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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 審 原告 王曉東訴訟代理人 叢樹賢再 審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管中閔,有教育部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868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作成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訴外人倪南國於107 年7 月19日以電話告知,並於107 年7 月26日將海研一號97年度研究船經費決算表等證物郵寄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悉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已據其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299 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五年之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惟再審原告發現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海研一號97年度研究船經費決算表、再審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海研一號使用費清單、海研一號97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南技字第1063307881號函、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等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8 萬2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為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6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所引用之證物,而該事件於107 年2月27日即作成裁判,並公告於司法院網頁,且再審原告就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知悉上開給付退休金事件,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該證物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係為證明海研一號研究船受委託進行研究或建教合作之事實,然此一事實非屬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之事項,自無所謂應斟酌之證物而漏未斟酌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一再主張海研一號研究船受委託進行研究或建教合作之事實並為舉證,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此一事實及所提證據,並未影響其認定海研一號研究船為專用於公務船舶之判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自認海研一號研究船屬公務船舶,其自認復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為撤銷,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海研一號97年度研究船經費決算表、再審被

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海洋大學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海研一號使用費清單、海研一號97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南技字第1063307881號函、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等證物(本院卷第21-68 頁、第75頁、第83頁、第91-9

4 頁),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海研一號研究船非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海研一

號管理要點)第3 條已敘明「研究船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及兩造對於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因國科會於72年間,鑒於由再審被告負責運作與管理,提供給國內大學院校及公、私立研究機構,從事海洋科技研究與教學,並配合海洋環境與資源評估使用之九連號研究船船齡老舊,以預算訂造800 噸級之海研一號研究船,交由再審被告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繼續供海洋科技之研究與教學,並配合海洋環境與資源評估等公務使用,亦即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屬公務用船舶等情,亦無爭執為由,認定海研一號研究船應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依海商法第3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即無海商法之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而言,即非強行規定,針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訂立之海研一號管理要點,亦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拘束。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關於「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之規定,並未因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 頁)。且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1 條、第3 條、第9 條規定:「教育部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特訂定本要點」「研究船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研究船經學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得接受有關機構委託之研究計劃,並酌收費用」〔原法院102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是再審被告是否收取海研一號研究船使用費、油料費用等,與海研一號研究船是否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並無必然關係。

⒉上開海研一號97年度研究船經費決算表僅記載「建教計畫每

天使用費970801前(營業)18萬元(非營業)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無法推論海研一號研究船為經商營利行為,而非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又上開再審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海洋大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海研一號使用費清單(本院卷第43-68 頁),雖可證明再審被告曾收取海研一號研究船使用費、油料費用等。然其申請使用單位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海洋大學(本院卷第43-68 頁),核均屬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1 條所定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之公務使用範疇。另上開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南技字第1063307881號函,係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就海研三號研究船所為之函釋,非針對本件海研一號研究船而為(本院卷第83頁)。且交通部航港局已於107 年3 月6 日以航南字第1070052760號函覆國立中山大學表示該局已更正海研三號研究船之船舶主要用途為「政府公務用」,亦有交通部航港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 頁)。是上開海研一號97年度研究船經費決算表、再審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海洋大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海研一號使用費清單、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南技字第1063307881號函等證物(本院卷第29頁、第43-68 頁、第83頁),對原確定判決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3 條規定,及兩造不爭執海研一號研究船係供海洋科技之研究與教學,並配合海洋環境與資源評估等公務使用等情,認定海研一號研究船應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又再審原告於73年9 月1 日起受僱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大管

輪職務,於97年1 月21日退休,有聘用契約書、停港薪資及日支費明細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7頁,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第135 頁)。上開海研一號97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應於97年間即可知悉或查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確不知上開航次資料明細表之存在,或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航次資料明細表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其何以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航次資料明細表已記載任務名稱「天然氣水合物」,參與單位「台大、銓華」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徵臺灣大學亦參與該次任務,無法證明該航次非從事海洋學術研究之行為,而非屬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1 條所定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之公務使用範疇,縱加斟酌,亦無法認定海研一號研究船非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⒋另上開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係海洋大學

就海研二號研究船所訂定之管理使用要點(本院卷第91-94頁),與本件海研一號研究船無涉。且關於海研一號研究船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已明定「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調解卷第31頁),原確定判決並以海研一號管理要點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拘束為由,認定上開規定並未因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6-17 頁)。是上開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並非無效之認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⒌至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103 年度勞

上字第60號、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4號、106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均為另案給付退休金事件之裁判,非針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一事之特定具體證物,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被告固聲請訊問陳清,以證明再審原告知悉每次航行資料,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物之事實。惟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