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全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婉芬被 上訴人 吳鈺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54、79-81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227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空運OP人員,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其低報伊投保薪資,且片面減薪、短付薪資,致伊權益受損,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1,875元、94年7月至106年8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4,584元、短少之失業補助損失38,430元及勞保退休老年給付損失446,265元,總計941,15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4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伊公司OP一職,惟其任職期間因不滿公司之調度、薪資及升遷等,乃以激烈方式威脅伊將以其處理方式至公司關門為止,嗣於106年10月5日下午未通知主管,亦未依規定交接工作,即無故離開公司,經聯絡其未果,伊乃終止勞僱關係及辦理退保作業。伊發給勞工之薪資除勞務報酬外,亦有部分係基於勉勵性、恩給性、福利性之給予,非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此部分應得不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且伊僱用員工時,經理人鄧致佳皆告知投保薪資會8折左右低報薪資,經被上訴人同意。 至其106年9月份薪資差額8,700元,係因其未達公司要求之標準, 故不發放津貼;況上開差額、10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均已於106年12月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61,000元, 及自106年11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空運OP人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同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實領薪資投保,及片面減薪等事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12月底給付被上訴人106年9月份薪資差額8,700元、10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3頁,原審卷第22、2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56,250元、 失業給付損害4,750元,合計36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上訴人應於
每月月底給付,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9月份薪資,僅給付35,026元,短少8,700元, 迄同年12月底方為補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份薪資差額8,700元,係因其未達公司要求之標準, 故就津貼部分不予發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憑採。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以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1年11月, 舊制資遣基數為1又11/12,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新制年資為12年3月又5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結果新制基數大於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又11/12,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資遣費數額356,250元【計算式:45,000元×(7+11/12)=356,250元】,為有理由。
㈡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⒉查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每月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為第18級45,800元,依此金額按60%計算,被上訴人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7,480元(45,800元×60%=27,480元),因上訴人低保其投保薪資為37,883元, 致被上訴人僅領得106年11月7日至12月6日之失業給付22,730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607130292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4頁),是已短少4,750元,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低報投保薪資所受失業給付損失4,750元,亦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發給勞工之薪資除勞務報酬外,有部分係基
於勉勵性、恩給性、福利性之給予,非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 且其經理人鄧致佳已告知投保薪資會以8折左右低報薪資,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鄧致佳則未到庭說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無憑採。
㈢以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6,250元、失業給付損害4,750元,合計361,000元。
四、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 (司促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