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人 徐玉暄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8年8 月1 日起於上訴人處任職,擔任專任教師,並於104 年2 月26日依上訴人102 年2 月1 日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優遇退休辦法(下就該辦法稱系爭優退辦法,就該版本稱系爭優退舊法)申請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經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核准,伊得依系爭優退舊法第4條規定,領取5 年優遇退休金(下稱優退金)。詎上訴人卻依104 年6 月25日始修正生效之教職員工優遇退休辦法(下稱系爭優退新法),僅發給24個月之優退金。然伊提出優遇退休(下稱優退)申請時,系爭優退新法尚未生效,且上訴人修正系爭優退新法時,未與教師協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違反兩造所訂教師聘約第2 條約定,自不得對抗伊。爰依系爭優退舊法第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給伊3 年之優退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3,860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優退辦法之性質,係為鼓勵教師提早退休,以利人事活化更新之恩惠性給與,系爭優退辦法修正時,僅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毋須與教師協商或經校務會議通過。伊於104 年
2 、3 月間即著手修正系爭優退辦法,並於104 年3 月2 日陸續於學校網頁上公告系爭優退辦法修正相關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難謂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優退新法生效後之
104 年7 月1 日始向伊提出優退申請,自應適用系爭優遇新法。縱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曾申請優退,惟其既於系爭優退新法生效後之104 年7 月1 日重新申請優退,自有撤回原優退申請之意。伊依系爭優退新法審酌被上訴人年資及績效核定給付2 年之優退金,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生,自78年8 月1 日起於上訴人處任
職,擔任專任教師,於104 年2 月26日以照顧病妻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核准後,依104 年6 月25日修正生效之系爭優退新法,於
104 年7 月20日核定被上訴人優退總積分79分,按每月特別津貼2 萬3,860 元,發給24個基數(即24個月)之優退金。
㈡上訴人第16屆董事會於102 年2 月1 日第5 次會議決議修正
通過系爭優退舊法,全文共5 條,其中第2 條至第5 條規定如下:
①第2條第1項:「凡本校編制內教職員工,在本校服務年資
滿15年,且服務績優者,可於下列年齡申請優遇退休:一教職員年滿55歲。…」;②第3條:「『優遇退休金』係指教職員工退休申請生效後
,除依規定領取退休金外,每月另可領取『延平第二部分』薪俸。」;③第4條:「優遇退休金之核給,最多以5年為限,但教職員
年滿65歲、工友年滿60歲,不得再支領。」;④第5 條:「本辦法經校長報請董事會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㈢系爭優退舊法經系爭董事會於102 年6 月21日修正通過增列
「原辦法第4 條有關三節福利金之規定,修訂前已辦理優退者仍發給之」後,於104 年6 月25日修正通過系爭優退新法,全文共7 條,其中第4 條規定如下:
①第4條第1款:「申請資格:(一)服務本校年資滿15年,且
服務績優者。(二)教職員工年滿55歲。…」;②第4條第2款:「優遇退休金係指教職員工退休申請生效後
,另可依核定期限每月領取『延平特別津貼』薪俸。」;③第4條第3款:「優遇退休金之計算,…依下列項目、標準
核計分項積分:(一)服務本校年資…(二)年齡…(三)成績考核…(四)行政配合…」;④第4 條第4 款:「發放標準:申請優遇退休教職員工,依
本條第3 款各目分項積分加總後總積分,依下列發放標準發給優遇退休金:積分90分(含)以上發給60個基數…積分75至79分發給24個基數…」;⑤第4條第5款:「申請限制:(一)除屆齡退休外,志願提前
退休之教職員工,其退休申請經校長核准後,方得申請優遇退休。(二)教職員工年滿65歲,不得再支領優遇退休金」。
㈣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發給被上訴人之聘書,背面載有教
師聘約,第2 條約定:「教師服務應遵守本校組織章則之規定,有關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等,悉依教師法、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第16條約定:「本聘約所依據之本校組織章則中相關規定修訂時須與教師協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
㈤被上訴人退休時,除優遇退休金外,另領取私校退撫會發給
之退休金276 萬7,351 元,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每月領取1萬4,294 元,暨上訴人發給之一次性退休金299 萬988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自行制定系爭優退辦法?是否應與教師協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㈡被上訴人於何時向上訴人提出優退之申請?㈢被上訴人就優退金之請領,究應適用系爭優退舊法或系爭優退新法?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優退舊法,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優退金?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自行制定系爭優退辦法?是否應與教師協商,並
經校務會議通過?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
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支付;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觀諸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條、第4 條第5 項規定至明。是自私校退撫條例99年1 月
1 日施行時起,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事項應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辦理。然私立學校為因應經營政策需要,鼓勵學校教職員依私校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申請自願退休或資遣,而自行訂定由學校另行發給教職員優惠退離金之相關措施,應屬學校權責,現行私校退撫條例等規定並未規範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備查,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8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192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382 頁)。是上訴人為鼓勵其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得自行訂定由學校另行發給優退金之相關措施。
⒉觀諸卷附系爭優退辦法之延革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4-39
頁),乃上訴人為提升師資陣容,面對教改挑戰所擬定,用以鼓勵力有未逮之教職員工提早申請退休,以達人事活化更新目標,於90年3 月8 日即予實施。經上訴人於私校退撫條例生效後之100 年1 月19日重訂系爭優退辦法,並經第15屆第6 次董事會議追認通過,該辦法第2 條已明定:「優遇退休金」係指「退休核准生效後」除依規定領取退休金外,另可由本人每月領取「延平第二部分」薪俸,最多5 年為限,並於該次董事會中附帶決議該辦法仍需再通盤檢討。上訴人嗣據該董事會之附帶決議,於102 年2月1 日之第16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將原優退辦法修正通過成為系爭優退舊法,並於第5 條明定該辦法經校長報請董事會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46 頁)。嗣於104 年度再次修正為系爭優退新法,於104 年6 月25日第16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決議通過,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60 頁)。是上訴人所制定之系爭優退辦法,既非取代私校退撫條例,而係於私校退撫條例所訂之退休制度外,為鼓勵力有未逮之教職員工提早申請退休,以活化人事所自定,另行發給優退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得自行訂定,並明訂經校長報請董事會核准後即生效力,修訂時亦同。故系爭優退新法之修正既經上訴人校長報請董事會核准,自已於100年0 月00日生效,而取代系爭優退舊法。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優退新法並未依其與上訴人訂立之聘
約規定與教師協商,未經校務會議通過,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發給被上訴人之聘約期間自
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聘書,背面載有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其中第2 條約定:「教師服務應遵守本校組織章則之規定,有關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等,悉依教師法、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第16條則約定:「本聘約所依據之本校組織章則中相關規定修訂時須與教師協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細繹系爭聘約第1 條已明定系爭聘約係依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所訂定(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反面),而系爭要點則係依教師法第27條第2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與臺北市教師會協議所訂定,觀諸系爭要點第1 條至明。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聘約乃參酌教育部之版本所訂(見本院卷第
531 頁),而系爭聘約第2 條前段係強調教師所提供之服務應遵守上訴人組織章則之規定;後段所稱教師有關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等,悉依教師法、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乃仿系爭要點第13條所訂。參酌系爭要點第13條,可認系爭聘約第2 條後段之意旨當係強調涉及教師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等事項,應受教師法、相關法令及上訴人自訂之相關規定之拘束,系爭聘約就上開事項乃立於補充規定之性質。再依系爭聘約條款之體系觀之,第3 條至15條係規定受聘教師出勤、授課時數、進修研究、專業倫理、競業禁止、違約條款、聘任、申訴之相關規定,並無就教師之退休於系爭聘約中另為補充約定,則系爭聘約第16條所稱「本聘約所依據之本校組織章則中相關規定」,就系爭聘約之體系解釋,當指第3 條至第15條所涉之校方所訂組織章則中之相關規定,並不包含涉及教師退休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優退辦法,乃上訴人為鼓勵力有未逮之教職員工提早申請退休,以活化人事所自行制定,已如上述,自非屬系爭聘約第16條所稱之「本聘約所依據之本校組織章則」。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學校網頁中將系爭優退辦法置於組織章則查詢項下(見原審卷二第128-131頁),即認系爭優退辦法亦屬系爭聘約第16條所稱之組織章則,再予推論系爭優退新法之修訂須與教師協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參以系爭優退新法於104 年6 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生效前之修正過程,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7日將系爭優退新法草案提付校務座談會討論,並有教師代表參與,該次座談會議紀錄並會與會之教師;嗣於104 年4 月14日並將系爭優退新法草案於學校網頁公告;再於104 年
4 月17日校務座談會議中,由校長提醒與會人員,並表明有意見之同仁可再提建議,如5 月中旬前無任何建議,即送主管會議決議後送董事會審議;校長於104 年5月26日召開之校務座談會議再次提請注意座談會議內容之公告,並表示系爭優退新法如無修正意見,將於6 月提交董事會議審議,並於6 月校務會議中以工作報告簡單說明,有上開校務座談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告網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61 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文書組長方含文於本院證述系爭優退新法修正草案確於
104 年4 月14日經公告於學校網頁(見本院卷第300-
301 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優退新法修正過程中確曾公告草案內容,廣為徵詢教職員意見,始送董事會決議,已堪認定。參以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退休之教師許建仁於本院證稱:「我可能是到104 年5 、6 月的時候知悉優遇退休辦法要修正,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傳閱修正草案」、「校方有沒有將修正草案公告在學校網頁我不知道,但是我們104 年8 月要申請退休的5 位老師均知道內容」、「(104 年8 月1 日退休的5 位老師,對於優遇退休的相關訊息)會(互相交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退休之教師朱清秀於本院證稱:「我申請退休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學校要修改優遇退休辦法,但是因為對我影響不大,我只差半年而已,所以我沒有關心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退休之教師王素芸於本院證稱:「…我是在104年3 月份的時候知道優遇退休辦法要修改…」、「我知道學校有在網頁上公告優遇退休辦法修正草案,我沒有上網頁,但是我是教師代表,所以學校有給我一張草案的資料,我有參與學校104 年3 、4 、5 月的校務座談會議。我參加會議的時候並沒有就優遇退休辦法提出意見。因為我認為校方沒有辦法在我退休之前完成優遇退休辦法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即已就系爭優退新法之修正透過關係向民意代表反應、陳情,有轉呈上訴人人事主任之陳情單(見本院卷第263 頁),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述:
「104 年4 月就透過關係去反應,反應希望學校不要修正或是取消、減少優遇退休金。教育局也有回函由學校處理」等語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為證,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優退新法修正過程中,已使全體教師有知悉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填寫優退申請表(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前確已知悉系爭優退新法之修正,亦堪認定。
③再觀諸系爭優退新法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就優
退金基數之計算,係改採積分制,依教職員之服務年資、年齡、成績考核、行政配合度之高低核定積分,再依積分計算基數,與優退辦法制定之初所欲達成之政策目的非僅無違,反就優退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更形明確,亦難認系爭優退新法之修訂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為,而不生效力。
④綜上,系爭優退辦法之修訂既經校長提交董事會決議通
過即已生效,無須與教師協商,並經教務會議通過。況上訴人就系爭優退新法之修正,已使全體教師有知悉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更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為,且被上訴人亦已知悉系爭優退新法之修正,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優退新法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何時向上訴人提出優退之申請?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2 、3 月間即向上訴人提出優退申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26日提出退休申請,預定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經人事室承辦人員層層轉呈,上訴人之校長於104 年3 月26日於該申請書上用印,有退休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再經上訴人於104 年4月24日將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彙轉儲金管理會,經儲金管理會於104 年7 月3 日審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有上訴人所提該會104 年7 月3 日(104 )儲退字第07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45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2 、3 月間即已提出優
退申請,反提出填表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之優遇退休申請表(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下稱系爭優退申請表),經人事室承辦人員層層轉呈後,上訴人之校長於104年7月20日於系爭優退申請表上用印,有系爭優退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優退申請表確為其於104年7月1日所填寫,惟主張其前於104年2月26日已同時遞出優遇退休申請表,系爭優退申請表係經上訴人要求第二次填寫,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證人即104 年間於上訴人處擔任人事助理員負責辦理退
休業務之邱芳津固於本院證稱:「我在104 年2 、3 月間有收到延平高中5 位老師預定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的申請表,這個退休有無包括優遇退休申請,我不記得了」、「在102 年之前,我都是一般退休及優遇退休申請表同時交給申請退休的老師,之後新校長101 年就任後,要求優遇退休申請表不可同時交付,所以我在102年以後還是同時交付兩份申請表給申請退休的老師,但是我先交一份給學校,另一份優遇退休申請表就先壓在我那裡」、「104 年2 月間,我就確定學校要修正優遇退休辦法,所以我不記得我當時有無先將舊表格交給申請退休的老師,告知要抽換,還是沒有交付優遇退休申請表」、「我在王老師(按即王素芸)的訴訟案件傳訊我出庭作證前有翻閱過(5 位老師退休資料)…」、「我當時翻閱的時候,資料中並無該5 位老師104 年2 月間的優遇退休申請表。依我的作業習慣,如果老師有提出,我會附在卷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99 頁)。
然查,103 年3 月28日提出退休申請之教師,同日亦遞出優退申請書,上訴人之校長更於103 年4 月23日同日於2 份申請書上用印批核,有卷附上訴人所提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215 頁)。上訴人之校長於本院亦陳稱:「我是101 年2 月1 日到任,我到任之後,並沒有特別要求人事室承辦人員就優退金申請之流程…我沒有特別指示承辦人員如何處理,因為我不會管到這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532 頁),是證人邱芳津上開所證稱101 年就任之校長要求優退申請表不可與退休申請表同時交付予欲申請退休之教師填寫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其既證稱於104 年2 月間有無將優退申請表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填寫,嗣再以系爭優退申請表抽換則已不記得,自無從單憑其以事後於卷宗內並未發現104 年2 月間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優退申請表,輔以其作業習慣之推論,即逕認被上訴人104 年2 月26日並未同時提出優退申請表。
②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間退休之教師許建仁於本院證稱
:「(我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104 年3 月提出退休申請,學校規定如於8 月1 日退休,須於3 月底前提出申請」、「提出退休申請的同時,除了申請一般退休,還有申請優遇退休,印象中我的二份申請書是一起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證人即另名與被上訴人同時間退休之教師朱清秀於本院證稱:「我104 年
3 月提出退休申請時,我就退休申請書及優遇退休申請二份表格同時遞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另證人即他名與被上訴人同時間退休之教師王素芸亦於本院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104 年2 月26日提出申請,提出申請的同時也有申請優遇退休,就優遇退休有特別填寫另一張申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 頁),均明確證稱其等於申請退休之際,除提出一般退休申請,亦同時向上訴人申請優退,其等就此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4 年2 月26日提出退休申請之際,已一併填寫優退申請表,104 年7月1 日之系爭優退申請表則為第二次填寫,當堪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曾填表向上訴人申請優
退,惟於系爭優退新法生效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日應承辦人之要求,第二次填寫系爭優退申請表向上訴人申請優退,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優退金之請領,究應適用系爭優退舊法或系爭優
退新法?⒈系爭優退舊法乃經上訴人董事會於102 年2 月1 日之第16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將原優退辦法修正通過而成,嗣於
104 年度再次修正為系爭優退新法,於104 年6 月25日第16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決議通過。而上訴人得自行制定優退辦法,並依系爭優退舊法第5 條規定,經校長報請董事會核准後即生效力,並取代系爭優退舊法,已如上述。
⒉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優退新法生效後,其退休之申請經儲
金管理委員會審定前之104 年7 月1 日應承辦人之請,再次填寫系爭優退申請表,已如上述,參以斯時承辦人邱芳津雖於本院證稱:「104 年優遇退休辦法修正通過之後,新的優遇退休申請表出來後,我主動通知5 位老師前來填寫…他們都有填寫申請表」、「我給他們填寫新表格的時候,沒有特別告訴他們就是適用新法,但是,該表格就是依據新法所設計的,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且觀諸系爭優退申請表載有優退積分之各欄位,顯確係依系爭優退新法所製作,以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當無不知其所填寫之系爭優退申請表,係依系爭優退新法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優退金之意,當認其已有改依系爭優退新法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優退金之意。否則被上訴人自當拒絕人事室承辦人所請,主張應將前於104年2月26日所填寫之優退申請表轉呈相關處室主任及校長批核,焉有再次填寫系爭優退申請表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填寫系爭優退申請表僅為單純事實行為,不具備再次申請或撤回原申請之法效意思,上訴人應依系爭優退舊法給付優退金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既另填寫系爭優退申請表,即有撤回原申請之意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逾時提出,不應准許云云。然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26日曾遞出優退申請書,於本院107年8月8日訊問證人邱芳津、許建仁、朱清秀、王素芸後,始為上開備位抗辯,自難認乃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況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乃第二次填寫系爭優退申請表,既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本院就此本即應本諸上開事實,無待上訴人之抗辯,予以認定被上訴人填寫系爭優退申請表所生之效力為何,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優退新法生效後之104 年7 月1 日再次填
寫系爭優退申請表,改依系爭優退新法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優退金,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優退金之領取,自應適用系爭優退新法,而非系爭優退舊法。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優退舊法,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優遇退休
金?金額若干?系爭優退舊法已於104 年6 月25日為系爭優退新法所取代,被上訴人於系爭優退新法生效後之104 年7 月1 日填寫系爭優退申請表向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優退新法給付優遇退休金,,就優退金之領取,應適用系爭優退新法,已如上述。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優退新法核定之總積分(被上訴人雖對其中E項積分之核定認並不客觀,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其於本件既非依系爭優退新法為請求,此即非本院所應審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優退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則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系爭優退舊法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優退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系爭優退舊法,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優退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