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被上訴人 林大揮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乙職,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派駐於遠東世紀廣場大樓(下稱遠東大樓)。惟於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伊於遠東大樓巡視執行職務,欲至地下2樓打卡時,因遠東大樓停電,地下室一片漆黑,且現場替代性緊急照明裝置無正常運作,致伊誤行至地下1樓時,從卸貨碼頭平臺墜落(下稱系爭職災),並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等終身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即與上訴人約定,待伊身體狀況經療養、復健可再工作時,上訴人即會同意伊復職。嗣伊於106年6月間,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並依上訴人要求出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每日可工作8小時。然上訴人為規避其安置職災勞工之義務,拒絕伊復職,並於106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須於106年8月10日前至其指定之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多家醫院擇一看診,並提出該特定醫院之證明,始同意讓伊復職。而伊於系爭職災後,每週尚須洗腎3次,在僅短短10天,根本來不及看診。詎上訴人竟於106年8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至伊個人退休金專戶。並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日發生系爭職災後,兩造並無不論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為何,待被上訴人回復工作能力後即可隨時復職之合意。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經治療後,自認傷勢恢復,即於103年6、7月間,打電話給伊公司之人事主任劉定強,要求復職,然劉定強有所疑問,遂請被訴人與伊公司副總經理林宏至聯絡,林宏至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復職,但須開立復職證明,然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回覆。嗣約經1個月,被上訴人再撥打電話至伊公司要求辦理退保,林宏至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要辦理離職,須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亦未有回覆。詎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又發生2次車禍,伊乃請被上訴人提供職災鑑定,證明未復職是因103年3月2日系爭職災傷勢所致,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經伊分別於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25日、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職災門診鑑定證明,被上訴人始終未回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03388號函所載,被上訴人因職災公傷病假僅至104年3月4日,應於104年3月5日復工,但仍未到職,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請假,顯已無故曠職在先。伊於105年1月21日,請被上訴人提出無法上班之醫生診斷證明,否則將終止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並非職災門診鑑定之診斷證明書,顯難憑此再給予職災公傷假。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因車禍所導致,與系爭職災無關。伊為此復於105年3月25日,再度告知被上訴人須提出職災門診鑑定無法工作之醫生診斷證明,否則將終止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2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非職災門診鑑定無法工作之醫生診斷證明,且上所載之病症為糖尿病、高血壓,顯與系爭職災無關。伊再於106年7月27日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06年8月10日前提出經專門復工鑑定之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否則將終止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伊遂於106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自無不當。又伊至106年8月10日前仍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無故曠工,否則不會寄發3次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是伊於106年8月10日見被上訴人仍未提出證明,始確知被上訴人為無故曠工,故於106年8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未逾越除斥期間。另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月薪為25,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任職後,即於103年3月2日發生系爭職災,顯未工作足月,豈可請求伊給付月薪25,000元。再者,伊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超過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係為體恤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仍願意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為投保金額之基礎計算每月提撥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25,000元作為基礎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勞保投保金額、月提繳金額、每月應提撥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乙
職,任職日起即受上訴人指示派駐於遠東大樓。嗣於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停電照明不足誤行至地下1樓,而從卸貨碼頭平臺墜落,發生系爭職災,並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和路方向直行時,遭訴外人蔡朝明駕駛之職業小客車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對蔡朝明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104年度交簡上字24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對蔡朝明民事求償,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上字926號審理中;及被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18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於105年2月間對上訴人提出職災補償
、賠償之民事訴訟,新北地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即被證2、
被證4),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15日內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予上訴人,否則將終止勞雇關係,被上訴人均未依期限送交,上訴人亦未終止勞動契約。
㈥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寄發如被證5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就復職爭議於106年7月19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㈧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略
稱:「台端也未於106年8月10日前提供相關資料給予本公司,而且自從104年3月4日後也未向公司請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台端於106年8月14日終止勞資雇用關係,並於106年8月15日退保。」等語,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僱傭關係。
㈨勞保局104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03388號函認定被上
訴人所受職災傷勢,應於1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合理給付至104年3月4日。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2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乙職,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派駐於遠東大樓。惟伊於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於遠東大樓巡視執行職務,欲至地下2樓打卡時,因遠東大樓停電,地下室一片漆黑,且現場替代性緊急照明裝置無正常運作,致伊誤行至地下1樓,從卸貨碼頭平臺墜落,而發生系爭職災及受有系爭傷害。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兩造約定,待伊身體狀況經療養、復健可再工作時,上訴人即會同意伊復職。嗣伊於106年6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惟上訴人拒絕伊復職,並於106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須於106年8月10日前至其指定之醫院看診,並提出該特定醫院之證明,始同意讓伊復職,伊因不及看診,上訴人竟於106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工資25,000元本息,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1,51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起連續曠
職3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合理期間內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起即未到班,迄至伊於106年8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曠工情形持續發生中云云,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⒉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如因公傷病需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如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勞保法第27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停止申請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消滅,雇主即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勞工工作時,此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條件之變更,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受系爭傷害,依勞保局10
4年7月28日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於1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合理給付至104年3月4日等情,有勞保局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醫療終止日為104年3月4日,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上訴人即應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並無拒絕其復職之權利;且於被上訴人復職後,如認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無法從事原擔任12小時之保全人員工作,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商議約定工作場所、應從事之工作、每日工作時數、休息時間、工資之調整等外,如認確有調動被上訴人工作之必要時,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提供被上訴人適當之工作,及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查,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以後並未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2日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上訴人並未立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並安排其返回該公司工作,反而於106年7月27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至國內專門鑑定職災復工之醫院門診診斷,並於106年8月10日前將經專門鑑定職災復工之醫院所出具之門診診斷報告,否則將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葉建宏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6月12日陪被上訴人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到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復職,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劉定強、林宏至都叫被上訴人回去等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2頁),顯見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有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之期間,被上訴人即非曠職。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任劉定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打電話給伊說要復職,但非伊所能決定,故要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宏至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6、7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電話,被上訴人說其身體好了,可不可以回來上班,伊說可以,但要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治療、恢復後,曾於103年6月至同年8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意,惟上訴人並未安排被上訴人回公司工作,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宏至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醫院診斷證明,顯見上訴人亦有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迄至106年6月12日再次申請復職前之期間,被上訴人亦非曠職。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以後未向伊公司請假,亦未依伊106年7月28日所寄發之上揭郵局存證信函所載,於106年8月10日前提出相關專門鑑定職災復工之醫院門診診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8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由特定醫療院所開立之復工證明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勞工因職災受有傷害,如尚屬不能從事工作,固應提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反之,勞工一經恢復工作能力,本即負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依相關法令並無所謂勞工須提出復工證明始得復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上訴人即應為被上訴人安置適當之工作,倘上訴人認按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能力尚難堪任原有工作,亦應透過兩造協議約定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或依調動五原則合法調整其工作,並非得據為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事由,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6月12日申請復職後,於10 6日年7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前提出相關專門鑑定職災復工之醫院門診診斷證明,即乏依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月21日寄發台北保安郵局第26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載稱:「……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8日函(諒悉)自104年3月4日後已不予給付。請台端開立無法上班之醫師診斷證明,並請於文到3日內主動聯繫本公司,否則將終止勞資雇用關係。」等語、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台北保安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載稱:「……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8日函(諒悉)自104年3月4日後已不予給付。惟台端迄今仍稱無法工作,請於文到15日內開立職災門診鑑定無法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送交本公司,否則將終止勞資雇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83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曠工未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仍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⑶另證人林宏至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打電
話給伊,表示因發生車禍,要辦理離職,伊請被上訴人到公司辦理離職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惟參酌上訴人仍先後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將被上訴人投保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分別調整為19,273元、20,008元、21,009元(見原審卷第203頁之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及上訴人事後仍分別以前述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無法上班之醫師診斷證明,否則將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暨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以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打電話給林宏至表示要辦理離職,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起,得恢復上
班而未申請復職或請假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於103年6月至同年8月間,及106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復職後,上訴人並未安排被上訴人回公司工作,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後未向上訴人請假,連續曠職為由,於106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工資25,000元本息,是否有據?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可見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上開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可徵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仍然受領勞務遲延。另被上訴人任職時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工資25,000元本息,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2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1,51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自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情,已如前述,依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則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計算式:25,200×6%=1,512)。上訴人雖辯稱:原訂僱傭契約雖約定月薪為25,000元,惟被上訴人係自103年2月21日任職於伊公司,於103年3月2日發生本件職災,顯未工作足月,不能請求伊給付月薪25,000元,應以最低基本薪資為投保金額之基礎計算每月提撥金額云云。然兩造既於被上訴人任職時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縱被上訴人於工作未滿足月即發生本件職災,對於兩造原約定之每月工資數額,並不生影響,仍應以所約定之每月工資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25,2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2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1,512元(依前揭規定提繳日應係再次月最後一日)存入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1,51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第㈡、㈢項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就前開第㈡項判命給付部分,於主文第2項漏未諭知各期遲延利息(理由已敘及),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附表:
┌───────┬─────┬─────┬───────┐│生 效 日 期│投保金額 │月提繳金額│每月應提撥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民國(下同) │19,200元 │20,008元 │1,200元 ││103年2月20日 │ │ │ │├───────┼─────┼─────┼───────┤│103年7月1日 │19,273元 │20,008元 │1,200元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20,008元 │1,200元 │├───────┼─────┼─────┼───────┤│106年1月1日 │21,009元 │21,009元 │1,26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