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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朱政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昭文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26日自願離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01年9月10日到職、擔任理賠人員、106年1月26日自願離職之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將原請求服務證明書記載之106年1月「26日」自願離職,變更為106年1月「24日」自願離職(見原審卷一第5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松山通訊處擔任理賠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2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預告於106年1月26日離職,並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請特別休假13日及婚假8日,上訴人竟於106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上訴人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19日至26日共6日薪資8,404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04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01年9月10日到職、擔任理賠人員、106年1月24日自願離職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提出辭呈,並繼續服勞務至105年12月27日,自105年12月28日起排定休假21日(婚假8日+特休假13日),預定106年1月26日辭職,上訴人免職通知信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只認諾給付106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24日共6日薪資8,404元。又被上訴人於105年間配合其他職員申請假賠,混淆覆審主管對於事故真偽之判斷,又於估價單填寫不實修理日數,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已兩度發給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無再發給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4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01年9月10日到職、擔任理賠人員、106年1月26日自願離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1、142、138頁、本院卷一第469頁):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松山通訊處擔

任理賠人員,每月薪資4萬2,020元,嗣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預告於106年1月26日離職,並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請特別休假13日及婚假8日,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台端因辦理理賠業務故意違反公司規定,且無故抗命不聽指揮,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處分,並撤銷105年度考績,自106年1月19日起生效」等語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1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勞動契約書、台北敦南郵局70號存證信函、辭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6、146至148頁)。

㈡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9日至24日止(其中21、22日為星期六、日)共6日薪資8,40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40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內容為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松山通訊處擔任理賠人員,每月薪資42,020元,嗣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預告於106年1月26日離職,並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請特別休假13日及婚假8日,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台端因辦理理賠業務故意違反公司規定,且無故抗命不聽指揮,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處分,並撤銷105年度考績,自106年1月19日起生效」,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0頁之答辯㈠狀、第65頁之準備㈠狀),另上訴人陳稱: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1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等語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第142、147頁之答辯㈣狀及被證18),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均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19日至24日共6日薪資8,404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上訴人除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8,404元外,其餘則否認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404元,為有理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19日至24日共6日薪資8,404元,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問:上訴人是否願給付被上訴人薪資8404元?)願意。」(見原審卷第138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內容為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勞動契約第17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一、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及甲方公司規章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三、其他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有上訴人勞動契約書及工作規則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⒉次按上訴人「國泰產險汽車險理賠作業辦法」第2章第3條規

定「受理報案應請申請人填寫理賠申請書……」及「國泰產險汽車險理賠事務處理手冊(理賠作業程序)」第6點:「修理費、零件追加注意事項」㈠應注意事項……⒉就受損部位詳加比對有無關連。㈡經技術人員勘估之車輛,如車廠通知追加應先徵詢技術人員後始得進行追加,……」第7點:「㈠委託技術人員代勘車條件:……⒊關於底盤、引擎、電機系統或特殊技術性、專業性者,得委託技術人員協助。」有上開作業辦法及處理手冊可按(見本院卷第45、59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承辦理賠人員,竟無視於利益迴避之規定,於事前自行替客戶吳采臻先行填妥理賠申請書,再交由吳采臻持以透過德金汽車修理廠回頭傳真,向被上訴人自己申報出險受理,被上訴人所承辦系爭105年11月20日事故之系爭車輛000-0000(車主:吳采臻)與0000-00(車主:傅斯瑜),其中000-0000於德金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上,於105年11月24日上訴人公司技術員高瑞成前往勘估受損情形時,對於外觀受損如此輕微,卻必須修理「工字鋼樑」、「三腳架」等重大零件,覺得懷疑,所以批示「肇責待查、賠付再議」,被上訴人竟私下聽從訴外人周正國指示,自行追加比價待料(追加零件),又未向德金汽車修理廠查證修理天數之責,即聽從周正國、吳采臻夫婦要求,在估價單上配合寫上修理天數30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000-0000與0000-00兩車事故現場照、車損照、德金汽車000-0000修理估價單、德金汽車000-0000與0000-00兩車修理金額發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2、63、124至136頁、本院卷一第509至517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自行帶料部分,是因周正國有部分零件須要改裝,並表示只要上訴人理賠原廠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於自白書表示:「職因適逢離職交接期間,一時貪圖方便,遂以追加相片進行核價。」、「零件部分由周正國告知本(車)、財(車)皆由其提供。職向其詢問,本車零件應由公司代料,為何自行提供?其回本車受損零件皆為正廠,後續維修有其他考量,要自帶零件。」有自白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顯見被上訴人身為理賠人員,卻仍容任訴外人周正國利用理賠之保險金改裝車輛,違反上開作業辦法及處理手冊(理賠作業程序)規定,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第17條及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於106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處分,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兩造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受免職處分而於106年1月25日終止;而被上訴人辭呈於106年1月26日始生效,有該辭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可知被上訴人106年1月26日自願離職生效前,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予以免職處分而非自願離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106年1月24日自願離職,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01年9月10日到職、擔任理賠人員、106年1月24日自願離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