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浩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定解任破產管理人確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葉興富
杜光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機師留任獎金協議書(下稱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葉興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萬842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葉興富給付上開95萬8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葉興富於103年7月29日簽訂「自訓飛航駕駛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葉興富並邀被上訴人杜光宇為連帶保證人;葉興富另於103年8月30日簽訂「代墊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代墊款契約),向伊借款120萬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伊為鼓勵葉興富留任,於103年9月10日與葉興富簽訂系爭留任契約。葉興富完成訓練後,自104年1月6日起擔任A320飛機正駕駛職務。惟於105年2月27日,葉興富飛行至吳哥窟機場降落時,未依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吳哥窟事件),影響飛航安全。伊遂於105年3月8日依航務處作業手冊7-4-3規定,召開人員技術評議會(下稱評議會),該次會議認定葉興富不具擔任機長之適職性,建議降為副駕駛,然葉興富不同意降職。伊於105年4月20日再次召開評議會,欲先調葉興富為副駕駛,並擬定加強訓練規劃,確保葉興富回到職能標準後再恢復職務。惟葉興富於105年4月25日表示拒絕伊加強訓練規劃及以副駕駛敘薪。因葉興富不具機長適職性,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及飛航組員獎懲辦法實施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伊因業務需要得調動葉興富職務,然葉興富不願接受伊降職及加強訓練規劃,已違反上開系爭服務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19章第6-5-4條,終止與葉興富之勞動契約,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前段,請求葉興富賠償特殊服務期間(104年1月6日至109年1月5日)內,因可歸責葉興富之事由致遭伊解雇,依未完成之特殊服務期間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141萬3232元,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葉興富給付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21萬8540元,合計263萬1772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杜光宇應與葉興富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系爭代墊款契約第4條約定,勞動契約提前消滅時,葉興富尚未清償各期代墊款視為全部到期,葉興富應返還借款120萬元,並由陳淑華連帶清償。再葉興富因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情形辦理離職,於留任實施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未屆滿前,不得轉任其他公司執行飛航相關工作,惟葉興富於留任期間內轉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葉興富應返還伊已支付之留任獎金95萬8426元。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萬1772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葉興富、陳淑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葉興富應給付上訴人95萬8426元。(原審判決葉興富、陳淑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葉興富應給付上開95萬8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葉興富、陳淑華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萬1772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葉興富應給付上訴人95萬8426元;(四)葉興富應給付95萬8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吳哥窟事件,係葉興富抵達吳哥窟機場準備進場時,近場台給予不正確之指示,導致進入塔台管制範圍時高度偏高,葉興富獲塔台同意後,以迴旋飛方式降低高度,無發生損害,並無不適任機長之情形,民航局亦未對葉興富作出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葉興富為降職降薪。依航務處作業手冊規定,評議會僅得評議葉興富停止飛航任務,後續處置方式由航務處呈報上級核決,評議報告竟將葉興富降為副駕駛員,與該作業手冊規定不符,已逸出其權限範圍,且倘認葉興富不適任機長,亦應加強其擔任機長之訓練課程,進行訓練並以正駕駛員職務敘薪,而非降職減薪,並影響其留任獎金之發放,此調職行為既不合法,葉興富自得拒絕就任。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調職係採取迴避資遣型調職,並非迴避解僱型調職,若上訴人認葉興富不適任正駕駛員職務,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應將葉興富資遣,故其不接受調職,自係願意接受資遣,然上訴人卻逕以其拒絕調職而予以解僱,並不合法。又系爭吳哥窟事件於105年2月27日發生,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將葉興富降等為副駕駛而為調職處分,其即時表明拒絕接受,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葉興富,已逾該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另勞基法第15條之1所稱之「不可歸責」應限於勞工有故意使服務年限提前終止者,葉興富係遭上訴人解僱,並非故意提前終止,不應令其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系爭服務契約訓練費用為損害賠償性質,上訴人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數月於105年11月22日即宣布停飛,嗣決議解散,本無再置機師人力之必要,除實際支出之轉換訓練費用外,難謂有其他無形之成本損害。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宣布停飛,距其於105年5月19日解僱葉興富僅餘約6個月,則上訴人得再利用其之服務本即剩餘約6個月,違約金應予酌減。而系爭留任契約約定於特殊服務期間5年內,每半年得領取一定數額之留任獎金,以為吸引葉興富自遠東航空公司跳槽至上訴人之誘因,故該留任獎金一部分為補償其因跳槽而應賠償遠東航空公司之違約金,其餘部分則為挖角給予之獎金,且既係為鼓勵葉興富留任,則其已留任服務之期間所支領之獎金,並非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葉興富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葉興富邀杜光宇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鼓勵葉興富留任,於103年9月10日與葉興富簽訂系爭留任契約。葉興富完成訓練後,自104年1月6日起擔任A320飛機正駕駛職務。於105年2月27日葉興富飛行至吳哥窟機場降落時,發生系爭吳哥窟事件。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8日、105年4月20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將葉興富降為副駕駛,接受訓練及敘薪,因葉興富拒絕就任,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19章第6-5-4條,以葉興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終止其與葉興富之勞動契約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留任契約、評議會紀錄、解雇通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4、26至28、29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12至13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葉興富因系爭吳哥窟事件,影響飛航安全,不具擔任機長之適職性,伊擬將葉興富調為副駕駛,因葉興富不願意接受降調,伊以葉興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與葉興富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已逾該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一)葉興富於105年2月27日,飛行至吳哥窟機場準備降落時,因高度偏高,而採取迴旋飛方式降低高度進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至12、95至96頁)。而此等飛航方式,在未經確認後方有無飛機、地形有無高度障礙,而由機場人員指示能採取此方式前,逕行採取此種飛行方式,屬影響飛航安全之重大不安全行為,業據證人即跟飛之飛安監理蔣運生證述明確,並證稱:伊21歲開始在空軍官校飛行,民航先在大華航空,78年擔任正機師,華信航空先擔任副機師,之後升職正機師,60歲退休後到民航局標準組,最先在長榮航空擔任航務檢查員,之後調到復興航空擔任主任檢查員;當天進場時,比平常還要高,必須採取加速下降方式讓飛機回到正常進場高度,可是葉興富指導他的副駕駛,在進場上空做了1個360度迴旋,這是不安全的,因為沒有得到航管許可,塔台只允許做儀器進場,就是沿航道飛進來,當時後面還有一架飛機,如果迴旋,可能會與那架飛機對頭;此等高度如何下降的訓練正、副駕駛在每間航空公司訓練手冊都有說明,也會經過訓練,模擬機裡面也有訓練,是基本的,每次訓練考試都會做到,不能迴旋飛沒有訓練,因為不做負面訓練,這是不准許的事情,每個公司飛行員都會知道,在雷達環境下沒有地障、塔台許可才能迴旋飛,如果沒有塔台許可,就算是不安全飛行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5頁),證人蔣運生為具有飛航專業之人,並由民航局派至上訴人擔任檢查員,對如何安全飛行知之甚詳,是其證述當時飛航狀況並無不能降低高度後逕為下降之情形,葉興富竟仍採取有安全疑慮之迴旋飛下降,並有對其他飛機飛航及地障等可能造成嚴重飛安之情形,自屬可採。參酌民航局在FSMIS(民航局飛航安全管理資訊系統)之紀錄內容:「2016/2/27吳哥窟(REP)各機型FCTM及模擬機訓練中均有Above Glide Slope進場之處置及訓練,除非緊急情況下,機場即應依最後之航管指示飛航;依TERPS對IAF、FAF各Segment高度之設計及塔臺為非雷達管制,飛機於IAF內但未攔上LOC即不可繼續下降低於MSA至Segment高度」(原審卷第152頁),足認葉興富執行正駕駛飛行任務時有缺失。則上訴人主張葉興富於爭爭吳哥窟事件,影響飛航安全,不具擔任機長之適職性乙節,並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葉興富因近場台指示致操作之副駕駛陳志洋飛航高度過高,為了降低高度,獲塔台同意後,以迴旋飛方式降低高度,且未發生損害,並無不適任機長之情形云云。惟證人蔣運生證述:那時伊有戴耳機,有聽到塔台許可葉興富做儀器進場(ILS),沒有口音或無法辨識的情況,只是葉興富有請求做ORBIT(即360度迴旋),但塔台沒有回答,先聽到塔台指示後,葉興富先叫副駕駛做一個ORBIT,然後再跟塔台講,塔台沒有回應,葉興富就不應該做,但葉興富仍繼續做ORBIT,有問題的是,第一個是未經許可就不應該做,第二個是不應該下降,葉興富就繼續進場然後落地了,進入塔台前的管制是近場台,塔台即使聽到飛行員這種請求,也會問近場台,近場台同意才可以做ORBIT,因為他有雷達,所以可以隔離其他飛機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而葉興富亦陳稱:伊請求了3次,第1次塔台不懂伊的意思,因為他沒有任何回答等語(原審卷第257頁);足見塔台並未於葉興富詢問時有同意其採迴旋飛之方式,其卻仍為之,自難認其當時自行採迴旋飛下降為安全之舉措。而被上訴人雖提出陳志洋之事件經過描述報告記載「also Tower allowed us to do so」(而且塔台也同意我們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欲證明已獲塔台同意進行迴旋飛,惟審酌陳志洋為該事件操作之副駕駛,容有利害關係,已難逕認其所述可採,況葉興富未經塔台許可即指示陳志洋做迴旋飛,已據證人蔣運生上開證述明確,其與兩造並無故怨親誼,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獲塔台同意乙節,洵無足採。又葉興富稱當時沒有其他飛行方式云云(原審卷第257頁),亦顯然與證人蔣運生證述可採逕為下降之基本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9頁)不符,縱葉興富與陳志洋未受民航局處分,亦未有發生實際損害,亦無從推認葉興富之指示無影響飛航安全,是被上訴人抗辯葉興富無不安全飛航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葉興富)自訓練期間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5年內為特殊服務期間」、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約定特殊服務期間內,如有違反甲方(即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航務手冊、航務處作業手冊、飛航訓練管理手冊、飛航機師管理辦法、系爭獎懲辦法...及違反本契約書之情事,甲方得視情節予以調職或解僱之處分。乙方被調職或解僱後,仍須依本契約第4條規定賠償甲方」(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飛航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中,若因個人行為疏失違規,經安管室、航務處完成內部調查或民航局裁定量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違規事件若屬意外事件或遭致民航局量罰之行政違規事件者,記小過二次,另飛航組員之適職性由獎懲評議委員會檢討,依情節輕重處以『事故停飛』若干時日或降職(等)處分」、第9條規定「飛航組員之個人疏失或不當行為,雖未造成民航局裁定公司飛安考核『扣分』,但有影響公司財務、商譽或飛安之虞者,在不違反勞工法令下專案簽處」(原審卷第34頁)。足認飛航組員於有飛安疏失時,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需要,在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前提下,得視具體個案狀況辦理員工調動。本件葉興富身為機長,負責飛航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能否遵循指引而為正確安全之飛航,至關重要,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系爭吳哥窟事件,因葉興富未依正常SOP流程為指示飛機之飛航,其情節要屬重大;而上訴人召開評議會,討論葉興富擔任機長之適職性,經認:葉興富繼續擔任機長有安全疑慮,其身為機長卻有許多該做而未做到的事,在知識和技術方面都還有該加強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0頁),即已檢討其確實不具有機長適職性,且此認定本不以經民航局裁罰為其必要;再者,依航務處作業手冊7-4-3規定,評議會確可討論總機師適職性問題,其後之備註1、2雖有針對停飛、訓練無效果後,其處置方式由航務處呈報上級核決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惟並未排除評議會可為調職決議,並已為議決,是被上訴人辯稱葉興富具機長適職性,且上訴人逾越評議會權限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及葉興富間勞動契約已約定葉興富係擔任正駕駛職務,故上訴人將其降調為副駕駛已違反勞動契約云云。而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前段固有約定「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即葉興富)於訓練期間屆滿後擔任正駕駛員職務,按甲方之規定敘薪並試用3個月」;惟該條亦約定「...乙方應恪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航務手冊、航務處作業手冊、飛航訓練管理手冊、飛航機師管理辦法、系爭獎懲辦法...。乙方充分明瞭飛航駕駛員之工作性質,熟悉並接受所有工作內容,...以成為適任之飛航駕駛員」(原審卷第18頁),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飛航組員於有飛安疏失時,上訴人得辦理調動,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任用葉興富為正駕駛之前提須葉興富具有正駕駛之適職性,而非葉興富於訓練期間屆滿後即可永續擔任正駕駛職務。又葉興富於系爭吳哥窟事件,影響飛航安全,不具擔任機長之適職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調整葉興富擔任正駕駛職務之必要,尚難認上訴人調動葉興富為副駕駛即屬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再者,機長即正駕駛係擔任指揮其他飛航組員之工作,且負責整體航空器飛行安全,若因機長本職學能或應變能力不足以致發生飛安事故,將造成許多人身安全之危害,不僅造成上訴人商譽重挫,甚至需負擔鉅額賠償及保險費調漲之企業成本大增,基於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業務上營運之必要,於合理之範圍及兼顧勞工權益之情形下,上訴人得將該員工職務作必要之調整,以利企業之繼續經營。故上訴人因葉興富飛安疏失,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將葉興富調職為副駕駛,應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為上訴人維護飛行安全之企業公益責任。又副駕駛之職務執掌及責任本即不同於正駕駛,兩者之敘薪自會存在合理差距;上訴人將葉興富調職為副駕駛係因葉興富飛安疏失,為維持正駕駛之適職性所致,故葉興富遭上訴人降調為副駕駛,其受領之薪資、留任獎金雖有影響,然因該次調動係可歸責於葉興富之事由所致,自難認上訴人將葉興富調動為副駕駛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或損害其生活利益。此外,葉興富本係擔任正駕駛職務,因飛安疏失而不具備正駕駛適職性,然其已受過正駕駛專業訓練,對於副駕駛職務所需具備之體能及技術自足以勝任,且調動後之工作地點亦與其擔任正駕駛職務期間相同。是上訴人因葉興富飛安疏失,而將葉興富調職為副駕駛職務,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四)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依葉興富於105年4月25日答覆上訴人內容略以:「此一加強訓練之規劃,於完成副駕駛右座訓練後,依人資公告,敘副駕駛薪資,實質仍屬調職降薪資,違反勞基法。本人原服務契約書明訂,完訓後以正駕駛任用,故違反契約。故本人不同意也不接受後續之規劃」(原審卷第32頁),足見葉興富拒絕上訴人對其所為調職及降薪。惟葉興富因飛安疏失而不具有正駕駛適職性,上訴人基於公司經營上所必需,本欲以調動葉興富為副駕駛職務及降薪方式將其繼續留任,且屬於上訴人之合理調職行為,上訴人對葉興富所為上開調動係為了確保葉興富之工作權,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葉興富應不得拒絕調動,其仍拒絕之,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且嚴重影響上訴人內部秩序之管理,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實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葉興富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調職係採取迴避資遣型調職,並非迴避解僱型調職,若上訴人認葉興富不適任正駕駛員職務,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應將其資遣,故其不接受調職,自係願意接受資遣,然上訴人卻逕以其拒絕調職而予以解僱,並不合法云云。而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有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然迴避資遣型之調職,係參酌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是雇主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有採勞基法第11條資遣之可能,仍應先以各種方式避免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應善盡安置義務,本件上訴人以調動方式避免資遣狀況發生,且其調動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葉興富應不得拒絕調動,已如前述,則因資遣要件已不存在,葉興富自不得逕自要求資遣,必上訴人之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葉興富始得要求資遣。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認葉興富不適任正駕駛員職務時,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上訴人卻逕以其拒絕調職而予以解僱,並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六)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吳哥窟事件於105年2月27日發生,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將葉興富降等為副駕駛而為調職處分,其即時表明拒絕接受,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葉興富,已逾該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葉興富雖於105年3月8日表示拒絕降職(原審卷第30頁),當時上訴人尚未做出任何調職命令,僅係該次評議會之建議,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對葉興富再次召開評議會,並做出迴避資遣調職後加強訓練之規劃,且葉興富當時表示將考慮後回覆等語(原審卷第31頁)。嗣葉興富於105年4月25日正式回覆不同意上訴人將其降職、減薪及訓練規劃(原審卷第32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0日始向葉興富為迴避資遣之調職命令,葉興富考慮後於同年月25日拒絕調職,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葉興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人事管理規則第19章第6-5-4條規定,以葉興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葉興富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將葉興富解僱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訓練費用141萬3232元、懲罰性違約金121萬8540元,合計263萬1772元;另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葉興富應返還留任獎金95萬842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葉興富)自訓練期間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5年內,為特殊服務期間(以下稱『特殊服務期間』)。在特殊服務期間內,乙方如⑴自行離職,...或⑸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被甲方解僱,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損害並依本條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所稱之「不可歸責」應限於勞工有故意使服務年限提前終止者,葉興富係遭上訴人解僱,並非故意提前終止,不應令其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雖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惟葉興富因飛安疏失而不具備正駕駛適職性,上訴人基於公司經營上必需而擬將其調動為副駕駛,因葉興富拒絕接受上訴人所為調動,違反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葉興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葉興富解僱係屬可歸責於葉興富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抗辯葉興富並非故意使勞動契約終止,不負返還訓練費用等之責任云云,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葉興富自訓練期間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5月19日遭解僱而離職,服務尚未滿5年之特殊服務期間為由,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葉興富負賠償訓練費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葉興富)應依據未完成之特殊服務期間,以比例原則賠償甲方之損害183萬7000元訓練費用,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主張葉興富因系爭吳哥窟事件,自105年3月2日即未再執行飛行任務,計算至特殊服務期間屆滿之日即109年1月5日,未服務天數為1404日,葉興富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賠償訓練費用為141萬3232元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9日向葉興富為解僱之通知,有解僱通知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則葉興富在上訴人公司已服務期間應計算至105年5月19日止,是上訴人主張葉興富已服務期間僅計算至105年3月2日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即宣布全面停飛,嗣決議解散等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上訴人自105年11月22日停飛後已無飛航業務,本無再置機師人力之必要,自無可能因葉興富未能繼續服務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葉興富未服務期間之終止日為105年11月22日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葉興富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之未服務天數為187日,而104年1月6日至105年11月22日止之應服務天數為687日,依此比例計算後,葉興富應賠償上訴人之訓練費用為50萬28元(1,837,000元×187〈未服務天數〉/687〈應服務天數〉=500,0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訓練費用,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葉興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854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葉興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葉興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2、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件葉興富離職前正常工作月薪為21萬6250元,6個月薪資總額為129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14頁)。再者,葉興富自104年1月6日起經上訴人任用為正駕駛,迄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將其解僱為止,已有服務1年又4個月餘期間。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停飛,嗣決議解散,已如前述,距上訴人與葉興富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相近,上訴人可得享受葉興富提供服務之利益亦僅剩6個月餘。又上訴人已請求葉興富賠償依未服務期間計算之訓練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另受有其他損害。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葉興富賠償離職前6個月正常工作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29萬7500元應屬過高,爰依法酌減為15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人(即杜光宇)保證乙方(即葉興富)遵守本契約書之所有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書約定時,乙方保證人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方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如乙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書約定時,甲方(即上訴人)得同時或先後請求乙方保證人負履行及賠償責任」(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葉興富賠償未服務期間之訓練費用50萬28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合計為65萬28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杜光宇與葉興富連帶賠償65萬28元,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葉興富於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留任期間轉往遠東航空公司任職,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葉興富應返還已受領之留任獎金95萬8426元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留任獎金95萬8426元之發放日期及數額分別為103年10月5日17萬5426元、104年8月5日52萬2000元、104年9月5日26萬1000元(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留任契約第3條所載之支付年度及時間分別為第1年度第1期為103年8月、第2期為104年7月,第2年度第1期為104年8月、第2期為105年7月,第3年度第1期為105年8月、第2期為106年7月,第4年度第1期為106年8月、第2期為107年7月,第5年度第1期為107年8月、第2期為108年7月(原審卷第26頁),顯見上訴人將每年度之留任獎金分成該年度8月及次年度7月兩次發放,則每年度第1期留任獎金之留任期間應為該年度8月至次年度1月,第2期留任獎金之留任期間應為次年度2月至7月。而上訴人最後1筆留任獎金係於104年9月5日發放,以半年度計算留任期間,該筆留任獎金之留任期間至多僅至105年3月間,故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將葉興富解僱時,葉興富已無庸返還上開留任獎金。再者,所謂留任獎金之目的是為鼓勵機師留任,因此逐年發給留任獎金。然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停飛,嗣決議解散,於當時已無需機師執行飛航工作,如依系爭留任契約仍然要求葉興富不能至其他航空公司任職,將嚴重侵害葉興富之工作權、生存權,故葉興富於106年間至遠東航空公司任職(原審卷第45至46頁),無須依系爭留任契約返還留任獎金。是上訴人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葉興富返還已受領之留任獎金95萬8426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前曾催告葉興富賠償上開費用,並限期於文到5日內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52頁)。葉興富於105年7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後段、第10條第3項、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8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所請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葉興富應給付95萬8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