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張緯中被 上訴人 裘梅芬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3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又伊曾於98年8、9月間,依上訴人之副董事長高英聰指示,出差至中國協助訴外人憶正公司建廠事務,詎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31日擅自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同年10月14日再辦理加保;嗣伊於106年5月17日離職,上訴人竟自98年10月14日起算伊之任職年資,而未自87年8月3日起算年資;又縱認上訴人曾於其主張之98年8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伊於98年10月14日再行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前後年資仍應併計,故上訴人應給付伊因年資計算錯誤之資遣費差額99萬6487元、80日特休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29萬3280元及員工福利金差額(下稱福利金)1萬7250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上訴人福利委員會福利點數補助規定(下稱福利補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0萬6837元(資遣費差額99萬6307元、特休工資29萬3280元、福利金1萬7250元),及其中124萬8223元自106年6月20日起、5萬8614元自10 6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資遣費差額180元)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伊之倉儲物流處,惟因任職期間與主管張國樑發生爭執,無故自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連續曠職,遂由許大茂代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曾於98年8月25日終止;又伊關於員工調動訂有職務調遷辦法,若係調遷被上訴人至其他單位支援,必須依上開職務調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方得予調動,若被上訴人係受調遷至憶正公司工作,豈有未依上開辦法提出調遷申請?另被上訴人雖於3月內與伊重新訂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係因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伊解僱,縱在3月內另訂契約,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年資合併計算,將因本身不當行為受有法律保障,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意旨,自不應適用該條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年資;另伊因業務緊縮,於106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核通過,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資遣費41萬7725元,被上訴人之年資既不應合併計算,則其請求資遣費差額、特休工資及福利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最後任職日為106年5月17日(兩造就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年資認定有爭議,詳後述),離職前每月薪資11萬元,而上訴人曾於98年8月31日將伊之勞保退保,於同年10月14日再辦理勞保加保;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通知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5日給付伊資遣費41萬7725元;另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年資係自87年8月3日起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差額99萬6487元、特休工資29萬3280元及福利金1萬72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94頁),並有卷附資遣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密合約書、員工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24至29頁),堪信為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年資應自87年8月3日起算,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福利點數補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年資計算錯誤而生之資遣費差額99萬6307元、特休工資29萬3280元及福利金1萬7250元(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業
務緊縮,於106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核通過,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其最後任職日為106年5月17日,已如前陳;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因無故曠職,經其於98年8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4日再行任職為由,自98年10月14日起算被上訴人之年資,然上訴人既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至98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自陳),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8年8月25日終止,上訴人豈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至98年8月31日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勞動契約於98年8月25日終止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係依上訴人之副董事長高英聰指示,至中國協助支援憶正公司建廠事務,高英聰前已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並通知上訴人之總經理及人事單位,於被上訴人前往憶正公司支援期間,仍繼續計算年資等情,業據證人高英聰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林鴻禧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因為當時高英聰還是我的副董兼執行長,所以我必須跟他報告,被上訴人前往憶正支援是高英聰指示,在行前也有先告訴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是高英聰雖為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然其兼任公司執行長,總經理林鴻禧就公司內部事務亦須向其報告,顯見該時其仍有人事指揮之權限,無論憶正公司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受其指示前往憶正公司支援,難謂係無故曠職。又被上訴人支援期滿,於98年10月14日返回上訴人公司,雖重新填寫人事資料,然其係以原薪資、原職級擔任原職(協理),此觀被上訴人之新進人員到職處理表、新進人員核薪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第195頁),則被上訴人於前往憶正公司支援期間,雖領取憶正公司薪資,然證人高英聰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略以:前開支援已依公司內部程序流程提出,否則如何調度,被上訴人薪資給付為技術上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支援期間已約明係繼續計算其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而其領取憶正公司薪資,則為上訴人與憶正公司間之約定,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亦難謂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87年8月3日起算伊之任職年資,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提出離職申請單、職務遷調辦法,並舉證人許大茂
於原審之證言為據,抗辯若被上訴人係受調遷至憶正公司工作,豈有未依職務調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提出調遷申請,被上訴人係因曠職3日以上,經伊解僱,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8年8月25日終止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人事主管許大茂於原審雖到庭證述略以:
「(問:知否為何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於98年10月14日又加保?)我知道此事,被上訴人在98年8月10日時,她當時主管張國樑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已經有2、3天沒有來上班,他打電話找不到人,聯絡不上,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們繼續找她,我每天打給她,但電話都沒通,一直到同年8月25日聯絡上被上訴人,我在電話裡問原告她人在哪裡,她說人在廈門工作,我說既然你已經連續多日未上班,公司必須用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的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後來我們支付被上訴人薪水到當年度的8月31日;(問:上開陳述過程,公司內部有無留存相關書面資料?)我們有辦理離職手續,因當時被上訴人在廈門,沒辦法親自回來辦理,所以她同意由她的主管張國樑代辦離職手續。我們有離職申請單,庭後再補陳」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並提出離職申請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許大茂之證言與證人高英聰、林鴻禧之前開證言(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已不相符,且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主管之張國樑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略以:伊對於被上訴人離職有無辦理其他手續及書寫任何文件,並無印象,98年8月間,被上訴人並未遭公司解僱、資遣,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經告知公司即不到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亦核與許大茂前開證言不符,則張國樑為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對於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若被上訴人因無故曠職致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張國樑豈有不知情之理,遑論上訴人係稱被上訴人乃因與主管張國樑發生爭執,而無故自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連續曠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益見證人許大茂之前開證言,尚難憑採。
⒉又觀諸離職申請單上之離職人(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係記
載「另有職涯規劃」,而許大茂簽核時卻填載:「連續無故曠工3天以上,未到班也未請假,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其原因前後不符,亦非無疑,且申請離職之日期為98年8月25日,然申請單注意規定則註記:
「員工提出離職的預告天數當依據勞基法的規定如下:…年資滿3年(含)以上需30天前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則被上訴人自87年8月3日任職,至98年8月25日為止,年資滿3年以上,若提出離職,依前開注意規定所載,應於30天前提出,許大茂為人事主管,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豈有未遵循前開注意規定之理?而被上訴人否認有接獲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電話或任何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既自陳並無其他書面終止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即難僅憑前開未經被上訴人親自填載且離職原因前後不符之離職申請單,遽謂被上訴人有於98年8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故前開離職申請單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依上訴人「職務遷調辦法」第1條宗旨「實施職務輪調
,以培育人才,有效運用人力,並增進職務歷練,特訂定本辦法」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96頁),應係就上訴人公司人員實施職務輪調訂定該辦法;然被上訴人係於98年
8、9月間,受高英聰指示調派至憶正公司支援建廠事宜,已如前陳,顯非前開職務遷調辦法所指之職務輪調,自無依該職務調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事先經申調單位及原任單位主管協商,經與當事人面談同意,並填具「人員異動單」後,層呈總經理核准,方予調動之情;故前開職務調遷辦法,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簽訂之員工聘僱契
約書、到職卡、請假單、新進人員核薪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之工號、特休日數已有不同,可見伊係於98年10月14日重新聘僱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於同年10月14日再辦理加保,於98年8月31日退保及98年10月14日投保時之薪資,均為4萬3900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原有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包括職稱、職務、薪資、工作場所),並無任何變動,業如前陳(見本院卷第91頁、第195頁),復經證人許大茂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回公司任職,從事的工作仍是原來的倉儲部門主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上訴人之重要勞動條件未受影響。而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為辦理加保,應上訴人所求而於98年10月14日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到職卡,與常情並不相違,上訴人既逕將被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工號、特休日數有所更動,即謂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4日重新聘僱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始應公司要求配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尚堪採信。是前開員工聘僱契約書、到職卡、請假單、新進人員核薪,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受指示前往憶正公司支援,並非無故曠職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及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8年8月25日終止等情,復未積極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應自87年8月3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核屬有據。
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年資應自87年8月3日起算,則就其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及福利點數補助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差額、特休工資及福利金(上訴人就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4頁〉),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差額: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其離職前每月工資11萬元,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實施時已選擇新制(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其自87年8月3日起至106年5月17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年1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11/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349/37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2+53/62,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141萬403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41萬772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差額為99萬6307元(141萬4032元-41萬7725元=99萬6307元)。
㈡特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必須於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為「按年」核計之給與,或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核計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發給。查被上訴人無法將特別休假休畢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計入其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年資,致短少核給特別休假80日,上訴人自應發給工資。而被上訴人離職前每月工資為11萬元,換算日薪為3666元(計算式110000÷30=3666),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工資29萬3280元(計算式3666×80=293280元),亦屬有據。
㈢福利金:
依上訴人102年7月1日修正前福利委員會福利點數補助規定,員工任職3年以上得以相關費用收據或發票申請補助1萬元、任職2年以上為5000元,任職1年以上為25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又上訴人因未計入被上訴人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年資,致短少核給福利金之差額為1萬7250元(見原審卷第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故被上訴人依福利點數補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福利金1萬7250元,仍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差額、特休工資及福利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6837元(計算式:99萬6307元+29萬3280元+1萬7250元=130萬6837元),及其中124萬8223元(資遣費差額99萬6307元、特休工資其中23萬4666元及福利金1萬7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另5萬8614元(其餘之特休工資,於106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自106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99頁即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及福利點數補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6837元(資遣費差額99萬6307元、特休工資29萬3280元及福利金1萬7250元),及其中124萬8223元自106年6月20日起,另5萬8614元自106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