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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介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英商庫羅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柏漢(POHAN CHIANG)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

賴志豪律師余天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就其與英商庫羅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間因聘僱契約所生之糾紛,以其總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本件乃涉外私法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13條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行為地法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7月26日起任職新加坡商博通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博通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因被上訴人總公司美國庫羅奇公司於103年2月收購博通公司之乙太網路資產等業務,伊與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103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擔任亞太區產品總監,負責市場行銷規劃,並逕受總公司資深總監指揮。嗣美國庫羅奇公司(連同其子公司、分公司)於105年8月17日遭訴外人美商CAVI

UM INC.(下稱美國凱為公司)收購,成為美國凱為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詎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未經伊同意,片面變更伊之職務並降級為臺灣區業務開發經理,且將伊調任至訴外人台灣凱為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為公司),改受台灣凱為公司業務經理指揮,伊拒絕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之新職調派,乃於同年10月28日依民法第484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表示自同年11月1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竟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於105年11月間曠職逾3日,將伊解僱,並拒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49,729元、預告期間工資336,06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9,235元,又伊於終止契約前,已獲得被上訴人配股,因被上訴人已成為美國凱為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之股份已折換為美國凱為公司股份,目前被上訴人尚有2656股未給付,其僅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7股等情,爰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20條、第14條、第16條、第2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665,027元,及其中3,585,792元自105年12月1日起、其中79,235元自105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國凱為公司股份757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總公司美國庫羅奇公司於103年2月收購博通公司之乙太網路資產等業務,遂於103年2月26日聘僱上訴人擔任產品經理,並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嗣伊因業務需要,於104年11月30日調整上訴人職稱為資深產品經理。嗣美國凱為公司於105年8月17日收購伊之總公司美國庫羅奇公司所有股份(下稱系爭收購),系爭收購之當事人為美國庫羅奇公司及為美國凱為公司,伊公司並非系爭收購之當事人;為配合美國凱為公司進行相關集團公司之組織架構及業務結構之調整,伊將原隸屬於行銷部門之員工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鯨洋、廖珮妤全數併入業務部門,伊於105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其職稱調整為業務開發經理,其直屬主管變更為台灣凱為公司之Sunil Kaul,然上訴人之職責、工作內容、敘薪及福利等一切工作條件均未受任何影響,惟上訴人拒絕系爭調動,伊分別於105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7日通知上訴人返回公司工作,及向新職主管報到,否則將視為曠職,惟上訴人未遵期返回公司工作並辦理報到。伊乃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至105年11月15日連續曠職共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0年7月26日起任職博通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因被

上訴人之總公司即美國庫羅奇公司於103年2月間收購博通公司乙太網路資產等業務,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103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擔任職位為ProductManager, Sr.Prin(產品經理),向Thomas Spencer報告。

嗣上訴人之職稱於104年11月30日起調整為Sr Product Manager(資深產品經理)。

㈡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105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其職稱調整

為業務開發經理,其直屬主管變更為台灣凱為公司之SunilKaul,然上訴人之職責、工作內容、敘薪及福利等一切工作條件均未有任何不利影響。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寄送台北松德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

,拒絕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之調職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同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寄送台北台塑郵局第1

206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台北松德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說明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及職務調整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㈤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台北松德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484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生效日為同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同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

35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105年10至11月間曠職12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收購是否適用企併法規定?㈡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收購後是否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

形?㈢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違法調動之情事?㈣上訴人依企併法第17條或勞基法第2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㈤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㈥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美國凱

為公司股份757股,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收購是否適用企併法規定?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併法第4條第1款、第4款、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收購之當事人為美國凱為公司與美國庫羅奇公司

,有美國凱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美國庫羅奇公司則經由於百慕達設立登記之訴外人QLo

gic International Ltd.間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美國庫羅奇公司之孫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QLogic International Ltd.股東名冊、英國政府英國公司註冊處核准之年度報告書及確認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至13頁),美國凱為公司與美國庫羅奇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屬外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間之收購,系爭收購亦非依我國法律為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收購之直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即非企併法適用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收購後是否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⒈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

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團經美國凱為公司收購而為美國凱為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故有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而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收購後並無法人格變動,僅有股權結構之改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收購後有何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調動之情事?⒈按勞基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原則,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90年7月26日起任職博通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

及行銷經理,後因被上訴人之總公司美國庫羅奇公司於103年2月間收購博通公司乙太網路資產等業務,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103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擔任職位為Product Manager,Sr.Prin,向Thomas Spencer報告。嗣上訴人之職稱於104年11月30日起調整為Sr Produc

t Manager,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陳稱伊公司於105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將其職務調整為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向台灣凱為公司之Sunil Kaul報告(即系爭調動),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配合美國凱為公司進行相關集團公司之組織架構及業務結構之調整而重編行銷部門,將原隸屬行銷部門之王鯨洋、廖珮妤及上訴人併入業務部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6頁),堪認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必須,且對上訴人原屬行銷部門一體適用,並無不當動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擬為系爭調動後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新僱傭契約,其中包括將上訴人之每月工資自308,412元調整為309,354元,以期能留任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第102至103頁),且上訴人之職務、職等等勞動條件並無變更,上訴人當可勝任,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自臺北市松山區調動至臺北市內湖區(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亦無調動地點過遠之問題,堪認系爭調動符合調動原則。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動後,伊之職務內容自行銷變更為業務

,職稱自亞太區產品總監降職為台灣區業務開發經理,不符其職涯規劃,業務工作亦需與客戶應酬增加身體負擔,且其經調職至台灣凱為公司並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需推廣台灣凱為之全部產品線,其行銷團隊亦遭解散,為不利之勞動條件云云,並提出美國凱為公司行銷人員招募資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6頁),然系爭調動係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所為,系爭調動後亦未變更上訴人之雇主,此觀諸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因應系爭調動而重新擬定新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名稱為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且由台北台塑郵局1205號存證信函之發文者係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為之即知上訴人之雇主仍是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要求上訴人向Sunil Kaul報告,亦係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之結果,此由相關函文均係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為之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6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Sunil Kaul為台灣凱為之最高主管,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讓與勞務請求權給台灣凱為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將原任行銷部門之員工安置於業務部門亦屬合理;至業務部門固可能與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客戶有更多互動,惟參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時擔任Sr Product Manager,亦曾於105年1月6、7日拜訪客戶阿里巴巴,於同年1月12日、14日、16日拜訪客戶華為,於同年1月21日、28日分別與客戶餐敘,於同年4月8日拜訪客戶FOXCONN並與客戶餐敘,於同年4月13日拜訪客戶STARCONN,於同年4月18日拜訪客戶ADVANTECH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費用申請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第233至23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前已時常有與客戶互動、餐敘之需求,其原職務即兼具業務性質,並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縱與上訴人預定職涯規劃不符,亦已為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所能提供與原職務相當之工作條件;又王鯨洋、廖珮妤在調職後,仍與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簽署新僱傭契約,此有該二人之新僱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直屬主管變更如何對其屬不利益之變更,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台北松德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84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上訴人依企併法第17條或勞基法第2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系爭收購不適用企併法之規定,系爭收購後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亦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調動合法,均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拒絕系爭調動而未向新職主管報到,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先於105年11月2日寄送台北台塑郵局第1262號存證信函,重申伊公司對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返回公司工作,並向新職主管報到,逾期視為遲到或曠職,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復於同年11月7日寄送台北台塑郵局第1292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前返回公司工作,並向新職主管報到,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嗣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35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105年10至11月間曠職12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第201頁背面、調字卷第37至40頁),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11月18日經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企併法第17條或勞基法第2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度尚有256.99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有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自難認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乏其據。

㈥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國凱為公

司股份757股,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前,已獲得被上訴人配股,因被上

訴人已成為美國凱為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之股份已折換為美國凱為公司股份,目前被上訴人尚有2656股未給付,其僅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7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集團2005年績效激勵計畫-股票單位獎勵

條款(下稱系爭獎勵條款)第6條規定:被授予人之未既得股票單位應自被授予人不再受僱於、或提供服務予本公司或其子公司之第一天起終止,不論被授予人與本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僱傭關係或提供服務之終止原因為何、亦不論係因故或無故、自願或非自願終止。若被授予人係受僱於、或提供服務予本公司之子公司,當該子公司不再係本公司子公司時,亦應被視為本合約所謂之被授予人僱傭關係或提供服務之終止,除非被授予人於上述情事後持續受僱於、或提供服務予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本合約下之未既得股票單位遭終止時,該等股票單位應於適用終止日當天自動終止且取消,本公司毋須因此支付任何對價款項,被授予人、被授予人之受益人或個人代表(依情況適用)亦毋須採取任何行動。被授予人是否符合本股票單位授予合約中所謂之持續受僱或提供服務,應由管理人自行決定,但合法休假不應被視為僱傭或提供服務之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可知,如被上訴人員工持有公司之未既得股票,於僱傭契約終止之際仍屬未既得股票時,前述未既得股票即自動取消。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年11月18日經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持有之未既得股票即於是日起自動取消,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獎勵條款云云,然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僱傭契約有何其他約定使其有取得前揭未既得股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係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未以任何不正當行為阻止前揭股票之既得,則其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國凱為公司股份757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企併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20條、第14條、第16條、第2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5,027元(資遣費3,249,729元、預告期間工資336,06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9,235元),及其中3,585,792元自105年12月1日起、其中79,235元自105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美國凱為公司股份757股,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