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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 鐸

張淑晶被上訴 人 廖振宇

廖偵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黃鐸、張淑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0日 、107年9月5日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命其等與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萬301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其等連帶給付超逾182萬9779元本息部分廢棄, 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惟均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倘上訴人就其等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等上訴利益為182萬97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67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