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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於是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如未宣告被上訴人准免為假執行,將使日後可能產生無法補償之困擾及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如被告未為此項聲請,法院不得逕予判決,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判決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綜觀一、二審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聲請人既未為此項聲請,本院即不得逕予判決,自無脫漏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