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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高鈺書被 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惠肇洪,嗣變更為李博文,茲據李博文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本院卷第53-62頁), 並經兩造行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7-90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08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修理廠課員, 被上訴人於於98年1月將伊轉調為機料課專員,考績晉升一級,本薪增加500元為每月23,300元;99年2月考績再晉升一級,本薪增加500元為每月23,800元。 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100年4月11日起將伊降調為機料課課員,於同年4月、5月、6月, 依序僅給付伊本薪22,133元、21,300元、21,800元;又自100年7月起將伊轉調為機料課專員,按規定考績晉升一級,本薪增加500元,卻未計伊自96年4月起至100年6月底之年資,僅給付伊每月本薪22,800元;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短少給付之薪資57,167元。另其短少給付100年8月至103年4月止,計33個月共198,000元之妥善獎金。 又伊於10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依程序向被上訴人請假,其竟以伊「工作疏失,漏排多部車輛定檢,致影響評鑑成績扣分」及「未善盡職責,雖經年度清查, 仍擅自積案125件應處理而未處理」等不實理由,將伊記2次大過,嗣再以「自102.11.29至103.

03.14止預支車輛檢驗費, 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歸墊,經103年12月11日大都會機字第103126340號函催告仍未歸墊,嚴重疏失」為由,維持記伊2大過之處分後, 將伊違法解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法解僱期間計14個月,按每月39,650元計算薪資共555,100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1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本薪金額為22,800元,其餘全勤獎金、加給等,均非必然給與,伊無短付薪資;妥善獎金除修理廠人員固定發給外,其餘人員須經專簽核給,上訴人原雖配置修理廠領取妥善獎金, 惟其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楊欽淵專員之職務代理人,該職務無妥善獎金,自不得再領取;且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前短付之薪資, 均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承辦定檢業務,於102年7月至12月間共有35輛車輛未辦理檢驗,致伊公司遭罰款且評鑑遭扣分;其並有169件車輛之車禍賠償事故未處理; 復其為定檢作業預支款項後,單據去向不明,就無法提出單據之部分,仍拒絕辦理核銷,上情之任一,均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屬合法解雇之事由。伊係於上訴人6個月之休養期間後, 始催告其歸墊預支之車輛檢驗費,因其仍不能提出,伊始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累計三大過為由,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00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7,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以大都會人字第000000000號令通知解僱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7頁), 堪信為真。

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1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22個月短發薪資33,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4,300-22,800=1,500,1,500×22=33,000),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且尚短發100年4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薪資24,167元、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妥善獎金198,000元、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薪資555,100元, 合計777,26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100年4月起至101年6月止,短發薪資24,167元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湖勞調字卷第7頁),主張其於98年1月間調任被上訴人機料課專員,考績晉升一級, 本薪增加500元,為每月23,300元;99年2月考績再晉升一級,本薪增加500元為每月23,800元;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100年4月11日起將其降調為機料課課員,當月僅給付其本薪22,133元,同年5月僅給付21300元,同年6月僅給付21800元;又自100年7月起將其轉調為機料課專員,按規定考績晉升一級,本薪增加500元,卻未計其自96年4月起至100年6月底之年資,僅給付22,800元本薪;即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6月30止,共短少給付薪資24,167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1,667)+(00000-00000=2,500)+(00000-00000=2,000)+(23800+000-00000=1,500)×12=24,167 〕,性質上均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上開5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101年6月30日前短發之薪資,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4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短發薪資,共計24,167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不法解雇後尋求法律上救濟,始知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薪資等權利云云。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本件上訴人於領取薪資及取得薪資明細後,已得知悉其權利有無受損,上訴人主張未及時諮商法律意見,非屬法定障礙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 以每月6,000元計,33個月共198,000元妥善獎金部分:

查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修理廠課員,自97年6月起升任修理廠專員,於98年1月轉為機料課專員, 自100年4月11日起調為機料課課員, 自100年7月起調升為機料課專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雖以調任前後均需製作相同報表,主張自100年8月起仍應領取妥善獎金云云。惟依證人湯文發到場證稱:「(工作內容?)我原來是駕駛員,後來是站務員、油檢員、材料員,要離開前的三年是做材料員。材料員的工作,技工拿料單來請料,我按照料單寫上編號、日期後拿料給他」、「(材料員的工作內容是否均相同?)材料庫每天就是這樣」、「(是否知道你當時的薪水有無妥善獎金?)有」、「(什麼情形有妥善獎金?)俗稱是妥善率,作為激勵。會定一個妥善率,例如車子留在場裡過夜,表示沒有修好,百分比達多少的話,修理廠或機料課那邊會做一個檢討。公司撥一筆錢激勵我們效率,材料庫、技工效率要高,在維修車輛時儘速完成,達成會有妥善獎金」、「(材料庫與機料課是否相同?)原來屬於修理廠管,後來變成機料課,是在機料課下面的材料庫」、「(妥善獎金只有材料庫可以領?)對」、「(原來屬於修理廠管,後來變成機料課,是在機料課下面的材料庫,此時工作內容與之前在修理廠管時的工作內容相同?)我是單發材料」等語(原審卷第163-164頁)。 證人洪一菁則到場證稱:「(承辦職務範圍?)原先做油料料帳管理、材料採購、車輛採購、車輛驗收、公司公文處理、廢料販賣及資料處理。現在是專員,除了材料採購沒有管外,其他都還是我承辦範圍」、「(有無領過妥善獎金?)我在做材料採購時有領過妥善獎金,我現在沒有領」、「(有無辦法或明細規定如何情形領妥善獎金?)據我所知沒有,只有修理廠人員有領妥善獎金」、「機務部底下分修理廠與機料課,修理廠的人有妥善獎金,機料課是看負責業務,長官有簽核發妥善獎金的人才有,我在96年機料課時負責材料採購,但主管說材料採購與維修有關,所以我有妥善獎金。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先是編制修理廠下,所以有妥善獎金,後來公司認為材料結帳與使用應該分屬不同單位,故將材料結帳及業務改編到機料課底下,因為他是做同樣事情,只是由修理廠改編到機料課,所以還是有妥善獎金。原告從材料庫再移回機料課之後,因為是接楊欽淵業務,楊欽淵業務範圍沒有妥善獎金,所以沒有妥善獎金」等語 (原審卷第172-174頁)。顯示妥善獎金為修理廠職務專有之加給,上訴人職務原配置於修理廠之下,故領有妥善獎金;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將修理廠之材料庫移交機料課管理,有97年12月19日載有:「材料庫人員3人及修理廠專員1人,全數移轉,相關人員薪資依原給予辦法核給」之簽呈可憑(原審卷第30頁),故上訴人雖於98年1月1日調任為機料課專員,仍領有妥善獎金;至100年8月1日起, 因湯文發支援材料庫表現良好,故將湯文發調任為機料課課員,並以專簽之方式改由實際負責支援材料庫之湯文發領取妥善獎金,上訴人同時從材料庫調任機料課專員,擔任楊欽淵專員之職務代理人,有100年7月22日機務部簽呈可考(原審卷第36頁)。而楊欽淵自98年起任職機料課,本無妥善獎金,亦有其薪資明細可稽(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辯稱車輛、零件之管理本係機務部機料課之業務,多數職務因牽涉機料管理,必須製作一定之表單,非表示機務部或機料科人員均有權領取妥善獎金,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調回機料課擔任楊欽淵代理人職務期間,已無專簽請准核發妥善獎金,應堪採信。此由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後,洪一菁接手辦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業務而未領取妥善獎金,亦可徵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 以每月6,000元計,33個月共計198,000元之妥善獎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以每月39,650元計,14個月共計555,100元薪資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懲處累計達三大過者,予以解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5款、第48條亦有規定(本院卷第80、86頁)。 而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又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10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時,已依程序向被上訴人公

司請病假及特休至103年12月23日, 又根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骨盆骨骨折、薦椎骨折、右腳第二趾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於103年5月6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休養後復原狀況良好,沒有發現後遺症,也沒有影響工作能力;又上訴人於101年間起至10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前, 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辦理將近千台營業大、中、小型客車之車輛定期檢驗及事故車輛車損之後續處理、求償等業務等情,有上訴人之差勤紀錄、國泰醫院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3、139、239頁,本院卷第46-47頁)。

⒊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7日大都會人字第000000000號令,記載

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第4項及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5項及第48條辦理;功過相抵後累計3大過得予解僱」。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大都會人字第103063236號令,係以上訴人承辦業務因工作疏失, 漏排多部車輛定檢,致影響評鑑成績扣分,記大過乙次,及承辦車損業務未善盡職責,雖經年度清查, 仍擅自積案125件應處理而未處理,嚴重疏失,記大過乙次。 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9日大都會人字第000000000號令,以上訴人「自102.11.29至

103.03.14止預支車輛檢驗費, 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歸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12.19送達103年度司促字第21110號支付命令催告仍未歸墊,嚴重疏失」,記大過2次;又於103年12月31日大都會人字第000000000號令更正上開第000000000號令獎懲事由為 「自102.11.29至103.03.14止預支車輛檢驗費,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歸墊,經103年12月11日大都會機字第103126340號函催告仍未歸墊,嚴重疏失」,維持記2次大過之處分; 有上開令函在卷可稽(湖勞調字卷第59-61頁)。上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楊欽淵到場證稱:「(機料課主要做何事情?)一開

始是做車輛檢驗業務,後來有接車子附屬設備管理,聯絡廠商維修事情」、「(檢驗業務如何做?)公司是抓前一個月執行,算好下個月幾台檢驗,請好金額請款借墊,借墊到歸墊不會超過兩個月,將單據整理好後歸還給財務部」、「(檢驗是每個月做?)公司車輛數比較多,每個月都有」、「(除了剛剛所述,是否需通知調度站?檢驗的詳細步驟?)需要,前一個月知道車號後做成表單做通知。在我做的時候,今天車子有幾台,我下午打電話向代檢廠確認車子有無去,沒有去的話我會通知站上管理人員提醒」、「(如果調度站臨時有車輛故障,排驗的車輛無法驗車時如何處理?)我允許可以前後對調,比如明天的拉到今天驗,今天的明天驗」、「(公司車子沒有做定檢會有何結果?)會被罰錢,超過六個月牌照會被吊銷」、「(定檢業務請舉例說明?)如果車子領牌是3月6日,則定檢時間是2月6日至4月6日,我在1月就要準備這台車子定檢事情,要排定2月6日定檢, 製成表單給所屬調度站。我1月要準備所有2月要定檢的事情,排定每天車號、所屬調度站,給調度站通知單請他們去檢驗。車輛數已經計算出來,統計總共幾台車, 如果2月有50台,一台600元,則計算後請剛好的金額向財務部請款。 公司在臺北市有兩個定檢廠,比如A定檢廠10台車、B定檢廠40台車,先把代墊款放在那裡,他們寫收據給我,等到2月份、3月初檢驗完畢後將50台收據整理好給財務部辦理歸墊」、「(原告發生事故後,他的定檢業務公司如何處理?)原告出事故一段時間後,主管譚經理有帶我去汐止的醫院找原告,當時因為代檢廠有打電話來催款,沒有預付錢,造成我們要將款項與代檢廠結清後將收據取回,我有詢問原告如何處理,我記得他是說等他好了他向公司預支的部分再處理,請我先跟公司預支錢將收據取回。原告業務是車輛檢驗及公司車損計算、料帳作業,他車禍之後,這些事務由我們課裡面同仁分擔,車輛檢驗由我負責,車損計算由當時徐襄理負責,料帳作業由洪一菁幫他處理。因為定檢是每個月必須作業,他發生車禍事故後沒多久就由我承接,後來車子因為屆八年要報廢,監理所通知我們很多車子沒有檢驗,要將罰款繳清才讓我們辦理繳銷牌照」、「(你承接定檢班表,外站人員會否通知你有無進行?)沒有,但我的作法是每天快下班時打電話去代檢廠確認表排車輛有無驗車」等語(原審卷第166-171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顯示,被上訴人由於每輛車之出場時間不同

,檢驗時間亦不相同,且配屬之路線、調度站不同,故承辦人員必須根據各車輛之檢驗期限排定檢驗時間,然後通知各調度站,並適時提醒、追蹤各調度站辦理進度,而上訴人車禍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將車輛定檢部分由曾負責此部分業務之楊欽淵接手, 先於辦理車輛屆齡汰舊之過程中發現有9輛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逾期6個月未檢,而另行借支罰款及檢驗費用21,000元;再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件車輛逾檢遭罰15,100元;又有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輛車逾檢遭罰款, 有103年5月7日簽呈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103年5月20日簽呈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106年6月5日簽呈為證(原審卷第38-54頁)。 上開罰單之檢驗日期既為上訴人承辦業務之期間,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有告知之義務,無法強制調度站人員依規定辦理,應咎責於調度站人員云云。惟證人楊欽淵證稱:伊先前負責檢驗車輛時,前一個月知道車號後做成表單做通知調度站,伊會確認當日要驗車幾台,下午打電話向代檢廠確認車子有無去,沒有去的話會通知站上管理人員,允許調度站在有狀況時,可以前後對調,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沒多久就由伊承接,後來車子因為屆八年要報廢,監理所通知被告公司很多車子沒有檢驗,要將罰款繳清才讓我們辦理繳銷牌照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當時負責檢驗業務,雖調度站因應車輛調派問題可能無法於安排之日辦理驗車,但上訴人身為承辦人員,仍應確認有無完成檢驗,倘若未完成應提醒調度站在期限內完成,此並無困難之處,此觀證人楊欽淵或其他人承辦之98年至101年5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僅有1輛車輛逾期檢驗受罰,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4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4653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232頁)。 上訴人復主張於103年3月發生車禍後距離罰單尚有1個月, 被上訴人公司應可以處理云云。惟楊欽淵分擔上訴人之工作,其本身亦有其他業務承辦,當先推定上訴人原先承辦定檢均有完成,繼續安排定期檢驗,是之後收到監理所通知逾期未檢驗才發現上訴人未確實追蹤、確認各調度站是否完成驗車程序。且經被上訴人公司調查後, 發現有6台車是上訴人漏排未通知調度站(原審卷第57頁),則調度站人員根本不知悉應辦檢驗,如何責令其等負責,其餘車輛上訴人亦未追蹤進度、確認車輛所在之場站及完成檢驗之狀況,雖調度站人員亦有疏失,但因上訴人同有過失,由於逾期未完成驗車導將致車牌遭吊銷,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且致被上訴人公司公車評鑑遭扣分,是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有疏失,記大過予以懲處,並無不當。

⑶次查上訴人因車禍住院20多日且須復健休養,為承接其辦理

業務之情況,被上訴人主管譚經理至上訴人辦公桌抽屜找尋相關單據,因而在抽屜中發現應辦未辦之車損案件單據,其中有附有報案三聯單未完成之車損案件有169件之車輛損害賠償案件,扣除保安處理44件,高達125件未及時處理, 延誤追償時間,被上訴人據此為上訴人記大過處分,有103年6月13日簽呈、103年5月26日簽呈及肇事賠償延誤案件處理表(原審卷第55-61頁)可稽。 而上訴人於獲知處分後提出申復書,亦自陳:「未能夠及時將案件納入,儘速辦理,責無旁貸,亦無推卸責任,造成公司及同仁作業上困擾,深感抱歉」等語(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承辦車損案件嚴重遲誤情形,亦非無憑。

⑷又依證人楊欽淵證稱:如果車子領牌是3月6日,則定檢時間

是2月6日至4月6日, 我在1月就要準備這台車子定檢事情,要排定2月6日定檢、製成表單給所屬調度站, 我1月要排定所有2月要定檢的事情,排定每天車號、所屬調度站, 給調度站通知單請他們去檢驗,車輛數已經計算出來,統計總共幾台車,如果2月有50台,一台600元,則計算後請剛好的金額向財務部請款,公司在台北有兩個定檢廠,比如A定檢廠檢驗10台車,B定檢廠檢驗40台車,先把代檢款放在那邊,他們寫收據給我,等到2月份、3月初檢驗完畢後將50台收據整理好給財務部辦理歸墊等語,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定檢作業有前、後各1個月之準備、整理時間;前1個月排定檢查、完成請款、費用交付定檢廠;當月確認車輛皆有檢驗,次1個月初即可向定檢廠收回單據、歸墊費用, 承辦期間約2個月即足夠。 然上訴人就其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2月5日各預支之10萬元、10萬元、3,300元、10萬元之定檢費用, 但於10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前,均尚未繳回單據及歸墊費用, 僅在103年10月22日提出部分47,400元之單據, 尚有差額255,900元未核銷,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51、152頁)。又在上訴人車禍出院後,於居家療養期間,雖行動不便但非完全無行動能力,就其應歸墊款項非不能為之,然僅於103年10月22日提出部分47,400元之單據。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另行發文催告其歸墊預支之車輛檢驗費,及聲請支付命令後,上訴人迄未履行。又證人洪一菁證稱:當時僅有譚經理去整理他的桌子,因為要找驗車或者車損之單子,沒有人去動他的桌子等語(原審卷第174頁), 上訴人主張單據可能遭清潔人員丟棄云云,亦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自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3月14日預支車輛檢驗費,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歸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支付命令仍未歸墊,嚴重疏失」,後於同年月31日更正以 「自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3月14日預支車輛檢驗費,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歸墊, 經103年12月11日大都會機字第103126340號函催告仍未歸墊嚴重疏失」, 記大過二次,亦非無據。

⒋以上,上訴人前揭漏排且未及時追蹤合計27輛營業車輛定檢

、承辦125件車損案件嚴重遲誤、 定檢業務向被上訴人公司預支費用255,900元而未歸墊等情形, 已屬長期未維護雇主之合法利益並造成雇主損害,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所負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數次催告歸墊費用仍未履行,已致兩造信任基礎喪失,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再委以勞務, 被上訴人據此於104年1月7日依工作規則累計三大過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尚不違反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迄106年6月30日始因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方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訴訟(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亦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經二年半後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亦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兩造勞動契約消滅後,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以每月39,650元計,14個月共計555,100元之薪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7,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