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上訴人 王威智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王志彪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市聯營620號公車之駕駛員工作。嗣王志彪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陽明高中前,與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王志彪已有昏沈、頭暈現象,上訴人接獲通知即派人將王志彪載回社子總站休息。詎當晚20時許,王志彪頭暈加劇且不斷嘔吐,同事通知救護車將王志彪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治為腦內出血,於同年月9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16日出院,同年12月30日起陸續門診治療。王志彪腦出血確實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所致,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時間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又王志彪於106年10月1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王志彪薪資中僅有單延津貼不應列入原領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計算,抵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給付後,上訴人仍應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895,927元、殘廢補償325,238元,另上訴人106年3月至9月間未替王志彪提撥勞工退休金18,438元爰依繼承、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9,60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804元(含工資補償530,184元、殘廢補償325,182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8,438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中工資補償逾335,689元本息部分、殘廢補償逾154,90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職業災害並不爭執,惟所謂原領工資補償,為事故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得所得工資除以30為1日工資,不應計入加班費,故薪資單內之逾時津貼,應予扣除。另薪資中單延津貼是因為獎勵員工配合離峰及尖峰載客落差之津貼、特殊功績以里程計算金額,達當月目標或達日曆天-4日者,除里程獎金外,加發特殊功績獎金,均為激勵獎金。例假津貼是例假日排班所給付之獎金,否則假日無人願意排班,故上開津貼均為獎金性質,不應列入原領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計算。又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應予抵充,伊曾給付105年1月薪資8,229元、106年4月薪資21,009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479,791元(即工資補償335,689元、殘廢補償154,902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8,4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第94頁):㈠被上訴人之父親王志彪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
㈡王志彪於104年12月5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㈢王志彪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104年12月6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共647日。
㈣勞保局已給付王志彪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78,004元。
㈤勞保局認定王志彪為第七級職業傷病失能(660日),已給付失能給付965,778元。
㈥王志彪於106年10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志彪為唯一繼承人。
㈦王志彪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
㈧上訴人未為王志彪提撥106年3月至9月勞工退休準備金18,4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金額530,184元,有無理由?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再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訂定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中項目欄「里程獎金
、特殊功績」記載之核算標準:「1.按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里程。3.全月里程達月目標者,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4.全月行駛里程達日曆天-4(日)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2頁)可知,上訴人每月發給王志彪之特殊功績獎金,係以王志彪當月全月行駛里程、營收達到一定標準為條件,而營收、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是前揭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中所謂特殊功績獎金,係王志彪提供勞務之對價無訛。再者,上訴人訂定上開標準,發給駕駛員特殊功績獎金,無非係藉由較高額報酬之給付,誘發駕駛員提供一定品質以上之勞務給付,亦即要求駕駛員達成一定營收,則駕駛員每站必停積極載客、謹慎確認乘客是否均有付費;一定里程之要求,則駕駛員不會偏離規劃之路徑,儘量減少請假次數,且行駛里程數達成設定目標者,加發功績獎金,則班車路線較長者相對獎金較高,而班車路線較短者,則願意擔任專車或者是包車,以增長里程數已獲取較高比例之特殊功績獎金。是以里程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僅是上訴人為能經營因應客運業特性所設計之薪資結構,均為駕駛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不因其給付名目為里程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而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故特殊功績獎金應屬王志彪每月薪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是上訴人辯稱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無可採。
⒉復觀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項目欄「例假津貼」記載之核算標
準:「1.平均日核發值=(底薪+專案補貼+里程+安全服務獎金)÷當事人當月在職天數。2.全月在職者例假津貼=例假加班日數×平均日核發值。……」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身為客運業者,例假日仍須有人提供駕駛服務,為鼓勵駕駛員例假加班出勤,所另發給之津貼,故上訴人發給王志彪之例假津貼,屬王志彪於例假加班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又王志彪於本件職災發生前6個月,每個月均領有例假津貼(見原審勞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顯見例假津貼亦為制度經常上給與。故例假津貼應屬王志彪每月薪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上訴人辯稱此給付係勉勵員工性質,非屬勞務之對價云云,亦無可採。⒊王志彪因本件職災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104年12月6
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共647日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依王志彪原領工資之標準予以補償。王志彪受傷前104年11月薪資扣除單延津貼、逾時津貼後,每日工資為1,758元,兩造亦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92頁、第95頁)。是王志彪得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為1,137,426元(計算式:1,758×647=1,137,426),扣除上訴人已分別給付105年1月薪資8,229元、106年4月薪資21,009元(見原審勞訴卷第30頁、第31頁),及抵充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578,004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後,王志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30,184元(計算式:1,137,426-8,229-21,009-578,004=530,184)。是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0,184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金額325,182元,有無理由?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查,王志彪每月所領薪資中,除單延津貼、逾時津貼不應計入工資外,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均應計入工資,並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等情,業如前述,且王志彪於本件職災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日為1,956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91頁、第95頁)。又王志彪經勞保局認定為第七級失能(660日),已受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5,778元乙節,有勞保局106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818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王志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1,290,960元(計算式:1,956×660=1,290,960),抵充勞保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965,778元後,王志彪仍得請求325,182元(計算式:1,290,960-965,778=325,182)。是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18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3,804元(即工資補償530,184元、殘廢補償325,182元、已確定之勞工退休金18,438元),及自律師函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律師函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解第37頁至第39頁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逾479,791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