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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秀燕上 訴 人 馥宇建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賴祥宇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偉強律師視 同上訴 人 聿侖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賴聿鴻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輝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朝昇律師

簡宏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育志訴 訟代理 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馥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請求聿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侖公司)、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及馥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馥宇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9,72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福旺公司及馥宇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聿侖公司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福旺公司及馥宇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聿侖公司,爰將聿侖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聿侖公司(原名春洲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間承包由上訴人馥宇公司及訴外人陳秀燕起造、上訴人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施工架組及工作台拆除,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另亦應注意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之規定,於辦理地下式基礎開挖之鋼骨(架)、鋼樑拆除時,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詎聿侖公司之負責人賴聿鴻於僱用被上訴人為臨時工從事系爭工程時,明知其工作地點高度已超過2公尺,竟未依前開規定提供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亦未到場監督或要求現場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擋土支撐拆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9722元,上訴人應連帶補償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聿侖公司、福旺公司及馥宇公司連帶補償被上訴人72萬9722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工程之業務前,現場人員有告知被上訴人應佩掛安全帶再為執行,惟被上訴人竟稱:再高的樓都在爬了,這才2層樓沒關係。即以未佩掛安全帶之狀態直接進行拆除工程,又因其操作不當,遂跌落4公尺深之地下室,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摔傷係因其自行違反工作安全規則,拒絕佩掛安全帶所致,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如認上訴人仍應賠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福旺公司與聿侖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已約明,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與福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主張馥宇公司、福旺公司應與聿侖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另由健保負擔之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共51萬9939元,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2萬9722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賴育才,而非聿侖公司,則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聿侖公司與福旺公司、馥宇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又縱認上訴人應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惟醫療費用其中51萬9939元業由健保負擔,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聿侖公司於102年12月間承包由馥宇公司及訴外人陳秀燕起

造、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擋土支

撐拆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診斷為「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行動能力: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見原審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

㈢聿侖公司負責人賴聿鴻未盡其注意義務,確實採取防止勞工

墜落之安全措施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賴聿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之雇主為誰?㈡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聿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發生應否負責?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依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雇主為誰?⒈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

⒉查聿侖公司之負責人賴聿鴻已自陳:當時是工頭即賴育志的

哥哥賴育才找來的點工工人,當時是跟工頭賴育才約定一個工人一日工資2,200元。工資都是由賴育才向公司申請,但因工人不願意讓公司申報所得稅扣繳,故公司並沒有開立扣繳憑單,此部分的成本由公司吸收。薪資單是為了要讓被上訴人簽收,證明有給付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被上訴人是受聿侖公司僱用從事系爭擋土支撐拆除工程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與聿侖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之雇主為聿侖公司,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賴育才,而非聿侖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㈡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聿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發

生應否負責?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依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是否可採?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準此,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聿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應負無過失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及安全母索,係被上訴人拒絕佩掛,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賴育才、謝國雄、馮展輝於偵查案件中均證述:案發時並未提供防墜落安全設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是上訴人辯稱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及安全母索,即難採信,再者,賴聿鴻已自承:不知道是否確實落實,所以這部分我承認我有監督上的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母索,係被上訴人拒絕佩掛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⒉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又辯稱:福旺公司與聿侖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已約明,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與福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主張馥宇公司、福旺公司應與聿侖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人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馥宇公司為「晨曦新建工程」起造人,福旺公司為承攬人,福旺公司再將其中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發包予聿侖公司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聿侖公司使用之勞工,因從事系爭工程受有職業傷害,均如前述,則福旺公司及馥宇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與聿侖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福旺公司與聿侖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已約明,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與上訴人福旺公司無涉,係各該承攬人間內部之別一問題,究不能因福旺公司與聿侖公司之上開約定,即可免除其連帶責任。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據此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若干?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2萬972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足憑,核屬治療被上訴人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謂:醫療費用其中51萬9939元業由健保負擔

,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請求云云。惟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該51萬9939元,上訴人辯稱該51萬9939元業由健保負擔,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請求聿侖公司、福旺公司及馥宇公司連帶給付72萬9722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聿侖公司、賴聿鴻給付部分,於上開範圍內,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渠等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