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吳建國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 訴人 梁美鳳即基隆平價釣具商店
項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項明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項明德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梁美鳳即基隆平價釣具商店(下稱梁美鳳)僱用,駕駛娛樂漁船「鉅隆號」、「海隆1號」搭載乘客出海捕撈漁獲,梁美鳳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168,000元等語。梁美鳳則辯稱其從未僱用上訴人從事任何工作,亦非前開船舶之所有權人等語。而本件上訴人與梁美鳳間有無僱傭關係之爭執、調查及認定結果,影響上訴人與「鉅隆號」船舶所有人項彥豪、「海隆1號」船舶所有人彭筆暉間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原審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項彥豪、彭筆暉(見原審卷一第85、88、89頁)。惟項彥豪、彭筆暉受前述通知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平價釣具商店(下稱系爭釣具店)為梁美鳳經營娛樂漁業活動之獨資商號,被上訴人項明德(以下逕稱姓名)為梁美鳳之配偶,負責分配人員駕駛漁船排定班表,就系爭釣具店之業務進行指揮監督,項彥豪為梁美鳳、項明德之子,以第二代小老闆之身分兼營系爭釣具店之海釣事業項目,但需聽從梁美鳳之指揮,無權決定員工薪資。伊自民國99年起應項明德之招募兼職於系爭釣具店,負責輪流駕駛娛樂漁船「鉅隆號」、「海隆1號」(以下合稱系爭船舶)搭載乘客出海捕撈漁獲,約定每月工資以伊每月出船次數計算,日班一趟為2,500元,晚班或大夜班一趟為1,200元,嗣調漲為日班一趟為4,000元,晚班或大夜班一趟為2,000元。100年1月起伊改任系爭釣具店全職漁船駕駛,約定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按趟出船計算之工資照舊,款項於回港後現金領取(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100年起梁美鳳均未給付固定薪資2萬元,僅於104年6月前給付6次、每次1萬元,104年6月至105年4月每月給付12,000元,經伊催討,梁美鳳竟於105年8月14日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尚積欠薪資1,168,000元(僅計算至105年7月31日)未給付,伊僅依系爭僱傭契約先一部請求積欠之工資50萬元,即請求梁美鳳給付102年9月至105年7月積欠之固定薪資共50萬元。又項明德曾於102年6月間代理梁美鳳向伊口頭承諾,如伊於系爭釣具店服務滿3年即給付30萬元至50萬元之工作獎金。伊自100年起全職受僱系爭釣具店已屆滿3年,但梁美鳳迄未給付該筆工作獎金;退步言,倘認前開30萬元至50萬元之獎金約定乃項明德本人所為,伊仍得以雙方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項明德給付30萬元等情,求為命梁美鳳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梁美鳳或項明德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請求前述薪資50萬元及工作獎金30萬元外,尚聲明請求梁美鳳應提撥80,72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前述薪資50萬元及工作獎金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⒈梁美鳳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梁美鳳或項明德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釣具店係經營菸酒、文教、樂器或育樂用品之零售商店,並未經營一般漁業或娛樂漁業,梁美鳳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或負責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又項明德非系爭釣具店之指揮、監督權人,亦無於102年6月間口頭承諾給付上訴人工作獎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並無管理之權限,系爭船舶為項彥豪所經營,兩造之關係僅單純朋友或長輩晚輩關係,無從就上訴人與項彥豪間就工作事項為任何指示或承諾。系爭釣具店之員工僅有被上訴人,有時被上訴人女兒會來幫忙,並無聘僱其他人。再者,上訴人雖曾以系爭船舶之船員或船長身分隨船出港,惟係按出船趟數計酬,每次出船上半夜、下半夜每趟2,000元、白天每趟4000元,每次回港即結清報酬,並無每月固定2萬元之情事,上訴人非系爭船舶編制內之員工,僅依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接受委託出海,項彥豪對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上訴人亦無服從指揮、監督之義務,上訴人與項彥豪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另項明德或有基於照顧晚輩之心意,給予船員不特定之恩惠,如個人私下補貼證人陳宏慶、劉得立房租,或於上訴人經濟困難時,予以金錢資助,然為梁美鳳、項彥豪、彭筆暉所不知,且未經渠等承認或授權,對渠等自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項明德承諾給予上訴人工作獎金30萬元,惟該內容亦與贈與契約有間,非上訴人認知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㈠上訴人曾於系爭船舶即「海隆1號」漁船(漁船編號:CT2-6
314)或「鉅隆號」漁船(漁船編號:CT3-6020)擔任船長或船員工作,至105年8月14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至6頁、第167至168頁)。
㈡海隆1號所有人為彭筆暉,海隆1號於105年5月24日申請營業
設立登記,負責人:彭筆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第195頁,本院卷第35頁)。
㈢鉅隆號所有人為項彥豪(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㈣鉅隆船隊與員工陳家昇、陳漢文、羅坤彬簽立聘僱契約書時
,鉅隆船隊之簽約名義人均為項彥豪(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梁美鳳間是否存在系爭僱傭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之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梁美鳳,擔任系爭船舶之船員或船長,與梁美鳳間成立僱傭關係乙情,為梁美鳳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梁美鳳與項明德是夫妻關係,項彥豪為梁美鳳與項明德之
子、彭筆暉之配偶乙情,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又系爭釣具店為梁美鳳所獨資經營,登記所營事業為菸酒零售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者,系爭釣具店之官方網頁資料記載:「公司簡介」「店史:基隆釣具於西元1975年由梁美鳳女士創立…經營了二十多年,現在由第二代接棒,擴大營業,遷移到基隆市○○路○○○號,並創立了基隆平價釣具論壇,基隆平價釣具購物車及基隆釣具船釣觀光事業,以服務更廣大的釣友…」、「目前擁有兩艘遊艇(兼營魚船):海隆一號與鉅隆號船體資料如下…」、「…本船隊是由經營30年以上的釣具老店轉型而成,特別注重信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且比對項彥豪之名片及臉書粉絲團上之地址、電話(見原審卷一第101、105、106頁),亦與系爭釣具店完全相符,及證人項彥豪於原審證稱:系爭釣具店是梁美鳳經營的,前開系爭釣具店官網上之資料係伊所製作登載的,該官網上海釣船之報名專線的電話就是系爭釣具店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4、115頁),據上可見,系爭船舶係梁美鳳獨資之系爭釣具店所經營,項彥豪充其量係受梁美鳳之委任或僱用管理海釣船事業。而上訴人於每趟跑船回來時,均是向系爭釣具店領取現金薪資乙情,亦據項明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 1頁)。再參酌證人陳宏慶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自102年6、7月間,在系爭船舶等船擔任幹部,是受雇於梁美鳳,薪水跟補貼是到系爭釣具店找梁美鳳領取,都是領現金,領取時有在卡片上簽字,項彥豪、彭筆暉、項婉真、梁美鳳、項明德都有做過船隊的調動及排班。項明德邀伊去上班前,過程中有談論到租房子水電費每月補貼伊1萬元,另外薪資方面由梁美鳳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0、121頁),益徵系爭船舶係梁美鳳所負責經營,由其決定員工薪資等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並由全家族協助管理營運船隊。至於證人劉得立雖於原審具結證稱:項彥豪雇用伊在鉅隆號娛樂漁船擔任船員,約兩個禮拜左右,因項彥豪要伊去系爭釣具店領薪水而認識梁美鳳,當時認識梁美鳳是項彥豪的媽媽,當時上訴人是海隆號的船長,上訴人是項彥豪所僱用,伊不知上訴人每趟出海的報酬是向何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然證人劉得立到職日期在上訴人到職之後,自未親聞上訴人受僱之過程,且不知上訴人之薪水係由何人支付,亦難認證人劉得立知悉上訴人僱傭契約之內容,故證人劉得立前開關於上訴人是受雇於項彥豪之證述應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提出其與項彥豪之LINE即時通訊之內容,其中項彥豪
稱:「你的薪資確實不歸我管」、「老爸老媽說你這他們親自特別處理」、「你問問他們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我今天早上問老媽,他說單趟給2000元一晚是4000元,這個有沒有說錯?」、「兄弟,我會多努力」、「店裡也溝通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而證人項彥豪亦證稱前開簡訊確實是伊所發送(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從前開通訊前後內容已明確可知,即使上訴人曾與項彥豪談薪資之事,然若與既定內容不同,項彥豪仍需與「店裡」即梁美鳳溝通,並無單獨決定之權,最後決定權仍在梁美鳳,足認梁美鳳方為上訴人之僱用人,項彥豪僅係協助梁美鳳處理系爭船舶之營運事宜。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船隊聘僱契約之僱用人部分均為項彥
豪項等語,並提出3份「聘僱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然前開「聘僱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4年5月7日、105年8月15日、103年7月1日,而上訴人至少於99年間即服務於系爭船舶,此業據證人項彥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故成立時間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何況上訴人並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項彥豪於前揭LINE即時通訊中亦稱上訴人部分由梁美鳳親自處理,因此,尚難僅憑前開「聘僱契約書」,逕以推認上訴人係與項彥豪締結系爭僱傭契約。
⒌綜上,上訴人所服務之系爭船舶,係由梁美鳳負責經營,僱
用上訴人之薪資等事宜由梁美鳳決定處理,薪資亦是向梁美鳳領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關係是存在於其與梁美鳳間乙節,洵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梁美鳳給付積欠之薪資50萬元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原係按趟計酬,日班一趟為4,000元,晚班或
大夜班一趟為2,000元,但100年1月起其改任系爭釣具店全職漁船駕駛,約定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按趟出船計算之工資照舊,該款項於回港後現金領取,每月2萬元薪資部分計算至105年7月31日尚積欠薪資1,168,000元未給付等語。梁美鳳否認雙方有約定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並辯稱上訴人係按趟計酬,且於每次回港後即領取該趟報酬,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項彥豪之LINE即時通訊內容,其中項彥豪提
及「…含有些班你要休假…」、「我來調卡算一下」,顯見梁美鳳有持續紀錄其出缺勤情形,與單純「跑趟」船長只在每次海釣船活動結束回港後領取該次之薪資,根本不需要統計休假或出勤日之情形有所區別云云,惟查,項彥豪有為前開言語,固有前述LINE即時通訊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然即使是按趟計酬並於每趟結束時立即給付現金報酬,則梁美鳳僱用上訴人駕駛系爭船舶,衡情仍需登載上訴人出勤時間,作為內部管理之資料,且梁美鳳獨資經營系爭釣具店,需製作帳簿,登載每日帳,製作相關憑證,計算損益,亦須登載上訴人出缺勤狀況,故梁美鳳有紀錄上訴人出缺勤情形,實不足據以憑認雙方有約定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梁美鳳旗下擔任船長之員工,其薪資為每月底薪
2萬元或2萬5,000元,此外出船時擔任船長者尚可領取若干跑趟時之酬勞,可證其有固定薪資2萬元,縱使伊無法證明每月2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亦得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固定月薪云云,並舉項彥豪所提之「聘僱契約書」3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惟觀此3份聘僱契約書,其中陳漢文於104年5月7日所簽立、陳家昇於103年7月1日所簽訂立之聘僱契約書,雖分別約定每月底薪2萬5,000元、2萬元,且於擔任船長職時,每趟另有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1、135頁),然對照上訴人日班一趟為4,000元,晚班或大夜班一趟為2,000元,上訴人每趟報酬顯然高出前開有固定底薪者甚高,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另外有固定薪資,否則每趟金額不會高出有底薪者如此之多,而此從陳家昇於105年8月1日由正職員工轉為跑趟船長職務,每趟報酬由900元增加為1,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益徵上訴人並無另有每月固定薪資。又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每月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20,008元,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報酬表」(見本院卷第127、129、159頁),上訴人按趟計酬每月總收入,除100年1月為4,000元外,其餘均超過基本工資,100年1月雖未達基本工資,然100年整年平均月收入,亦超過基本工資,何況上訴人於本件一部請求薪資50萬元,並不包括100年1月在內(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除按趟計酬外另有
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計算至105年7月31日梁美鳳尚積欠薪資1,168,000元未給付乙情,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一部請求梁美鳳給付積欠工資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梁美鳳給付工作獎金30萬元,
或依雙方間合意,請求項明德給付工作獎金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項明德於102年6月間代理梁美鳳或自行同意於其
在系爭釣具店工作滿3年,即給予工作獎金30萬元至50萬元乙情,並舉下列證據為證:
⑴原證4之陳宏慶(原名陳癸瀚)、劉得立出具記載「本人…
於民國102年6月,在基隆碧砂漁港,確實聽到項明德先生當時以口頭承諾,吳建國先生於本公司服務滿三年後給予薪水之外工作獎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至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其額外之報酬…」等語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⑵證人陳宏慶於106年6月15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約在102年6
月間我還沒受雇梁美鳳,傍晚鉅隆號要從碧砂漁港出船的時候,當時我是釣客,參加鉅隆號的海釣準備登船,我與吳建國在20歲當兵時是同梯就認識了,當時我跟吳建國還有劉得立在鉅隆號船邊聊天,我認識項明德一家人,項明德就走過來,聊天中項明德向我提到吳建國做了這些年,感激他的努力,他已經答應該年年底會補吳建國一筆30萬元獎金,還當吳建國的面要我問吳建國有沒有這回事,我問吳建國真的嗎,吳建國對我點點頭。項明德還邀我一起加入他們的船隊,當下項明德還有提到他們對員工這麼好。」、「(問:證人上開證稱被告項明德在聊天中有提到要給吳建國30萬元獎金,過程中有無提到吳建國服務幾年?)沒有。」、「…被告項明德沒有說滿三年要給獎金,只有說年底要給獎金,故原證4的書證是我疏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而證人陳宏慶就關於服務滿三年給付或102年年底給付30萬元乙節,雖與上訴人主張未完全一致,但關於項明德同意於將來一定期間給付30萬元之主要情節,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且證人陳宏慶於作證時距離102年6月間已有4年時間,且非屬己身事務,難免記憶模糊或不完整,況且據證人陳宏慶證述,項明德向渠等提及給與30萬元獎金乙事時,項明德已與上訴人就此事達成合意,故項明德可能再次向證人陳宏慶等人宣布此事時,省略部分細節,是綜合上述情狀以觀,仍堪認證人陳宏慶證述項明德同意給付上訴人30萬元獎金乙節,可以採信。
⑶項明德辯稱其曾於106年6、7月間去電證人劉得立,詢問關
於原證4劉得立出具之證明書真偽及相關細節,劉得立明確表示不知情工作獎金乙事,原證4證明書,不能代表其本人,故原證4所載,自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前開電話通話譯文,其中有:「項明德:我那天在海邊跟你問啊…你說我跟阿國的事」、「劉得立:我跟你說我不知道啊,我跟阿國講…關我什麼事,我有說啊,我真的都不知道,你問我這個要做什麼…你(指吳建國)叫我出庭…我又麼都不知道,你叫我出庭去幹嘛…我有跟他(即吳建國)講,我不知道事情,怎麼可能會去出庭幫你做證…上次遇到豪爸你,你問我說有沒有這件事,我說我不知道啊」(參原審卷一第144、145頁)、「項明德:豪爸跟你跟你問一下,他在說什麼102年6月,你跟他保一張那個單什麼說,我們在,我跟你跟陳宏慶在海邊見面,有這件事情嗎?」、「…劉得立:沒有啦,那時候翰仔剛來而已…阿國在旁邊,然後你就跟阿國,你看我阿國有成就,已經成就,你就跟他,你就在我們旁邊講說,阿國你好好做喔,我給你,我保證你一年賺多,你有多少錢…因為翰仔那時候剛來嘛,你就說你的住我給你作補貼…」、「項明德說:我那時有說什麼,他做幾年要他幾十萬?」、「劉得立:沒有…」、「項明德:現在喔你有給他簽一份證明書…紙上面說我要給他三十萬,有聽到我要給他三十萬給阿國…」、「劉得立:我說我那個這個,不能代表我本人噢」(參原審卷一第147至149、152頁)、「項明德:我就沒,就沒說什麼三年要給他30萬…」、「劉得立:對啦對對對」(參原審卷一第153頁)、「項明德:我們也沒說這種事啊」、「劉得立:對啊…甚麼三年要三十,我說我根本沒有聽到這事情,我並不知道,對啦」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9頁)為證。惟查,劉得立於該電話通話譯文中亦多次談及:「你(指項明德)就跟阿國講說…你一年我就是保證你賺多少,你賺不到我再補給你…」、「劉得立:因為豪爸你真的有跟他(指吳建國)講說,一年我讓你保證賺多少錢,啊不夠的我私底下補給你,真的真的是有聽過,我真的有聽到」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0、162頁),可見確實項明德有補貼上訴人金錢之意思,以及證人劉得立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確實在碧砂漁港鉅隆號停靠的港邊,聽到項明德口頭承諾要給吳建國先生工作獎金,之前我是聽到大概是50萬元左右,確切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只能確定至少是50萬元。」、「項明德是對大家講(當時在場的有我、陳癸瀚、吳建國、項明德),吳建國只要努力工作,除了一年的薪水外會再額外給工作獎金。」、「(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43~165頁對話譯文,請證人確認譯文內容是否為證人與項明德間之對話?)我台語比較不輪轉,所以大部分都講國語。經我閱過應該都是我講過的內容,應該有錄音也可以聽錄音帶。」、「(問:本院卷一第159頁證人是否有在電話中說『什麼三年要給30,我說我根本沒有聽到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有,因為我不知道是一年還是三年,而且金額隔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我所說的我根本沒有聽到這件事指的是『一年30萬』這件事。」、「我當時說的『我又什麼都不知道』是指我又不知道吳建國跟項明德之間是什麼事情,當時項明德又沒有告訴我有提到50萬元這件事情。」、「(問:證人剛證稱不確定一年還是三年,30萬還是50萬元,為何在105年11月27日簽立的證明書上,能夠明確證明服務滿三年後要給30萬元到50萬元?)我是能夠確定三年有50萬元以上,所以才會在證明書上證明。」、「(問:譯文第10頁,當時證人是否認書立的證明書,請證人說明。)我不記得我當時講不能代表我本人是什麼意思,因為接電話當時我正在忙而且我認為不需要跟項明德講太多。」、「(問:譯文第11頁,證人在項明德對他提到並沒有說三年要給吳建國30萬元這件事時,證人回答『對對對』,與證人今日所證述不符,請證人說明。)我當時根本沒有再聽所以我才會應付他講『「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是證人劉得立已解釋其證述內容與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不同之原因,衡情證人劉得立早於105年11月27日即出具原證4之證明書予上訴人,則渠於106年6、7月間接到以前老闆配偶即項明德打來之電話時,確實可能為應付項明德之提問而虛應了事,且其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係經具結,在負擔偽證罪之擔保下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劉得立證述50萬元,與證人陳宏慶證述30萬元,雖不相符,但與上訴人主張30萬元至50萬元,則相符合,且二位證人於作證時距離102年6月間已有4年時間,且非屬己身事務,難免記憶模糊或不完整,但關於項明德同意於將來一定期間給付30萬元或50萬元與上訴人之主要情節,與上訴人主張相同,衡情仍堪予採信。
⒊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項明德於102年6月間同意於其在系爭
釣具店工作滿3年後,即給予工作獎金30萬元至50萬元乙情為真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項明德當時係代理梁美鳳為前開同意,證人劉得立亦於前開錄音譯文中提及項明德曾說其私人補貼給上訴人,不要告知系爭釣具店等語,項明德亦回稱「對啊」(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是自難認該等同意之內容,效力即於梁美鳳而構成系爭僱傭契約,故應認是項明德基於債務拘束契約,對上訴人同意給與前述款項。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離職,距離102年6月,已超過3年。因此,上訴人依其與項明德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項明德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項明德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項明德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於106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54頁之通知、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薪資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