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附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路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彩卿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預備之合併,為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至補充選擇之合併,乃原告於求命被告履行某項請求(第一位請求)外,同時求命被告於不能或不欲履行第一位請求時,應履行補充請求之合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
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間(下稱委製契約期間)簽立承攬契約書、委製契約書而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致損害其權益,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第487 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 萬3,059 元本息,並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6萬7,660 元本息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詳見附表一);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4,782 元本息,並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5萬4,988 元本息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詳見附表二)。然核其所主張先備位之聲明僅係被上訴人就其附表一、二各項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之每月薪資,應以「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員工薪資級距表(下稱系爭薪資級距表)」核算,或以其於委製契約期間實領薪資為計算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其所稱備位聲明之給付,應可涵蓋於其所稱先位之訴之聲明範圍內,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先備位聲明間並非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故非預備之合併,應屬補充請求。此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如附表一各項請求均未准許而予駁回,僅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中如附表二編號4、7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12萬6,948元及請求上訴人應提撥25萬4,9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聲明時,其先位聲明亦扣除原審判准備位部分關於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12萬6,948 元及請求上訴人應提撥25萬4,988 元部分,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3萬4,131元本息及應提撥1萬2,672 元,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8至131頁)。可證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並非不能同時併存,且請求權基礎相同,訴訟標的間並無排斥關係,顯非預備之訴。故被上訴人誤於原審以先備位聲明分別為請求,經原審誤為先備位聲明而為判決,尚有誤會,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整體主張而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上訴時,就其原審備位請求部分主張追加及擴張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然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先、備位主張之差距在於,縱認委製契約期間不依系爭薪資級距表進行調薪,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編制內正職人員,就委製契約期間8 年半的工作年資,亦應從10
3 年1 月1 日起依系爭薪資級距表敘薪及調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可認被上訴人僅係就其附表一、三各項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即每月薪資之標準為何為補充法律之陳述,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先備位聲明間並非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仍非預備之合併。從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所稱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部分,僅為追加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部分,非追加及變更之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出版組專員,負責
「e-Radio 國際廣播雜誌」文字、責任編輯、專題企劃、採訪、各式出版品、刊物之編輯校對、雜誌稿費、印刷費等相關費用結報及一般行政業務,且接受上訴人指揮調度,每月固定自上訴人處受領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上訴人並自受僱日起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上訴人突自94年6 月
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以承攬契約書、委製契約書等名義與伊簽約,分4 個月、7 個月、1 年1 聘等方式接續且繼續僱用伊為委製人員,令伊改任網路媒體組擔任網站客服人員,負責網站「短波世界」頻道內容責任編輯、網站「RtiFM」責任編輯、「網站突破封鎖」專案執行、「線上諮詢服務」專案執行、網路媒體組行政業務、財產管理、假日及夜間執行突破封鎖機制、處理維護及管理中國聽友之電子郵件系統,而掩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再為伊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僅得自行向臺北市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投保,迄至103 年1 月1 日起,上訴人始將伊職位回復為正職之勞工。
㈡伊任委製人員期間仍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卻以承
攬契約認定而損害伊權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
3 項、民法第179 條、第487 條之1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主張應以系爭薪資級距表計算其每月應領薪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151 萬3,059 元本息,並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6萬7,660 元本息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或以每月實領薪資計算,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71萬4,782 元本息,並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5萬4,988 元本息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依立法院通過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改制成
立,營業經費多仰賴政府編列預算,亦同受主管機關與立法院監督審查,更屢須接辦國家指派之任務,協助宣導國家政策,且因臨時指派性之政府國家任務、臺內多元化節目與任務編制暨差異性之人員管理等考量,同時受立法院預算審核與員編限制,為此就得以委外、委製部分之項目與營運部分,伊僅能依照指示辦理而與所需人力簽署委製合約。伊於94年中因檢討人力而推廣優退方案,被上訴人即於94年2 月28日辦理優退,並領取優退給付,迄至94年6 月1 日方再行擔任伊之委製人員,負責與優退前不同之業務。又伊為廣播電台,有關發展網際網路化之上網影音需求,及處理網路突破封鎖及線上客服業務需求,均屬非常態性任務編制,伊乃以特約承攬人員方式處理而與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簽署委製合約書或承攬契約書。於兩造之委製期間,被上訴人上下班及出勤全無受伊監督指揮與拘束,伊亦未曾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考核或獎懲,報酬並係以「委發款項」名義匯款撥入,不同於一般受僱勞工係以薪資轉帳且同時須扣除勞健保自付額與稅款、工會會費與職工福利金。兩造間實無從屬關係存在,伊自無需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亦從未提出異議。
㈡況不論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雇
主本得與不同勞工合意約定不同之薪資報酬,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既已與伊合意薪資或報酬,其即不得以他人薪酬主張伊有短發報酬之情而請求給付差額。又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時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縱有適用,被上訴人就105 年以前之特別休假主張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辦理,亦屬無據。至伊雖有公告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但被上訴人斯時僅為委製人員,伊本得審酌不同工作型態對不同勞工為不同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以他人所領年終獎金主張其亦有權請領。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屬員工福利,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無庸繳納福利金,自不能主張此等權利。且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非直接之金錢補助,係實際參加者方得享有,委製人員並非伊公告之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對象,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各項金錢,實屬無據。另縱認伊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就高過5 年部分則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2萬6,948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萬4,988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3萬4,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提繳1 萬2,672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至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212 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預備之訴,業如上壹所載,爰依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之最大範圍即先位部分為準,為其附帶上訴聲明範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 、3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附此敘明)。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至373、399頁):㈠被上訴人前於87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後於94年2月28日辦理優退終止勞動契約,並領取79萬0,882元之優退給付。
㈡兩造自94年6月1日起簽署如原審原證2所示之承攬契約書、委製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擔任委製人員。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時,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
保之投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而給付金錢時,亦未扣除勞健保之勞工自負額。
㈣上訴人頒佈有「閱聽人意見反映處理作業要點」及「財務管理辦法」,此為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時所需遵守者。
㈤上訴人定有原審被證13工作規則、被證14人員考核辦法、被
證7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原證23員工獎懲處理要點,應適用該等規定之人員如各該規定所示。
㈥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時,上訴人以不適用歷年公告之「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員工福利委員會公告」為由未予發放年終工作獎金及員工福利委員會公告之各項慰問金及補助。
㈦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不適用差勤系統流程規定之請
假手續。另被上訴人每月均須提出委製工作紀錄表予上訴人,其上會記載該日工作內容,上訴人主管會於其上簽核。
㈧委製人員於102年3月31日前進出上訴人電台毋庸刷卡,上訴
人於102年3月決議委製人員應自102年4月1日起需於首次進入電台及最後離開電台時刷卡。
㈨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曾經參與上訴人網路資訊部務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原證15所示。
㈩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轉為編制內之正職人員,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於94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委製契約期間,是否
成立僱傭契約?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理由書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承攬
關係等語。經查,兩造自94年6 月1 日起,約定被上訴人應在臺北市○○路○○號工作;且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擔服之工作為:①管理網站客戶系統、②製作管理客服FAQ 、③執行線上諮詢(QQ、MSN 、YAHOO 、Mess
ag e)並做紀錄及後續處理、④維護大陸聽友Email 管理系統並做退信處理、⑤管理聽友服務信箱、央廣大陸Email 信箱並做回覆處理、⑥不定期更新RTSP網路廣播資料表、⑦管理網路廣播網站(MSN 社群)及央廣BLOG、製作月報表、⑧假日及夜間在家透過intern et 工作(管理網站客服系統、更新維護繁體中文網站首頁『臺灣聚焦』照片、更新維護繁體中文網站『節目快訊』、更新維護外語網站『首頁圖片新聞』)、⑨支援網路中心行政業務、⑩支援網站文字編輯工作及夜間輪值;及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間擔服之工作為:①網站突破封鎖專案執行、②線上咨詢服務專案執行、③RTI 客服中心專案執行、④短波收聽報告─中文聽友QSL 卡寄發、⑤網站客服系統維護與管理、⑥大陸聽友Email 系統維護與管理、⑦央廣大陸Email 信箱維護與管理、⑧製作月報表、⑨假日及夜間工作項目(在家透過internet工作,執行突破封鎖機制、處理聽友服務信箱、維護及管理大陸聽友Email 、網路廣播監聽);暨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間擔服之工作新增網站「短波世界」頻道內容責任編輯、網站「RTi FM」責任編輯、網路媒體組行政業務、財產管理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及附約或承攬契約書或委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8 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0至58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指定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且此一工作地點即為上訴人電台所在地;另由前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擔服之工作項目包含支援網路中心行政業務、支援網站文字編輯工作及夜間輪值、網路媒體組行政業務、財產管理等觀察,可能包含上訴人電台以行政業務之名另行指派之業務而與一般勞工無異,此由被上訴人曾於96年臺北影視節期間擔任聯絡人員(見原審卷㈡第35頁),於100 年間為上訴人電台辦理總統大選及立法委員選舉之影音轉播及專題網站事宜參與協調會(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工作內容多有不同可見一般,工作項目內容未臻於明確,而非可認係承攬契約所稱之特定工作,是本件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與承攬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內涵應未完全一致。
3.次查,委製人員於102 年3 月31日前進出上訴人電台毋庸刷卡,上訴人電台於102 年3 月決議委製人員應自102 年4 月
1 日起需於首次進入電台及最後離開電台時刷卡乙節,為兩造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電台總臺長並於10
2 年3 月26日裁示:「各部門非節目製作委製人員請調整工作時間,減少因工作時間沒有重疊,而造成任務延宕,也可依上、下班情況打卡,例:九點打卡,六點下班,不能隨意想來就來,想走就走,其打卡紀錄會視為未來續約參考條件之一。」等語,被上訴人主管管永仲亦曾於102 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佈達:「經理剛剛前來要求我跟各位說明,今天總臺長於主管會談中再度說明委製人員刷卡上班時間並舉網媒組委製人員為例,要求2013/04/01起,除節目組人員外的委製人員上班時間比照正式人員,並以一年的刷卡紀錄為觀察期」一事,有102年3月第4 週主管會議紀錄及10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1頁),堪認上訴人曾為解決委製人員工作時間與正職人員工作時間不一致以致任務拖延之事,而指示非節目製作之委製人員調整工作時間,並要求其等打卡,而以打卡紀錄作為未來續約之參考,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固以委製人員即便有前述一段時間應該刷卡,但並無後續之法律效果,有無實踐刷卡進出,有無遲到早退等等,上訴人也都未予管理等語,而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時之契約關係具備任何人格從屬性。但對出勤之管理並不限於扣薪,且上訴人電台總台長曾裁示:打卡紀錄將做為未來續約之參考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上訴人主張此即上訴人依其出勤情形所為之管理手段等語,並非無據,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4.又上訴人曾於98年間指示:有關98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之Peter 老師與網資部的座談會,部內所有同仁務必出席,若無法出席,請親自向經理請假;上訴人於99年間曾公告:「…為使本台網站經營及網頁呈現更具專業與可看性,本台將邀請中央社資訊事業中心網際網路組組長張良知先生,就甫完成之中央設網站改版經驗來台分享。…附表同仁(按:含被上訴人)請準時出席,其餘同仁歡迎自由參加。…」;及上訴人電台總台長曾於102 年間批示:有關102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至4 時30分辦理之該年度最後一場教育訓練,工程部及網資部同仁務必參與等節,有98年9 月22日電子郵件、上訴人電台網頁列印紙及102 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第122 至124 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指示被上訴人參加上述教育訓練,或要求被上訴人未能參加必須請假之情,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參加云云,不足為採。另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參加教育訓練,此由前述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即可明白,上訴人既在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外另行要求被上訴人參加教育訓練,並要求如未能出席應親自向經理請假,則參諸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之出勤狀況乃係其能否續約之參考一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勞動契約之指揮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不願參加,其亦不會給予不利益或懲處云云,難認有據。
5.再者,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於94年6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兩造係以契約約定報酬按月以4 萬元計,另於95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部分,兩造係以契約約定報酬為固定金額,但此固定金額除以各該契約所定工作期間之月數均為每月4 萬2,000 元,上訴人實際亦係按月給付一情,有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文化大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20至58頁、第73至94頁),可見本件報酬之按月給付方式與一般承攬契約約定視工作完成程度而給付之方式並不相同。又依被上訴人製作而經上訴人電台主管簽章之委製工作記錄表上存有日期、時間、簡述每日工作內容等相對應之欄位,且其上之每日工作內容均僅係形式上記載為:檢測IP、發送IP、線上客服、測試代理伺服器、聽友來信轉各語、Email 公用信箱整理& 回覆等情,有102年4 月至102 年12月委製工作記錄表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2至9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填製委製工作記錄表之要求包含每日工作內容之說明及相對應之時間說明。則綜合上情,並參諸前述兩造以承攬契約書及附約或承攬契約書或委製契約書約定之工作項目尚難認與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將「一定工作」交付承攬人承作相符一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受領之報酬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而係每日工作之提供等語,難謂無據。另衡以被上訴人就其辦理契約約定之工作是否有自負業務風險承擔盈虧情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與上訴人間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尚屬可採。
6.另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就網資部全體同仁配合協助策劃網頁優化、規劃作業系統升級一事,發給團體獎金5,000 元乙節,有公告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可見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亦有需與上訴人電台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參諸被上訴人曾於96年臺北影視節期間與上訴人電台其他員工共同擔任聯絡人員(見原審卷㈡第35頁),於10
0 年間為上訴人辦理總統大選及立法委員選舉之影音轉播及專題網站事宜,與上訴人電台其他員工共同參與協調會(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暨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員工在上訴人指示下參與教育訓練等情(詳前述4.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納入上訴人電台生產組織體系,從屬於電台等語,亦屬可取。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兩造締結之契約雖名為委製契約或承攬契約,但該契約關係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兩造間契約關係實為僱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不適用其所定工作規則、人員考核辦法、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亦不適用差勤系統流程規定之請假手續,並提出證人管永仲(曾任上訴人網路資訊部網路媒體組組長)、證人孫文魁(曾任上訴人主秘)、證人范振全(即上訴人資訊管理組工程師)、證人吳瑞文(曾任上訴人網資部主管)分別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78 頁、原審卷㈡第22至28頁),而否認其就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一事與上訴人有何勞動契約從屬性。但前述工作規則、人員考核辦法、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正職員工,且雇主得本於其經營管理之需要,與不同之勞工訂定不同之契約,並因從屬性之強弱而制定不同之規範,而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期間與上訴人具有一定之從屬性,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正職人員不適用工作規則、人員考核辦法、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員工獎懲處理要點,請假無庸於差勤系統辦理等事,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擔任委製人員時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從屬性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即附表一、三編號1 部分)、年終
獎金(即附表一、三編號5 部分);健檢及旅遊補助(即附表一、三編號6 部分)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系爭薪資級距表,故其應受領之薪資
於101 年至106 年間產生與正職員工薪資之差額66萬7,470元或12萬3,864 元,並因此使其轉為正職人員後受有年終獎金短少之情,該部分短少之年終獎金加計被上訴人於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全未發給之年終獎金後,合計為19萬5,788 元或1 萬3,271 元,且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亦經上訴人故意以委製契約之方式規避,其應得請求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1 萬3,500 元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 、5 、6 、附表三編號1 、
5 、6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委製契約期間,就工資即因工作可獲得之報酬,與上訴人已於承攬契約書及附約或承攬契約書或委製契約中合意約定(見北司勞調卷第20至58頁),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且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告健檢、旅遊補助之適用範圍,亦不適用人員考核辦法、新進人員核薪要點、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有上開規定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第148 至156 頁),上開規範既不牴觸勞基法所定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涉於勞基法第25條規定或勞動習慣,自不因兩造於委製契約期間屬於僱傭關係即須適用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②至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上訴後另主張其於委製期間享有8 年
半之工作年資,其為大學畢業學歷,故於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正職人員時應依系爭薪資級距表所載之3 萬9,288 元標準敘薪,故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薪資差額12萬3,864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委製契約期間不適用系爭薪資級距表及新進人員核薪要點,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10
3 年1 月1 日轉為正職人員時,業經兩造就其薪資及年資計算為約定,有人事通知在卷可參(見北司勞調卷第95頁),依上開人事通知所載就被上訴人之薪資代碼304PO 及年資係自103年1月1 日核計,並以該薪資代碼對照系爭薪資級距表,可知兩造已合意自103年1月1日起之月薪為3萬6, 340元。
而雇主本得與不同勞工合意約定不同之薪資報酬,並給予不同之福利,均如上述,自不因兩造於委製契約期間屬於僱傭關係即均須適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對於編制之正職人員均依照系爭薪資級距表、人員考核辦法為敘薪及調薪,已成上訴人與其員工之勞動習慣云云。然兩造既因上訴人於94年中因檢討人力推廣優退方案,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8 日辦理優退後再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委製契約,並就其等於委製契約期間之薪資及工作條件另為約定而達成合意,自不得遽認兩造於委製契約期間業已達成依勞動習慣形成被上訴人亦應適用系爭薪資級距表或考核辦法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
法第48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附表一或三之編號1 所示薪資差額、附表一或三編號5 之年終獎金、附表一或三編號6 之健檢及旅遊補助,均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即附表一、
二、三編號4 部分):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自94年6 月1 日起就擔任委製人員一事與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則以前述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2 年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應各有特別休假14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此段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按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計算,但該工作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台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至因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顧問,另以合約訂之。」(見原審卷㈠第6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2 年間既係擔任委製人員,其主張適用工作規則,即屬無據。
②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正職員工,為兩造不爭
,而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員工在本台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給假7 日,爾後每滿1 年加給1 日。二、服務滿3 年者,第
4 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4 日。三、服務滿6 年者,第7 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21日。四、服務滿9 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28日,爾後每滿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此一規定優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本於勞基法第1 條揭櫫勞基法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意旨,有關被上訴人之103 年至105 年特別休假日數,應以上訴人工作規則計算。再者,被上訴人雖係於103 年1 月1 日始由委製人員轉任正職人員,但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就特別休假年資計算一事並未規定委製人員受僱年資應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103 年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8日、104 年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105 年特別休假日數應為30日。
③又按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
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105 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正前,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委製人員時,上訴人並未給予特別休假,於103 年轉為正職人員後,上訴人亦僅給於較少之特別休假等節,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一事,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上訴人對原審判准如附表四所載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表列101年至105年每月薪資及已休特別休假日數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5 至439頁),僅辯稱: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僅就勞基法所定之14日特別休假始有結清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優於105年12月2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 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依勞基法 第1條之規定,自得取代勞基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就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始負有結清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④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其應領薪資即依
系爭薪資級距表所定之薪資折算而如附表一編號4 明細所示,或以其於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正職人員時應依系爭薪資級距表所載之3 萬9,288 元標準敘薪,故應以如附表三編號
4 明細為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應領薪資應依兩造約定辦理,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四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即附表一、二、三編號7 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製契約期間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依勞退條例應按月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憑。惟被上訴人於委製契約期間不適用新進人員核薪要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7 請求上訴人按歷年應調薪之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依附表二編號7 ,請求上訴人按每月薪資之法定薪資級距,依序為其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對該金額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 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二編號7 明細所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主張附表二編號7 明細中關於94年6
至97年12月之應提繳金額已逾5 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定期給付債權,即以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且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切規則反覆定期給付,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則為獨立債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提繳不足之退休金,並非請求定期之給付,自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舉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為參(見本院卷第352 頁、第357 至361 頁),然該案例事實乃係雇主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經勞工之繼承人請求雇主給付上開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與本件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個案之見解,尚無從援引適用之餘地,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工作規則第25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12萬6,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送達證書見北司勞調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主張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萬4,988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先位請求):
┌────────────┬────────┬─────┬──────────────────┐│編號 │請求金額 │備註 │是否提起附帶上訴 ││ │ │ │ │├────────────┼────────┼─────┼──────────────────┤│1、薪資差額 │667,470元 │原審駁回 │是 │├────────────┼────────┼─────┼──────────────────┤│2、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 │229,855 元 │原審駁回 │否 │├────────────┼────────┼─────┼──────────────────┤│3、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 │222,125 元 │原審駁回 │否 │├────────────┼────────┼─────┼──────────────────┤│4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84,321元 │原審駁回 │是,附帶上訴請求57,373元(即扣除原審││ │ │ │判准備位請求附表二編號4 中之126,948 ││ │ │ │元) │├────────────┼────────┼─────┼──────────────────┤│5、年終獎金 │195,788元 │原審駁回 │是 │├────────────┼────────┼─────┼──────────────────┤│6、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 │13,500元 │原審駁回 │是 │├────────────┼────────┼─────┼──────────────────┤│合 計 │1,513,059元 │ │附帶上訴請求934,131元 ││ │ │ │(計算式:667470+57373 +195788+ ││ │ │ │13500=934131) │├────────────┼────────┼─────┼──────────────────┤│7、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267,660元 │原審駁回 │是,附帶上訴請求12,672元 ││ │ │ │(即扣除原審判准備位請求附表二編號7 ││ │ │ │之254,988 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備位請求):
┌────────────┬───────┬──────────┬──────────┐│編號 │請求金額 │備註 │是否提起附帶上訴 ││ │ │ │ │├────────────┼───────┼──────────┼──────────┤│1、薪資差額 │未請求 │原審未請求 │ │├────────────┼───────┼──────────┼──────────┤│2、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 │223,027元 │原審駁回 │否 │├────────────┼───────┼──────────┼──────────┤│3、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 │211,337元 │原審駁回 │否 │├────────────┼───────┼──────────┼──────────┤│4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5,793 元 │原審判准126,948 元 │是 │├────────────┼───────┼──────────┼──────────┤│5、年終獎金 │121,125元 │原審駁回 │是 │├────────────┼───────┼──────────┼──────────┤│6 、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 │13,500元 │原審駁回 │是 │├────────────┼───────┼──────────┼──────────┤│ 合 計 │714,782元 │ │ │├────────────┼───────┼──────────┼──────────┤│7、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254,988元 │原審判准254,988 元 │否 ││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所主張之備位請求):
┌────────────┬──────────────────────┬─────────────┐│編號 │附帶上訴後主張之金額 │較原審備位請求增加之金額 │├────────────┼──────────────────────┼─────────────┤│1、薪資差額 │123,864 元 │123,864 元 │├────────────┼──────────────────────┼─────────────┤│4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52,870 元(但扣除原審判准之126,948 元,故聲│7,077元 ││ │明請求25,922元) │ │├────────────┼──────────────────────┼─────────────┤│5、年終獎金 │134,396元 │13,271元 │├────────────┼──────────────────────┼─────────────┤│6、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 │13,500元 │0 │├────────────┼──────────────────────┼─────────────┤│ 合 計 │424,630 元(但扣除原審判准編號4 之126,948 元│144,212元 ││ │,故附帶上訴之備位聲明係請求297,682 元) │ │└────────────┴──────────────────────┴─────────────┘附表四:
(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明細)
┌───┬────┬─────┬───┬──┬──┬─────┐│ │每月薪資│日平均薪資│特別休│已休│未休│總額 ││ │ │ │假日數│日數│日數│ │├───┼────┼─────┼───┼──┼──┼─────┤│101年 │42,000元│1,400元 │ 14 │ 0 │ 14 │19,600元 │├───┼────┼─────┼───┼──┼──┼─────┤│102年 │38,750元│1,292元 │ 14 │ 0 │ 14 │18,088元 │├───┼────┼─────┼───┼──┼──┼─────┤│103年 │36,340元│1,211元 │ 28 │ 0 │ 28 │33,908元 │├───┼────┼─────┼───┼──┼──┼─────┤│104年 │37,272元│1,242元 │ 29 │ 7 │ 22 │27,324元 │├───┼────┼─────┼───┼──┼──┼─────┤│105年 │38,206元│1,274元 │ 30 │ 8 │ 22 │28,028元 │├───┼────┼─────┼───┼──┼──┼─────┤│總額 │ │ │ │ │ │126,948元 │└───┴────┴─────┴───┴──┴──┴─────┘附表一編號1明細:薪資差額66萬7,470元。
┌───┬────┬────┬────┬───┬─────┐│ │每月薪資│應領薪資│短付薪資│月份數│總額 │├───┼────┼────┼────┼───┼─────┤│101年 │42,000元│45,670元│3,670元 │ 9 │ 33,030元 │├───┼────┼────┼────┼───┼─────┤│102年 │38,750元│47,068元│8,318元 │ 12 │ 99,816元 │├───┼────┼────┼────┼───┼─────┤│103年 │36,340元│48,469元│12,129元│ 12 │145,548元 │├───┼────┼────┼────┼───┼─────┤│104年 │37,272元│49,868元│12,596元│ 12 │151,152元 │├───┼────┼────┼────┼───┼─────┤│105年 │38,206元│51,268元│13,062元│ 12 │156,744元 │├───┼────┼────┼────┼───┼─────┤│106年 │39,138元│52,668元│13,530元│ 6 │ 81,180元 │├───┼────┼────┼────┼───┼─────┤│總額 │ │ │ │ │667,470元 │└───┴────┴────┴────┴───┴─────┘附表一編號4明細: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8萬4,321 元。
┌───┬────┬─────┬───┬──┬──┬─────┐│ │應領薪資│日平均薪資│特別休│已休│未休│總額 ││ │ │ │假日數│日數│日數│ │├───┼────┼─────┼───┼──┼──┼─────┤│101年 │45,670元│1,522元 │ 21 │ 0 │ 21 │31,969元 │├───┼────┼─────┼───┼──┼──┼─────┤│102年 │47,068元│1,569元 │ 21 │ 0 │ 21 │32,948元 │├───┼────┼─────┼───┼──┼──┼─────┤│103年 │48,469元│1,616元 │ 28 │ 0 │ 28 │45,238元 │├───┼────┼─────┼───┼──┼──┼─────┤│104年 │49,868元│1,662元 │ 29 │ 7 │ 22 │36,570元 │├───┼────┼─────┼───┼──┼──┼─────┤│105年 │51,268元│1,709元 │ 30 │ 8 │ 22 │37,597元 │├───┼────┼─────┼───┼──┼──┼─────┤│總額 │ │ │ │ │ │184,321元 │└───┴────┴─────┴───┴──┴──┴─────┘附表一編號5明細:年終獎金:19萬5,788元。
┌────┬──────┬──────┬───────────┐│ │每月應領薪資│每月實領薪資│應取得之年終獎金或差額││ │ │ │(1.5個月薪資總額) │├────┼──────┼──────┼───────────┤│101年度 │42,000元 │45,670元 │68,505元 │├────┼──────┼──────┼───────────┤│102年度 │38,750元 │47,068元 │70,602元 │├────┼──────┼──────┼───────────┤│103年度 │36,340元 │48,469元 │18,194元 │├────┼──────┼──────┼───────────┤│104年度 │37,272元 │49,868元 │18,894元 │├────┼──────┼──────┼───────────┤│105年度 │38,206元 │51,268元 │19,593元 │├────┼──────┼──────┼───────────┤│總額 │ │ │195,788元 │└────┴──────┴──────┴───────────┘附表一、二、三編號6 明細: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1 萬3,500元。
┌────┬────┬────┬────┐│ │健康檢查│旅遊補助│總額 │├────┼────┼────┼────┤│101年 │1,000元 │5,000元 │ 6,000元│├────┼────┼────┼────┤│102年 │3,000元 │4,500元 │ 7,500元│├────┼────┼────┼────┤│總額 │ │ │13,500元│└────┴────┴────┴────┘附表一編號7 明細: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6萬7,660 元。
┌────┬────┬────┬────┬────┬─────┐│ │應領薪資│月提繳工│雇主應提│月份數 │總額 ││ │ │資級距 │繳之勞工│ │ ││ │ │ │退休金 │ │ │├────┼────┼────┼────┼────┼─────┤│94年6月 │40,072元│40,100元│2,406元 │ 6 │ 14,436元 ││至12月 │ │ │ │ │ │├────┼────┼────┼────┼────┼─────┤│ 95年 │40,072元│40,100元│2,406元 │ 12 │ 28,872元 │├────┼────┼────┼────┼────┼─────┤│ 96年 │41,005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7年 │41,938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8年 │42,871元│43,900元│2,634元 │ 12 │ 31,608元 │├────┼────┼────┼────┼────┼─────┤│ 99年 │43,803元│43,900元│2,634元 │ 12 │ 31,608元 │├────┼────┼────┼────┼────┼─────┤│100年 │44,737元│45,800元│2,748元 │ 12 │ 32,976元 │├────┼────┼────┼────┼────┼─────┤│101年 │45,670元│45,800元│2,748元 │ 12 │ 32,976元 │├────┼────┼────┼────┼────┼─────┤│102年 │47,068元│48,200元│2,892元 │ 12 │ 34,704元 │├────┼────┼────┼────┼────┼─────┤│總額 │ │ │ │ │267,660元 │└────┴────┴────┴────┴────┴─────┘附表二編號4 明細: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萬5,793 元。
┌───┬────┬─────┬───┬──┬──┬─────┐│ │每月薪資│日平均薪資│特別休│已休│未休│總額 ││ │ │ │假日數│日數│日數│ │├───┼────┼─────┼───┼──┼──┼─────┤│101年 │42,000元│1,400元 │ 21 │ 0 │ 21 │29,400元 │├───┼────┼─────┼───┼──┼──┼─────┤│102年 │38,750元│1,292元 │ 21 │ 0 │ 21 │27,125元 │├───┼────┼─────┼───┼──┼──┼─────┤│103年 │36,340元│1,211元 │ 28 │ 0 │ 28 │33,917元 │├───┼────┼─────┼───┼──┼──┼─────┤│104年 │37,272元│1,242元 │ 29 │ 7 │ 22 │27,333元 │├───┼────┼─────┼───┼──┼──┼─────┤│105年 │38,206元│1,274元 │ 30 │ 8 │ 22 │28,018元 │├───┼────┼─────┼───┼──┼──┼─────┤│總額 │ │ │ │ │ │145,793元 │└───┴────┴─────┴───┴──┴──┴─────┘附表二編號5明細:年終獎金12萬1,125元。
┌────┬──────┬───────────┐│ │每月實領 │應取得之年終獎金或差額││ │ │(1.5個月薪資總額) │├────┼──────┼───────────┤│101年度 │42,000元 │ 63,000元 │├────┼──────┼───────────┤│102年度 │38,750元 │ 58,125元 │├────┼──────┼───────────┤│ 總額 │ │ 121,125元 │└────┴──────┴───────────┘附表二編號7 明細: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5萬4,988 元。
┌────┬────┬────┬────┬────┬─────┐│ │每月薪資│月提繳工│雇主應提│月份數 │總額 ││ │ │資級距 │繳之勞工│ │ ││ │ │ │退休金 │ │ │├────┼────┼────┼────┼────┼─────┤│94年6月 │40,000元│40,100元│2,406元 │ 6 │ 14,436元 ││至12月 │ │ │ │ │ │├────┼────┼────┼────┼────┼─────┤│ 95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6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7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8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9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0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1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2年 │38,750元│40,100元│2,406元 │ 12 │ 28,872元 │├────┼────┼────┼────┼────┼─────┤│總額 │ │ │ │ │254,988元 │└────┴────┴────┴────┴────┴─────┘附表三編號1明細:薪資差額12萬3,864元。
┌───┬────┬────┬────┬───┬─────┐│ │每月薪資│應領薪資│短付薪資│月份數│總額 │├───┼────┼────┼────┼───┼─────┤│103年 │36,340元│39,288元│2,948元 │ 12 │35,376元 │├───┼────┼────┼────┼───┼─────┤│104年 │37,272元│40,222元│2,950元 │ 12 │35,400元 │├───┼────┼────┼────┼───┼─────┤│105年 │38,206元│41,155元│2,949元 │ 12 │35,388元 │├───┼────┼────┼────┼───┼─────┤│106年 │39,138元│42,088元│2,950元 │ 6 │17,700元 │├───┼────┼────┼────┼───┼─────┤│總額 │ │ │ │ │123,864元 │└───┴────┴────┴────┴───┴─────┘附表三編號4 明細: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5萬2,870 元。
┌───┬────┬─────┬───┬──┬──┬─────┐│ │應領薪資│日平均薪資│特別休│已休│未休│總額 ││ │ │ │假日數│日數│日數│ │├───┼────┼─────┼───┼──┼──┼─────┤│101年 │42,000元│ 1,400元 │ 21 │ 0 │ 21 │29,400元 │├───┼────┼─────┼───┼──┼──┼─────┤│102年 │38,750元│ 1,292元 │ 21 │ 0 │ 21 │27,125元 │├───┼────┼─────┼───┼──┼──┼─────┤│103年 │36,288元│ 1,310元 │ 28 │ 0 │ 28 │36,669元 │├───┼────┼─────┼───┼──┼──┼─────┤│104年 │40,222元│ 1,341元 │ 29 │ 7 │ 22 │29,496元 │├───┼────┼─────┼───┼──┼──┼─────┤│105年 │41,155元│ 1,372元 │ 30 │ 8 │ 22 │30,180元 │├───┼────┼─────┼───┼──┼──┼─────┤│ 總額 │ │ │ │ │ │152,870元 │└───┴────┴─────┴───┴──┴──┴─────┘附表三編號5明細:年終獎金13萬4,396元。
┌────┬──────┬──────┬───────────┐│ │每月實領薪資│每月應領薪資│應取得之年終獎金或差額││ │ │ │(1.5個月薪資總額) │├────┼──────┼──────┼───────────┤│101年度 │42,000元 │42,000元 │63,000元 │├────┼──────┼──────┼───────────┤│102年度 │38,750元 │38,750元 │58,125元 │├────┼──────┼──────┼───────────┤│103年度 │36,340元 │39,288元 │4,422元 │├────┼──────┼──────┼───────────┤│104年度 │37,272元 │40,222元 │4,425元 │├────┼──────┼──────┼───────────┤│105年度 │38,206元 │41,155元 │4,424元 │├────┼──────┼──────┼───────────┤│總額 │ │ │134,3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