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曾文郎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上訴人 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4(見本院卷第43-45、93-10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專案工程師,104年11月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伊於104年12月7日上班途中因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整體工作能力未能符合原職務所需,須休養至106年9月12日。伊雖於104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次月20日離職之申請,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仍自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7月29日間,陸續給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之差額,可徵兩造仍有繼續勞動契約之默示合意。伊於系爭事故致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7月29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62,49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計714日之原領工資補償737,800元〔(31,000÷30)×714=737,800〕,扣除上述已領取之162,498元、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7日至12月23日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80,38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94,914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駁回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上訴人騎車疏未注意所致,且上訴
人使用何種交通工作上班、通勤之時間、地點均非伊得控制,事發地點亦非伊要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其受傷非職業災害。再上訴人業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在次月20日離職之申請,伊亦無意要求其繼續提供勞務,並告知其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並無默示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04年12月20日終止,此後上訴人亦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繼續補償工資,於法無據。又伊於勞保局認定上訴人受傷屬職業災害後,因認其係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受傷,遂從寬依勞保局認定之應補償期間即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7月29日補償其工資,其中7成雖係勞保局依法給付,惟伊亦負擔該部分之保費,自得主張抵充;餘3成,伊原僅需負擔至104年12月20日止,然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處罰,伊亦已補償完畢。其經醫院認定,最快於105年3月7日痊癒,伊配合補償上訴人工資至105年7月29日,上訴人休養期間近8個月,傷勢應可痊癒,其主張工作能力尚未回復,並非可採,自不得請求此後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914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擔任專案工程師,104
年11月之薪資為31,000元,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因生涯規劃,預定於104年12月20日離職(見原審卷110頁之離職申請書)。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即系爭事故)
,其已向勞保局領取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7月29日,計219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62,498元;勞保局並以上訴人之傷病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駁回上訴人申請自105年7月30日至105年10月6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見原審卷第49頁之勞保局函)。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至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並移交,被上訴人
發給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0、51、97、98頁之員工離職傳知單、離職證明書、移交清冊、切結書)。
㈣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辦理退保,上訴
人於105年1月31日辦理職災續保(見原審卷第23-24頁之勞保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㈤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合計支付上訴人7萬元(見原審卷第25-28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㈥兩造於105年12月6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01-10 2頁之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存在,其所受傷
害致不能工作之部分,依法得領取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4年12月20日終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2月20日終止:
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契
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此觀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勞工行使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時,一經提出達到雇主,無須得雇主之同意,即生預告終止勞動終止之效力,勞雇間之勞動契約,除另有其他原因外,應於預告期滿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
104年11月止,已繼續工作達五年以上,是其如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預告一節,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業於104年11月20日即提出離職申請書,表明於104年12月20日離職,且上訴人於預告期滿之104年12月20日前,未有撤回該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復於105年1月6日至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並移交,均如前述,並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辦理離職時,在員工離職傳知單上亦明確記載離職日期為104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50頁之員工離職傳知單),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2月30日終止。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4日至
105年7月29日間,陸續給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之差額,可徵兩造仍有繼續勞動契約之默示合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6日至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並移交,被上訴人發給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於是日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之退保,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如有默示合意繼續勞動契約,上訴人豈有辦理離職並移交之理?且104年12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因此,被上訴人縱有給付上開期間之差額款項,亦難由此推論兩造有繼續勞動契約之默示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494,914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經查:
⑴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7月29日之期間,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如數補償: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勞保局領取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7月29日,計219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62,498元;另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合計支付上訴人7萬元,兩者合計為232,498元(計算式:162,498+70,000=232,498)等情,均如前述。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原得請領工資為226,300元(計算式:31,000÷30×219=226,3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向勞保局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加計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合計232,498元,顯已超過其原得請領工資之數額,因此,上開期間,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⑵105年7月30日至106年9月12日之期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云云,固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自105年7月30日至105年10月6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保局受理後,以上訴人之傷病經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7月29日之期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核定不予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既自105年7月30日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則其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所得領取之工資,於勞工離職後,僱主本無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原領工資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2月20日終止,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當無給付上訴人工資之義務,益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9月1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94,914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