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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張紫嫻即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嫆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依新北市政府案號63275勞資爭議調解之和解契約關係,關於「⒊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於106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伊之僅有受僱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期間自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表示育嬰假結束即離職等語。嗣同年5月2日,被上訴人向伊要求復職,伊因被上訴人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無法配合,被上訴人竟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5月12日系爭調解過程,被上訴人偕同其兄姊即訴外人洪斌峰、洪淑惠到場不斷恫嚇伊,表示伊要求被上訴人在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上註記自願離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會遭重罰等語。伊處於對法律規定不清下,對渠等之恫嚇心生畏懼,且調解委員柴素珍簡單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期間等問題後,未經伊解釋及進一步調查,便表示伊提議被上訴人自行在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上備註自願離職有不符合性平法之情,且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育嬰假復職,要求伊讓被上訴人復職,否則就要給予資遣費,不然會被重罰等語。伊陷於錯誤、受詐欺脅迫而成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第6327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又伊未曾認定被上訴人不勝任工作,系爭調解卻要求伊於106年6月5日前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上情不符,兩造卻虛意簽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之和解契約,其內容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核屬補充法律上之主張)。

(二)伊係陷於錯誤下而為意思表示,倘伊正確了解法律規定及權利義務,即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紀錄,且該調解成立內容亦與勞基法及性平法之規定不符,履行該內容更有觸犯刑法之虞,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爰求為:確認兩造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依照「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處理有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有關勞資爭議之調解」所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脅迫及錯誤各節,系爭調解係經上訴人合意成立,上訴人同意伊請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及給付和解金15萬元,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6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

⒉資方同意於106年6月5日給付勞方全案(恢復僱傭關係、

工資、資遣費)爭議之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約定一次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⒊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勞方,並於106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⒋本案經資方完全給付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恢復僱傭

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所衍生之一切,雙方互不再請求或追訴及提出行政檢舉。

(二)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為柴素珍,被上訴人之兄姊洪斌峰、洪淑惠於調解時到場列席。

(三)上開事實,有系爭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10頁正背面,原審勞訴卷57-59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違反勞基法、性平法及刑法之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及系爭調解違反勞基法、性平法及刑法之規定而無效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⒉資方同意於106年6月5日給付勞方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之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約定一次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⒊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於106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⒋本案經資方完全給付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所衍生之一切,雙方互不再請求或追訴及提出行政檢舉。」(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10頁正背面、勞訴卷57-59頁系爭調解紀錄)。其中關於上訴人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係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係因申請育嬰假及有無自願離職等事與上訴人爭執,而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有系爭調解紀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認其本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兩造亦均稱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295頁),而兩造竟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約定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⒊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於106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居所(…)。」部分之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和解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至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其中「⒉資方同意於106年6月5日給付勞方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之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約定一次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係依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之主張,以15萬元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和解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見「三」之(一)),此部分兩造之意思表示明確,係就上開爭議成立和解,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無效情事,尚難認有契約無效之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無效部分係就勞動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所為約定,與勞動契約終止效力無必要關連,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除去上開無效部分外,應認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契約關係不存在,僅上開「⒊」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和解非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上開規定以外之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證人柴素珍表示其有不符合性平法之情,致其陷於錯誤表意不自由云云。查系爭調解係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所為和解,其當事人為兩造,且重要爭點為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遺費,觀諸系爭調解紀錄至明。上訴人未就系爭調解內容、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以及另二項情形舉證說明之,難認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證人柴素珍及調解程序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兄姊洪斌峰、洪淑惠不斷在場告知伊違反性平法,而受詐欺、脅迫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證人亦結證否認有何脅迫、詐欺之情事。上訴人陳稱:「調解委員一開始說兩造說法不同就會啟動性平,我不曉得什麼叫啟動性平,聽了很害怕,後來委員說給我二個選擇,一個是讓被上訴人復職,一個是給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和解金,委員說如果二個都不要的話會被啟動性平,說那個單位很嚴格、很麻煩,我相信委員是專業,會真的被啟動性平。」等語,並以私自所為調解過程錄音為證(見本院卷272-273頁);惟查兩造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既有爭執,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涉及上訴人提議被上訴人在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上備註自願離職之行為是否違反性平法之爭議,按柴素珍及被上訴人之兄姊洪斌峰、洪淑惠並非可認定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平法之人,縱柴素珍曾表示「啟動性平(調查)」等語,此亦係表示上開爭議應交由權責單位進行調查,難認於法不合;縱上訴人係因擔心自己行為遭受主管機關調查,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惟調查結果確定之前未必受不法之認定,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及證據能力,上開錄音為上訴人私下錄音,況上訴人所主張譯文灰色標示部分內容中,證人柴素珍係在提醒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加註「自願離職」等語有性別歧視之疑慮,並告知如違反性平法之可能罰責,為法律規定之告知,尚難認有何詐欺、脅迫可言。上訴人此主張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⒊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於106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居所(略)。」部分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請求確認此部分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系爭調解其他部分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紫嫻即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不得上訴。

洪淑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