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威德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惠銘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受雇於威仕有限公司(下稱威仕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實際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00之00號,自102年1月時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威仕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魏仕檳,魏仕檳於100年4月29日於同一地址登記成立另一新公司即上訴人威德利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利公司);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於100年9月16日由威仕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威德利公司,但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不變,工作內容及薪資皆與受僱於威仕公司時相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20時25分加班後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屬職業傷害。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單方調降被上訴人薪資及遲延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於105年8月1日調解結束後,被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代表人陳淑惠,表示仍欲提供勞務,惟上訴人置之不理。105年8月15日第二次調解期日,上訴人未出席,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職災期間薪資補償58萬1800元、醫療費用6萬9201元、105年4月14日起至105年8月28日之短付薪資14萬2548元及資遣費13萬9804元,合計93萬3353元等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3萬3353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請求薪資補償部分上訴人已支付相當費用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得扣抵之金額並非僅61萬1800元。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減損勞動力,已無法勝任其原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故上訴人已於事故發生後告知被上訴人調降月薪至2萬6000元。又上訴人縱須給付資遺費,因威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非從99年9月14日受僱於威仕公司時起算,而應從勞保投保單位於100年9月16日變更為上訴人公司時起算,是被上訴人之年資並非5年11個月又13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起受僱於威仕公司,至100年9月16
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更改為威德利公司,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之16號。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一路口,與訴外人蔡添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顱內傷口,伴有腦震盪;脛骨與腓骨幹間開放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心臟挫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腎血腫,未併有腎囊破裂,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胸部第三脊椎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03年3月7日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數度進出桃園長庚、基隆長庚、德仁醫院進行手術及醫治,至104年8月30日由桃園長庚醫院出院。
㈢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共給付61萬18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返回威德利公司上班,於同年7月1
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在同年8月1日進行第一次調解,雙方同意在同年8月1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欲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魏仕檳請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8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職災補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前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上班地點位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而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與竹林一路路口,僅距離上訴人公司4個紅綠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參酌車禍甫發生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謝欣容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警詢時陳述:我爸爸(即被上訴人)一般都是這時候騎乘機車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而事發當日為星期五上班時間,亦經查明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薪資袋及打卡單皆為被上訴人自行偽造云云。惟查,上開薪資袋及打卡單(見原審卷第138頁),已據被上訴人陳稱:103年3月職災發生當月之薪資袋及打卡單,確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交付被上訴人,打卡單上有以原子筆記載者,係因部分打印字跡模糊不清,被上訴人才以原子筆補記其上,被上訴人係按原打印內容補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經觀諸上開103年3月薪資袋封面記載「正工6天7938元、加班1天1323元、津貼1129元、加班532金額1303元、應領11693元、勞工保險費2215元、健保費756元、應扣金額2971元、實付薪資8722元」,核與上訴人所提出「103年3月薪資明細」記載「103年3月扣健保2215、扣勞保756、加加班1天1323、加加班0000000、加津貼1129、加上班6天7938、領8722」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103年3月薪資袋確實為真,而上開記載「加加班532金額1303」係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103年3月加班費1303元,被上訴人於此6天加班時間為「532(分)」,亦與103年3月打卡單補記內容,3月1、3、4、5、6、7日之加班欄位(時間)為「19:16」、「20:00」、「19:
07」、「19:40」、「21:24」、「20:25」(上訴人公司於工作時間超過下午18時30分以後才計算核給加班時數),依此計算,各該日加班時數為(18:30~19:16)46分、(18:30~20:00)90分、(18:30~19:07)37分、(18:30~19:40)70分、(18:30~21:24)174分、(18:30~20:25)115分,合計加班時數(46+90+37+70+174+115=)532分,二者互核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復佐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台端……因103年03月0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等語,有該局103年6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7日20時25分加班後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洵屬可採,足認被上訴人前揭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職災補償之金額為若干?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8萬1800元及必要醫療費用6萬9201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
住院。又被上訴人傷勢經桃園長庚醫院104年12月24日診斷「目前仍須復健及在家休養約3個月」(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後才能恢復工作,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03年3月8日至105年3月24日,共計748天(按被上訴人僅請求746天,應從被上訴人所求)。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以觀,自102年1月起,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均為底薪4萬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5000元(見原審卷第90-92頁、190頁背面),其中交通津貼與全勤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均應納入工資,是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03年2月)之工資為4萬8000元,則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為(48000÷30=1600元),因醫療無法工作期間746天,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補償119萬3600元(1600×746天=0000000)。因勞保局已給付勞保傷病給付61萬1800元(見原審卷第155-159頁),於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補償58萬1800元(0000000-000000=581800)。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相當費用補償被上訴人,故所得扣抵之金額並非僅61萬180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先後於林口
長庚醫院,長庚醫院桃園分院、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及德仁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9201元,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可憑(見原審卷第42-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105年4月14日至105年8月28日期間短付薪資14萬2548元: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返回威德利公司上班,於同年7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在同年8月1日進行第一次調解,雙方同意在同年8月1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欲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魏仕檳請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以請求報酬,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8月29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至105年8月28日,應屬有據。
⒉本件被上訴人每月底薪4萬1000元、全勤2000元、交通津貼5
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本件職災後曾合意降低被上訴人薪資為2萬8000元(底薪2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有給被上訴人薪資條請其簽名,但被上訴人不簽(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證人林岳青證稱:被上訴人車禍後返回公司時,魏仕檳有跟被上訴人說車禍後是否還要領到4萬多,被上訴人沒有回答,魏仕檳就請被上訴人回去想清楚再談;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其與魏仕檳間如何協調薪資;我不清楚車禍後被上訴人與魏仕檳間有關薪資協調結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故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本件職災後曾有合意降低薪資事宜。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自承:「七月份薪資貳萬捌仟元」、「4月份薪資少付兩天壹仟捌佰元」,亦應以此作為短付薪資及資遣費計算之標準云云,然此並非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自認,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恢復上班,至105年4月30日,應計薪資日數17天,得請求工資2萬6067元〔(41000+5000)÷30×17=260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全勤上班(見原審卷第94頁),得請求工資4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請假1天(見原審卷第94頁),得請求工資4萬4467元〔(41000+5000)÷30×29=444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全勤上班,得請求工資4萬8000元;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於105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8月1日至28日工資4萬1548元〔(41000+5000)÷31×28=415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上,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4日至8月28日應領工資為20萬8082元(26067+ 48000+44467+48000+41548=208082),扣除兩造不爭執勞保自負額3024元,健保自付額5319元後,被上訴人實領薪資應為19萬9739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薪資5萬7191元(見原審卷第94頁),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2548元(000000-00000=142548)。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3萬9804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查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查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4日受僱於威仕公司,但無論接洽訂
單或管理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均由魏仕檳負責。魏仕檳於100年4月29日於同一地址登記成立另一新公司即上訴人「威德利公司」,且威仕公司及上訴人威德利公司之主要業務相同,均係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批發業。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於100年9月16日由「威仕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威德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頁),自99年9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服勞務地點始終在新北市○○區○○00-00號從未變更,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工作之人均為魏仕檳,且兩家公司登記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號(見原審卷第52-53頁),並據魏仕檳陳述:都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威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為魏仕檳,足見威仕公司與上訴人威德利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5日受僱於威仕公司,於99年9月16日至105年8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威德利公司,工作年資合計5年11個月又13天。上訴人辯稱: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非魏仕檳,威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工作年資亦非從99年9月14日受僱於威仕公司時起算,而應從100年9月16日起算,被上訴人之年資並非5年11個月又13天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8月29日終止,因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從105年8月28日往前算6個月,但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返回公司上班薪水被違法減薪,仍應以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之原約定薪資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105年4月14日至105年8月28日應給付之薪資為20萬5645元〔計算式:45000×17/30(4月)+48000(5月全勤)+43500(6月請假1天)+48000(7月全勤)+45000×28/31(8月)=205645〕,此部分為4個月15日;又被上訴人職災期間未實際服勞務未領取薪資,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故應從被上訴人職災前即103年3月7日再往前計算1個月15日,103年1月24日至103年3月7日之薪水為76,150元〔計算式:55162×8/31+53193+8722=76150〕(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6966元〔計算式:(000000+76150)÷6=469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資遣年資為5年11個月又13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資遣費為13萬9804元〔計算式:(46966×2)+(46966×1/2)+(46966×1/2×348/365,下數點後四捨五入)=139804〕。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8萬18
00元、醫療費用6萬9201元、105年4月14日至8月28日之短付薪資14萬2548元、資遣費13萬9804元,共93萬335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原審卷第1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