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王志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 代理人 田美娟 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吳慕瑛複 代理人 黃煜勝
田美蓉陳韋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毅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伍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月琴,並經邱月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訴外人毅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贏公司)負欠其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本息未為清償,而毅贏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該專戶內尚有賸餘存款1,633,317元,應歸屬毅贏公司所有,且毅贏公司已於97年2月22日廢止登記,應無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毅贏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準備金,今毅贏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毅贏公司1,633,317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以系爭專戶現有1,780,256元,而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毅贏公司146,93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上訴人複代理人並當庭同意追加在案,是上開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又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系爭專戶內現有之1,780,256元,係屬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且毅贏公司亦無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是上開債權應屬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債權,而主張本院如認其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卷一第233頁至236頁),被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前開訴之追加,並抗辯:該備位請求已包含在先位聲明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給付之訴固有確認之訴之意涵,惟二者聲明既不相同,自難謂係同一訴訟,況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原因,或基於請求權不存在,或本於該請求權應為給付時期未屆至、條件未成就或要件未備等原由,是當事人於給付之訴外,另請求確認就該給付之訴所由請求權存在,尚難逕認當事人關於確認之訴之提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無確認利益。再者,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毅贏公司負欠其消費寄託及票款債務未為清償,經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結果,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於106年9月29日判決毅贏公司應給付1,700,000元之本息確定在案。又毅贏公司前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該專戶內尚有賸餘存款1,780,256元,應歸屬毅贏公司所有。而毅贏公司業於97年2月22日廢止登記,應無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毅贏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準備金,今毅贏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準備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毅贏公司1,780,256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確認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債權存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毅贏公司1,633,317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毅贏公司146,936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4.就2.、3項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請求:確認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代收各事業單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再者,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為轉讓、扣押、抵銷或擔保,系爭準備金非民法第242條得代位之標的。又依系爭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需於事業單位已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被上訴人就毅贏公司是否無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並無審核之權,是本件應由上訴人代位毅贏公司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核准領回系爭準備金,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或確認。況上訴人所提備位訴訟,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
(一)上訴人前以毅贏公司於90年9月間起至91年2月間,先後持本票向上訴人借得如票載所示款項,並約定於毅贏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清償借款,惟毅贏公司屆期並未清償為由,而爰依消費寄託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毅贏公司給付1,700,000元之本息,業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於106年9月29日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該判決嗣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頁至9頁)。
(二)毅贏公司前由經濟部以97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47174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截至107年3月27日,毅贏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彰化地院呈報清算人;又毅贏公司前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於被上訴人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專戶內之剩餘存款截至107年7月10日為1,780,256元(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63、120頁)。
五、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毅贏公司負欠其1,700,000元之本息債務未為清償,而毅贏公司前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現系爭專戶內尚有賸餘存款1,780,256元,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毅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由上訴人受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而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毅贏公司前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系爭專戶,系爭專戶內所餘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存在於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毅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專戶內之款項等固有爭執,惟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毅贏公司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系爭專戶後,僅係就系爭專戶內款項之處分權受有限制爾,其仍保有其財產上權利,足見系爭專戶內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確係存在於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毅贏公司基於該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財產上權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顯非專屬於毅贏公司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就系爭專戶行使消費寄託關係之相關權利。
(二)第按事業單位於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該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該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此為系爭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準此,事業單位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應以其已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領回專戶內之賸餘款。本件上訴人代位毅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專戶之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業經毅贏公司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准毅贏公司領回之證明,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證明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難採認。
(三)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9條僅規定:事業單位「得」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顯見無限制事業單位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再者,上訴人難以依彰化縣政府公告之「事業單位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備表件」代毅贏公司提出員工退休清冊、薪資清冊、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業單位內部紀錄,供彰化縣政府審查,況依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4日府勞動字第1070146428號函文,該機關無法查訪是否尚有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未予清償之情形,益見其無可能出具核准毅贏公司領回系爭專戶款項之函文,是本院應得自行認定毅贏公司確已無應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而逕行同意領回系爭專戶之款項云云,惟:
1.按法規依其是否應強制適用,區分為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者,因攸關公共秩序,故其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內容不得依當事人意思變更。而法律規定是否為強行規定,應從法律規範目的、體系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不得拘泥於個別規定之文字。考諸系爭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緣由,係雇主雖就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有財產上之權利,但退休準備金性質上,既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得獲實現,乃就雇主就退休準備金之處分權予以限制。是上開規範既有保障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旨,應認事業單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領回原提繳退休準備金款項,是上開規範自屬強行規定,而非任意規定。
2.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可稽),上訴人既依上開規定代位毅贏公司行使返還系爭專戶款項之請求權,關於該請求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證明之責,是其主張無法依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公告之「事業單位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備表件」提出毅贏公司內部員工退休、薪資清冊等資料以獲彰化縣政府准許云云,要無可採。
3.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107年度判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9條業已明定事業單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領回原提繳退休準備金款項,如事業單位認其依法所為申請遭主管機關違法駁回,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其經訴願程序後,亦得向行政法院對該主管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另關於毅贏公司現是否已無積欠員工退休金而得領回系爭準備金乙節,經原審向毅贏公司所在當地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固以107年5月4日府勞動字第1070146428號函文覆稱:「……本府於107年4月27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表示該公司已於90年7月25日全體退保,又自93年起資訊化處理建置名冊,歉難提供90年1月及最後一期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資料…。綜上,致本府無法查訪是否尚有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未予清償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毅贏公司與其所屬員工間有無退休金等債務未為清償乙事,係屬私法債權債務關係,主管機關就該私法關係認定上縱果有困難,毅贏公司亦得先行以所屬員工為對象,訴請確認雙方間無該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普通法院之本院應逕行代主管機關准許毅贏公司領回系爭專戶款項,亦顯屬無據。
六、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存有1,780,256元,係屬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且毅贏公司亦無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是上開債權應屬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債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債權存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審究上訴人前開聲明之真意,其所欲確認者,應為確認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暨確認毅贏公司並無負欠所屬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事實存在,茲就上開確認請求,分別認定如下:
(一)關於確認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毅贏公司之債權人,而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毅贏公司之債權人及系爭專戶確存有1,780,256元之事實,惟抗辯上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勞動事務主管機關間等語,準此,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既不明確,而上訴人為毅贏公司之債權人,上開法律關係存否於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毅贏公司此部分私法上權利顯有影響,堪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是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
2.而關於系爭專戶內款項1,780,256元之消費寄託關係,確係存在於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五之
(一)認定在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毅贏公司並無負欠所屬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事實存在部分
1.按確認訴訟之原告所應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關於毅贏公司是否負欠所屬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乙事,固亦滋有異見,然事業單位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應以其已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領回專戶內之賸餘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毅贏公司間關於系爭專戶內之款項雖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但關於毅贏公司是否負欠所屬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乙事,為當地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職權上所應審認者,被上訴人要無置喙餘地,是上訴人以就上開事實無認定權限之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顯然無法藉此確認結果去除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
2.再者,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毅贏公司是否負欠所屬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乙事,雖係彰化縣政府是否核准毅贏公司取回系爭專戶內所餘款項之前提事實,惟此究屬毅贏公司與所屬員工間之私法債權債務關係,今彰化縣政府既以107年11月8日府勞動字第1070391900號函表明:上訴人須提出業經法院確認毅贏公司無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判決後,始得代位毅贏公司取回系爭專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上訴人自應以毅贏公司與所屬員工為訴訟對象起訴請求確認,今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以與上開私法關係無涉之被上訴人為確認訴訟之對象,顯然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毅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1,780,256元之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代位毅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專戶之1,780,256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主張中1,633,317元之請求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要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936元部分及確認毅贏公司並無負欠所屬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事實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毅贏公司有無積欠員工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證據,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均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