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高美華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昌明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起至回復藥劑科主任之職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 日將伊降職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尚欠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回復原職位即藥劑科主任之日止,按原職位計算之工資、獎金差額,原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5,547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藥劑科主任之職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1萬5,925 元。」(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至9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51 頁)。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其上開原起訴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上開期間按伊原42職等計算之工資、獎金差額,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782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上訴人原職等之敘薪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745 元。」(見本院卷第117、165頁),經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藥劑科主任調職為一般藥師(下稱系爭調職)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係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經營,伊自89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藥劑科總藥師,嗣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藥劑科主任。

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通知伊自同年9 月2 日起免兼藥劑科主任,並於同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伊於同年10月15日前與其簽訂勞動契約,否則視同不接受降調命令,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予以資遣,又於同年10月6 日發函修訂伊之人事異動案為自同年9 月2 日起改派一般藥師,再於同年月18日發函修訂上開人事異動為自同年9 月2 日起降調職務為一般藥師,並予減薪。被上訴人將伊降級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顯不合法,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解除伊藥劑科主任一職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按其原42職等敘薪,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附表一計算之工資、獎金差額共17萬5,547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藥劑科主任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5,925 元之工資差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期間按附表二計算之工資、獎金差額共12萬6,782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原職等之敘薪止,按月給付伊9,

745 元之工資差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寄送之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案件,投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時之不當舉止及措施,經院長直接交付人評會審議,人評會評估上訴人不適合再擔任藥劑科主任,建議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管職務,降為一般藥師,嗣台北榮總政風室105 年8 月30日函認上訴人於任職藥劑科主任期間,向與伊有業務往來之藥商購買優惠價格藥品等行為確有不妥,應併同上開人評會之審議決議處理,伊於同年9 月

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 月2 日起調職為一般藥師,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申訴,且系爭調職係基於醫院經營上所必須,符合程序,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伊就上訴人調職後之工資,係以比照同年進用、具有碩士學歷之藥師月薪7 萬1,090 元方式計算,已優於僅有大學學歷之上訴人本應領取之一般藥師工資6 萬5,475 元,對於上訴人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自無違法,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547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藥劑科主任之職位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925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547 元,及自106年3 月起至回復藥劑科主任之職位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925 元。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78

2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上訴人原職等之敘薪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9,745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9年6 月1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工作契約如原審

被證1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3頁),擔任藥劑科總藥師,嗣於95年8 月1 日升任為藥劑科主任(被上訴人藥劑科組織編制上,有主任、總藥師各1 名,其餘為一般藥師)。

㈡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人評會,

討論事項二為「藥劑科高美華主任遭同仁多次被投訴案」,有該次人評會會議議程在卷可證(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23頁)。

㈢原審原證7 為被上訴人醫院內部留存關於105 年7 月6 日人

評會之會議紀錄,其上簽呈,經當時院長黃炳勳批示:「藥劑科高主任的部分等北榮最後的回覆再做決定」等語(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4、3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發函表示:「核定藥劑科高美華

藥師免兼主任」(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2頁)。105 年10月

5 日被上訴人發函表示通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5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如於期限內仍未簽約視同不接受降調命令,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予以資遣等語(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6頁)。105 年10月6 日被上訴人發函表示「修訂藥劑科高美華藥師人事異動案:高美華藥師自105 年9 月2 日起改派為一般藥師。」(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7頁)。105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發函表示「修訂藥劑科高美華藥師人事異動案:高美華藥師自105 年9 月2 日起『降調職務』為一般藥師」(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9頁)。

㈤被上訴人醫院之藥劑科主任一職,為一級主管,而任命或解

除一級主管職務為被上訴人醫院院長之權限(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28至229頁之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5條)。

㈥上訴人遭解除藥劑科主任職務改任藥師前,每月工資總額為

8 萬7,015 元(包括本俸4 萬5,835 元、特殊津貼5,000 元、職務加給6,180 元、工作獎金3 萬元)。解除藥劑科主任職務改任一般藥師後,每月工資總額減少1 萬5,925 元(包含本俸差額3,345 元、主管加給6,180 元、工作津貼差額6,

400 元),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間實領工資差額共9 萬5,019 元。

㈦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

差額(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41、42頁),嗣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然兩造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7至32頁)。

㈧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4頁)。

㈨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醫院之員工敘薪標準表、工作規則、獎

懲作業要點及被上訴人所提醫院組織規程(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17至22頁、第52至72頁、第73至7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228至231頁)均為真正。

㈩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非公務員任用關係(見本院卷第160頁)。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將伊由藥劑科主任調為一般藥劑師(即系爭調職)並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期間工資、獎金差額共17萬5,547 元,並自106 年3 月起至伊回復藥劑科主任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5,925 元之工資差額;倘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期間按原42職等計算之工資差額共12萬6,782 元,及自106 年

3 月起至伊回復原職等之敘薪止,按月給付伊9,745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職務,改任一般藥師,改依同年進用之一般藥劑師等級敘薪,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藥劑科主任職等計算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工資、獎金差額共17萬5,547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藥劑科主任職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925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原42職等敘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工資、獎金差額共12萬,6782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原職等之敘薪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745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職務,改任一般藥師,改

依同年進用之一般藥劑師等級敘薪,是否合法?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是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立法理由謂:「…雇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是雇主調動勞工職務,縱勞資雙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至5款所定調職5 原則,始為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2 條規定:「本院員工有關僱用、待遇、出勤、給假、服務、獎懲、考核、遷調、進修及訓練、福利、保險、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離職、退休等事項之規定,除另依法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辦理。」、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員工之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調職務或降級(如涉薪資變動應與員工議定)等五種。各項獎懲規定於『獎懲作業要點』中另訂之」、第9.1 條規定:「本院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得依下列遷調原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或工作輪調。9.1.1.基於本院經營上所必需。9.1.2.符合勞動契約之規定。9.1.3.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9.1.4.調動後之工作性質考量員工體能、技術所能勝任。9.1.5.如調動地點過遠,本院應給付予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52、63、64頁。)另被上訴人獎懲作業要點第2 點獎懲種類規定:「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調整職務或降級(如涉薪資變動應與員工議定)等五種。」、第

2.7點規定:「調整職務、降級或資遣依本院工作規則辦理。」、第8點規定:「本要點之獎懲由各級主管或人事單位查明事實,視情節輕重,填具獎懲建議表(如附件),簽報人力資源組提報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後陳報院長核定。獎懲經院長核定後由人力資源組發佈並通知有關單位及獎懲人員及登記入個人資料以備考。」(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73、76、77頁)。

⒉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5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0日接獲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寄送之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案件,投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時之不當舉止及措施,經院長直接交付人評會審議,人評會評估上訴人不適合再擔任藥劑科主任,建議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管職務,降為一般藥師,嗣台北榮總政風室105 年8 月30日函認上訴人於任職藥劑科主任期間,向與伊有業務往來之藥商購買優惠價格藥品等行為確有不妥,應併同上開人評會之審議決議處理,伊於同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 月2 日起調職為一般藥師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編號MZ000000000000號、MZ000000000000號信件、被上訴人傳真回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5至6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105 年7 月6 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行政中心105年9 月5 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5、78頁),參以人評會委員即證人張益德於原審證述:伊等按照獎懲作業要點,討論上訴人不當的行為,好像沒有確切符合的條文,但上訴人已經引起很多紛擾,院內同事一直寫信給衛生局,管理方面也有一些問題,故決議他調離主管職務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家仁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看上訴人被檢舉的行為是否符合懲處的條文,但好像沒有特別符合哪一條,最後伊等認為上訴人的管理讓藥師不信任,不適合當主管,認為應該解除主管職務,所以建議院長,由院長決定是否解除一級主管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4、136、138 頁);證人高麗雀於原審證述:除了收賄這件事情沒有證據沒有辦法去做任何懲處,其他事情不知道用懲處條例哪一條去處罰,伊等就提出上訴人的行為不太適合領導該單位,有人建議不然就建議去主管職務,針對收賄部分移到榮總政風室去進行調查,因為一級主管任用是院長的權力,人評會沒辦法決定一級主管之任免,所以才會用建議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51、252、254 頁)、證人蔡文惠證稱:這個案子當初是院長黃炳勳希望提到人評會做討論,會議上除了報告上訴人被向衛生局投訴,也報告副院長向資深藥師查證之結果,高麗雀提及評鑑時委員認為上訴人沒有準備好,伊也提到上訴人針對查核的應對很多都搞不清楚狀況,去查人評會懲處條文好像都不適用,大家覺得上訴人不太適合擔任主管,共識建議院長解除主管職務,管制藥品的管理和採購藥品部分移請台北榮總政風室協處,委員討論過程也不是因為一兩件事導致大家認為要解除主管職務,副院長訪談藥師過程中有感覺藥師跟上訴人間的互信跟領導統御已經沒有了,在座的委員都是一二十年的同事,也覺得上訴人處事風格跟行為舉止擔任主管好像沒有身為表率的感覺,大家一起討論後才建議院長解除主管職務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6、280頁)。另證人即當時院長黃炳勳於原審亦證述:伊接到衛生局來函時就批給副院長處理,副院長建議伊送交人評會討論,伊也同意,後來副院長跟伊報告,他訪談了藥劑科裡面很多同仁,伊個人的想法投訴函的內容都不是很大的事情,但應該是來自不少員工想寫的東西,伊認為是否領導統御出了問題,主管不是以年資來決定,單位主管應視其領導力、學識是否適當擇優而換,有時領導統御出問題是否要換主管,讓他平息一下也是有必要的等語(見原審勞字卷第292、295、296 頁),堪認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職務,使上訴人成為一般藥師,固係因上訴人欠缺主管領導能力,基於被上訴人醫院經營上所必需,由被上訴人院長基於任免一級主管之權限,所為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任職務之調職。但人評會於105 年7 月6 日並未作成將上訴人降級、減薪之懲處決議,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所發關行字第10509070878 號函,亦僅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 月2日起免兼藥劑科主任(見原審勞簡字卷第32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所發關行字第10510050972 號函,卻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與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組簽訂勞動契約,如於期限內仍未與本院簽約,則視為不接受降調命令,本院將依勞動基準第12條規定予以資遣等語(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6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認系爭調動屬對上訴人為「降調」職務,因涉薪資變動,為與上訴人議定新勞動契約,而發上開函文,並足徵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任職務,僅為手段,其目的乃在逼使上訴人接受降調命令,倘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將主動終止僱傭關係,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參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

6 日發關行字第1051006300號函,修訂上訴人之人事異動案為自同年9 月2 日起改派一般藥師(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37頁),再於同年月18日發關行字第10510181037 號函修訂上開人事異動為自同年9 月2 日起降調職務為一般藥師(見原審士勞簡字卷第29頁),且自同年9 月2 日起,非依上訴人原等級敘薪,而改依同年進用之一般藥劑師等級敘薪,於105 年9 月按比例減發上訴人主管加給、本俸、工作津貼共1 萬5,394 元,復自105 年10月起按月減發上訴人主管加給6,180 元、本俸3,345 元、工作津貼6,40

0 元,每月共1 萬5,92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不再擔任藥劑科主任,其受領一般藥師工資(依工作規則第3.2.工資定義:

「本規則所稱之工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見原審士勞簡字第54頁)自有所不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為一般藥師後,上訴人本身提供工作給付之能力並未有所減弱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敘薪本俸等級調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5 年9 月2 日起之工作報酬,並非僅係職位變動,因工作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津貼、獎金,實係對上訴人為降級、減薪之懲處,卻未依工作規則、獎懲作業要點與上訴人議定薪資之變更,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係逕對上訴人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2款所定調動原則均屬有違,依照上開說明,顯非適法。

⒊至雇主雖非不得對於勞工為懲戒,然應符合程序、目的、

手段等正當性原則。而承上所述,人評會並未作成對上訴人懲處之決議,台北榮總政風室亦僅認上訴人於任職藥劑科主任期間,向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藥商購買優惠價格藥品等行為確有不妥,惟尚無構成不法事實,參以依被上訴人105 年10月5 日所發關行字第10510050972 號函,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2 日起逕將上訴人降級、減薪,其目的無非欲逼迫上訴人接受降調命令,否則離職,更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懲戒勞工降職減薪之程序、目的及手段正當性原則,自屬違反兩造間上開勞動契約所約定懲戒、調動工作之正當程序。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且對其工資作不利之變更,並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懲處勞工降職減薪之正當程序有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職符合程序且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藥劑科主任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非適法,應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藥劑科主任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藥劑科主任職等計算上訴人工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工資、獎金差額共17萬5,547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上訴人藥劑科主任職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925 元,有無理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甚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無效,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藥劑科主任,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為上開非法降級、減薪懲處行為,而拒絕受領其所提出藥劑科主任勞務,是上訴人並無補服藥劑科主任勞務之義務,參以上訴人所擔任藥劑科主任職務,倘未遭上訴人降級、減薪,其於系爭期間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包括原42等級敘薪之本俸、特殊津貼及擔任藥劑科主任所得領取得職務加給、工作獎金、超額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等經常性之給與,是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獎金差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工資、獎金差額共17萬5,547 元,及自106 年3月起至復職藥劑科主任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差額1 萬5,92

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已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原42職等敘薪,給付其系爭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工資、獎金差額共12萬,6782 元,並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其原42等級之敘薪止,按月給付其9,745 元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違背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未經人評會作成降級、減薪之懲處決議,逕對上訴人為降級、減薪之懲戒處分,並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對上訴人之工資逕作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工資、獎金差額共17萬5,547 元,並自106 年3 月起至回復藥劑科主任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工資差額1 萬5,92

5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就其追加備位之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短付予其藥劑科主任之工資及獎金差額】:

㈠系爭期間工資差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5,019元

┌─────┬────────┬────────┬─────┐│ │A.上訴人擔任藥劑│B.被上訴人發給上│月薪差額(││ │ 科主任應領工資│ 訴人之工資 │即A-B) │├─────┼────────┼────────┼─────┤│105年9月 │ 8萬7,015元│ 7萬1,621元│1萬5,394元│├─────┼────────┼────────┼─────┤│105年10月 │ 8萬7,015元│ 7萬1,090元│1萬5,925元│├─────┼────────┼────────┼─────┤│105年11月 │ 8萬7,015元│ 7萬1,090元│1萬5,925元│├─────┼────────┼────────┼─────┤│105年12月 │ 8萬7,015元│ 7萬1,090元│1萬5,925元│├─────┼────────┼────────┼─────┤│106年1月 │ 8萬7,015元│ 7萬1,090元│1萬5,925元│├─────┼────────┼────────┼─────┤│106年2月 │ 8萬7,015元│ 7萬1,090元│1萬5,925元│├─────┴────────┴────────┼─────┤│ 合 計 │9萬5,019元│└───────────────────────┴─────┘㈡106年領取之105年度所有獎金差額共8萬0,528元

┌─────┬────────┬────────┬─────┐│ │A.上訴人擔任藥劑│B.被上訴人發給上│獎金差額(││ │ 科主任得領獎金│ 訴人之獎金 │即A-B) │├─────┼────────┼────────┼─────┤│⑴超額獎金│ 8萬7,248元│ 6萬0,968元│2萬6,280元│├─────┼────────┼────────┼─────┤│⑵績效獎金│ 3萬9,600元│ 3萬0,800元│ 8,800元│├─────┼────────┼────────┼─────┤│⑶年終獎金│ 7萬8,023元│ 6萬3,735元│1萬4,288元│├─────┼────────┼────────┼─────┤│⑷考核獎金│ 5萬2,790元│ 2萬1,630元│3萬1,160元│├─────┴────────┴────────┼─────┤│ 合 計 │8萬0,528元│└───────────────────────┴─────┘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系爭期間工資、獎金差額,即㈠+㈡共17萬5,547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短付伊按原等級敘薪之工資、獎金差額):

㈠系爭期間工資差額共95,019元

┌─────┬────────┬────────┬─────┐│ │A.上訴人按原42職│B.被上訴人發給上│月薪差額(││ │ 級應領工資 │ 訴人之工資 │即A-B) │├─────┼────────┼────────┼─────┤│105年9月 │ 8萬0,835元│ 7萬1,621元│ 9,214元│├─────┼────────┼────────┼─────┤│105年10月 │ 8萬0,835元│ 7萬1,090元│ 9,745元│├─────┼────────┼────────┼─────┤│105年11月 │ 8萬0,835元│ 7萬1,090元│ 9,745元│├─────┼────────┼────────┼─────┤│105年12月 │ 8萬0,835元│ 7萬1,090元│ 9,745元│├─────┼────────┼────────┼─────┤│106年1月 │ 8萬0,835元│ 7萬1,090元│ 9,745元│├─────┼────────┼────────┼─────┤│106年2月 │ 8萬0,835元│ 7萬1,090元│ 9,745元│├─────┴────────┴────────┼─────┤│ 合 計 │5萬7,939元│└───────────────────────┴─────┘㈡106年領取之105年度所有獎金差額:

┌─────┬────────┬────────┬─────┐│ │A.上訴人按原敘薪│B.被上訴人發給上│獎金差額(││ │ 等級得領獎金 │ 訴人之獎金 │即A-B) │├─────┼────────┼────────┼─────┤│⑴超額獎金│ 8萬4,981元│ 6萬0,968元│2萬4,013元│├─────┼────────┼────────┼─────┤│⑵績效獎金│ 3萬5,261元│ 3萬0,800元│ 4,461元│├─────┼────────┼────────┼─────┤│⑶年終獎金│ 7萬4,976元│ 6萬3,735元│1萬1,241元│├─────┼────────┼────────┼─────┤│⑷考核獎金│ 5萬0,758元│ 2萬1,630元│2萬9,128元│├─────┴────────┴────────┼─────┤│ 合 計 │6萬8,843元│└───────────────────────┴─────┘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系爭期間工資及獎金差額即㈠+㈡共12萬6,782 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