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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鄭寶貴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上訴人 益利餐飲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廖泓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陳依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益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1150號函為解散登記後,向原法院聲請呈報被上訴人廖泓瑋為清算人, 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3日准予備查在案;復於106年5月間向原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06年6 月30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溫106年度司司字第190號函准予備查, 並經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6年6月30日函(原審卷第69、111至1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0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106年度司司字第190號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原審卷第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益利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被上訴人抗辯:益利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格已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魏茂哲之母。 魏茂哲自9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益利公司, 嗣於105年5月14日死亡,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 。然益利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廖泓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按魏茂哲實領薪資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6級即4 萬8200元為投保薪資,而以每月1萬7280元至2萬7600元為魏茂哲投保,致伊申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之遺屬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時,僅得以魏茂哲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領取92萬4000元, 而受有76萬3000元損害( 本可領取4萬8200元×35個月=l68萬7000元,168萬7000元-已領取92萬4000元=76萬3000元)。另被上訴人每月應為魏茂哲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 (4萬8200元×6%=2892元),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6900元(2892元×75個月任職期間),然被上訴人僅提繳9萬2538元 ,亦應就其短少提撥12萬436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益利公司應賠償伊共88萬7362元(76萬3000元+12萬4362元)。廖泓瑋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7542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即88萬7362元-6萬7542元=81萬9820元本息)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悉魏茂哲有施用毒品行為,且於105年5月14日死亡乃因施用毒品所致,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故意犯罪行為,不應給與保險給付。上訴人申請勞保死亡給付時,未告知魏茂哲真正死因,則其雖獲得保險給付,不能認為有此權利。至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雖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所稱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然其並非法律,且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伊公司自99年3月起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且其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應予駁回 。另魏茂哲所實領月薪資並非4萬7500元,其中尚有非經常性給與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子魏茂哲係自9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益利公司 ,迄於105年5月14日死亡;魏茂哲之父親魏弘基已拋棄繼承,上訴人為魏茂哲唯一繼承人。又勞保局已於105年7月28日核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92萬4000元; 於105年9月6日核發魏茂哲之勞工退休金15萬2298元予上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05年7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勞保局106年7月14日函、勞保局105年7月28日函為憑(原審卷第29至38、97、99、133至135、237頁), 並經原審調取魏茂哲繼承人辦理繼承相關案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7、186頁),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魏茂哲實領薪資總額為其投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短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76萬3000元,及短少提撥魏茂哲勞工退休金12萬4362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益利公司賠償88萬7362元 ,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廖泓瑋連帶賠償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短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76萬3000元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給付;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3.查魏茂哲自9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益利公司, 嗣於105年5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魏茂哲之母,為唯一繼承人,已如前述。又觀諸魏茂哲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單(原審卷第33頁)與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存摺明細( 原審卷第289頁),魏茂哲105年5月5日所領薪資4萬4672元為105年4月份之薪資,故105年5月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至於魏茂哲於104年11月之薪資4萬6500元、104年12月為4萬6500元、105年1月為4萬7000元、105年2月為5萬1000元、105年4月為4萬6000元、105年3月為4萬8000元),則有薪資明細單為證(原審卷第31、33頁)。其中每月薪資2萬5000元 、全勤1000元、津貼2萬元及假日值班 ,屬於魏茂哲因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報酬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除夕薪資、年菜留守、春酒補薪,顧名思義,乃屬偶發性給與,必然因此特殊情形而獲得此項目之給付,難認屬平日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薪資。故魏茂哲死亡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6500元【104年11月為4萬6500元、104年12月為4萬6500元、105年1月為4萬7000元、105年2月為4萬6500元(扣除除夕薪資1500元、年菜留守3000元)、105年3月為4萬6500元(扣除春酒補薪1500元)、105年4月為4萬6000元,(4萬6500元+4萬6500元+4萬7000元+4萬6500元+4萬6500元+4萬6000元)/6=4萬6500元】, 其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 (本院卷第217頁)。又魏茂哲參加勞保年資合計已超過2年,此有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如被上訴人有依法投保,則魏茂哲死亡後, 上訴人可領得魏茂哲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之遺屬津貼應計為160萬3000元(4萬5800元×35個月=160萬3000元)。

4.被上訴人雖辯稱:魏茂哲死亡係因其施用毒品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則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

①按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

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係指故意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功能則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故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仍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被保險人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3月17日(79)台勞保一字第05039號函釋 、85年12月27日(85)台勞保二字第146841號函釋意旨參照)。

②查魏茂哲於105年5月14日死亡之原因固為濫用甲基安非他

命、PMA、PMMA、4-氟安非他命 、使用酒精過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7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103頁)。 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則稱:「死者經解剖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身體無外傷,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高濃度多重新興濫用藥物包括PMA、PMMA、甲基安非他命 、4-氟安非他命已達致死動,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 死亡原因為生前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 、

PMA、PMMA、4-氟安非他命、使用酒精過量, 嚴重雙側肺水腫、鬱血、氣管內有氣泡物存、胃內有壓力性潰瘍併出血。 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語(相驗卷第141頁正背面),業經調取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93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訛。故魏茂哲死亡之原因顯然並非僅因施用毒品所致。是以, 魏茂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PMA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屬故意犯罪行為,惟魏茂哲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即必然發生己身死亡之結果,實未可知。是無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效力如何,本件既難謂魏茂哲死亡與其故意犯罪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自不得逕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拒絕保險給付。再者,上訴人本人並未涉有故意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則依前揭勞動主管機關釋示,仍應保障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權益,以維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4.茲因魏茂哲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且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年, 上訴人原得請求勞保局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共160萬3000元,業經認定於前。惟益利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以投保薪資2萬4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5 月14日以投保薪資2萬7500元為魏茂哲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5頁),勞保局乃於105年7月28日核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92萬4000元,亦如前述。堪認益利公司未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按魏茂哲實際薪資投保,已致上訴人領取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短少67萬9000元 (160萬3000元-92萬4000元=67萬9000元)而受有損害至明,其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益利公司如數賠償,依法有據 。

其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提撥魏茂哲勞工退休金12萬4362元之損害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而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如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遺屬應亦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上訴人雖主張:魏茂哲死亡前6個月實際月平均薪資為4萬75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8200元 ,故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故益利公司自99年3 月至105年5月應為魏茂哲提繳退休金合計共21萬6900元(2892元×75個月=21萬6900元),益利公司僅為魏茂哲提繳退休金共9萬2538元 ,自應賠償云云。查魏茂哲自9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益利公司, 於105年5月14日死亡,已如前述。 而益利公司自99年3月23日至99年12月31日以投保薪資1萬7280元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以投保薪資1萬7880元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以投保薪資1萬8780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以投保薪資2萬10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以投保薪資2萬1000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以投保薪資2萬4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4日以投保薪資2 萬7500元為魏茂哲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已提撥金額應如後附表「勞退金已提撥金額」乙欄所示 。又其中99年3月23日至100年3月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期間魏茂哲實際領取薪資高於投保薪資, 故益利公司於99年3月23日至99年12月31日以投保薪資1萬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以投保薪資1萬7880元 ,為魏茂哲投保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尚難認有短少提撥之情事。至於100年4月起,依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魏茂哲於該銀行新店分行之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8至164頁),其中益利公司自100年5月起匯款(即匯付前一月薪資)予魏茂哲之款項如附表「實際薪資」欄所示,應可據為實際薪資計算,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明細中少數無匯入紀錄部分仍以上月薪資連續計算短少提撥金額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2、201、

202、211、213頁)。 則益利公司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5月14日 ,合計短少提撥退休金金額合計共6萬5178元,自應由益利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如數賠償。

3.再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勞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魏茂哲於105年5月14日死亡,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短少提撥之勞退金(原審卷第11頁), 顯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能採取。

(三)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 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該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故勞工保險條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5、17、1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自屬負責人職務無疑。查廖泓瑋為益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核實為魏茂哲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所認定74萬4178元( 67萬9000元+6萬5178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除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6萬7542元之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7萬6636元(即74萬4178元-6萬7542元=67萬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81萬9820元-67萬6636元=14萬318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表┌──┬─────┬──────┬─────┬─────┬─────┬─────┬─────┐│編號│ 月份 │ 投保薪資 │ 勞退金 │ 實際薪資 │應提繳工資│應提撥金額│ 短少提撥 ││ │ │ │ 提撥金額 │ │ │ │ 金額 │├──┼─────┼──────┼─────┼─────┼─────┼─────┼─────┤│ 1 │ 99年3月│ 17,280 │ 301 │ │ 17,280 │ 301 │ 0 │├──┼─────┼──────┼─────┼─────┼─────┼─────┼─────┤│ 2 │ 99年4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3 │ 99年5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4 │ 99年6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5 │ 99年7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6 │ 99年8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7 │ 99年9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8 │ 99年10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9 │ 99年11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10 │ 99年12月│ 17,280 │ 1,037 │ 17,280 │ 17,280 │ 1,037 │ 0 │├──┼─────┼──────┼─────┼─────┼─────┼─────┼─────┤│ 11 │ 100年1月│ 17,880 │ 1,073 │ 17,880 │ 17,880 │ 1,073 │ 0 │├──┼─────┼──────┼─────┼─────┼─────┼─────┼─────┤│ 12 │ 100年2月│ 17,880 │ 1,073 │ 17,880 │ 17,880 │ 1,073 │ 0 │├──┼─────┼──────┼─────┼─────┼─────┼─────┼─────┤│ 13 │ 100年3月│ 17,880 │ 1,073 │ 17,880 │ 17,880 │ 1,073 │ 0 │├──┼─────┼──────┼─────┼─────┼─────┼─────┼─────┤│ 14 │ 100年4月│ 17,880 │ 1,073 │ 30,226 │ 30,300 │ 1,818 │ 745 │├──┼─────┼──────┼─────┼─────┼─────┼─────┼─────┤│ 15 │ 100年5月│ 17,880 │ 1,073 │ 30,226 │ 30,300 │ 1,818 │ 745 │├──┼─────┼──────┼─────┼─────┼─────┼─────┼─────┤│ 16 │ 100年6月│ 17,880 │ 1,073 │ 29,726 │ 30,300 │ 1,818 │ 745 │├──┼─────┼──────┼─────┼─────┼─────┼─────┼─────┤│ 17 │ 100年7月│ 17,880 │ 1,073 │ 30,226 │ 30,300 │ 1,818 │ 745 │├──┼─────┼──────┼─────┼─────┼─────┼─────┼─────┤│ 18 │ 100年8月│ 17,880 │ 1,073 │ 31,226 │ 31,800 │ 1,908 │ 835 │├──┼─────┼──────┼─────┼─────┼─────┼─────┼─────┤│ 19 │ 100年9月│ 17,880 │ 1,073 │ 31,226 │ 31,800 │ 1,908 │ 835 │├──┼─────┼──────┼─────┼─────┼─────┼─────┼─────┤│ 20 │ 100年10月│ 17,880 │ 1,073 │ 30,193 │ 30,300 │ 1,818 │ 745 │├──┼─────┼──────┼─────┼─────┼─────┼─────┼─────┤│ 21 │ 100年11月│ 17,880 │ 1,073 │ 31,226 │ 31,800 │ 1,908 │ 835 │├──┼─────┼──────┼─────┼─────┼─────┼─────┼─────┤│ 22 │ 100年12月│ 17,880 │ 1,073 │ 31,226 │ 31,800 │ 1,908 │ 835 │├──┼─────┼──────┼─────┼─────┼─────┼─────┼─────┤│ 23 │ 101年1月│ 18,780 │ 1,127 │ 32,168 │ 33,300 │ 1,998 │ 871 │├──┼─────┼──────┼─────┼─────┼─────┼─────┼─────┤│ 24 │ 101年2月│ 18,780 │ 1,127 │ 32,168 │ 33,300 │ 1,998 │ 871 │├──┼─────┼──────┼─────┼─────┼─────┼─────┼─────┤│ 25 │ 101年3月│ 18,780 │ 1,127 │ 35,168 │ 36,300 │ 2,178 │ 1,051 │├──┼─────┼──────┼─────┼─────┼─────┼─────┼─────┤│ 26 │ 101年4月│ 18,780 │ 1,127 │ 35,168 │ 36,300 │ 2,178 │ 1,051 │├──┼─────┼──────┼─────┼─────┼─────┼─────┼─────┤│ 27 │ 101年5月│ 18,780 │ 1,127 │ 35,168 │ 36,300 │ 2,178 │ 1,051 │├──┼─────┼──────┼─────┼─────┼─────┼─────┼─────┤│ 28 │ 101年6月│ 18,780 │ 1,127 │ 35,168 │ 36,300 │ 2,178 │ 1,051 │├──┼─────┼──────┼─────┼─────┼─────┼─────┼─────┤│ 29 │ 101年7月│ 18,780 │ 1,127 │ 35,168 │ 36,300 │ 2,178 │ 1,051 │├──┼─────┼──────┼─────┼─────┼─────┼─────┼─────┤│ 30 │ 101年8月│ 18,780 │ 1,127 │ 35,168 │ 36,300 │ 2,178 │ 1,051 │├──┼─────┼──────┼─────┼─────┼─────┼─────┼─────┤│ 31 │ 101年9月│ 20,100 │ 1,206 │ 35,110 │ 36,300 │ 2,178 │ 972 │├──┼─────┼──────┼─────┼─────┼─────┼─────┼─────┤│ 32 │ 101年10月│ 20,100 │ 1,206 │ 35,110 │ 36,300 │ 2,178 │ 972 │├──┼─────┼──────┼─────┼─────┼─────┼─────┼─────┤│ 33 │ 101年11月│ 20,100 │ 1,206 │ 35,110 │ 36,300 │ 2,178 │ 972 │├──┼─────┼──────┼─────┼─────┼─────┼─────┼─────┤│ 34 │ 101年12月│ 21,000 │ 1,260 │ 35,069 │ 36,300 │ 2,178 │ 918 │├──┼─────┼──────┼─────┼─────┼─────┼─────┼─────┤│ 35 │ 102年1月│ 21,000 │ 1,260 │ 35,004 │ 36,300 │ 2,178 │ 918 │├──┼─────┼──────┼─────┼─────┼─────┼─────┼─────┤│ 36 │ 102年2月│ 21,000 │ 1,260 │ 35,004 │ 36,300 │ 2,178 │ 918 │├──┼─────┼──────┼─────┼─────┼─────┼─────┼─────┤│ 37 │ 102年3月│ 21,000 │ 1,260 │ 35,004 │ 36,300 │ 2,178 │ 918 │├──┼─────┼──────┼─────┼─────┼─────┼─────┼─────┤│ 38 │ 102年4月│ 21,000 │ 1,260 │ 39,623 │ 40,100 │ 2,406 │ 1,146 │├──┼─────┼──────┼─────┼─────┼─────┼─────┼─────┤│ 39 │ 102年5月│ 21,000 │ 1,260 │ 41,004 │ 42,000 │ 2,520 │ 1,260 │├──┼─────┼──────┼─────┼─────┼─────┼─────┼─────┤│ 40 │ 102年6月│ 21,000 │ 1,260 │ 38,004 │ 38,200 │ 2,292 │ 1,032 │├──┼─────┼──────┼─────┼─────┼─────┼─────┼─────┤│ 41 │ 102年7月│ 21,000 │ 1,260 │ 38,004 │ 38,200 │ 2,292 │ 1,032 │├──┼─────┼──────┼─────┼─────┼─────┼─────┼─────┤│ 42 │ 102年8月│ 21,000 │ 1,260 │ 38,004 │ 38,200 │ 2,292 │ 1,032 │├──┼─────┼──────┼─────┼─────┼─────┼─────┼─────┤│ 43 │ 102年9月│ 21,000 │ 1,260 │ 38,004 │ 38,200 │ 2,292 │ 1,032 │├──┼─────┼──────┼─────┼─────┼─────┼─────┼─────┤│ 44 │ 102年10月│ 21,000 │ 1,260 │ 38,471 │ 40,100 │ 2,406 │ 1,146 │├──┼─────┼──────┼─────┼─────┼─────┼─────┼─────┤│ 45 │ 102年11月│ 21,000 │ 1,260 │ 38,565 │ 40,100 │ 2,406 │ 1,146 │├──┼─────┼──────┼─────┼─────┼─────┼─────┼─────┤│ 46 │ 102年12月│ 21,000 │ 1,260 │ 38,004 │ 38,200 │ 2,292 │ 1,032 │├──┼─────┼──────┼─────┼─────┼─────┼─────┼─────┤│ 47 │ 103年1月│ 21,000 │ 1,260 │ 36,983 │ 38,200 │ 2,292 │ 1,032 │├──┼─────┼──────┼─────┼─────┼─────┼─────┼─────┤│ 48 │ 103年2月│ 21,000 │ 1,260 │ 40,099 │ 40,100 │ 2,406 │ 1,146 │├──┼─────┼──────┼─────┼─────┼─────┼─────┼─────┤│ 49 │ 103年3月│ 21,000 │ 1,260 │ 37,983 │ 38,200 │ 2,292 │ 1,032 │├──┼─────┼──────┼─────┼─────┼─────┼─────┼─────┤│ 50 │ 103年4月│ 21,000 │ 1,260 │ 37,983 │ 38,200 │ 2,292 │ 1,032 │├──┼─────┼──────┼─────┼─────┼─────┼─────┼─────┤│ 51 │ 103年5月│ 21,000 │ 1,260 │ 38,983 │ 40,100 │ 2,406 │ 1,146 │├──┼─────┼──────┼─────┼─────┼─────┼─────┼─────┤│ 52 │ 103年6月│ 21,000 │ 1,260 │ 38,983 │ 40,100 │ 2,406 │ 1,146 │├──┼─────┼──────┼─────┼─────┼─────┼─────┼─────┤│ 53 │ 103年7月│ 21,000 │ 1,260 │ 38,983 │ 40,100 │ 2,406 │ 1,146 │├──┼─────┼──────┼─────┼─────┼─────┼─────┼─────┤│ 54 │ 103年8月│ 21,000 │ 1,260 │ 39,747 │ 40,100 │ 2,406 │ 1,146 │├──┼─────┼──────┼─────┼─────┼─────┼─────┼─────┤│ 55 │ 103年9月│ 21,000 │ 1,260 │ 38,983 │ 40,100 │ 2,406 │ 1,146 │├──┼─────┼──────┼─────┼─────┼─────┼─────┼─────┤│ 56 │ 103年10月│ 21,000 │ 1,260 │ 41,983 │ 42,000 │ 2,520 │ 1,260 │├──┼─────┼──────┼─────┼─────┼─────┼─────┼─────┤│ 57 │ 103年11月│ 21,000 │ 1,260 │ 41,983 │ 42,000 │ 2,520 │ 1,260 │├──┼─────┼──────┼─────┼─────┼─────┼─────┼─────┤│ 58 │ 103年12月│ 21,000 │ 1,260 │ 41,983 │ 42,000 │ 2,520 │ 1,260 │├──┼─────┼──────┼─────┼─────┼─────┼─────┼─────┤│ 59 │ 104年1月│ 21,000 │ 1,260 │ 41,962 │ 42,000 │ 2,520 │ 1,260 │├──┼─────┼──────┼─────┼─────┼─────┼─────┼─────┤│ 60 │ 104年2月│ 24,000 │ 1,440 │ 43,674 │ 43,900 │ 2,643 │ 1,203 │├──┼─────┼──────┼─────┼─────┼─────┼─────┼─────┤│ 61 │ 104年3月│ 24,000 │ 1,440 │ 41,812 │ 42,000 │ 2,520 │ 1,080 │├──┼─────┼──────┼─────┼─────┼─────┼─────┼─────┤│ 62 │ 104年4月│ 24,000 │ 1,440 │ 41,812 │ 42,000 │ 2,520 │ 1,080 │├──┼─────┼──────┼─────┼─────┼─────┼─────┼─────┤│ 63 │ 104年5月│ 24,000 │ 1,440 │ 43,674 │ 43,900 │ 2,643 │ 1,203 │├──┼─────┼──────┼─────┼─────┼─────┼─────┼─────┤│ 64 │ 104年6月│ 24,000 │ 1,440 │ 41,812 │ 42,000 │ 2,520 │ 1,080 │├──┼─────┼──────┼─────┼─────┼─────┼─────┼─────┤│ 65 │ 104年7月│ 24,000 │ 1,440 │ 41,812 │ 42,000 │ 2,520 │ 1,080 │├──┼─────┼──────┼─────┼─────┼─────┼─────┼─────┤│ 66 │ 104年8月│ 24,000 │ 1,440 │ 42,812 │ 43,900 │ 2,643 │ 1,203 │├──┼─────┼──────┼─────┼─────┼─────┼─────┼─────┤│ 67 │ 104年9月│ 24,000 │ 1,440 │ 42,017 │ 43,900 │ 2,643 │ 1,203 │├──┼─────┼──────┼─────┼─────┼─────┼─────┼─────┤│ 68 │ 104年10月│ 24,000 │ 1,440 │ 45,312 │ 45,800 │ 2,748 │ 1,308 │├──┼─────┼──────┼─────┼─────┼─────┼─────┼─────┤│ 69 │ 104年11月│ 24,000 │ 1,440 │ 43,480 │ 43,900 │ 2,643 │ 1,203 │├──┼─────┼──────┼─────┼─────┼─────┼─────┼─────┤│ 70 │ 104年12月│ 24,000 │ 1,440 │ 45,312 │ 45,800 │ 2,748 │ 1,308 │├──┼─────┼──────┼─────┼─────┼─────┼─────┼─────┤│ 71 │ 105年1月│ 24,000 │ 1,440 │ 45,812 │ 48,200 │ 2,892 │ 1,452 │├──┼─────┼──────┼─────┼─────┼─────┼─────┼─────┤│ 72 │ 105年2月│ 27,600 │ 1,656 │ 49,804 │ 50,600 │ 3,036 │ 1,380 │├──┼─────┼──────┼─────┼─────┼─────┼─────┼─────┤│ 73 │ 105年3月│ 27,600 │ 1,656 │ 46,572 │ 48,200 │ 2,892 │ 1,236 │├──┼─────┼──────┼─────┼─────┼─────┼─────┼─────┤│ 74 │ 105年4月│ 27,600 │ 1,656 │ 44,672 │ 45,800 │ 2,748 │ 1,092 │├──┼─────┼──────┼─────┼─────┼─────┼─────┼─────┤│ 75 │ 105年5月│ 27,600 │ 748 │ │ 45,800 │ 1,241 │ 493 │├──┼─────┴──────┼─────┼─────┴─────┼─────┼─────┤│總額│ │ 90,894 │ │ 156,073 │ 65,17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