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明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3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核上訴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來,且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仍得續加利用,有利於訴訟一次解決紛爭,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3,3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無故向伊表示終止勞動關係,惟伊在103年及104年間雖有經常請假情形,但於105年間已有改善,被上訴人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雖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伊帳戶,但均係被上訴人片面為之,伊並未同意終止僱傭關係,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4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即106年1月5日)起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3,824元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受僱起,多次發生請假時未按規定先填寫假單,即於請假當日先以電話向單位主管報告及委託他人代為請假,而逕於請假當日不到班,並未事先告知公司,直至恢復上班後始補行請假手續,造成伊工廠生產線人力調度困難。伊於103年年底即多次提醒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4年度仍依舊故我,多次未按規定事先請假,逕於請假當日不到班,且事後所請事假高達28日又8小時,遠超過法定事假日數14日。迄105年度仍未見改善,至105年8月30日止,所請事假已達當年度得請法定事假日數,不得再請事假,惟上訴人仍未經核准請假即不上班,致以曠職處理。上訴人復於105年9月12日上班時擅離工作崗位而逕自休息,並懷疑遭同事向上級檢舉,而與同事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未經請假於翌日即105年9月13、14日逕未到職而連續曠職2日(按同年月15日至18日為中秋節連假),同年月19日始恢復上班。
且仍舊未改善前述未事先告知請假即不到班之情形,至105年12月6日,曠職累積達5天又6.5小時,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情節重大,顯已無法勝任工作。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13日告知於同年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由上訴人簽認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明細,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均符合勞基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自10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3,3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將上訴人解僱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資遣說明(見原審卷第18-20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解僱為由不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復職前按月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
」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㈡按依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七章請假之第80條
請假種類規定:從業員給假分為事假、普通傷病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喪假、公假、公傷病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產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特休假等,因故不能出勤時應請假。第81條規定: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卡)敘明請假理由與日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呈單位主管轉請上級核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應於當日以電話向該單位主管報告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如未辦理請假手續應於翌日上班時補辦之。未經准假而不到職者,以曠工論。又其中事假與家庭照顧假全年合計不超過14日,並於其備註欄註記:「請假事由不充分或足以妨礙業務者,主管得不准假或縮短請假」、「事假改用特別假時,應於事前一日下午13:30分前提出,以利產線排定」、「若突發情事,應於當日上班前1小時以電話向直屬主管請假」、「呈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除以特休假抵充之外,公司得視請假事由斟酌給准,或視同請假者對於現職工作無法完整配合提供勞務,予以資遣」等情,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可按(見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所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並無相違。惟查上訴人於103年間,以「有事」為由請事假,經扣除已請畢之特別休假後,已逾事假法定日數14日,因而其中有列計曠職3.5小時。而對照其請假申請卡請假「發生期間」與「申請日期」,其事假未遵照上開規定事先填寫請假單,逕自未到班,事後始補辦請假手續者,計有5日(發生期間6月12日、9月3日、9月9日、9月17日、12月17日,不包含病假等臨時性請假),而經註記遲到後始補請事假則有2日各1小時(1月15日、1月17日)。另104年間,經扣除病假、特別休假後,其事假已達257.5小時,超過被上訴人規定14日之事假時數117.5小時(11日以每日8.5小時計,另3日以每日8小時計)已達一倍以上,又未依上開規定事先填寫事假單之情形則有9日(1月7、8日、2月9日、7月29日、8月25日、11月12日、11月23、24日、12月22日),有上訴人103年、104年休假請假申請卡可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而有權核准其請假之被上訴人製造長經理張日清證稱:有問原告(即上訴人)原因,但原告都沒有講,只說有事,請他的主管班長去瞭解,好像也沒有說原因,之後也沒有改善請假狀況等語,並稱「我會當面跟原告說,你請假已經超過太多,而且都常常不來也都不聯絡,你要注意,有可能會被資遣。我有這樣講,大概講了四、五次。104年跟105年都有提過,我曾經在105年還傳過簡訊,請你注意你的請假狀況,但原告都沒有回我。」(見原審卷第179頁),而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即包裝主任林淑宜亦證稱「我告訴她不要這樣經常要來不來的上班,不要臨時請假,她說好,但是還是沒有做改善。」、「(問:上訴人平常請假是臨時請還是事先請?)臨時請假。如果假卡上的申請日期是在前面,例如2月1日要請假,申請日期填寫1月,表示她是事先請假,如果申請日期是在請假日之後的話表示是臨時請假。」、「(問:上訴人臨時請假是如何請?)我都是藉由同事告訴我她要請假,或是在白板上看到她的名字下方寫請假,她向誰告知請假我不知道。」、「問:公司有無要求私人的事請事假,需提出具體的事由?)沒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起經常未事先請假即藉故未到班,且利用被上訴人對事假未要求員工須提出證明之方便之舉(另見本院卷第81頁),事後再補請事假,迭經其主管多次口頭告誡仍依然故我,並未改善,至104年其請事假時數竟超過法定時數達一倍以上,未事先請假即藉故未到班情形仍經常發生,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如何有發生臨時重大緊急事故,非臨時不到班而無法事先請事假之情形,上訴人並因此於104年未獲調薪,105年初只領得年終獎金7,000元,已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欠缺工作紀律及工作意願,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而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形甚明。而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為糖果機器生產線之作業員,一條生產線須5名作業員配合作業,如有一名作業員臨時未到班,須臨時向其他單位調借人員補充,否則無法開工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指明,並為證人張日清及林淑宜所證稱在案(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未事先請假即經常臨時不到班,顯然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生產線員工排班困擾及人力調度,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伊當日未到班時有口頭以電話請假,且被上訴人事後均有調得其他人員補充,生產線仍得開工,即謂其臨時未到班,尚未影響工作,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經主管告誡及獲知104年未獲調薪,105年初
只領得年終獎金7,000元事由後,於105年起即已改善其工作態度及意願云云,惟查上訴人105年間仍請事假達122小時,有上訴人105年休假請假申請卡可憑(見原審卷56-58頁),且因上訴人請滿事假時數後,未再准假而曠職29.5小時(該105年度休假請假申請卡所列曠職46.5小時,應扣除所誤列之104年12月29日及30日之事假時數17小時後而為曠職29.5小時,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該年度未依上開規定先行填寫事假單而臨時不到班之情形,仍高達11日(1月6、7日、1月20日、3月15日、5月4日、6月17、21日、6月29日、7月19日、7月22日、8月3日),顯然上訴人消極不作為之工作態度及紀律仍無改善情形。甚至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於當班工作時間擅自至員工休息室休息,遭直屬主管林淑宜發覺,上訴人懷疑係同組員工陳佳慧告狀,而與陳佳慧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事後竟於翌日即105年9月13日及14日未經請假而不到班,連續曠職2日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宜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林淑宜、張日清等人出具之「員工林淑珍與陳佳慧工作上口角之經過」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顯然仍驕縱不知自持,但因細故即拒不到班,視工作紀律如無物,如何謂其已深切檢討改進?且其事後於105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5日仍持續發生未經事先請假即不到班而遭記曠職情形(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仍持續存在,而毫無改進情形甚明。上訴人雖辯稱伊超過14日事假部分,係因病所致,應可從寬通融認定為病假,不應列為曠職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被上訴人係主張以不能勝任工作解僱上訴人,非因其所請事、病假過多(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係因上訴人經常未依規定先行填寫請假單而臨時不到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提出病假之證明文件,且所請事假過多,是否得改列病假,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解僱事由無關,所辯自不足據。又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後為求悔過已配合連續改上夜班云云,惟此已為證人林淑宜證稱「(問:上訴人後來有上夜班,是她主動要求,還是妳請求她的?)她曾經告訴我她缺錢,我們公司夜班一天的薪資比白班多1.6倍,所以我就問她要不要上夜班,是上訴人自己願意的,沒有強迫她上夜班。」(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104年未對其調薪,105年初只發放年終獎金7,000元之各項告誡考核督促事由,即謂係屬其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過多所付出之代價,而指被上訴人不得再一事二罰,將伊資遣。又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依工作規則第16條、17條以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對其另依工作規則第89條為其他懲戒而不得逕行資遣終止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任職三年來,經常未依規定事先填寫請假單,即任意臨時不到班,事後再補請事假,主觀上欠缺工作意願及紀律,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而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致影響被上訴人工廠糖果生產線員工排班困擾及人力調度,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情形,被上訴人自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並經上訴人簽名之林淑珍資遣說明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資遣不合法,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3,824元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㈡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㈢部分之追加請求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