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康麗卿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陳建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6萬1,262元本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另請求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64萬4,666元、交通津貼4,650元、三節獎金與生日餐券9,036元、年終獎金5萬7,680元。原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就交通津貼4,650元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醫療費用3,95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 950元,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員,並於97年7月1日升任為宴會廳副理,每月薪資為4萬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因六福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未在擺放桌面處設置防滑條,致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傷。上訴人復於97年4月28日清晨許,因辦公室地板濕滑而滑倒,因此受有頭痛、頭暈、臀部疼痛、背部疼痛與多處撞擊處疼痛及腦震盪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事故),經治療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迄今尚未恢復。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六福公司及其負責人被上訴人莊秀石(下稱莊秀石)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損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乃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六福公司聲請公傷病假至103年8月10日,惟六福公司卻於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不准上訴人請假,要求上訴人即刻復職,並於103年7月24日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六福公司顯未盡其照顧勞工之義務,上訴人自得於103年7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及交通津貼4,650元、三節獎金與生日餐券9,036元、年終獎金5萬7,680元等語(原審僅判命六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交通津貼4,65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五)。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6萬1,262元(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六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4,666元(即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0元(即附表一編號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操作不當,致圓桌傾倒而遭壓傷,且六福公司之地板表面塗有環氧樹脂具防滑功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自發性疾病,其脊髓壓迫及第五腰椎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即經醫師診斷殘廢確定,已無治療必要,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縱認六福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六福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117萬3,068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得扣抵賠償金額。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3月間,上訴人除請有公傷病假外,均正常出勤從事原有工作,嗣上訴人稱病況惡化,繼續請公傷病假至103年4月間,則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已逾6年,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7月函請上訴人復職,且將為上訴人安排輕便之文書工作,惟上訴人置之不理,顯係濫用職災權利之違約行為。上訴人繼續曠工3日以上,惡意不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加班費均屬無據。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未實際提供勞務,並無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可言。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長工時,不能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交通津貼,且延長工時亦應扣除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9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員,於95年7月1日升任為宴會廳副理,每月薪資4萬1,200元。
莊秀石為六福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工作時遭倒落之圓桌面壓傷,復於97年
4月28日在辦公室滑倒,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附表一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㈡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部分:
⒈職業災害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97年2月間因於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傷,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受有頭部、背部、鼻樑、左手、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於97年5月6日經核磁共振診斷有頸椎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病症且不宜搬運重物。上訴人持續前往馬偕醫院復健至103年8月27日止,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至125頁)。次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95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就醫次數甚少,科別多與脊椎病症無關;但自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卻密集就醫、復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身體健康狀況明顯有差異,且遭重擊受傷位置與系爭傷害吻合,是依經驗法則,應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又查上訴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依該院於102年5月15日診斷書診斷內容所示,上訴人於外傷前並無頸部或上肢症狀,因此未曾接受相關頸椎造影影像檢查,無法證實是否原先有頸椎間盤疾病。然工作中被圓桌重擊壓傷後上肢及頸部症狀持續惡化,且伴隨影像學之惡化,4年之內自椎間盤膨出變成椎間盤突出。依醫學文獻可證外傷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或惡化原有之頸椎椎間盤疾病,病歷記載相關頸椎壓迫之症狀出現時間亦與之相符,符合足夠之暴露期、潛伏期、與時序性,參考上訴人所提供資料與病史詢問,應可認定為職業暴露相關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語,有該院105年10月2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工作有關。
⑵次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經查依馬偕醫院99年6月9日門診紀錄單所示:「病患(即上訴人)於97年2月因外傷,於97年5月27日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第四至七節頸椎椎間盤壓迫神經,以右側第五至六頸椎較嚴重,並於97年9月17日神經學檢查,持續仍為第五至七頸椎的神經壓迫症狀及疑似壓迫症狀,不適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病患於98年8月14日、98年8月28日、98年9月30日至本院接受檢查,建議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則馬偕醫院自99年6月9日間起既僅建議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足證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99年6月9日治療時,其症狀已屬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自屬治療終止日。蓋復健治療目的,僅在於使受傷部位之殘留功能發揮到最好程度,而非使之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況,故症狀固定後之復健行為非屬醫治行為。從而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費用,屬於治療終止日後之醫療費用與工資損失,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補償。六福公司既無補償義務,則莊秀石亦無連帶給付責任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又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1條後段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
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該法目的在於規定雇主不得侵害勞工的權益,並於職業災害發生時,推定雇主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例外情形始得舉證免責,核其性質屬於特別法上的侵權行為。另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該條雖未規定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惟其性質既屬於特別法上的侵權行為,即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日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傷,復於97年4月28日清晨許,因辦公室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訴,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顯然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部分:
⑴按勞工衛生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亦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因此負有保障受僱人安全之附隨義務。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六福公司並未善盡上開保護義務,未於97年2
月1日在擺放桌面處設置防滑條,致上訴人遭圓桌倒落壓傷;未於97年4月28日保持地板乾燥,致上訴人行經濕滑地板時滑倒跌傷,則六福公司應負契約責任,六福公司與莊秀石應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六福公司對於員工操作圓桌本施有教育訓練,並告誡員工勿單獨操作圓桌,避免圓桌受力不均而傾倒,且該公司地板表面塗有環氧樹脂,具有防滑的功能,圓桌當不可能於未受外力之情況下任意傾倒。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至後場滾取圓桌時,實係因其個人操作不當不慎碰撞到其他圓桌以致圓桌傾倒而壓傷。又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凌晨滑倒,當時已屬下班時間,辦公室地板並無濕滑之情形,且上訴人跌倒處之地板,係經特別塗有環氧樹脂處理之防滑地板,上訴係自己行走不慎所致,非可歸責於六福公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稱曾實施教育訓練,並告誡員工勿單獨操作圓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任職超過7年餘並任副理,應有相當職業經驗,本件意外為上訴人滾取圓桌碰撞其他圓桌,而造成圓桌傾倒,堪認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7年2月1日圓桌倒落原因為擺放桌面處未設置防滑條所致,亦未證明97年4月28日凌晨有地板潮溼情形,則據此即無從證明六福公司違反保護上訴人安全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故上訴人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以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均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系爭勞動契約終止部分: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為勞基法第13條本文所規定。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業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且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始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否則不能認為勞工係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職3日,雇主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上訴人自97年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01年3月間止,上
訴人僅因復健及醫療而陸續請有公傷病假,其餘工作日皆固定照常出勤從事原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經馬偕醫院診斷結果,建議上訴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可搬重物,需長期復健治療,有門診紀錄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又於103年3月4日經馬偕醫院診斷結果,認定上訴人不適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及久站久坐,建議持續復健及多休息,亦有門診紀錄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故若六福公司合法調整其工作,上訴人即有服從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次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六福公司,表明其於工作期間受傷,傷病狀況惡化須休養,繼續申請公傷病假至103年8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頁)。六福公司則於103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准公傷病假,且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勢已無礙於任職及日常工作之勞動能力,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翌日報到復職,否則即屬曠職(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再於10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六福公司准假(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六福公司又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准公傷病假,且表示將視上訴人身體狀況安排合適之工作,如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有就醫或復健之需求,另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並要求上訴人立即報到復職,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22日始收受上開六福公司103年7月21日函文,但因翌日即7月23日颱風來襲,上訴人無從提供勞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報到復職之義務,應自7月24日起算。上訴人若遲至7月26日均未報到復職,則自7月27日起始屬曠職。然查六福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曠職3日之情事,是六福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六福公司雖辯稱:已於103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報到復職云云,惟查六福公司並未於該函表明,將視上訴人身體狀況安排合適之工作,其催告不能認為合法。是六福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從而六福公司於103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但上訴人僅得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詳如後述)。
⒉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加給之,為該條所明定。故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足當之。若未經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而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勞工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查依六福公司制定之「同仁工作規則」第29條前段規定:「同仁自動延長工時間或申請延長工作時間必須事先報備經部門主管核准,否則不予採計。」,有該工作規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必須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始得加班。
⑵經查六福公司之上班時間分為早班、中班、晚班時間,上訴
人是依六福公司之排班上班,為上訴人所自陳,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167頁)。次查依上訴人之出勤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至32頁、卷三第191至214頁),上訴人確實曾經晚於正常下班時間始離開六福公司,則參酌六福公司以經營大型宴會為業等情,上訴人指稱係因宴會需求而繼續處理事務,應屬可採。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即無從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查證人梅文欽即六福公司副理、孟友琴即六福公司主任、葉志祥即六福公司副理、蔡秉澄與李宜家即六福公司實習生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95至316頁),均不足以證明六福公司員工得不經事先申請加班,而逕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聲請調查六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Close Check電子帳單、宴會活動訂席單、當日總帳之CheckReport單云云,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事先申請加班,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⑴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期間,均
為公傷病假未上班期間,為上訴人所自陳,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4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公傷病假期間既未對六福公司提供勞務,即與「特別休假」制度鼓勵員工休假,讓勞工之勞動力得以復甦及休養之目的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起至103年止之特別休假未休,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特別休未休之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而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因六福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嗣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得請求六福公司給付資遣費。次查上訴人自89年6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受僱於六福公司,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計算上訴人之年資為5年又2日(89年6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故上訴人得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相當於5又1/12(即5.083)個月平均工資。次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上訴人之年資為9年1月(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故上訴人得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相當於4.54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9/2+1/12/2=4.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總計得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相當於9.624個月平均工資共39萬6,509元之資遣費(計算式:41,200×﹝5.083+4.541﹞=396,509)。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福公司給付資遣費39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六福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0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請求金額 │├──┼─────────────────────────┼────────┤│ 一 │101年9月至105年11月所支出之醫藥費用 │5萬8,393元 │├──┼─────────────────────────┼────────┤│ 二 │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之工資 │17萬8,533元 │├──┼─────────────────────────┼────────┤│ 三 │上訴人因系爭2次事故後,經鑑定確認勞動能力減損34%,│295萬0,336 元 ││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 │├──┼─────────────────────────┼────────┤│ 四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 │合計:418萬7,262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萬6,000元後 ││ │為406萬1,262元 │├──┼─────────────────────────┬────────┤│ 五 │於二審追加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之醫療費用│3,95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 請求金額 │├──┼─────────────────────┼────────┤│ 一 │98年9月起至101年3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18萬3,868元 │├──┼─────────────────────┼────────┤│ 二 │101年起至103年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6萬4,289元 │├──┼─────────────────────┼────────┤│ 三 │資遣費 │39萬6,509 元 │├──┼─────────────────────┼────────┤│ │合計 │64萬4,6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