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梁源樓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朱之瑞劉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改隸改制前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嗣改隸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再於103 年4 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即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均稱為被上訴人)之設施供應處,擔任技術員,並於96年11月2 日自請退休生效,合計年資23年7月9 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87 萬204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被上訴人雖於97年1 月21日以伊於辦理HXN-93001 標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時違法,故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執與系爭退休金債權為抵銷,乃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然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於99年8 月24日始經民事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1日逕行抵銷,已程序違法;且該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事實有誤,應重新調查證據,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應不存在;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又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應不能為抵銷之標的。是以,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2 項乃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則於修法前,勞基法對於勞工退休金債權雖無禁止抵銷、扣押之明文,仍應參考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禁止抵銷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關於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等規定及各立法意旨,而為相同之認定,或至少應為類推適用,以彌補先前之立法疏漏。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退休金主張抵銷,自非適法。況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
2 年以臺灣銀行支票撥付伊退休金,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抵銷之真意。且伊從未受領上開支票,故伊退休金債權亦未因清償而消滅。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迄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應自退休之日起算30日即96年12月1 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 萬2045元,及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辦理系爭標售案,竟藉勢、藉端向廠商索賄,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雖自請退休,然伊因上訴人前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伊已於97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相互抵銷。斯時勞基法第58條尚未修正勞工退休金債權不得抵銷、扣押,上訴人復選擇勞退舊制,故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適用。又伊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應連帶給付伊452 萬2950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足認伊所為抵銷應屬適法。經抵銷後,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債權已全部消滅。至伊於102 年4 月26日通知桃園市政府轉知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退休金,復於102 年12月5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623號強制執行執行臺灣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僅為完備取得票款之程序,對於系爭退休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乙事不生影響。則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 日自請退休生效,伊可得領取退休金應計為187萬2045元等語,有被上訴人97年1 月8 日及1 月21日函令(含退休給付明細表)、兩造間簽立之契約為證(原審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司勞調字第5 號卷〈下稱原審勞調卷〉第15頁、16頁至18頁、35頁、37頁正、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47頁、182 頁,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實在。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乃以97年1 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相互抵銷,系爭退休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勞調卷第172 頁正、背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休金債權應不得抵銷,且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應不存在,縱然存在,亦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於債權經民事判決確定前為抵銷,應屬程序違法,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退休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㈠關於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經辦系爭採購案,藉機
向廠商索賄,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系爭刑案之起訴書暨歷審判決書為憑(原審勞調卷第38頁至39頁、40頁至130 頁)。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前揭違法行為已造成伊受有728 萬9000元損害為由,於96年5 月間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52 萬2950元,及自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等節,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歷審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原審勞調卷第131 頁至168 頁)。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452 萬2950元存在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並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指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有誤,應再重新調查證據云云,自非有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452 萬2950元,足堪認定。且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依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係於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發生之94年7 月間已成立生效(原審勞調卷第49頁),其清償期亦已屆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時,始得為抵銷云云,自乏所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抵銷時,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不得抵銷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7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亦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至7 月間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損後,已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完成前之96年5 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勞調卷第49頁、131 頁),應認時效業已中斷。則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退休取得系爭退休金債權時,被上訴人可得主張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斯時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退休金債權既均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已適於抵銷,依上開規定,自仍得抵銷。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能採取。
㈡次查,勞基法係於104 年7 月1 日始增訂第58條規定:「勞
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則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於96年間自請退休,及伊於97年間為抵銷時,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債權非不得抵銷等語,自非無據。雖依斯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然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性質上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相同。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2 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3年6 月30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雖有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6 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及理由書記載:「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未如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六十一條參照),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態,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勞工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或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實現其債權。倘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對於勞工退休生活之安養而言,固係保障,惟對於勞工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將形成限制,對於勞工之雇主或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原審勞訴卷第12頁至14頁)。由此顯見修正前勞基法未規定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乃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並非立法疏漏。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勞基法未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乃係立法疏漏,應與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作相同之解釋,或為類推適用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已不否認選擇舊制適用勞基法結算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
182 頁、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考(原審勞調卷第169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96年11月自請退休所取得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所為抵銷之效力,自應適用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勞基法規定,而無禁止抵銷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退休金債權為抵銷云云,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於102 年4 月26日尚通知桃園
縣政府轉知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系爭退休金,臺灣銀行乃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2 年5 月8 日、面額187 萬2045元、付款銀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可知被上訴人於此之前並無抵銷之真意;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支票,卻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62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伊對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扣押執行,不能認已生清償之效力,系爭退休金債權並未消滅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系爭支票、原法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文、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為憑(見原審勞調卷第173 頁至177 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115 頁)。
惟被上訴人已辯稱其前開行為僅為完備取得票款之程序,與前已為抵銷之效力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且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1 月22日即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系爭退休金債權,於相同範圍內為抵銷,已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債權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尚不因被上訴人其後於102 年間曾請桃園市政府發函予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上訴人退休金等行為,而使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債權回復。且觀諸被上訴人自97年起迄今,即多次發函表明上開抵銷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之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18日、97年12月29日、104 年12月8 日、107 年
1 月17日等函文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03 頁至104 頁、第
107 頁至110 頁、第118 頁至119 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抵銷之意思。上訴人執上情否認抵銷,亦無足採取。且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87 萬2045元,及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