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子琳(原名黃阿好)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上訴人 哲園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哲園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哲園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查,本件被上訴人哲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汪㨗(下稱汪㨗)為清算人,且於同年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103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333623380號函、哲園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依前揭規定,哲園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汪㨗為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為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且未經本院判決,亦即哲園公司尚有未件訴訟未了結,哲園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應視為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9月16日起任職於哲園公司,負責貨品電鍍(含除油、酸洗、水洗、中和、電鍍、上色及烘乾)、廢水處理及運送貨物等工作,並需服從汪㨗之指揮監督,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4,250元。另哲園公司係由汪㨗一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汪㨗為免公司廢水業務遭主管機關裁罰,於84年至91年間要求伊擔任哲園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伊銀行帳戶開立支票予哲園公司業務往來之廠商。然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享有任何董事報酬或紅利,哲園公司停業後,係由汪㨗出賣公司機器及貨車,所得款項均由汪㨗收取,顯見伊與哲園公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成立僱傭關係。哲園公司於伊任職期間皆為伊投保勞保,且有扣繳薪資所得稅。嗣哲園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停止營業,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679,292元。惟汪㨗拒絕給付資遣費,反將公司資產變賣一空,令伊求償無門,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汪㨗應就上開資遣費與哲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汪㨗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自哲園公司於82年間成立後至91年間,皆擔任董事一職,對於哲園公司之事務具有獨立自主之決定權。且上訴人於與汪㨗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自承哲園公司係渠等2人共同經營,顯見上訴人與哲園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另觀諸哲園公司支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係以上訴人個人簽發之支票支付,若上訴人僅係一般員工,哲園公司豈會將此一重大公司業務事項,以員工個人支票支付。又參以上訴人每月均自哲園公司帳戶提領近10萬元,甚曾達數10萬元,足見上訴人並非僅領取薪資之勞工。縱哲園公司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扣繳薪資所得稅,然此均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實質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再者,哲園公司係合法解散,本應就公司資產進行後續處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可言,則上訴人請求汪㨗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9月16日起受僱於哲園公司,負責貨品電鍍、廢水處理及運送貨物等工作,並需服從汪㨗之指揮監督,每月領取薪資34,250元,伊於82年至91年間雖擔任哲園公司之負責人,然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享有任何董事報酬或紅利。嗣哲園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停止營業,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679,292元;另汪㨗將公司資產變賣一空,令伊求償無門,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汪㨗應就上開資遣費與哲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哲園公司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㈡上訴人請求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679,292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汪㨗應就上開資遣費與哲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哲園公司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哲園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4年4月21日函、哲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1年8月13日府建工字第0910505849號函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209頁〕,上訴人於84年2月27日至91年8月9日期間,雖曾擔任哲園公司董事,並為哲園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證人湯訪賢於原審證稱:伊於哲園公司任職9年8個月,當初應徵時的薪資條件是與上訴人及汪㨗談的,任職期間由上訴人負責伊派車、出車之時間及送貨地點等事務,伊若需要請假就打電話到哲園公司,都是由上訴人或汪㨗准假,後來伊離職時,係向上訴人請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54頁〕,及依哲園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交易歷史紀錄、上訴人於該銀行之甲存帳戶〔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98頁、卷㈠第210頁至第238頁〕可知,上訴人對哲園公司員工之任免、勞動條件之議定等人事任用事項,具有決定權限,及員工請假准否、工作派任及員工辭任等事宜,有指揮監督之地位,暨對哲園公司之財務具有決定權限。惟觀諸哲園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歷來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哲園公司於82年8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董事為劉千江(出資額20萬元),股東分別為汪㨗、汪進順、上訴人、王美珍(每人出資額各為20萬元);嗣於84年2月27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出資額20萬元),股東分別為汪㨗、汪憲彰、汪芹、汪斐(每人出資額各為20萬元);復於91年8月6日申請變更負責人,董事變更為汪㨗(出資額100萬元),並為唯一股東;再於103年8月1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汪㨗為清算人,於同年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有哲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全部資料、經濟部103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333623380號函、哲園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6頁、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及其他股東僅是汪㨗設立哲園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5名股東,所借用之人頭股東,伊並未出資等語,應為可採。況依哲園公司之公司申請登記及歷來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均僅為書面作業,並無證據證明哲園公司成立時,各股東均有實際出資,及股東轉讓出資額時,均有出資額款項之轉讓。且哲園公司歷來股東多為家族成員,符合當時有以家族成員掛名登記為有限公司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5名股東之經驗法則。顯見哲園公司係由汪㨗一人主導成立及掌控,並依其意思更換股東、董事及解散哲園公司。是汪㨗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決策者之情,堪以認定。

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9月16日起受僱於哲園公司,哲園公司除每月發給伊薪資外,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至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9頁、第151頁至第158頁〕。又上訴人在哲園公司係負責人事.財務等工作之情,已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於83年9月16日任職哲園公司時,上訴人雖為哲園公司之股東,並於84年2月27日至91年8月9日期間,擔任哲園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惟哲園公司認其與上訴人間仍具僱傭關係,始會以哲園公司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後,依所得稅法上開規定,將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申報為「薪資」。則上訴人既為哲園公司提供勞務,哲園公司給付報酬,是上訴人與哲園公司間,即應成立僱傭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受僱哲園公司負責處理人事.財務等工作時,

雖因獲哲園公司授權,對公司員工之任免、勞動條件之議定等人事任用事項,具有決定權限,及員工請假准否、工作派任及員工辭任等事宜,有指揮監督權限,暨對公司之財務具有決定權限,而於僱傭關係中兼有委任之性質。惟上訴人自83年9月16日起,與哲園公司間即為僱傭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於擔任哲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期間,就前開事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權限,惟仍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哲園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係屬委任關係云云,則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679,292元,有無理由?⒈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哲園公司於103年8月1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准予登記在案乙節,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後,係選用舊制乙節,哲園公司並未表示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哲園公司自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又上訴人與哲園公司於原審已合意以103年6月27日作為哲園公司因歇業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日期〔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背頁〕。是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即自83年9月16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9年9月又11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工作年資即為19年10月)。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上訴人與哲園公司於原審已合意上訴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250元〔見原審卷㈠第280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79,292元〔計算式:34,250×(19+10/12)=67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679,2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汪㨗應就上開資遣費與哲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第按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另選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4條第1項分別文規定。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前開各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清算人必完成清算程序中上揭各項應為之清算事務,並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否則,縱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亦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另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12月12日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權得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人債權之總擔保,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受僱人請領資遣費、退休金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哲園公司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惟汪㨗既為哲園公司之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則其變賣哲園公司之機器設備、車輛應屬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尚難據此推認汪㨗變賣哲園公司之機器設備、車輛,即有損害上訴人前開資遣費債權之意。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汪㨗就哲園公司積欠上訴人資遣費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哲園公司給付67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繕本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哲園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自無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