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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明傑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明傑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肆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其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並自同年12月1日起受指定派駐於「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惟東京都公司有惡意資遣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經丙○○於106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東京都公司自應依法給付丙○○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東京都公司於106年6月7日將記載:丙○○可協助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掌握4席委員等不實內容之106東保字第106201號函文通知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指涉丙○○干涉社區事務,詆毀丙○○名譽,東京都公司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下簡稱4大報)頭版3日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東京都公司應給付24,188元之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駁回丙○○其餘請求,東京都公司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丙○○則除就其請求31,647元之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外,並於107年8月14日具狀及於本院107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兩造間勞動關係於106年6月30日始經丙○○終止,東京都公司仍負有給付當月薪資43,000元之義務,而聲明追加請求東京都公司應給付43,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第142頁),東京都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7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前開訴之追加,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丙○○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丙○○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丙○○主張:其於105年11月28日任職於東京都公司,並外派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經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然東京都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惡意資遣丙○○,丙○○任職已滿6個月,東京都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106年6月份薪資43,000元、預告工資14,333元、資遣費12,721元、特休未休工資4,300元及假日未補休之工資11,467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東京都公司於106年6月7日以106東保字第106201號函予系爭管委會,該函載明「乃貴會逕以該員將協助取得區權會委託書,掌握4席委員,而決議留任…致令扼腕!」等語,丙○○雖為東京都公司派駐該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職,但實無法取得任何區權會委託書。東京都公司以未發生之情事詆毀丙○○干涉社區事務,致丙○○名譽遭受嚴重損害,依此東京都公司應賠償名譽損失13,014元,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4大報頭版3日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2.東京都公司應再給付丙○○31,647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東京都公司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4大報頭版3日;4.東京都公司應給付丙○○43,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就上開第2.項至第4.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按丙○○於原審起訴請求東京都公司給付68,197元之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4大報頭版3日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東京都公司應給付24,188元之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駁回丙○○其餘請求,兩造除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外,丙○○就其請求逾55,835元本息遭駁回部分(即其於原審獲勝訴之24,188元本息部分及聲明上訴之31,647元本息部分之合計)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東京都公司則以:丙○○已於106年5月7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單),預定離職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業經東京都公司同意,當日兩造合意終止勞雇關係,東京都公司業已給付合意終止前之薪資,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已釐清,丙○○不得請求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系爭契約約定社區經理月休8日(即週休2日),備註2載明「國定假日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佈時間休假,如因任務停休,得另擇期補休」,丙○○直至106年5月31日離職前,僅就106年3月及4月有告知加班事由,經東京都公司認可並於計算當月薪資時核給加班費,餘就有關國定假日出勤,因丙○○未告知,東京都公司事前無從得知「是否有加班之必要」、事中無法判斷「是否有於國定假日到班」及「是否確係處理公事」,事後又未告知加班事由,顯示丙○○恣意妄為而使東京都公司無從監督。另東京都公司確已於106年7月21日將丙○○之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4,300元匯入其郵局帳戶,是丙○○此項請求亦無理由。此外,東京都公司發函給系爭管委會所述內容皆有所本,並無虛假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命東京都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一)丙○○自105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東京都公司,並自同年12月1日起受指定派駐於系爭管委會擔任社區經理,每月薪資為43,000元;又丙○○於106年6月19日以東京都公司惡意資遣,應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項合計20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由,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會於106年6月30日會同兩造進行調解結果,遭東京都公司以丙○○係自請於106年5月31日離職為由拒絕在案,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頁)。

(二)東京都公司執有丙○○於106年5月7日自書內容記載:丙○○預計於106年5月31日離職等語之系爭離職單乙紙;另東京都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將4,3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丙○○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5、153頁)。

(三)東京都公司與系爭管委會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於社區經理任用資格及工作職掌部分約定:「一、上班時間:11:00~20: 00(可依需求調整,每日8小時),月休八日。……備註2.國定假日配合行政人事行政局頒布時間休假,如因任務停休,得另擇期補休。……」等語;又自丙○○迄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任職間,所逢國定假日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1)、春節(1/27~2/1)、二二八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3)、民族掃墓節(4/4)、勞動節(5/1)、端午節(5/30)(見原審卷第66頁至69頁)。

(四)東京都公司於106年6月7日將以內容記載:「…黃等三員(包括丙○○在內)於5月7日均提出離職並均載最後工作日為5月31日,公司即日通知貴會6月1日將改派他員,乃貴會逕以該員將協助取得區權會委託書,掌握4席委員,而決議留任…致令扼腕!」等語之106東保字第106201號函文通知系爭管委會(見原審卷第9頁)。

(五)丙○○前以東京都公司所屬員工譚建民、陳淑敏、顏珮宇、梁立建竊取其自書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離職單,涉犯竊盜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譚建民等人犯嫌不足為由於107年5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1186號),丙○○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五、丙○○主張其自105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東京都公司,惟東京都公司有惡意資遣及並自106年6月1日未給付薪資之情事,經其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東京都公司自應依法給付終止前106年6月間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假日未休之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此為東京都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得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其構成要素,為1.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2.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3.表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上開3要素如有欠缺者,自難謂當事人有為意思表示,更遑論其與對造當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成立。本件丙○○主張東京都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等情,業為東京都公司所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5年5月31日因丙○○提出系爭離職單,經其同意而合意終止等語,並舉以系爭離職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丙○○則主張:系爭離職單雖為其所填寫,但其並無向東京都公司提出等語,觀諸系爭離職單上雖載有丙○○預計於106年5月31日離職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充其量僅係丙○○確有向東京都公司要約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爾,如丙○○並無將此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之意思及行為,仍難謂丙○○有為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二)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可稽。

關於丙○○有無將請求辭職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之意思及行為,證人即原為東京都公司員工汪家宇於原審107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法官提示系爭離職單,並質以證人是否看過及陳述其經過?)有,我是在106年4月或5月在社區的櫃台看到的本件離職申請單,因為當時我在寫離職申請單,原告(即丙○○)教我們寫的,因為當時我們同事莊雅婷在寫他的離職單,我跟原告及另一位同事也在寫離職單,但還沒有要交給公司,就是那時看到這份申請單。……(法官質以系爭離職單,你有無轉交給任何人?)當時公司的梁立建主任開完會出來,他們有位同事顏珮宇來代班在我旁邊,梁立建跟我說:聽說妳們有東西要給我,顏珮宇就將我的離職單拿起來給梁立建看,我同時也把原告及另外一位同事的離職申請單給梁立建,梁立建看了之後,就把三份申請單帶走。(法官質以當時丙○○在場嗎?)不在場,原告寫完申請單後就放在櫃台上。……(法官質以當時丙○○為何將系爭離職單放在櫃台?)我們就是寫完放在桌上,但也沒有確定要給公司。……(法官質以證人譚建民證述係證人汪家宇將系爭離職單交給梁立建的,有無何意見?)是我拿給梁立建沒錯,我的意思是交給梁立建看。……(法官質以丙○○將他的離職單放在櫃台,有無交代證人將系爭離職單交給任何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證人即東京都公司員工梁立建於原審107年3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證述:「(法官提示系爭離職單,並質以證人是否看過及陳述其經過?)我有看過這份離職申請單,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印象中那天我去大樓開管委會,中場休息時,我走到服務人員的櫃台那邊,後來在桌面上有看到三張離職單是放在一起的,我就問在櫃台的秘書,姓汪,我問她說這是要給公司的資料嗎?她就直接拿那三張離職單給我,其中壹張就是剛剛法官提示的那張,另二張是秘書汪小姐及另一位秘書我忘記叫什麼,我看到是公司制式的表格,既然都填了,且汪小姐也交給我了,所以我就將三份離職書帶回公司交給人事專員。(法官質以證人拿到三張離職單時,其中有一位是汪小姐的,證人有無問她這是你們要離職嗎?)我是問這是要給公司的資料嗎?印象中汪小姐沒有回答,只是交給我三張資料。(法官質以除汪小姐在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當天還有代班小姐顏珮宇在場。(法官質以證人跟汪小姐收了這三份離職單,除上述所講的情形有無其他交談?)沒有。(法官質以證人所稱汪小姐是否就是汪家宇?)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顯見系爭離職單雖係由丙○○填寫後放置於櫃臺,嗣經證人汪家宇交付予證人梁立建,再由證人梁立建轉交予東京都公司,但汪家宇交付系爭離職單予梁立建前,既並未獲丙○○授權提出,則汪家宇將系爭離職單交給證人梁立建核屬無權代理,未經丙○○承認者,對丙○○自不生效力,從而,丙○○既無將請求辭職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之意思及行為,系爭離職單內所示丙○○請求辭職之要約行為即尚未完成,東京都公司自無從藉此與丙○○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是東京都抗辯兩造於105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三)東京都公司雖另舉以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7頁),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僅說明檢察官係依據證人汪家宇於偵查時證述:系爭離職申請單為汪家宇交付予梁立建,並非顏珮宇交付等語,暨系爭離職申請單交付予梁立建當時,相關內容均已填具完畢,梁立建將之轉交陳淑敏、譚建民,並由2人於其上批核,均僅係依東京都公司人事流程辦理,梁立建等4人均無竊盜系爭離職單之不法意圖,難認渠等涉犯竊盜犯嫌,而分別諭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丙○○之再議聲請,要難憑此認定丙○○有將系爭離職單內所示請求辭職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之意思及行為,此外,東京都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並未於106年5月31日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丙○○主張東京都公司自106年6月1日無故未依約給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而於106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而丙○○主張東京都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12,721元,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業為東京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丙○○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丙○○依系爭契約約定得月休8日,國定假日亦得休假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而丙○○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應得休假而未為休假,分別於106年1月1日、30日、31日、同年2月1日、28日、同年4月3日、4日及同年5月1日為東京都公司服勞務之情事,請求8日假日未休之工資共計11,467元(計算式:43000308日=1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其提出每月勤務班表、打卡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61頁、第130頁至135頁),堪信為真實,應屬有據。至東京都公司抗辯丙○○未事先告知將於假日出勤,致其無從得知是否有加班之必要,且上開8日應派駐之人手足夠,無須丙○○代班云云,惟丙○○主張每月勤務班表均以通訊軟體之方式傳送給主管乙節,業經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23、124、128頁),證人梁立建於原審107年3月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述:其有於每月底有來拿丙○○之簽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足見東京都公司事前均已知悉丙○○預計於應休假日執勤,且事後復已核對丙○○之出勤狀況是否與勤務班表相符,東京都公司上開抗辯顯不足採。是丙○○請求給付假日未休工資11,467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然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本件丙○○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即於106年6月3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並生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丙○○自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是丙○○請求東京都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4,3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丙○○主張東京都公司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3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300元,固為東京都公司所不爭執,惟東京都公司抗辯該部分債務業已於106年7月21日匯款方式匯入丙○○之帳戶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而丙○○復自承其確已收受4, 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此部分債務,業經東京都公司清償而消滅。丙○○雖否認前開給付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主張東京都公司係清償其他債務云云,惟丙○○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另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本件東京都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丙○○,已如前述,則東京都公司於丙○○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所負欠之106年6月份薪資43,000元,固有給付義務,然丙○○自106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美麗華公司,並每月受領薪資45,000元等情,業為丙○○於本院107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2頁),準此,東京都公司抗辯丙○○所領得之薪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負欠之薪資內全部扣除等語,於法自無不合,是丙○○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丙○○復主張東京都公司以不爭執事項(四)之行為,毀損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非財產損害13,014元,及將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於4大報3日等語,亦為東京都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東京都公司所為前開有關丙○○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之名譽,東京都公司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東京都公司將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內容之文書寄送與丙○○任職所在之系爭管委會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之陳述,關於東京都公司出言指摘:丙○○協助取得基泰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以掌握4席委員等語,應屬東京都公司所為之事實陳述,今丙○○既否認上開指摘情事,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東京都公司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而東京都公司就此固提出證人即其所屬員工譚建民、汪家宇分別於原審107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證述係聽聞基泰之星社區管委員乙○○、甲○○為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3、9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107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其未曾向譚建民說過丙○○協助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以掌握4席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外,東京都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指摘應屬真實,或為其曾採行其他證據方法以為查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要難認為上開指摘真實,東京都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合理查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過失侵害丙○○名譽之責任。

(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丙○○係受東京都公司指示派駐於基泰之星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職,以社區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服務對象,關於職務之執行不得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有所偏私,本件東京都公司上開言論,,無異指摘丙○○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有所偏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實陳述之言論,確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丙○○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四)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兩造均係從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為業,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東京都公司為系爭事實陳述前未經合理查證,以函文方式通知系爭管委會等侵害丙○○名譽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14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稽。又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除與其他一般人格權受損,同樣得請求行為人給付慰撫金,以填補其主觀之精神上損害外,因其名譽遭毀損而為多數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不利益狀態仍然繼續,而為終止此客觀上不利益狀態之繼續,固特別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請求行為人將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緣由及行為人致歉等項刊登於新聞紙,亦屬得回復被害人名譽方式之一,但是否有採取上開方式之必要,仍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社會地位、行為人當時毀損被害人名譽所使用之對公眾傳播方法、毀損名譽內容及該毀損名譽內容之可能散播範圍而定。本件東京都公司毀損丙○○名譽,揆諸上開法文,東京都公司應就其行止對丙○○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擔填補之責,是以丙○○請求將附件所示文字之道歉啟事刊登於4大報,固非當然無據,但是否有此必要,仍應依上開標準衡量之。而兩造當事人並非動靜觀瞻為國人矚目之公眾人物,且東京都公司僅將記載不實言論之函文通知丙○○任職所在之系爭管委會,其影響範圍尚屬有限,對丙○○名譽之侵害行為情節堪稱輕微,況本件判決結果亦將公告於眾,客觀上應足以終止丙○○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是尚無命東京都公司刊登報紙道歉,以為回復之必要。是丙○○請求東京都公司於4大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部分,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丙○○請求東京都公司給付37,202元(即12721+11467+13014=37202),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東京都公司給付24,188元之本息,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3,014元(即00000-00000=13014)本息請求之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東京都公司給付24,188元之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駁回丙○○逾37,202元之本息、於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兩造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又關於東京都公司應為給付金錢部分,其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東京都公司聲請於其提供主文第5項所定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京都公司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件:

┌───────────────────────────┐│ 道歉啟事 │├───────────────────────────┤│本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吉田裕││幸帶領企業所屬員工等,針對106年6月7日所發(106)東保字││第106201號函所載:以未發生之情事詆毀原告干涉社區事務 ││,並以影響社區委員選任之莫須有罪名強加於丙○○先生,致││丙○○先生之名譽嚴重受損,除願賠償名譽損失費外,特此登││報道歉,冀期丙○○先生原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