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楊子儀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停車場空地開發之業務工作。被上訴人先後於10
1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1 日,將伊調動至服務部維護組、集金組,兼作停車場環境之除草、砍樹、搬運枯樹、撿拾垃圾、修燈、搬水泥、提取清潔用水等清潔打掃勞力工作(下合稱系爭清潔工作),復於104 年7 月1 日將伊調動至服務部清潔組,專任系爭清潔工作,而系爭清潔工作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重複性作業,但被上訴人疏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1 等勞工法令,致伊受有左肩旋轉肌腱(袖)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害,伊已於106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5 年下半年度年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及資遣費37萬4,814 元【工作年資共11年1月又8日,基數為1/2×{11+(1+8/30)÷12} =5.5528,計算式:月薪6萬7,500元×5.5528=37萬4,814元】,共50萬9,814元(計算式:13萬5,000元+37萬4,814元=50萬9,8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捨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並撤回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本院卷㈡第11、92頁),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清潔組員工只負責例行之簡易場地以手工之工具打掃清潔,如遇風災等重大情形,伊會於上訴人回報後安排外包清理,並未要求清潔組員工爬高鋸樹、修燈、搬水泥等粗重工作,且其等係駕車巡迴在排定之停車場間,每一車場清潔時間一般不到半小時,並非上訴人所指長時間重複性作業,伊並未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縱認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8 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仍有繼續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9 日、10日繼續3日未到職,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又兩造所簽聘僱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下半年度年中獎金之發放,僅以發放日當日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伊於106 年5 月17日發函終止,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於106 年6 月間發放之105 年下半年度年中獎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81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第一項請求,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隸屬營業部開發組,月薪6 萬7,500 元,被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2月
1 日、103 年12月1 日,將其調動至服務部維護組、集金組,兼作停車場環境之除草、砍樹、搬運枯樹、撿拾垃圾、修燈、搬水泥、提取清潔用水等清潔打掃勞力工作(即系爭清潔工作),復於104 年7 月1 日將其調動至服務部清潔組,專任系爭清潔工作,其因103 年10月1 日請病假而向被上訴人提出同日於台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因心臟節律不整、心悸、缺血性心臟病至心臟科求診,經檢查有輕微心臟缺血結果,宜多休息不建議從事激烈運動及活動等語,並於105 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部門異動申請書」,以其從事停車場清潔工作,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請求轉移部門,然被上訴人未同意其調職申請,另其曾於105年12月22日參與被上訴人105 年度員工健康檢查,嗣於106年4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6 年5 月3 日為兩造召開第1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其當場向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106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請特休假,並於106 年5月8 日寄發林口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同年5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5 月10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15 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函到3日內至公司恢復勤務,否則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其,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 月17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5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翌日(同年5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上訴人薪資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名片、103 年10月1 日於臺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請求部門異動申請書、106 年5 月2 日於臺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 年5 月8日林口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及其投遞結果、106 年5 月10日台北長安郵局第615、6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3頁、第26至40頁、第4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擔任系爭清潔工作屬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重複性作業,被上訴人疏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1 等勞工法令,致伊受有左肩旋轉肌腱(袖)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害,伊已於106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從事屬重複性之系爭清潔工作,罹患左肩旋
轉肌腱(袖)鈣化性肌腱炎,被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1 規定,訂定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伊因多年勉強從事系爭清潔工作而左肩受傷,被上訴人自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勝康骨科診所及林漢邦診所醫療及復健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51頁)。然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改善方法及執行。成效評估及改善。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係就「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始課予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作為義務。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擔任系爭清潔工作內容,包括除草、砍樹
、搬運枯樹、撿拾垃圾、修燈、搬水泥等,每日需提重達約20公斤的垃圾、枯樹枝、水、農藥等重物,屬重複性作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清潔工作範圍為大臺北及新竹以北區域,各停車場均鋪設有柏油或水泥地面,每一停車場清理時間約30分鐘以內,結束即駕車離去,故實際工作一半係駕駛、一半係清潔,且就困難或大型清理部分,並未限定由清潔組人員獨立完成,可回報公司另行處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制訂之「清掃作業手冊」1 份及上訴人所排每週工作計畫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72頁、本院卷㈠第14
9 頁)。依該「清掃作業手冊」其中3.清掃優先順位記載「針對各種的垃圾用適當的方法回收。又或是請人協助」、「大型垃圾,請移到不會影響客人的地方,拍照後向主管報告」,4.依不同狀況的清掃方法記載「不要讓草長超過20公分。太多的時間,請拍照後向主管報告」、「清掃作業很辛苦的時候,盡可能地清掃,剩餘的部份請拍照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63、167、168 頁);觀諸上訴人所排每週工作計畫表,上訴人於星期一至五工作時間,每天最多清潔13個停車場,於該週規畫清潔時間需花費30分鐘以上之停車場共5 個,清潔時間15分鐘內之停車場共11個(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堪認上訴人並非全日上班時間均在打掃、搬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作亦包括駕車往來各停車場,其進行下一次相同之清潔打掃前,亦有其他駕車、行走、記錄、拍照等其他動作,且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乙節,應可採信。另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陶志恩於原審證稱:伊在105 年夏天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伊是力基人力派遣公司派遣找上訴人,被通知要做停車場周圍的除草清潔工作,除草清潔工作除了除草,還有鋪防草布,工作蠻累的,因為要一直彎腰一直用工具,除完草後,要把很多的土塊或草或已經變成大株的植物裝垃圾袋,有時下雨垃圾袋會變很重,因為土都吸了水,當時工作環境很炎熱,常常累到必須先休息,上訴人主要的工作是監視,但有些部分伊不知道怎麼做時,上訴人也有一起做,通常派遣公司一次都是派2 至3 人,伊工作不只一天,當下除了伊及上訴人之外還有兩個人,鋪防草布時上訴人會跟伊一起做,及教我如何使用除草機及農藥,也有跟伊一起裝垃圾及搬運垃圾,垃圾很大包很重,如果有下雨的話,垃圾有好幾袋,當天八個小時,除了除草,還要搬東西及工作,鎖防草布要一直彎腰,久了腰會酸痛甚至受傷,所以不可能持續好幾天這樣的工作,要不要做完是上訴人決定,工作量要做幾天,是由現場指揮的人決定,做不完只能改天繼續做,伊跟上訴人配合執行清理工作至少有5 次以上,大部分工作天數是在暑假,上訴人有時還是會下來做,因為我們工作進度蠻趕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6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戶田浩彥具結證稱:伊從(西元)2015年11月開始受僱,負責管理服務部,服務部分成維護組、清潔組、集金組、工程組、事務組,上訴人工作上的問題會跟伊反應,因為停車場很大,需要別人幫忙做,負責的人自己來做有點吃重,所以要另外派人到現場做清潔工作,上訴人有參加公司每年舉辦的健康檢查,但檢查後沒有告訴伊身體有任何傷害不適合清潔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停車場清潔工作中屬於較粗重或大型清理部分,並未要求須由清潔組人員獨立完成,可回報被上訴人外包予其他清潔公司處理,上訴人只需在場監督或指導,而上訴人平日進行例行之停車場地清潔以工具除草、打掃及清理垃圾等工作,除非遇有風災、大雨或其他特殊情形,大致上應能維護整潔,而不致有上訴人所述砍樹、修燈、搬水泥及每日需提重達約20公斤的垃圾、枯樹枝、水、農藥等重物等情形,至於委外清理時上訴人是否幫忙打掃,上訴人可視自身體能狀況自行斟酌決定,可認上訴人並非長期固定重複同一種動作,已難認係重複性作業,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清潔工作制定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或留存執行紀錄、文件。再罹患左肩旋轉肌腱(袖)鈣化性肌腱炎之原因多端,非必是職業傷害所引起,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勝康骨科診所及林漢邦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3至30頁、第18至19頁),上訴人自102 年7 月3 日至106 年
7 月31日約4 年餘期間於勝康骨科診所共計門診20次,而上訴人至遲自106 年5 月8 日起即未再從事系爭清潔工作,卻於106 年8 月間至林漢邦診所復健10餘次,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劉立文研究員所製作「小心謹慎,工作『零』意外」簡報影本,職業病「旋轉肌腱(袖)症候群」,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乃「長期重覆舉手過肩的工作」及「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上訴人所主張掃地、搬運20公斤以上水量並非長期重覆舉手過肩之工作,亦非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之動作,且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係認上訴人因上述疾病,患部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罹疾病係因從事系爭清潔工作所致,自難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認定其所罹左肩旋轉肌腱(袖)鈣化性肌腱炎與從事系爭清潔工作有關,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罹上開疾病與其從事之系爭清潔工作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如認係系爭清潔工作所促發,何以於任職期間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或提出有關其左肩疾病之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甚至於105 年10月19日提出「請求部門異動申請書」申請調職時,亦僅以其從事停車場清潔工作,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為由,請求調至人事部門,全然未提及其因清潔工作導致左肩傷病並檢附相關就醫紀錄,且於106 年5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僅提出其因心臟問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迨於106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因長期從事清潔打掃之勞力工作,罹患左肩旋轉肌腱(袖)鈣化性肌腱炎(見原審卷㈡第19、30頁),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 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既不知上訴人罹有上開疾病,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罹上開左肩疾病係從事系爭清潔工作所造成,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勞工權益之虞云云,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則其進而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顯乏憑據。
㈢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度下半年相當於2 個月薪
資之年中獎金共13萬5,000 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聘僱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上半年度之獎金發放日為12月,下半年度為6 月,若遇假日則提前發放。」、「獎金之發放僅以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本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固不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至公司執行勤務,否則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未至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
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翌日(同年5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5 月19日終止,上訴人於105 年度下半年之年中獎金發放日即106 年6 月間既不在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年中獎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7萬4,81
4 元、105 年度下半年年中獎金13萬5,000 元,共50萬9,81
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