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葛大雄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被 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變更為黃湧君,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82101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含年終獎金,下稱薪資)、績效獎金、汽車油料津貼(下稱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短少退休金(下稱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8031元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1萬9984元、退休金3萬4515元、管理職獎金79萬0289元,合計84萬4788元之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追加」欄所示)。核其請求再給付薪資1萬9984元、退休金3萬4515元之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管理職獎金79萬0289元之部分,與原審之主張均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然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6月1日離職,自76年至91年之年終考績評核均符合要求,每年度均獲有不等之年度調薪,並升任至10職等,依歷年薪資變動表「異動別」欄位,伊自92年度至104年度(97年度因金融海嘯無年度調薪)均載明「年度調薪」,足見伊之年終考績評核已達被上訴人年度調薪之規定,惟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於年度調薪函表示伊之薪資已達該職等之頂限,當年度將不予調薪等語,而未調薪,伊原認係因伊之薪資已達10職等頂限,迄至收受101年度之調薪函後,方知係因被上訴人於92年逕將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嗣以伊之薪資已達該8職等之頂限為由,拒不調薪,致伊92年至104年之年度調薪應調而未調,且減少績效獎金,受有薪資148萬2633元、績效獎金11萬5178元之損害。伊復因公須至新店、板橋、桃園及新竹等法院出庭,經兩造合意由伊自費購得汽車,自83年4月起每月支領油料津貼5000元,為經常性給與,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未具理由逕取消上開油料津貼,應給付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27個月之油料津貼1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7=13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鼓勵員工參加83年度報關專責人員(下稱報關士)資格測驗,以取得報關士資格,因達42名員工取得資格,經勞僱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編列預算8萬元,登錄20名報關士並給付津貼,錄取報關士之員工則同意報關士津貼自5000元減為4000元,採抽籤方式,前20人優先登錄,餘則依號碼序遞補,嗣伊於88年3月2日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關士,並自88年4月起每月定額受領報關士津貼4000元,應屬經常性給與,然被上訴人卻於103年5月27日向海關撤銷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報關士之登錄,並自103年6月起取消報關士津貼每月4000元,致伊受有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24個月報關士津貼9萬6000元(4000元×24=9萬6000元)之損失。再者,因被上訴人逕將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致伊92年至103年因而未年度調薪,並逕行自103年3月起取消油料津貼,同年6月起取消報關士津貼,使伊平均工資降低,受有退休金短少113萬922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8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萬8031元本息之判決(項目、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項目、金額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另於本院以其除原審之請求外,尚受有薪資、退休金、管理職獎金之損失,依上規定,追加請求合計84萬4788元之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追加」欄所示)。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4788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是否調薪,為公司內部裁量權,上訴人無調薪請求權,伊之工作規則從未規範每年度調薪之數額或比例,此非伊之法定或契約上義務,伊係參酌獲利狀況、物價調整、績效表現、主管及員工職能評等等因素再為決定,而上訴人雖於92年經調整職等,然係因伊於92年間經德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公司)併購,為配合全球職等齊一化,始進行調整,上訴人並未因職等調整而降低工資及待遇,此觀上訴人92年每月薪資為5萬5382元,至104年退休止,已調升為6萬0346元即明,伊未拒不調薪,上訴人據此主張薪資、退休金短少,並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給付定額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且該等獎金為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付,而伊歷年發放之工資明細無管理職獎金該項目,上訴人就有同時受領績效獎金及管理職獎金之部分,所述前後矛盾,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非兩造約定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關於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之請求,亦無理由;另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動債權,就超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6月1日離職;又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105年6月1日之薪資,係如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八狀附表2編號B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459頁),復有離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逕調降其職等,致伊92年至104年未年度調薪,受有薪資148萬2633元、績效獎金11萬5178元、管理職獎金79萬0289元短少之損害;復於103年3月間取消油料津貼,並自103年6月起取消報關士津貼,應給付伊油料津貼13萬5000元、報關士津貼9萬6000元;伊因被上訴人前開短少給付致平均工資降低,亦受有退休金短少113萬922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逕調降其職等,致其92年至104年未年度調薪,並取消其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致其受有薪資、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短少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就薪資、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部分,上訴人雖舉工作規
則、調薪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逕調降其職等,嗣以其薪資已達該8職等之頂限為由,拒不調薪,致其92年至104年未年度調薪,且減少績效獎金,亦未給付管理職獎金,致受有薪資、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減少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開工作規則第46條:「本公司員工之考績分為新
進人員評估考核、平時考核、年中及年終考核,年終考績分別作為年度調薪、績效及管理職獎金之依據」之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僅記載被上訴人年度調薪之基準,應參考員工之年終考績,並未規範年度調薪及獎金之數額或比例,尚難遽謂員工之年終考績達到預定目標,被上訴人即有進行年度調薪之義務。參以證人李聖君(前為被上訴人資訊人員)、郝啟任(前為被上訴人資訊處主任)、梁玉影(被上訴人總經理室秘書)、陳清松(被上訴人人資處經理)到庭證述略以:公司是否調薪與物價、考績有關,公司並沒有保證每年都會調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6頁、第542頁、第548頁),足見兩造並未就年度調薪乙情,達成員工年終考績達到預定目標,被上訴人即有進行年度調薪義務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參酌獲利狀況、物價調整、績效表現、主管及員工職能評等等因素以決定是否調薪,尚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被上訴人有與員工約定年度調薪云云,並不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經德國公司併購,為援用德國郵政
體系而調整員工職等乙情,亦據證人梁玉影、郝啟任、陳清松證述略以:併購之後被上訴人人事單位有通知調整,亦有告知,而調整後之薪資不會有變動,僅職等名稱有調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第541頁、第546至54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間調整員工職等,係因經德國公司併購,並未變動薪資,亦已告知員工,上訴人自73年9月26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間經德國公司併購乙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其前於93年即收受被上訴人年度調薪函(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其上已明載「對於您2004年之薪資,在參考您目前職位薪資的市場水準後,因目前薪資已達此職等之極限,按照公司之制度今年度將不予調薪」等語,應無不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調整員工職等之舉。再者,上訴人於92年之職稱、職等為「ED專員,職等:10」,93年係「CV帳務專員,職等:8」,98年則為「F19帳務專員,職等:8」,雖自92年起調整職等,然前開期間之薪資均為5萬5382元,並未減少薪資,且上訴人於99年職務固仍為「F19帳務專員,職等:8」,惟其薪資則調整為5萬6490元,另自98年至104年間,上訴人之職稱、職等均為「F19帳務專員,職等:8」,而此期間薪資則調整4次,至104年1月1日改為「F38帳務專員,職等:8」,復調整薪資為6萬0346元,有上訴人所提之歷史薪資對照表及調薪函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
11、14、19、21、22-1、23頁),是上訴人之職稱、職等雖先後為「ED專員,職等:10」、「CV帳務專員,職等:8」、「F19帳務專員,職等:8」、「F38帳務專員,職等:8」,然上訴人之薪資由73年新進薪資3萬4791元,92年薪資5萬5382元,至104年薪資6萬0346元,已有多次調整,亦未因達職等之極限,即未獲調薪,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有調整員工職等乙情,即謂係拒不調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之薪資已達該8職等之頂限為由,拒不調薪,致伊92年至104年之年度調薪應調而未調云云,亦不可取。
⒊另上訴人所提之工作規則係舊版本,其上記載之管理職
獎金與績效獎金之性質相同,非可同時領取,業經證人郝啟任證述:「未曾看過上訴人所提之工作規則(本院卷二第78頁),工作規則上所列管理職獎金,以字面上來說就是有管理職就有管理職獎金,但伊沒有印象有管理職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頁),證人陳清松亦證述:「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並非公司最新報備之工作規則,現已改成電子版,該工作規則應是很久以前版本,但上面沒有日期,就內文有大事紀是到1998年。工作規則上面會有一些舊名詞,就跟剛剛所稱編碼的職稱一樣是舊的,如舊的工作規則有管理職獎金,就我所知就是前述每人一套績效獎金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歷年發放之工資明細無管理職獎金該項目,並非無據。且遍觀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原審勞訴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第325至369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85頁、第445至452頁、第469至505頁),亦無管理職獎金之項目,若上訴人曾同時領取管理職獎金與績效獎金,豈有於退休後始發現上情,而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其管理職獎金之理?則上訴人就公司確有管理職獎金項目乙情,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逕將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伊因而短少管理職獎金云云,仍不可取。
⒋綜上,兩造並未就年度調薪乙情,達成員工年終考績若
達預定目標,被上訴人即進行年度調薪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係因德國公司併購,而調整員工職等,並非無故逕將上訴人職等調降,上訴人經調整職等後,仍有多次調整薪資,被上訴人未拒不調薪,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公司有管理職獎金之項目;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50萬2617元(上訴部分:148萬2633元,追加部分:1萬9984元)、績效獎金10萬3252元及管理職獎金79萬0289元,即非正當。
㈢就油料津貼部分,上訴人雖再舉簽呈、薪資單、人員變動
紀錄表及證人林辰男之證言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未具理由逕取消上開油料津貼,應給付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27個月之油料津貼13萬5000元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於83年2月17日之簽呈,係記載略以:「主旨:申請汽車油料補助。說明:1.職原請領機車油貼,茲因公務需要經常至台北縣新店、土城、板橋、三重及桃園等地之地方法院出庭及辦理事務…3.呈請准予請領汽車油料補助」,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務部門經理林辰男批示略以:「該員陳述理由確實公務所需使用汽車,擬准予核撥汽車油料津貼」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則證人林辰男既證述:「伊為上訴人主管,未經手上訴人每月請領油料費之業務,對於每月可領取之金額亦不復記憶,亦不知係依收據或有固定金額簽呈當時沒有提到請領金額,只有寫到『擬准予核撥汽車油料津貼』,之後如何補助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1頁),足見上訴人雖獲准核撥油料津貼,然兩造未具體約定油料津貼之給付方式及數額;且依上開人員變動紀錄表及薪資單以觀(見原審調字卷第26、28頁、原審勞訴字卷第67頁),上訴人於83年2、3月領取之油料津貼,亦非每月固定5000元,自難僅依上開簽呈、人員變動紀錄表、薪資單及證人林辰男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給付其固定油料津貼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92年度公告新修訂之出差管理辦法第9條已規定:「出差同仁須將每次出差之相關費用,依日期順序及各單據之性質填寫於『出差/交際/汽機車費用請款單』中,並經部門主管或總監簽核後於每月20日前項財務部請款」等語,該辦法附件二於國內出差之報支細項之「交通費」項下,亦記載「實報實銷」等字(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0至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清松所述油料津貼要自行申報,基本上係依單據實報實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0頁),且上訴人前亦依該規定申請核銷單據憑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5頁),顯見被上訴人新修訂之出差管理辦法已公告周知,被上訴人抗辯油料津貼並非每月定額,而係實報實銷等語,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其油料津貼13萬5000元云云,亦非正當。
㈣就報關士津貼部分,上訴人雖又舉報關士資格測驗合格證
書、薪資單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24個月報關士津貼9萬6000元云云。然證人林辰男證述:「當時參加報關士考試之人有40人通過,上訴人為其中之一,伊未經手報關士津貼業務,公司決定編列報關士津貼過程亦未參與,知道公司有公告,提到報關士有津貼,但未記載時間,僅記載使用報關士執照會有津貼,公司若未使用即無津貼」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2頁),核與證人李聖君、梁玉影、郝啟任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44至215頁、第545至546頁、第551至552頁),足見並非所有具報關士證照之人,均得領取報關士津貼,應僅限於提供報關士證照予被上訴人使用登錄者,方得領取報關士津貼,即難謂報關士津貼為經常性給與。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已歸還未再使用上訴人其報關士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9頁),上訴人就報關士津貼屬經常性給與乙情,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24個月報關士津貼9萬6000元云云,仍非正當。
㈤就退休金部分,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短少給付
,造成其平均工資降低,致亦受有退休金短少117萬3735元(上訴部分:113萬9220元、追加部分:3萬4515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薪資、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俱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項目有短少給付為由,主張退休金因而短少117萬3735元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4788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