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被 上訴人 吉益邦
王忠義徐銘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依序自民國98年6月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8日起受僱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5年7月間起未能按月給付足額薪資,至106年10月止,已欠伊等薪資各新臺幣(下同)59萬4,030元、69萬3,663元、68萬9,550元,伊等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各25萬2,000元,另經扣除訴訟期間上訴人陸續給付薪資外,尚欠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薪資為49萬4,470元、58萬5,603元、58萬3,400元,爰依僱傭契約關係為請求依據,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薪資及資遣費依序為74萬6,470元、83萬7,603元、83萬5,4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吉益邦49萬4,470元、王忠義83萬7,603元、徐銘昌83萬5,400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主管加給及資遣費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益邦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身兼股東及高階主管之員工,於伊經營及資金周轉困難時,有曠職、刁難採購零件進貨時程、言語挑撥員工打擊士氣之情形,吉益邦於106年4月5日申請離職,伊於同年11月9日批准,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亦與王忠義、徐銘昌於106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伊毋庸給付資遣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是基於情誼始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以利被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伊於105年5月間與員工達成欠薪延發之共識,並無拒發薪資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而吉益邦長時間出勤率不佳,經協調亦未改善,又故意刁難進貨時程,採購助理朱悅慈協助進貨事宜聯絡時遭王忠義及徐銘昌暗地言語恫嚇阻撓,造成進料延宕、生產出貨延遲,讓伊承擔損失風險,其等行為已造成伊損失,本可以開除論處,但因被上訴人為股東創業夥伴才未開除,因其他股東於股東會議上公開被上訴人之惡劣行為,被上訴人於會後無法繼續待在公司而主動提出辭呈,是其等離職與是否延發薪資無關。伊於105年6月間主管會議上宣布為降低人事成本,應暫停發放主管津貼,經各主管同意,徐銘昌還發言同意,並提出等伊恢復獲利再視狀況補發之建議,而被上訴人收取欠薪證明即表示知情並接受,現伊仍處於虧損借貸狀態,目前確無補發之條件,另經扣除主管津貼後,伊僅尚欠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各22萬2,470元、30萬0,318元、29萬4,400元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吉益邦逾22萬2,470元、王忠義逾30萬0,318元、徐銘昌逾29萬4,4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自105年7月間起未按月給付足額薪資等情,有欠薪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105年7月至106年10月之薪資,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所欠薪資及資遣費,伊等已催告未獲置理,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吉益邦49萬4,470元、王忠義83萬7,603元、徐銘昌83萬5,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5年7月至106年10月薪資,有上訴人出具欠薪證明3紙可據(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不爭執確有積欠薪資,僅稱應扣除主管加給(見本院卷第90、120頁),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關於給付薪資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薪資,於106年11月17日、11月3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㈡雖上訴人稱伊因雙方情誼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因景
氣不佳公司營業虧損,出現資金周轉困難,股東皆知,限於兼有股東身分之員工始有拖欠薪資,被上訴人為創業夥伴股東之員工,應共同面對困境協助改善經營狀況,伊為降低成本減少開支,經主管會議決議於105年5月開始停發主管加給,會議中徐銘昌還發言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在積欠薪資下持續上班快2年,欠薪證明註明待公司回穩獲利再視狀況補發欠薪,被上訴人知情並接受,伊至今仍虧損借貸,並無補發欠薪條件,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欠薪為由終止契約及請求主管加給;吉益邦出勤率不佳,協調後未改善,採購助理朱悅慈聯絡進貨事宜時,王忠義及徐銘昌暗地言語恫嚇阻撓,致進料延宕、出貨延遲,造成伊受有損失,本可開除論處,但因被上訴人為創業夥伴才未開除,吉益邦因惡劣行為於股東會遭人披露後,不堪受辱主動提出辭呈,伊同意後,於106年11月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王忠義、徐銘昌亦與伊於同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106年11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可據,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然:
⑴上訴人確有積欠薪資之事,而被上訴人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上訴人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僅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離職,而上訴人是否基於情誼而開立,並不影響離職證明書所載確有積欠薪一事為真實。又工資為勞雇關係中勞工持續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勞工日常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雇主遲延給付工資對勞工權益影響,如有約定可遲延給付須具體明確,且因遲延給付工資對勞工權利限制甚大,勞工應有隨時終止之權利,以符勞務對價性。證人即上訴人股東兼幹部吳黎安證稱:「…公司欠薪快兩年,但還是以原領薪資報稅,公司老闆說欠薪會晚點給,薪水就一直欠著沒有處理,也沒有談,股東會也沒有講,也沒有勞資決議,最近要跟公司要薪水,才有簽欠薪證明。…」(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可見上訴人就遲延給付薪水等事並未與員工有具體協議及約定,況依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106年4月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13日申請員工離職單均載明離職原因為「公司欠薪壓力過大」、「欠薪生活困難」及「積欠工資」,有員工離職單可稽(同上卷第61至64頁),是依證人吳黎安所述股東會並無討論欠薪之事,上訴人也沒有處理,況被上訴人如有同意上訴人可欠薪資,自不會向其催討欠薪,上訴人亦無因此出具欠薪證明之可能,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積欠薪資。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朱悅慈證稱:「…有聽到徐銘昌向
公司同事口頭抱怨欠薪,106年7月,劉建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伊匯款予廠商以進貨,徐銘昌知道後有阻止,說公司狀況不好,萬一公司倒了,廠商可能會找伊,並建議伊請假,106年11月間劉建華詢問伊是否接任會計時,王忠義與徐銘昌均告知伊公司狀況不好,如接了該職務後,公司倒了,會有人找伊要債,王忠義還詢問伊薪資數額,懷疑前1位會計離職原因。…伊於106年11月間接任會計後,看財務報表知道公司自105年開始就有不足支付廠商貨款情形,並延遲發放兼股東身分之員工薪資…」(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並非徐銘昌、王忠義所虛構。至於證人即股東兼員工葉添財證稱並不知悉兩造談論離職過程(同上卷第137至139頁),可見其另稱被上訴人因面子掛不住而離職之事,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另吉益邦固曾於106年5月31日申請離職(同上卷第61頁之員工離職單),然上訴人不否認已為慰留,有上訴人公告可參(同上卷第36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1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㈡劉建華:吉益邦工作態度不良,惡意刁難,並且在今年5月份主動遞辭呈,提出期間持續怠工,曠職現象,持續刁難公司進貨,為公司永續經營考量,因此決定同意吉益邦離職。…」(同上卷第104頁),依上開內容,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陳述,況吉益邦經上訴人慰留後已繼續服勞務,是吉益邦申請離職一事,已因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事後106年11月11日始對已失效力之離職申請為批准,難認有合意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稱與吉益邦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云云,並無依據;王忠義、徐銘昌之員工離職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均為106年11月30日,離職單上所載各項離職手續應辦事項之主管或交接人簽章日期均為11月30日(同上卷第62至67頁),則上訴人稱其2人於106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訴訟期間陸續匯付部分薪資,至106
年10月止,尚積欠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薪資各49萬4,470元、58萬5,603元、58萬3,400元,有欠薪證明及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153至160頁),雖上訴人稱公司主管會議已決議不給付主管加給,故伊同意扣除主管加給後給付吉益邦22萬2,470元、王忠義30萬0,318元、徐銘昌29萬4,400元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所列項目,僅有職務加給,並無主管加給之項目(同上卷第30至35頁),而證人吳黎安稱公司欠薪後有在幹部會議討論薪水、職務加給等公司有賺錢再補發,但沒有對外發布(同上卷第118頁),另證人葉添財雖證述105年股東會決議取消職務津貼云云,惟其對於105年度之何次股東會決議不清楚,而衡以股東會為公司重要會議,且決議內容與員工薪資攸關,召開後應有會議紀錄及公告資料才是,乃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股東會決議紀錄佐證,故證人葉添財所述難認可採。另依上訴人出具之欠薪證明記載:「…因公司虧損嚴重致使主管每月扣除個人職務加給部份津貼(即主管津貼)…待公司後續經營狀況,視財務狀況由公司開會決定是否補發」,及「開始暫停職務加給津貼(即主管津貼),後續經營狀況改善否,再視狀況補發否」(同上卷第13至15頁),載明因虧損而欠薪,暫停發放職務加給,並無取消之事,是上訴人抗辯毋庸給付主管津貼(或主管加給)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王忠義、徐銘昌均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有出勤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未否認出勤紀錄表之真正,是以98年6月1日為其等受僱之始點,又王忠義、徐銘昌至106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均為8年6月,王忠義、徐銘昌應領薪資(加計職務加給)每月均為固定數額,即各為6萬2,000元、6萬元,有薪資清冊可按(同上卷第30至35頁),是其等可請求資遣費為26萬3,500元(62,000×1/2×《8+6/12》=263,500)、25萬5,000元(60,000×1/2×《8+6/12》=255,000),其等僅各請求資遣費25萬2,000元,未逾得領範圍,應予准許。雖上訴人辯稱王忠義、徐銘昌口頭同意拋棄資遣費云云,然為其2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忠義、徐銘昌已拋棄資遣費之請求,故其所辯即無可採。另吉益邦同意拋棄資遣費,有106年11月17日簽立證明書可參(同上卷第106頁),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資遣費之請求確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吉益邦請求給付欠薪49萬4,470元,王忠義請求欠薪58萬5,603元及資遣費25萬2,000元(合計83萬7,603元),徐銘昌請求欠薪58萬3,400元及資遣費25萬2,000元(合計83萬5,400元),均屬可採,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吉益邦逾22萬2,470元、王忠義逾30萬0,318元、徐銘昌逾29萬4,40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