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許永興被 上訴人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威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員,終止勞動關係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違法終止與伊之勞動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伊年資共6.3 年,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0萬7,900 元、預告工資6 萬1,600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6 萬9,300 元、屆齡退休26日工資差額2 萬8,600 元,及雇主應提撥不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4萬8,500 元。伊於105 年12月31日領取之6 萬3,000 元不應扣抵,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5,900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3,19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2,71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並合意由伊給付6 萬3,000 元,爾後不得再提出任何請求,伊自毋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屆齡退休薪資。上訴人受僱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自103 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並約定每月現金給付之薪資中,內含雇主提撥之勞退金,不得再向伊請求提撥勞退金。上訴人之管理工作係由3 名管理員輪值,並無特別休假之約定,上訴人並無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自不得請求未休特休假之工資。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其年資亦僅能自適用勞基法時起算,縱應給付,上訴人既不同意自請離職,自應扣除伊已給付之6萬3,000 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自99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樓管
理員,至105 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
3 萬3,000 元,僱傭關係終止時並有收受被上訴人6 萬3,00
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係依勞基法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查上訴人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記載「大樓另外包物業公司」(見原審卷第
8 頁),且證人即曾擔任大樓主任委員之翁壽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151 號案件中到庭證述:伊卸任後,新的管委會決定把管理工作外包給保全公司,才辭退原有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此項業務需求亦不否認,且稱此較能簡省大樓費用開銷等語,並提出管理維護服務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本件上訴人既非主張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以求保障其工作權之存續,則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原則,尚非不得從寬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且衡諸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105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尚有26日即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將近年關,自無甘於自願離職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等語,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6萬1,600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其年資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預告期間最長為30日,為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 萬3,000元,其得請求最長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3 萬3,000 元,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准許,上訴人就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20萬7,900 元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為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
會,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函,與上訴人間之服務關係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有上開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31日止,年資2 年6 月,得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 年又1/4 個月,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4 萬1,
250 元【計算式:33,000×(1 +1/4 )=41,250】。⑶又上訴人自承面試時並未提到勞基法,只有談到滿3 年可
領工作獎金及三節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與證人翁壽男於前開另案中證述為鼓勵久任,滿3 年,離開時每1 年給1 萬元獎勵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並未有訂定標準,亦未有與上訴人協商等情,應堪認定,而當時就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亦有勞動部107 年10月12日勞動條1 字第1070024537號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 日前之年資應依勞基法請求併計之資遣費,即於法無據。
⒊特休假工資6萬9,3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
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為103 年7 月1 日,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已達2 年6 月,未滿
3 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第1 年(繼續工作滿6 月)之特別休假日有3 日、第2 年有7 日特別休假、第3 年有10日,共有20日之特別休假日。上訴人主張其從未休過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是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式:33,000×20/3
0 =22,000)。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未為預告而終止,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特別休假權利,上訴人自無於任職期間請求為休假之可能,被上訴人執此認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每年有特別休假10日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說明其依據或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⒋屆齡退休工資差額2萬8,600元部分: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且亦不否認於此後即未到職工作,則其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至屆滿65歲,即106 年1 月26日止,期間26日之工資差額,於法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退金14萬8,500 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自10
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上訴人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分級表,為3 萬1,801 元至3 萬3,300 元之級距,被上訴人每月應以3 萬3,300 元工資計算6%即每月1,998 元,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其金額共5 萬9,940 元(計算式:1,998 ×30=59,940),因被上訴人未提繳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不同意合意終止,應將所收取6 萬
3,000 元返還,且其性質為退休金之替代,亦應扣除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筆款項為獎勵金,不應扣抵等語。查上訴人領取該筆金額之領據上已明確記載:「…依慣例給付獎勵金,其條件需服務滿3 年,每年給付1 萬元獎勵金,以感謝許永興君對本大樓服務之貢獻」等語,與前述證人翁壽男證述為鼓勵久任之獎金性質相符,且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時,上訴人尚未屆退休年齡,業如前述,則該筆款項即屬被上訴人依大樓慣例應給付上訴人之獎勵金,非退休金,況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抗辯該金額為退休金替代,應予扣抵云云,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依慣例應給付之久任獎勵金,非合意終止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領時已同意不得再提出異議及請求,卻仍提起本件爭訟,應返還始符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 萬3,000元、資遣費4 萬1,250 元、特別休假工資2 萬2,000 元、未提撥勞退金損害5 萬9,940 元,共計15萬6,190 元(計算式:33,000+41,250+22,000+59,940=156,190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萬3,000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