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唐明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旻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飛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告擔任貨車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文飛於106年5月23日,以伊於106年4月20日因載運工地廢棄物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四聯單,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攔查開單罰鍰,導致相關上、下游業者亦遭主管機關開單罰鍰,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及作業困擾,伊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由,要求伊工作至106年5月31日後離職。嗣伊於106年5月31日下班時,向劉文飛請求結算106年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詎劉文飛表示要抵扣伊違規罰單之罰鍰,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伊因劉文飛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亦以口頭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經伊終止。因伊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伊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為伊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就業保險,致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伊於106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及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亦於106年7月6日終止。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6,250元、預告工資36,667元、無法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47,32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差額72,321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差額30,373元,並提繳伊於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54,836元至伊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54,836元至上訴人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154,836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就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期間,時常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導致車輛多次進行維修,更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致伊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裁罰60,000元,上訴人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並非單純不能勝任工作,伊乃於106年5月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先係由伊於106年5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嗣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顯屬不實。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上訴人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縱使上訴人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自無因伊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又因上訴人拒絕由伊為其加保勞健保,故兩造約定伊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上訴人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勞健保費之差額。另上訴人於執行載運廢棄物工作時,未遵守相關環保法規,且時常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導致其所駕駛之貨車及鏟裝機多次進行維修,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54,368元。又上訴人未確實填寫廢棄物四聯單,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各裁罰60,00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分擔之30,000元罰鍰,伊得再向上訴人請求90,000元。伊主張前開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貨車司機,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3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補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並結算薪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文飛均出席同年7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

訴人加保勞保(含就業保險)及健保,亦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曾因執行職務分別於10

4年8月3日及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以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聯單為由各裁罰60,000元。就104年8月3日之罰單,兩造各負擔30,000元並繳納完畢。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文飛於106年5月23日,以伊於106年4月20日載運工地廢棄物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四聯單,遭環保局攔查開單罰鍰,導致相關上、下游業者亦遭主管機關開單罰鍰,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及作業困擾,以伊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伊於106年5月31日離職。伊於106年5月31日下班時,向劉文飛請求結算106年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詎劉文飛拒絕給付,伊遂口頭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又因伊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為伊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復於106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及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6,250元、預告工資36,667元、無法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47,32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差額72,321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差額30,37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以前開各詞置辯外,並於本院辯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後未再提供勞務,且連續曠工3日,伊於106年6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各自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若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離職而終止?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各自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若否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離職而終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伊工作至106年5月31日離職。伊於106年5月31日下班離開公司時,因劉文飛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已口頭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經伊於該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31日下班離開公司時,曾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上訴人主張空泛不明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次查,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第48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上訴人於離職後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甚至於106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上訴人亦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付工資等,未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顯見上訴人已有於106年5月31日離職時,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由上訴人終止之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6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以被

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及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於該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6年7月6日終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僅主張:「1.本人於102年3月1日到職,擔任司機人員,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6年5月23日告知工作至106年5月31日止,迄今尚未給付工資。2.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並結清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償未投保勞健保、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並結清106年5月份薪資,未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縱使上訴人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未投保勞健保、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補償及結清106年5月份工資,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已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上訴人復未就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雖另主張伊以107年10月8日上訴理由狀送

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3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已由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自無從由上訴人再為終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

之責,更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致伊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各裁罰60,000元,伊遂於106年5月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更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致伊分於104年8月3日、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各裁罰60,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與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舉證證明之。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遭環保局裁罰60,000元,遲至106年5月初始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所主張終止時間為106年5月初,亦不得以事後所發生即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裁罰60,000元之事由,作為106年5月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伊於106年6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已由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自無從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再為終止。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⒍從而,兩造就前揭分別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雖因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已因兩造前揭各自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終止;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

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資遺費106,250元、預告工資36,667元、無法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47,320元部分:

承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非非自願離職,則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6,250元、預告工資36,667元、無法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47,320元,尚屬無據。

⒉勞保費差額72,321元、健保費差額30,373元部分:

⑴另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雇主未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而由勞工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支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

⑵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8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前開雇主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⑶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辦理投

保勞保及健保,而由上訴人自費參加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駕駛員工會)為會員,由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若有為上訴人加保勞保及健保,則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比例各為20%及30%,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比例各為70%及60%;然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加保勞保及健保,致上訴人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保及健保,應負擔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均為60%。是上訴人增加勞保費及健保費支出之差額,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勞健保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0,000元,被上訴人如依前揭規定為上

訴人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依101年1月1日及105年5月1日先後施行之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保勞保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4月止應為43,900元(工資42,001元以上),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5月止應為45,800元(工資43,901元以上);而上訴人參加駕駛員工會為會員投保勞保及健保,申報投保薪資先後為34,800元(101年11月1日起),38,200元(102年11月1日起),43,900元(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6月9日退保)。依上訴人任職期間參加駕駛員工會為會員投保勞保、健保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額為標準,按歷年勞保與健保費率變動及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計算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差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差額72,321元、健保費差額30,373元,合計102,694元(計算式:72,321+30,373=102,694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每月所領取50,000元,其中45,000元為薪資,另5,000元為上訴人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此約定不僅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未確實填寫廢棄物四聯單

,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6年4月20日遭環保局人員攔檢,並以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聯單為由,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6年7月13日各裁罰60,000元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並有環保局107年3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552323號函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107年7月13日新北環廢字第107128602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7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對伊於前述時間遭環保局人員攔檢並各裁罰6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104年8月3日在執行職務時,因被上訴人臨時要求其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當時車上無空白三聯單可用,致遭環保局人員攔檢開罰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遭環保局人員攔檢開罰之裁處書所載,上訴人係因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文件上未填寫載運日期及時間,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而遭環保局裁處罰鍰60,000元(見原審卷第187頁),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兩造就104年8月3日違規,於104年10月12日裁罰之60,000元,已各自負擔30,000元並繳納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則就被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並已繳納完畢之30,000元部分,不得事後反悔再為抵銷之主張。是被上訴人就104年10月12日裁罰之6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

責,導致所駕駛之貨車及鏟裝機多次進行維修,伊為此支出154,368元,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增順有限公司、樺錡汽車材料商行、長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婿金志偉、證人黃志皇於原審雖均證稱:貨車是專屬於司機個人固定駕駛,不會換車;上訴人駕駛的車輛送修頻率比較高,可能是因為習慣開快車,所以機具、渦輪、煞車系統等容易耗損,需要更換,送修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惟證人金志偉並證稱:被上訴人從未要求司機負擔維修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6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公司司機駕駛車輛執行工作,對車輛所造成之損耗而需送修之維修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從未因是否係司機個人不良開車習慣(如開快車、急煞車等)而要求司機負擔。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始要求上訴人應負擔其在任職期間,所駕駛貨車之維修費用,難謂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鏟裝機維修費用,證人金志偉於原審已證稱:鏟裝機都是放在工地,沒有每個司機固定使用同一台鏟裝機,是一台大家一起用;且在公司的鏟裝機幾乎都是老闆在用,司機比較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鏟裝機是由上訴人使用並損壞,則其主張鏟裝機維修費用應予抵銷云云,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94元(計算式:102,69

4-60,000=42,694)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繕本於106年8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94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勞工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上訴人任職期間 │ 月投保薪資 │被上訴人如按規定為上訴人加保,│ ││(102年3月1日起 │(新臺幣:元)│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保費(元) │差額(每月差││至106年5月31日止│ ├───────────────┤額×月數) ││,合計51月) │ │上訴人以職業工會員工身份加保所│ ││ │ │繳納之保費(元) │ │├────────┼───────┼───────────────┼──────┤│102年3月1日至102│ 34,800 │ 627│8,728〔計算 ││年10月31日(計8 │ ├───────────────┤式:(1,718 ││月,費率8%) │ │ 1,718│-627)×8=││ │ │ │8,728〕 ││ │ │ │ ││ │ │ │ │├────────┼───────┼───────────────┼──────┤│102年11月1日至 │ 38,200 │ 687│2,400〔計算 ││102年12月31日止 │ ├───────────────┤式:(1,887 ││(計2月,費率8%│ │ 1,887│-687)×2=││) │ │ │2,400〕 │├────────┼───────┼───────────────┼──────┤│103年1月1日至103│ 38,200 │ 725│12,760〔計算││年10月31日(計10│ ├───────────────┤式:(2,001 ││月,費率8.5%) │ │ 2,001│-725)×10 ││ │ │ │=12,760〕 │├────────┼───────┼───────────────┼──────┤│103年11月1日至 │ 43,900 │ 834│2,932〔計算 ││103年12月31日( │ ├───────────────┤式:(2,300 ││上訴人誤繕為103 │ │ 2,300│-834)×2=││年12月1日,計2月│ │ │2,932〕 ││,費率8.5%) │ │ │ │├────────┼───────┼───────────────┼──────┤│104年1月1日至105│ 43,900 │ 878│37,296〔計算││年12月31日(計24│ ├───────────────┤式:(2,432 ││月,費率9%) │ │ 2,432│-878)×24 ││ │ │ │=37,296〕 │├────────┼───────┼───────────────┼──────┤│106年1月1日至106│ 43,900 │ 922│8,205〔計算 ││年5月31日(計5月│ ├───────────────┤式:(2,563 ││,費率9.5%) │ │ 2,563│-922)×5=││ │ │ │8,205〕 │├────────┴───────┴───────────────┴──────┤│合計 72,321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自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6.5%計算,自 ││100年1月1日起為7%,自101年1月1日起為7.5%,自102年1月1日起為8%,自103年1月1 ││日起為8.5%,自104年1月1日起為9%,自106年1月1日起為9.5%,另自92年1月1日起, ││就業保險費率為1%。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上訴人任職期間 │ 月投保薪資 │被上訴人如按規定為上訴人加保,│差額(每月差││(102年3月1日起 │(新臺幣:元)│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保費(元) │額×月數) ││至106年5月31日止│ ├───────────────┤ ││,合計51月) │ │上訴人以職業工會員工身份加保所│ ││ │ │繳納之保費(元) │ │├────────┼───────┼───────────────┼──────┤│102年3月1日至102│ 34,800 │ 513│4,096〔計算 ││年10月31日(計8 │ ├───────────────┤式:(1,025 ││月,費率4.91%)│ │ 1,025│-513)×8=││ │ │ │4,096〕 │├────────┼───────┼───────────────┼──────┤│102年11月1日至 │ 38,200 │ 563│6,744〔計算 ││103年10月31日止 │ ├───────────────┤式:(1,125 ││(計12月,費率 │ │ 1,125│-563)×12 ││4.91%) │ │ │=6,744〕 │├────────┼───────┼───────────────┼──────┤│103年11月1日至 │ 43,900 │ 647│9,044〔計算 ││104年12月31日( │ ├───────────────┤式:(1,293 ││計14月,費率4.91│ │ 1,293│-647)×14 ││%) │ │ │=9,044〕 │├────────┼───────┼───────────────┼──────┤│105年1月1日至106│ 43,900 │ 618│10,489〔計算││年5月31日(計17 │ ├───────────────┤式:(1,235 ││月,費率4.69%)│ │ 1,235│-618)×17 ││ │ │ │=10,489〕 │├────────┴───────┴───────────────┴──────┤│合計 30,373 │├───────────────────────────────────────┤│全民健康保險費率,自102年1月1日起費率調整為4.91%,自105年1月1日起費率調整為 ││4.69%。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