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昌明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再審被告 高美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已於107 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251 頁),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寄送之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案件,投訴再審被告於任職時有不當舉止及措施,經院長直接交付人事評審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審議,經人評會評估再審被告不適合再擔任藥劑科主任,伊於105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調職為一般藥師(下稱系爭調職),系爭調職係基於醫院經營上所必須,符合程序,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亦無對再審被告有不利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調職係再審原告基於經營上所必需,由院長基於任免一級主管之權限,所為解除藥劑科主任職務之調職,可見係肯認系爭調職所為解除再審被告藥劑科主任乙職為合法有效,僅就涉及降級、減薪部分始有程序瑕疵之討論,然原確定判決卻於主文第二項記載「確認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存有重大矛盾。又伊要求再審被告再與人力資源組簽訂勞動契約,僅係聲明法律上之權利,並非強迫再審被告簽下對己不利之契約,「解除主任職務」與「接受調職命令」間為原因和結果之關係,而非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擔任藥劑科主任工作較為繁重,一般藥師與主任之敘薪標準相互獨立,故權利與責任相互抵銷下,再審被告調職後實質上並未遭受不利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調職無效,係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伊改派再審被告為一般藥師後,再審被告並未再簽訂新僱傭契約,亦無因此而受伊片面解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此消極事實。又再審被告之工資待遇乃基於統一之敘薪標準,系爭調職並非屬降調,且係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義務在先。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益德、洪師茜、賴淑音、許雅琳、高麗雀、蔡文惠、黃炳勳等人之證詞(有部分證人證言雖有被原確定判決引用,但非審酌再審被告違背義務之程度),亦未審酌再審被告之陳情函、人評會105 年7 月
6 日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之敘薪標準、超額獎金標準、員工獎勵金發放作業標準、員工考核要點、訴外人陳瑩穎藥師之員工工作契約及碩士證書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雖有記載「堪認被上訴人(按:即
再審原告)解除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藥劑科主任之職務,使上訴人成為一般藥師,固係因上訴人欠缺主管領導能力,基於被上訴人醫院經營上所必需,由被上訴人院長基於任免一級主管之權限,所為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任職務之調職。」等語,有卷附原確定判決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然該段內容後即已載明「……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認系爭調動屬對上訴人為『降調』職務,因涉薪資變動,為與上訴人議定新勞動契約,而發上開函文,並足徵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任職務,僅為手段,其目的乃在逼使上訴人接受降調命令,倘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將主動終止僱傭關係,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惟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為一般藥師後,上訴人本身提供工作給付之能力並未有所減弱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敘薪本俸等級調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5 年9 月2 日起之工作報酬,並非僅係職位變動,因工作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津貼、獎金,實係對上訴人為降級、減薪之懲處,卻未依工作規則、獎懲作業要點與上訴人議定薪資之變更,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係逕對上訴人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2 款所定調動原則均屬有違,依照上開說明,顯非適法。……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對其工資作不利之變更,並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懲處勞工降職減薪之正當程序有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應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調職雖基於被上訴人醫院經營上所必需,然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再審原告間藥劑科主任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示廢棄原判決,並於主文第二項准許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 款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藥劑科主任為一級主管,任命或解除為院
長之權限,再審原告僅因函文一時用語失誤,然所以要求再審被告再與人力資源組簽訂勞動契約,僅係聲明法律上之權利,並非強迫再審被告簽下對己不利之契約,「解除主任職務」與「接受調職命令」間並非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一般藥師與主任之敘薪標準相互獨立,且主任工作較為繁重,故權利與責任相互抵銷下,當事人實質上並未遭受不利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調職無效,係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等語。然縱如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亦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錯誤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以105 年10月6 日關行字第10510063
00號函文改派再審被告為一般藥師後,再審被告並未再簽訂新僱傭契約,亦無因不簽新僱傭契約而受再審原告片面解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此消極事實,並提出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該函文為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援用,有原確定判決可證(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 頁),依上說明,該函文即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1款(現行條文為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 條(現行條文為第430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基於同一法理,民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係專指證物而言,證人或其他訴訟抗辯事由資料則不與焉,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對再審被告之工資待遇乃基於公司統一
之敘薪標準,系爭調職並非屬降調,且再審被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益德、洪師茜、賴淑音、許雅琳、高麗雀、蔡文惠、黃炳勳等人之證言(即再審證16至20、6 、8 ),未審酌再審被告之陳情函(即再審證5 )、人事評審委員會105 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即再審證14、15)、敘薪標準(即再審證3 )、超額獎金標準、員工獎勵金發放作業標準、員工考核要點、訴外人陳瑩穎藥師之員工工作契約及碩士證書(即再審證21至25)等,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包含人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證人張益德等人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⒊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㈠⒉已載明:「查被上訴人辯稱伊
於105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寄送之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案件,投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時之不當舉止及措施,經院長直接交付人評會審議,人評會評估上訴人不適合再擔任藥劑科主任,建議解除上訴人藥劑科主管職務,降為一般藥師,嗣台北榮總政風室105年8 月30日函認上訴人於任職藥劑科主任期間,向與伊有業務往來之藥商購買優惠價格藥品等行為確有不妥,應併同上開人評會之審議決議處理,伊於同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 月2 日起調職為一般藥師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編號MZ000000000000號、MZ000000000000號信件、被上訴人傳真回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5至6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7 月6 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行政中心105 年9 月5 日簽呈在卷可憑,參以人評會委員即證人張益德於原審證述:……。但人評會於105 年7 月6 日並未作成將上訴人降級、減薪之懲處決議,被上訴人於105 年
9 月7 日所發關行字第10509070878 號函,亦僅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 月2 日起免兼藥劑科主任……。且自同年9 月2 日起,非依上訴人原等級敘薪,而改依同年進用之一般藥劑師等級敘薪,於105 年9 月按比例減發上訴人主管加給、本俸、工作津貼共1 萬5,394 元,復自105 年10月起按月減發上訴人主管加給6,180 元、本俸3,345 元、工作津貼6,400 元,每月共1 萬5,92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不再擔任藥劑科主任,其受領一般藥師工資(依工作規則第3.2.工資定義:『本規則所稱之工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為一般藥師後,上訴人本身提供工作給付之能力並未有所減弱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敘薪本俸等級調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5 年9 月2 日起之工作報酬,並非僅係職位變動,因工作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津貼、獎金,實係對上訴人為降級、減薪之懲處,卻未依工作規則、獎懲作業要點與上訴人議定薪資之變更,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係逕對上訴人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調職是否有不當之動機及目的,及是否因此對工資做不利之變更,已將再審原告主張之105 年7 月6 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之敘薪標準表等文件均列入審酌。
⒋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情函、超額獎金標準
、員工獎勵金發放作業標準、員工考核要點、訴外人陳瑩穎藥師之員工工作契約及碩士證書等證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調職違法乙節,依證人張益德、高麗雀、蔡文惠等人之證述及105 年7 月6 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再審原告之敘薪標準表等文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一節,業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顯然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陳述及證物,並非未予斟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13款、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