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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葉興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簽訂飛行機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少5年。上訴人自105年9月16日起,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應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110年9月15日止。惟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執行職務前,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下稱飛航管理規則)第199條第3項2款及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111條第2項第7款、第41條之1第2項等規定,且經媒體大幅報導,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及主管機關信賴,被上訴人乃以工作規則第65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第25款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款、第11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7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尚須服務之月數為55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上訴人之第1階段及第3階段訓練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43萬7,100元,已受領生活津貼25萬元,依上訴人尚未服務之月數結算其離職賠償金額為62萬9,842元。

又本件造成被上訴人㈠航班延誤損害:6,614元;㈡機師調派搭乘高鐵費用:5,800元;㈢人力、物力等財產上損害:

人力損害40萬5,000元、退票費用人民幣200元及飯店沒收定金人民幣500元之損害(即新臺幣3,126元)、購買酒精濃度測試器8台,合計86萬4,000元;㈣被上訴人遭民航局罰鍰60萬元;㈤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有2,000萬元以上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2萬9,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職賠償62萬9,842元、航班延誤損害6,614元、機師調派搭乘高鐵費用4,860元,共計64萬1,316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階段及第3階段均未支出任何培訓費用,亦未給予合理之補償,故系爭契約第7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15-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勞基法第15-1條第4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以勞工故意使服務年限提前終止之情形為限。上訴人並非為達解僱之目的,故意造成被上訴人對其主動解僱,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訓練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第2階段訓練費用為61萬6,320元,然其係自費訓練,之後實際支出費用為30萬9,650元,僅占原約定金額50.24%,故本件離職賠償之金額應依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予以酌減。此外,上訴人領取之生活津貼為工資性質,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害。又本件航班延誤時間為58分鐘,依被上訴人所定航機及乘客異常處理12.3.1.2規定(下稱乘客異常處理規定),延誤時間30至60分鐘,國內線僅可提供點心及飲品,被上訴人額外提供乘客之補償,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在本件事發前並未自備酒測器對機組員實施酒測,為此亦遭到民航局裁罰,因被上訴人長期未盡其法定酒測義務,致上訴人疏於注意酒測超標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9頁、第369至371頁)㈠兩造於105年6月6日簽訂飛行機師聘僱契約,上訴人自105年

6月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訓練期間,每月領取生活津貼7萬5,000元,共計領取生活津貼25萬元。

㈡上訴人自105年9月16日起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並自該日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正機師等級之薪資。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MD-82(國籍編號B-

28035)FE081高雄飛往馬公航班機長,經民航局高雄站航務組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民航局以被上訴人違反民航法第41條之1第2項、飛航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依民航法第112條第2項第5款,處罰鍰60萬元。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

1項第25款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1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3月7日解僱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執行職務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超標,遭其解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須服務55個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離職賠償金等語,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本件並非其為達解僱之目的,故意造成被上訴人對其主動解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訓練費用等語。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⒋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並未提供培訓費用,亦未給予合理之補償,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參加本訓練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評定合格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5年(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且系爭契約之乙方簽名欄註記「乙方已確實瞭解本契約內容」(原審司促字卷第5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及違約時應負賠償責任等內容,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署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之新進正機師訓練分成下列階段,第1階段為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基礎課程、地面學科);第2階段為機種模擬機訓練(含實機訓練);第3階段為機種基本飛航科目訓練(含航路訓練及考驗完成),3階段預估之訓練費用分別為20萬4,600元、61萬6,320元、23萬2,500元(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且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訓練,並於105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有航務處MD機隊105年度6月份新進飛機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駕駛員訓練記錄表、飛機駕駛員訓練報告表、考驗報告表、本場訓練報告表、檢定報告表、航路訓練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53至185頁)。故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提供MD機隊飛機駕駛員之專業技術培訓。再者,依上訴人所述,其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復興航空公司於103年10月間將其挖角,被上訴人即以其未任滿最低服務期限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後,其遭復興航空公司解僱,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該和解條件為上訴人須回任被上訴人,第2階段訓練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本院卷第37頁)。故上開第

1、3階段訓練費用仍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提供飛機駕駛員訓練及負擔培訓費用,且為了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又上訴人在接受訓練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津貼7萬5,000元,上訴人亦自認其已受領生活津貼25萬元。另考量被上訴人培訓上訴人為正機師後,非一般普通從業人員受聘後即可提供勞務,倘上訴人在任職期間中途離職,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使招募之新進人員立即加入飛行營運行列以迅速彌補上訴人離職後之職缺。審酌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及違約時應負賠償責任等條款亦具有合理性。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勞基法第15-1條第4項係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

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前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超標,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1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係因上訴人自行飲酒致其未能符合執行職務前之酒精濃度檢測標準所造成,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並非其為達解僱之目的,故意使被上訴人對其主動解僱,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云云,應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參加本訓練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評定合格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各階段訓練期間及最低服務年限期間,如自行申請中途退訓或離職者,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賠償甲方損失(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則上訴人自行申請離職而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期間之約定時既須負擔離職賠償,其因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遭被上訴人解僱而離職,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擔離職賠償,而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作為免予賠償之事由。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須以上訴人為達退訓或解僱離職之目的,而故意造成被上訴人主動退訓或解僱之原因時,被上訴人始可向上訴人請求離職賠償,本件並不符合該約款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其於105年9月16日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於106年3月7日遭其解僱而離職,服務尚未滿5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金,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離職賠償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其領

取之生活津貼為工資性質,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所稱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參加本訓練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評定合格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5年」(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且第15條第1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期間離職賠償金額計算方式:訓練費及生活津貼:應賠償金額=(訓練費105萬3,420元+生活津貼全部金額)X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1個月之部分以1個月計」(原審司促字卷第5頁)。顯見兩造締約時已就上訴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期間離職之債務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支付之金額、計算方式為明確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係屬固定、可預期,不因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有浮動。復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該離職賠償之性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離職賠償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訓練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為薪資,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即上訴人)生活津貼,每個月7萬5,000元,無其他薪資項目給予」;「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正機師後之薪資,依甲方『飛行機師薪給辦法』辦理」(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顯見生活津貼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訓練期間按月給付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為正機師後所發放之薪資,兩者性質上並不相同。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訓練期間乙方之膳宿及交通自理」(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顯見生活津貼應係上訴人尚未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前,被上訴人用以補助上訴人於訓練期間所需生活開銷,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為薪資之一種。再者,被上訴人為知名國際航空公司,其所聘用駕駛航空機之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若無具備一定飛行專業,無可能立即加入飛行營運,須施以長期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意離職,除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外,被上訴人期望所聘用機師得達成其要求故加以訓練而投入之成本亦無從回收,被上訴人自受有於上訴人訓練期間支付相關費用包含生活津貼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將生活津貼約定為上訴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期間之違約金一部分,即屬有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⒊上訴人自105年9月16日起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

後,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遭被上訴人解僱而離職,上訴人於離職時尚未服務之月數尚有55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已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其性質復為賠償總額預定性,則被上訴人毋庸舉證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即上訴人)生活津貼,每個月7萬5,000元」(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訓練費之計算:⒈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教材費等總計20萬4,600元。⒉第2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61萬6,320元。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23萬2,500元」(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並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離職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扣除兩造不爭執第2階段訓練費用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離職賠償金額為62萬9,842元【計算式:(第1階段訓練費20萬4,600元+第3階段訓練費23萬2,500元+生活津貼25萬元)X55月(尚未服務之月數)÷60月(應服務之月數)=62萬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離職賠償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航務處MD機隊105年度6月份新進飛機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載(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53至156頁),上訴人依航務訓練手冊規範訓練類別為G類,訓練時數為:⑴新進基礎訓練課程計22小時;⑵地面學科96小時(含CBT訓練54小時、一般課目13小時、操作程序22小時及飛訓學科7小時)。其中基礎訓練課程22小時、一般課目13小時、操作程序22小時、飛訓學科7小時,共64小時係由資深機師授課,而資深機師每月薪資至少22萬9,090元以上,有105年6至9月之授課資深機師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頁、第297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機師每月保證飛行時數為70小時等情(原審卷第38頁、第46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開機師飛行時數每小時之價值最低約3,273元,若擔任授課講師,亦可充當飛行時數,則此部分訓練成本即有20萬9,472元(3,273元X6 4小時=209,472元)。又上訴人應接受54小時之CBT即電腦輔助訓練,而有關CBT設施、電腦軟體、教學軟體等CBT教學成本每小時至少2,000元(本院卷第213頁),故此部分訓練費用至少為10萬8,000元(2,000元X54小時)。此外,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民航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承租土地作為訓練教室所在區域之每月使用費為7萬7,970元,有土地使用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105年6月至9月訓練期間3個月計算,共23萬3,910元。綜上,被上訴人於第1階段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即有55萬1,382元(209,472元+108,000元+233,910元=551,382元)。

⑵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航務訓練手冊所載(原審重勞訴字第188頁),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實施至少75小時以上之航路操作經驗訓練。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航路訓練時,須另外派遣駕駛員陪同飛行,教師機師亦須在現場指導操作,造成被上訴人機師調度之負荷及教師機師之工作量,使被上訴人至少受有以資深機師時薪3,273元計算之授課成本。且被上訴人為保養、維護飛機所需支出之相關人力、物力成本及保險費等,每小時之飛機使用費至少有2,000元(本院卷第353至365頁),以此計算,此部分之訓練費用為39萬5,475元【(3,273元+2,000元)X75小時=395,475元】。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此階段已參與載客實際航班之飛行,故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訓練費用支出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第3階段之航路訓練搭配之正駕駛必須為資深駕駛或教師機師等情,則上訴人於第3階段航路訓練時,客觀上雖已參與載客飛行,然本質上仍係實務訓練之一環,被上訴人在正駕駛之調度安排上與一般載客航班不同,且已造成被上訴人增加營運成本。故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第1階段及第3階段至少已支出訓練費用達

94萬6,857元(551,382元+395,475元=946,857元)。參以上開新進飛機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所示,該次訓練對象僅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銘輝(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53頁),如由兩人分擔上開第1階段及第3階段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約47萬3,429元,已高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之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費用20萬4,600元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費用23萬2,500元,合計43萬7,100元(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自難認該條款約定之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辯稱第2階段實際支出費用為30萬9,650元,占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金額61萬6,320元之50.24%,故第1階段及第3階段之訓練費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分別酌減為10萬2,791元、11萬6,808元云云。然上訴人所辯之上開金額明顯低於被上訴人已提出單據證明之訓練費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第1階段及第3階段實際支出費用僅有依上開比例計算之金額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第1階段及第3階段訓練費用,合計43萬7,100元,加計上訴人已領取之生活津貼25萬元,按上訴人未服務之月數與應服務之月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離職賠償62萬9,842元,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臨時無法執行職務,導致航班延誤,其賠償旅客所受損害共6,614元。另其臨時調派機師執行飛航任務而支出調派機師搭乘高鐵費用4,86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航班延誤後對乘客之賠償應依乘客異常處理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額外提供乘客之補償,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

㈠依乘客異常處理規定所載,乘客報到劃位後,延誤30至60分

鐘之處理方式,國內線可提供點心及飲品;延誤1至3小時之處理方式,若於用餐時間將視實際情況提供輕便餐點服務或餐券,並提供服務補償(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執行職務前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超標,而需臨時更換組員造成航班延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為補償乘客等候時間之損失及耽誤乘客用餐而發放八寶粥、飲料及餐盒等而支出上開費用,有異常事件處理報告、統一發票、驗收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3頁反面、第192至195頁)。另FE081航班因臨時更換組員而延誤航班,其中2位乘客抵達馬公後,已無交通船回桶盤,須等到當日下午3時30分始有船班,經該乘客要求賠償,被上訴人與該2名乘客達成和解,賠償該2名乘客午餐餐費、車資、船票共計2,000元,亦有異常事件處理報告可稽(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3、191頁)。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延誤航班時間為58分鐘,被上訴人僅可提供乘客點心及飲品,其餘部分則屬於被上訴人對乘客之額外補償,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之運務處收到馬公站出具之異常事件處理報告雖記載延誤時間為58分鐘(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91頁)。然依被上訴人之運務處運務部收到高雄站出具之異常事件處理報告記載本件延誤時間為1小時4分(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3頁),而上開馬公站出具之異常事件處理報告係以原訂之FE081航班預定起飛時間至接飛之FE082航班關艙時間計算本件延誤時間,而未加計飛機後推、滑行、起飛等作業時間,故FE082航班實際延誤時間應不僅有58分鐘,本件加計上開作業時間後,確已延誤航班時間1小時以上。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視實際情況提供因航班延誤之乘客餐點服務及其他補償,核與乘客異常處理規定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定之飛航任務改由訴外人傅煥祥擔任

,而傅煥祥原應執行之飛航班次,則調派訴外人王繼陽執行,王繼陽原定執行之飛航班次及後續航班,則另行調派宋天森搭乘高鐵南下執行飛航任務,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為調派機師而支出王繼陽、宋天森之高鐵費用分別為1,640元、1,580元,並取消上訴人之飛航任務而支出其搭乘高鐵返回臺北進行調查之高鐵費用1,640元等情,業據提出每日飛航時間登錄表Daily Flight Record Form、106年3月飛航駕駛員搭乘高鐵明細表及高鐵車票為證(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34至1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高鐵費用4,860元(1,640元+1,580元+1,640元=4,8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違

反本契約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且依照本契約負賠償責任。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執行職務前飲用酒類致其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安全飛行標準,違反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25款,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並因臨時將FE081航班更換組員而延誤航班,被上訴人為此依乘客異常處理規定賠償受到航班延誤之乘客及調派機師搭乘高鐵完成飛航任務及進行事故調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萬1,474元(6,614元+4,860元=11,474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1,474元,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因該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已有理由,故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本件事發前並未自備酒測器,也因此遭到民航局裁罰,因被上訴人長期未盡其法定酒測義務,致上訴人疏於注意酒測超標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本件被上訴人固遭民航局以其未落實執行酒精測試規定,且其桃園、台中及高雄等航空站未設有酒精測試設備,及1年內未對飛航駕駛員於外站執行酒測為由,處以60萬元罰鍰(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2頁反面)。惟上訴人為合格之飛行機師,本應知悉執行飛航任務前應符合飛航管理規則第199條第3項2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0.02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1毫克之酒精檢測標準(原審重勞訴字卷第80頁),其仍於本件執行職務前自行飲用酒類致其體內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52毫克,而超過上述安全飛行標準。縱被上訴人有自備酒測器,並於各機組員執行職務前進行酒測,亦僅能當場禁止不符合酒測安全標準之機組員執行職務,而無法事先防止該類情形發生。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雖未自備酒測器,亦未於各機組員執行職務前進行酒測,然此並未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被上訴人之上開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0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1,316元(629,842元+11,474元=641,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