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靜惟等19人間請求給付外站津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經查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收受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6號卷第121頁),則聲請人於106年6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周靜惟等18人為先位原告,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工會)為備位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外站津貼,其依據為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與工會就外站津貼議題所簽署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有起訴狀可稽(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89號卷第1頁)。再審聲請人於106年6月16日另案向桃園地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再審聲請人與工會簽署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訴訟),有起訴狀節本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51至152頁、卷二第44頁)。再審聲請人並於106年7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聲請狀可按(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51至152頁)。桃園地院於106年10月26日裁定,給付外站津貼訴訟於桃園地院另案撤銷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訴訟終結前停止其訴訟程序(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卷二第45至46頁)。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7年5月21日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見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6號卷第113至114頁)。
四、次查原確定裁定第2頁載明:「三、抗告人(即先位原告周靜惟等18人與備位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均為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備位原告與相對人公司(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簽定系爭協議,其中就㈤議題五、『外站津貼』議題,雙方達成共識:⒈不分越洋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⒉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⒊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⒋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因相對人公司故意違反上開第2點約定,抗告人等18人或備位原告自得依約向相對人公司先請求105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元差額合計2萬6,813.834美元等語。然查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相對人公司與備位原告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相對人公司係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乃係備位原告乘相對人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簽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與備位原告簽署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且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抗辯系爭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簽署之系爭協議……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受暴利行為簽署系爭協議,本件訴訟並非不可自行調查審認,尚難認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另案當事人並無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倘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實難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協議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並非相對人基於系爭協議提起本件給付外站津貼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本訴得就該問題自為裁判,復詳述其理由,據此認為本件給付外站津貼訴訟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