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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余慧琴

范振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余慧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范振全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余慧琴新臺幣(下同)61萬7102元、范振全71萬7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分別為余慧琴提繳11萬2752元、為范振全提繳16萬0128元至勞退專戶。(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余慧琴37萬9719元、范振全47萬15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分別為余慧琴提繳10萬4554元、為范振全提繳14萬7366元至勞退專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之訴標的價額,余慧琴為72萬9854元,范振全為87萬7938元,備位之訴標的價額,余慧琴為48萬4273元,范振全為61萬891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價額據以定之。又余慧琴部分,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9萬4664元、 特別休假工資7萬3152元、年終獎金13萬0011元、 健檢及旅遊津貼1萬3500元,應提撥勞退金11萬2752元,合計52萬4079元,屬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0萬57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5元,總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12元(計算式:4,297元+3,315元=7,612元);范振全部分,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9萬4664元、特別休假工資9萬9089元、年終獎金13萬0011元、健檢及旅遊津貼1萬3500元, 應提撥勞退金16萬0128元,合計59萬7392元,屬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8萬0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35元,總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10元(計算式:4,875元+4,635元=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