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北半球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雅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被上訴人 孟繁縈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主要業務為辦理加拿大及美國之移民、留學及遊學服務,客戶來源涵蓋臺灣及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業務 ,負責開發客戶、代表伊公司與客戶簽立代辦合約及收取款項,其並簽署任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不於任職期間內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或為該類業務之顧問,如有違反,願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實際損害超過100萬元,願再行賠償之;且保證離職後不保留其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並同意自離職日起算6 個月內不得任職於任何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他公司,若有違背願返還已領取之一年薪資總額(包含各類獎金及津貼)。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7月22日重製伊公司電腦伺服器內公司業務、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至其個人硬碟, 並於103年8月4日申請設立宜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諾公司), 自任代表人經營與伊公司相同之業務,再於103年8月24日以結婚為由提出離職申請書,經伊公司核准自103年8月31日離職 。嗣經伊公司詢問訴外人即與被上訴人友好之同事黃宣瀚而得悉上情,繼而知悉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曾以個人名義承攬訴外人郭倍嘉、陳兆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業務且收取代辦費用,及承攬訴外人高佳一申請國外就學業務。伊公司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9條約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100萬元; 及依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一年薪資總額47萬4463元(含實領薪資39萬4586元、年終獎金3萬4000元、業務獎金4萬3877元、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2000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4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聲明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萬9436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乃係伊利用搜索引擎蒐集並統整,非屬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且伊僅為業務人員,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由競業禁止約定所得受之利益遠低於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且無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則系爭承諾書第9條 、第10條約定加重伊責任,對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伊雖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設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宜諾公司,並擔任代表人,惟宜諾公司僅處於經核准設立而未開始營業之狀態,且現已解散,尚無符合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9條約定所稱之經營狀態,應不致造成上訴人損害;且伊並無抄錄或保留任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檢察官亦認定伊無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侵害營業秘密罪等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主張伊有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9條、第10條情事,而請求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縱認伊確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然系爭承諾書第9條、 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而伊私下承攬客戶而違背任務所獲利益僅有1萬元, 每月薪資僅3萬2000元,且係伊付出勞力對價所換取,不應扣回;再衡量兩造間之社會經濟地位,及上訴人所受損失範圍,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間任職伊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萬4000元,103年8月31日離職前一年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為39萬4586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即3萬4000元、103年業務獎金4萬3877元、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2000元; 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簽署所有員工均須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卻於103年 8月4日申請設立營業項目與伊公司相同之宜諾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被上訴人並因於任職期間違背職務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務,各收取代辦費用5000元,共1萬元,經原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背信罪確定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及黃宣翰簽署之任職承諾書、辭職申請書、交接清單、宜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黃宣翰書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起訴書及原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8至24、30、31、33、43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7、50、51頁,本院卷第9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即成立宜諾公司,並以個人名義招攬業務,復重製伊公司業務、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應依系爭承諾書第9條 、第10條約定及侵權行為規定 ,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147萬446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9條、第10條約定之效力: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原審調解卷第21頁),係上訴人以電腦打字印製,僅立書人、見證人欄及簽署時間留白,由立書人、見證人簽署,並無任何增刪異動情形,其上亦無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顯見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針對不同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即上訴人亦不爭執公司所有員工均需簽署任職承諾書,已如前述,則系爭承諾書自屬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從而其約款是否合法有效,自應依前揭標準判斷。
2.又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9條約定:「本人保證在任職期間,絕不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亦不得為該類業務之顧問」、「本人為鄭重聲明完全認知以上各條規定,清楚以上規定對公司之形象、商譽及生存有嚴重的影響,如有違背,本人同意賠償公司一切市場開發、商譽建立、人力資源訓練及其他各方面有形、無形之損失,計違約金1,000,000元整 。如實際損害超過前述1,000,000元,並願再行賠償之」 ,有系爭承諾書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1頁)。核係屬規範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不得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業務之競業禁止及違約金條款。且審酌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具有繼續性及專屬性,勞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非僅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尚應有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故勞工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自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等情。 堪認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亦不得為該類業務之顧問,乃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 ,應屬合法有效。則系爭承諾書第9條就違背前開規定者,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而對其顯失公平,亦屬合法有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9條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3.另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本人保證於離職後,絕不以任何方式抄錄或保留任何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並同意自離職日起算6 個月內不得任職於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它公司,若有違背本人同意返還已領取之一年薪資總額(包含各類獎金及津貼)」,亦有系爭承諾書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真意為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應遵守「不以任何方式抄錄或保留任何在職期間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 、「自離職日起算6個月內不得任職於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二獨立存在之義務,若違反其一,被上訴人即同意返還已領取之一年薪資總額之情(本院卷第33、89頁)。則該條款前段乃為禁止離職員工揭露與上訴人商業利益有關之客戶資訊;後段則屬限制員工工作權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洵無疑義。又審諸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由公司所習得之經驗、商訊、公司業務、客戶資料或公司規定應守密事項,均為公司之機密。可知系爭承諾書已明揭客戶資料乃其機密之內容。另依證人黃宣瀚於前開刑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卡有分A4紙張或A4紙張一半大小兩種,內容有客戶姓名、地址、電話,前者並記載有客戶之前詢問的問題等語,有系爭刑案前開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83頁)。且檢視卷附上訴人公司電腦儲存之Server/marketing /客戶資料卡檔案內容,乃包含有客戶姓名、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等資料,Serv
er /北半球共用檔/ 留學部/客戶名單及資料或/遊學團中存有客戶申請留學、 遊學時提出之個人資料,Server/服務部之客戶個人資料中亦存有客戶申請資料(原審卷一第48至199、200至355頁、卷二第4至362、504至546頁) 。
足見該等資料屬被上訴人從工作上獲得,涉及客戶相關背景、聯絡方式、需求及諮詢問題之資訊。再審酌上訴人係從事移民、留學、遊學服務之業務,則關於其所屬業務人員利用在職期間本於從事業務行為所取得客戶相關資訊,自屬於上訴人推廣業務並用以繼續經營之重要營業資產,並具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至明。故系爭承諾書第10條前段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抄錄或保留任何在職期間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衡情尚無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於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未顯失公平,而為有效。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競業禁止中之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其條款始得認為合法有效。則細繹系爭承諾書既無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補償之約定;上訴人亦自認並未提供代償措施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承諾書後段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核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私自經營與伊公司相同業務,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9條約定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為移民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投資顧問業等,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為憑(原審調解卷第18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申請設立宜諾公司 ,擔任代表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已如前述。證人黃宣瀚於北檢104偵18706號妨害秘密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亦證述: 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6月間告訴他要在外面開一間跟上訴人類似的公司,問他要不要去那邊上班等語,有系爭刑案10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據(原審卷三第83、84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非虛。被上訴人雖辯稱:宜諾公司僅核准設立狀態,迄未開始營業,且已為解散,並未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違背職務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務,並收取代辦費用1萬元,經原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犯背信罪確定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另高佳一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海外留學,被上訴人並備妥宜諾公司海外留學合約供高佳一簽署之情,亦有高佳一留學申請資料及宜諾公司海外留學合約可證(原審調解卷第51至61頁)。又該海外留學合約上固無高佳一之簽名,惟受任人欄已以電腦打字記載宜諾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原審調解卷第61頁);且University of Washington聯絡人Chris Thomas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記載:Fanny (即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8月中旬有提送一位學生 Jiayi Gao(高佳一)給該校乙情,有電子郵件可證(原審調解卷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第50、51頁)。證人黃宣瀚自承為其所撰寫之書面更記載:「...孟小姐於離職前...約8月初,孟小姐與中國學生高佳一連絡,並委託我連絡Cascadia Commu nity College,University of Idaho,Embessy,Intern ation House,Universit
y of Washington,想要把高佳一送至其中一間, 孟小姐同時委託我代替她與以上這些學校簽私人合約,以上都是孟小姐委託我用個人名義跟學校作聯絡」等語(原審調解卷第35頁、原審卷三第8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有私自設立與伊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且已實際營運洽接業務獲利等情,信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 伊公司得依系爭承諾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洵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系爭承諾書第10條後段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無效,雖經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電腦伺服器內全部客戶資料及公司業務資料重製至被上訴人私人硬碟,企圖作為宜諾公司營業之用,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等語,業據證人黃宣瀚於前開刑案偵查時證述: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將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客戶資料、簽證表等共同資料夾的檔案複製至私人硬碟及將該私人硬碟取走,並於103年8月22日多次影印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卡(內有姓名、地址、電話、客戶之前詢問的項目),而此並非一般人所需影印者,因為被上訴人他要辭職了,他要在外面開一家跟上訴人類似的公司,須要客源、客戶,就影印了客戶資料卡等語明確,有前開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83、84頁)。證人黃宣瀚並於其撰擬之文書記載:「孟小姐於7月在PC Home購買2TB硬碟並在7月22日把北半球移民留學Server內檔案拷貝至私人硬碟。
隔天7月23日(颱風假) 孟小姐約於下午打手機給我委託我至北半球公司把她私人的硬碟帶走,她會支付我計程車費用,但我回絕,而當天晚上老闆會從中國回台,孟小姐深怕老闆發現,於是下午搭火車至公司拿取私人硬碟。孟小姐於離職前8月20、21、22日開始整理客戶資料卡 ,而在8月22日下午,當我要使用影印機時, 看到孟小姐正在影印客戶資料卡。」等語(原審調解卷第34、35頁)。甚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在其委任之律師及牧師陪同下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談時亦稱:「CO走公司資料的部分,其實那時警察來找我的時候,就是那一陣子知道妳要告我的時候,那些資料我都弄走,就是都洗掉了。我CO的部分就是我的權限可以開的部分,一個是Marketing, 一個是Sales。」、「(上訴人負責人謝淑雅:你的權限Marketing和Sales的部分,妳全都CO了?)對。」、 「(謝:
客戶資料卡,你很認真的在建客戶資料卡, 在excel檔裡面?)我拿的是那一份。(謝:所以那一份,你也全CO了?)對。但是我公司留的也是完整的,就是我有的部分。(謝:所以妳把客戶資料全部打好了,也COPY一份完整的全部帶走?)對,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聯絡。(謝:所以妳也COPY一份完整的客戶資料?)對,北半球有的我也有,所以北半球有的都是完整的。」、「(謝:妳CO的就是行銷的名單?)對。(謝:跟開發客戶的名單)對。(謝:還有就是Marketing的銷售文件?)對。 (謝:和文宣檔)對。」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21、26、31、32頁)。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伊係因驚嚇、恐懼及失慮而於104年8月27日為上開陳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當日所述內容核與前述黃宣瀚證詞及書面證詞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之陳述應非失慮之詞,且其於離職後仍保有其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至明。被上訴人違反離職後不得抄錄或保留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之義務,顯然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資產,並使上訴人遭受同業不公平競爭之營業損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前段約定,伊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等語,亦屬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承諾書第9條已明定:「本人同意賠償公司一切市場開發、商譽建立、人力資源訓練及其他各方面有形 、無形之損失,計違約金1,000,000元整。 如實際損害超過前述1,000,000元,並願再行賠償之」,可知該違約金內涵乃為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數額;另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若有違背本人同意返還已領取之一年薪資總額(包含各類獎金及津貼)」,既無從自文義認定其性質,依前揭說明,亦應以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視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係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審酌證人黃宣瀚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公司為客戶辦理簽證之代辦費為5000元,申請學校之代辦費為3萬元或5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且上訴人公司辦理訴外人徐苡珍海外留學之收費亦為5萬元乙節, 亦有上訴人公司與徐苡珍之海外留學合約可證(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私下承攬郭倍嘉、高佳一之海外留學業務,及為陳兆朋辦理簽證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向高佳一收費,然依被上訴人提供予高佳一之海外留學合約記載申請學院、大學之代辦費為人民幣2萬元(原審調解卷第61頁), 應得以此認定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則僅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高佳一之業務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即約有14萬元之數。 再考量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 ,每月薪資僅約3萬餘元,惟公開設立競業之公司,違約情節非輕,以及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而應依第9條賠償之違約金100萬元, 容有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另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部分,其條款預定之賠償金額為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一年薪資,且此依其103年8月31日離職前一年實際領取薪資包含年終獎金、103年業務獎金、 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合計共47萬4463元。茲審酌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內全部客戶資料及公司業務資料重製至被上訴人私人硬碟,足使上訴人重要營業資料外流,侵害情節尚非輕微,惟被上訴人離職未久,上訴人即查知被上訴人重製客戶資料之行為, 並於103年10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宜諾公司復已於104年10月30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據 (原審卷一第14頁);併考量兩造社會經濟地位,上訴人復無法具體證明其受影響營業利益若干,及一切狀況,認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取之一年薪資總額,要屬過高, 應酌減為以3個月薪資即11萬8616元(已領取一年薪資總額47萬4463元÷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違背忠誠義務,私自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復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上訴人之客戶資料,謀為與上訴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競業者,僅舉證其設立公司及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高佳一之業務,所受損害僅約14萬元,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重製保留客戶資料之行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若干,更全未舉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顯然未能超過其依據系爭承諾書第9條 、第10條約定請求之前揭違約金。 是以上訴人雖表明請求就系爭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或侵權行為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惟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則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5000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萬3616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前揭條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俱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21萬3616元(即20萬元+11萬8616元-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附於原審調解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136萬9436元-21萬3616元=115萬582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