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胡勝志被上訴人 邱以程
方政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虹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民國(下同)104 年6 、7 月間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主要行駛「苗栗往返臺北」路線,偶爾支援「臺中往返臺北」、「臺中往返桃園機場」路線,工作報到領取客車地點為新竹調度站。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表示因新竹站營運不佳將於同年7 月底前撤站,請伊等表達調站意願並填寫調職意向書,伊等於同年7 月7 日填寫意向書勾選「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欄位。但上訴人仍於同年7 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等均自9 月1 日起調至大園調度站,因大園調度站距離伊等住處太遠交通不便,若改任竹科站售票員,則薪資只有原來的1/2 ,上訴人顯對伊等為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
1 第2 、4 、5 款規定。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同年8 月16日預告於同年9 月1 日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給予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以程新臺幣(下同)5萬189元,給付被上訴人方政文5萬4,272元,及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經營所需而為人事調動,被上訴人調動至大園調度站仍擔任國道駕駛員,伊並有提供住宿,減輕通勤之累,被上訴人亦可選擇轉任售票員,兼顧家庭,惟因工作性質不同,薪資當然有異,對被上訴人工資或勞動條件並無為不利變更,且已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考量被上訴人家庭之生活利益,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4 、5 款規定。縱伊調動職務違法,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7 日簽立意向書即知悉調職情事,至其等於同年8 月16日行使終止權,顯已逾勞基法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伊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邱以程5 萬189 元,給付方政文5 萬4,272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106 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遭駁回部分,未據其等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邱以程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104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方政文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104 年
6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3頁)。
㈡被上訴人邱以程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 萬7,582 元;
被上訴人方政文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 萬8,374 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
㈢上訴人員工劉秀慧於106 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
人:竹苗站將於7 月底前撤站,請填寫調職意向書(見原審卷第23頁)。
㈣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動職務至大園調度站擔任國道駕駛員(見原審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依同法第14條自106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㈥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邱以程、方政文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5 萬189 元、
5 萬4,272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等工作報到地點從新竹調度站變更至大園調度站,距離其等住處過遠,若轉為售票員則薪資減少,對伊等之勞動條件均為不利變更,且工作地點調動,上訴人未提供必要協助、未考量其等家庭之生活利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4 、5 款規定,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或調任售票員是否係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否未給予必要之協助?是否未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㈡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或調任售票員是否係就勞
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否未給予必要之協助?是否未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勞動條件係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勞動契約內容而言。又調職命令應受「不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勞基法第10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竹苗站營運不善而撤站,故將被上訴人工作
報到地點由新竹調度站變更至大園調度站擔任駕駛員等情, 核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調動,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二造間勞動條件為變更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且提供宿舍住宿,已為必要之協助,若被上訴人不願意調至大園調度站擔任駕駛員,亦可在竹科站擔任售票員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新竹調度站(坐落新竹市○○路○○
巷○○號)調至大園調度站(坐落桃園市○○區○○路○○號),邱以程、方政文分別從住家開車至大園調度站上班,單趟里程數各增加約26.3至29.6公里、38.1至61.8公里,單趟通勤時間增加19至31分鐘、33至44分鐘,有網路地圖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因應工作地點之變更,顯需於工作日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及相應通勤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為上班提早出門、下班後延後到家,且必須支付較多通勤所需燃油費用之不利益。又上訴人雖辯稱另可提供竹科站售票員職缺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原為國道駕駛員,邱以程、方政文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分別為4 萬7,582 元、4 萬8,374 元,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售票員基本工資約2 萬1,939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售票員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原為國道駕駛員,若調整為與原有工作內容性質完全不同之售票員,致其等原有工作收入減少至原有薪資之一半,此項職務調整,對被上訴人亦明顯不利。故上訴人不論將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調任至大園工作站擔任國道駕駛員或轉調為竹科站售票員,對其等勞動條件顯已造成不利之變更。
⑵上訴人雖辯稱若工作地點變更至大園調度站,有提供宿
舍住宿,已提供必要之協助並考量被上訴人家庭之生活利益云云。然觀之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4 款規定「必要之協助」,當應以個別勞工需求而為提供方屬之,斷非資方單方提出其所能提供資源,而勞方對於協助方式卻無選擇權。本件被上訴人邱以程有3 位未成年子女、方政文與73、72歲父母同住等情,有健保眷屬加保資料、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顯見邱以程、方政文平日有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年邁父母之情,上班期間若居住宿舍將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人之情,故上訴人雖辯稱有提供宿舍而為協助,然此種協助並不符合被上訴人需要,要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協助係必要之協助。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調動,將造成為上班提早出門、下班後延後到家,而住宿舍將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人,既如上述,則此必將影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調動其等工作地點或轉調為售票員,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及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自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7 月21日看到人事命令時,知悉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已知調動情事,並於同年7 月7日簽立意向書,表示不願意調動,顯已知悉違法調動事宜,遲至同年8 月16日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依上訴人員工劉秀慧於106 年6 月20日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記載:「因竹苗站營運不佳,將於7 月底前撤站,公司現在要統計駕員大哥們的意願。⒈是否有意願要調站。⒉如果有意願調站,想調哪一站?⒊不想調站的原因為何」、「公司有一份意向書給駕員及職員簽名,簽名時要想好及考慮清楚,星期六收班交齊感謝大家」等字樣,有line訊息截圖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告知國道駕駛員竹苗站即將撤站之消息,並要調查駕駛員之調職意願,依此被上訴人於斯時雖知悉上訴人即將於106 年7 月將竹苗站撤站,但據此尚難以推斷上訴人撤站後必採違反勞工法令之方式,將其等調站。又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7日所填寫之意向書內容記載:「本人_ 知悉並了解,公司因業務縮編而裁撤新竹調度站及苗栗停車場,公司基於整體企業經營上考量需做人事及職務上之調動。…□駕員□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同意並配合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願調往□桃園大園站□台中豐原站」等字樣,有意向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意向書內容顯見係上訴人為調查個別駕駛員之調動意願而要求駕駛員填載,俾利其就新竹調度站、苗栗停車場撤站後之人員予以安排,其上並未記載若駕駛員勾選不同意調動之效果為何,故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7 月7 日在該意向書上勾選□駕員□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8 頁),亦難憑此遽認其等於斯時已知悉上訴人日後將以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將其等調往大園調度站。又上訴人既於同年7 月21日始公告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往大園調度站擔任國道駕駛員,有人事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此時方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調動等語,堪以採憑。則被上訴人自知悉時起30日內之同年8 月16日發送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顯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預告自106 年9 月1 日
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若有預告期間,依法被上訴人之預告期間為20日云云。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則其並非強制規定勞工依此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自得自行選擇即時終止或預告終止時間,而本法條既已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無再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需於20日前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為由,於106 年8 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預告自同年9 月1 日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如不願調至大園調度站,另提供二方案供上訴人選擇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8 月28日前已到達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6 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予邱以程之資遣費為5 萬189 元、應給付予方政文資遣費5 萬4,272 元,為二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亦堪認定。
⑶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同年10月1 日起始生遲延給付之責。
⒉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主管機
關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無再給予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業如上述。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分別於107 年8 月1日以桃分署就字第1070014990號函、同年月31日以桃分署就字第1070017381號函覆本院稱:依就保法第25條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再依同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4 日勞保1 字第0990140501號函規定、同日勞保1 字第1010140399號函(下合稱勞委會函)規定,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並依就保法第23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於爭議結果確定前,不得請領職訓生活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邱以程、方政文於106 年9 月20日持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該府開立離職原因無法確定之離職證明書至本分署新竹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按該協調紀錄所載略以,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請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調解不成立。本案新竹中心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受理邱君失業給付申請案,然依前揭規定,故邱以程、方政文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則被上訴人雖已請領失業給付,然因無上訴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等無法請領職訓生活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實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既屬有據,則其依據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並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邱以程資遣費5 萬189 元,給付方政文資遣費5 萬4,272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