扣除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應為87日,以此計算再扣除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已受領工資後,已無餘額。加班費部分,兩造約定之工資項目包含底薪、安全服務獎金、逾時津貼及里程獎金等項目,且上訴人駕車時間增加,里程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單延津貼亦隨之增加,並可加領逾時及例假津貼,而兩造約定以上開方式計算工資及加班費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上訴人因考量請特別休假可能導致約定之公里數未達標並影響薪資收入,而選擇不休,且未能休畢亦與其自行離職有關,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計算特別休假工資時,應以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30計算,並扣除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等非屬工資之項目,其請求之數額有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伊溢繳如附表 C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爰予以抵充,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應以103年3月薪資提繳其職災期間勞工退休金,而擴張請求附表 D欄所示勞工退休金,但其於職災期間並未提供勞務,且103年3月薪資中逾時、例假及單延津貼、均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其將此列入計算勞工退休金差額,追加請求伊應再提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㈠給付9,308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提繳 32,846元至系爭專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8,374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610元至系爭專戶。
㈡擴張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63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4,316元至系爭專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單延津貼、特殊功績、逾時津貼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1,190元、4,518元、3,600元、32,846元,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互福金扣款、單延津貼、提繳勞工退休金 7,900元、8,350元、3,846元部分,均未據敗訴之一造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102年5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發生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
103年 4月14日至103年11月10日,已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為133,417元。
㈢上訴人103年3月薪資 60,939元,包括「逾時-1」6,900元、「逾時-2」8,100元。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離職時,尚有104年5月19日工作滿2年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
㈤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以超過每月工資 6%之金額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證3為被上訴人公司102年3月1日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為上訴人任職時適用之版本。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應依序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03,187元、820,424元、14,763元計1,038,374元,及除原審判決確定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2,846元外,應再提繳如附表 C欄所示勞工退休金 6,610元,並擴張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如附表 D欄所示勞工退休金14,763元、14,316元,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103年 4月11日至103年11月10日醫療期間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03,187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梁世中於103年4月11日發生
車禍受傷,請公司協助本人向勞保局申請『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傷病給付,前開事故係本人行車疏忽,本人絕不會向公司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為證」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2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拋棄因該次職業災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堪可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內容與事實
不符,且其配偶賴慶瑜係為協助申請勞保職災給付而簽名其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非其真意等語。然系爭切結書關於是否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記載之文字甚為淺白,一般人均可瞭解;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將派車單繳回公司前會先拍照留存,賴慶瑜並會作成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1頁),證人賴慶瑜則證稱:「我先生的薪資都是我在處理,怎麼計算也都是我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4頁),可見賴慶瑜對於上訴人薪資如何計算甚為關心,衡情,其應無不瞭解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絕不會向公司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等文字之真意,上訴人既授權賴慶瑜處理,賴慶瑜復無不能認識系爭切結書文字記載之情,上訴人稱「本人絕不會向公司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之內容非其真意云云,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違反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無效
,且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係按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日漸取得發生,系爭切結書簽署時,其尚未取得103年4月24日至11月10日間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其預先拋棄亦非適法等語。然系爭切結書簽署時,上訴人業已發生職災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總額雖尚未確定,但仍無礙於其行使請求權,其於取得此一請求權後自願拋棄,當非預先拋棄,且當事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拋棄,為法之所許。是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拋棄職災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不得起訴請求等語,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20,424元,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合意之薪資給付方式關於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方式,倘若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則該方式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即非不得依兩造之合意給付之。
⒉查上訴人受僱期間領取之薪資除底薪外,尚有運價專案補貼
、里程獎金、特殊功績、單延津貼、安全服務獎金、逾時津貼、例假津貼等項,有薪資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28-60頁),其中㈠底薪、運價專案補貼以全月在職工作達基本天數者全額發給;㈡里程獎金、特殊功績按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全月行駛里程當月達標者,加發特殊功績 100%;㈢單延津貼以單班及拆班人員當日正常服勤(無考勤異常紀錄),並配合下列排班者獎勵發給,單班中退者每日 150元、小退者每日90元,中退係指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 120分鐘,小退係指其中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30分鐘,拆班中退者每日50元,中退係指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 180分鐘;㈣安全服務獎金按出勤天數發給;㈤逾時津貼以當日正常服勤且目標里程達單班8/12者每日發給 600元,目標里程達雙班8/10者每日發給 300元;㈥例假津貼例假加班日數×平均日核發值計算【平均日核發值=(底薪+專案補貼+里程+安全服務獎金)÷當事人當月在職天數】,有 102年3月1日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 24-25頁),且證人周志軍證述:單延津貼中,單班是每天行駛趟次一定要跑5趟,拆班是中間會有休息時間超過3個小時,所以會跑4趟,單班的中退是休息時間超過2小時可以領 150元,小退是吃飯時間30分鐘可以領90元;逾時津貼是公司以正常上班後超過時間大約多少錢的平均數計算出來的,單班600元、雙班300元,跑5趟是單班,跑4趟是雙班,單班比較辛苦會有休息時間,雙班跟拆班趟次一樣,拆班是因為中間要休息3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8頁),可知特殊功績、里程獎金乃依行駛路線不同、按行駛公里數計發;例假津貼係依例假加班日數、平均每日薪資(計入底薪、專案補貼、里程、安全服務獎金)加以計算;逾時津貼係依排班(單班、雙班,即行駛趟數)不同核發不同數額;單延津貼係依排班(單班、雙班,即行駛趟數)及中間休息時間不同而分別計發。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核給之上訴人薪資,除底薪及運價專案補貼為固定薪資外,乃隨路線、公里數、載客趟數、休息時間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因約定工時包含法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而合併給薪,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之薪資項目與延長工時有關,包含加班費等語,堪可採信。
⒊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署勞動契約,以第 9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同日上訴人並以同意書表示:「立同意書人瞭解並同意公司薪資項目內所稱工資包括底薪、安全服務獎金、逾時津貼、里程獎金等項目,前開項目亦符合勞基法工資之定義,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55、251頁);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1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適用被上訴人公司102年3月1日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上訴人復自承在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處簽署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依該課程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課曾說明營運相關業務、分斷收費規定、薪資結構、公休安排、排班及作息等項(見原審一第154頁),證人周志軍就此則證稱:「他們會先報到,禮拜六報到,禮拜一公司會叫他們回去上課,會講解人事、會計、操作應該注意的事項等等」、「早上8點開始有營運課、保安等等,那是駕駛員必要作的事情,還有的一些算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告知上訴人薪資計算及排班、工時,且為上訴人所同意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輪班方式云云,不足為取。而被上訴人係將勞基法規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勞務合併給薪,給付之薪資項目與延長工時有關包含加班費等語,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議定之工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同可採信。
⒋上訴人具狀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以基本工資及其主張之每月加
班時間所計算之受勞基法保障之每月最低薪資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該等金額至多為 33,537元,而上訴人除職災醫療期間外之每月薪資均在5、6萬元之間,觀諸其薪資單即可得知(見原審調字卷第 28-60頁),可見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工時、計薪方式給予上訴人之薪資均高於勞基法所定,兩造約定工時既包含勞基法所稱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及例假,薪資項目亦包含例假、延長工時之內容,且高於勞基法所定勞工所應受最低保障,上訴人即應受拘束,其主張被上訴人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給付加班費 820,424元云云,非有依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106年6月16
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763元,並擴張請求14,763元,均無理由。
⒈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 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 106年前,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以體能不適為由向被上訴人聲請於
同年3月1日離職一事,有辭職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6頁),證人周志軍即被上訴人公司站長結證稱:上訴人於離職前未提出特別休假未休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賴慶瑜則證述:「我問站長特休沒有休完怎麼辦,是否可以把剩下的休完,站長跟我說休的話薪水會扣很多,我也有問其他職員,如果因為遲到少跑一趟就會少很多錢,代表這個月沒有跑足公里數或趟數就會少很多錢。比如說一個月要跑 200公里,如果沒有跑足就會少很多錢。如果請了特休就怕公里數沒有跑足就會少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6頁),可見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希望收入較豐而未請特別休假,且其於自請離職前,並無安排特別休假而為被上訴人所拒之情形,則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難認已經其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擔憂被扣薪而未請特別休假,應認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未能請特別休假等語,但其仍得在跑足約定公里數或趟數後擇日請特別休假,其將此自身考量歸咎於被上訴人,而稱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因素,洵非可採。上訴人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休畢特別休假,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日特別休假工資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均無所據。
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
確定之32,846元部分外再提繳 6,610元,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14,316元,均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
%,且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均為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遭遇職災前一個月即103年3月薪資60,939元,
一日工資 2,031元,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依法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則以103年3月薪資60,939元包含逾時-1、逾時-2、單延津貼及例假津貼等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予扣除。查兩造約定工時包含勞基法所稱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及例假,薪資項目亦包含例假、延長工時之內容,已如前述,上訴人103年3月薪資中之逾時-1、逾時-2等逾時津貼、單延津貼、例假津貼自屬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薪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以計算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以103年3月薪資60,939元計算,其職災醫療期間之一日原領工資為2,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為可取。
⒊上訴人職災期間一日工資為 2,031元,已如前述,又其職災
醫療期間為 103年4月11日至103年11月10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其於103年4月1日至10日、11月11日至30日受領 26,114元、34,979元薪資一事,復經原審認定而為被上訴人未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至11月各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為 1,998元一情,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調卷第 120-121頁),則上訴人就原訴部分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之 32,846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610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14,316元(詳下列說明),均為有據。
⑴103年4月:上訴人主張其103年4月實際薪資應以66,734認
定(計算式:26,114+2,031×20),以 66,800元之月提繳工資額計算,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4,008元,差額2,010元等語,堪屬有據。
⑵103年5月至10月各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60,939元
薪資對應之月提繳工資63,800元,按月為其提繳 3,828元,各應再提繳1,830元計10,980元同屬可取。
⑶103年11月:上訴人主張其103年11月實際薪資應以55,289
元認定(計算式:34,979+2,031×10),以 55,400元之月提繳工資額計算,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3,324元,差額提繳1,326元等語,亦為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如附表 D欄所示
之14,316元,為有理由,且上訴人於此期間既有未足額提繳而應再提繳之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此段期間溢繳如附表C欄所示勞工退休金計6,610元,並以此抵充上訴人原訴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即無所據而不應認可,是上訴人就原訴部分,除原審判決確定之32,846元外,得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6,610元,亦可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38,374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32,846元部分外再提繳 6,610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14,316元至系爭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擴張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月份 │A.上訴人於│B.原審判命提│C.上訴人上│D.上訴人追││ │原審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訴範圍之勞│加請求提繳││ │繳之勞工退│金 │工退休金/ │之勞工退休││ │休金 │ │被上訴人抗│金 ││ │ │ │辯抵充之勞│ ││ │ │ │工退休金 │ │├─────┼─────┼──────┼─────┼─────┤│102年5月 │ 528元 │ 528元 │ │ │├─────┼─────┼──────┼─────┼─────┤│102年6月 │2,208元 │ 2,028元 │ │ │├─────┼─────┼──────┼─────┼─────┤│102年7月 │2,028元 │ 2,028元 │ │ │├─────┼─────┼──────┼─────┼─────┤│102年8月 │2,028元 │ 2,028元 │ │ │├─────┼─────┼──────┼─────┼─────┤│102年9月 │2,028元 │ 2,028元 │ │ │├─────┼─────┼──────┼─────┼─────┤│102年10月 │2,208元 │ 2,208元 │ │ │├─────┼─────┼──────┼─────┼─────┤│102年11月 │2,388元 │ 2,388元 │ │ │├─────┼─────┼──────┼─────┼─────┤│102年12月 │2,388元 │ 2,208元 │ │ │├─────┼─────┼──────┼─────┼─────┤│103年1月 │2,208元 │ 2,028元 │ │ │├─────┼─────┼──────┼─────┼─────┤│103年2月 │1,884元 │ 1,884元 │ │ │├─────┼─────┼──────┼─────┼─────┤│103年3月 │1,830元 │ 1,830元 │ │ │├─────┼─────┼──────┼─────┼─────┤│103年4月 │ 0 │ -414元 │ 414元 │2,010元 │├─────┼─────┼──────┼─────┼─────┤│103年5月 │ 0 │-1,047元 │1,047元 │1,830元 │├─────┼─────┼──────┼─────┼─────┤│103年6月 │ 0 │-1,047元 │1,047元 │1,830元 │├─────┼─────┼──────┼─────┼─────┤│103年7月 │ 0 │-1,047元 │1,047元 │1,830元 │├─────┼─────┼──────┼─────┼─────┤│103年8月 │ 0 │-1,047元 │1,047元 │1,830元 │├─────┼─────┼──────┼─────┼─────┤│103年9月 │ 0 │-1,047元 │1,047元 │1,830元 │├─────┼─────┼──────┼─────┼─────┤│103年10月 │ 0 │ -961元 │ 961元 │1,326元 │├─────┼─────┼──────┼─────┼─────┤│103年11月 │ 180 │ 180元 │ │ │├─────┼─────┼──────┼─────┼─────┤│103年12月 │1,830 │ 1,830元 │ │ │├─────┼─────┼──────┼─────┼─────┤│104年1月 │1,830 │ 1,650元 │ │ │├─────┼─────┼──────┼─────┼─────┤│104年2月 │1,326 │ 1,326元 │ │ │├─────┼─────┼──────┼─────┼─────┤│104年3月 │1,830 │ 1,830元 │ │ │├─────┼─────┼──────┼─────┼─────┤│104年4月 │1,422 │ 1,422元 │ │ │├─────┼─────┼──────┼─────┼─────┤│104年5月 │1,782 │ 1,782元 │ │ │├─────┼─────┼──────┼─────┼─────┤│104年6月 │1,782 │ 1,602元 │ │ │├─────┼─────┼──────┼─────┼─────┤│104年7月 │ 0 │-2,406元 │ │ │├─────┼─────┼──────┼─────┼─────┤│104年8月 │1,782元 │ 1,782元 │ │ │├─────┼─────┼──────┼─────┼─────┤│104年9月 │1,554元 │ 1,554元 │ │ │├─────┼─────┼──────┼─────┼─────┤│104年10月 │1,734元 │ 1,734元 │ │ │├─────┼─────┼──────┼─────┼─────┤│104年11月 │1,374元 │ 1,374元 │ │ │├─────┼─────┼──────┼─────┼─────┤│104年12月 │1,374元 │ 1,374元 │ │ │├─────┼─────┼──────┼─────┼─────┤│105年1月 │ 402元 │ 402元 │ │ │├─────┼─────┼──────┼─────┼─────┤│105年2月 │1,374元 │ 834元 │ │ │├─────┼─────┼──────┼─────┼─────┤│ │計43,302元│計32,846元 │計6,610元 │計14,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