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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 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再審被告 游傑雯訴訟代理人 薛淳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5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嗣經於同年8 月6 日送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第1 頁),並經本院調得本院前案事件卷可按(見本院前案事件卷二第53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薛淳哲並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資格,復未釋明其堪任本院前案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原因理由,原確定判決許可薛淳哲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於延長工時工作而得請求加班費,惟再審被告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加班,且其未依程序申請加班,亦未於延長工作時間從事必要之工作,與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等裁判見解不符,而就上開裁判不為適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案事件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19日要求再審原告調查再審被告有無虐童函文(下稱系爭市府函文)、同工職務規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100 年至105 年學生年級表(下稱系爭年級表),可知再審被告並未有於其所指延長工時從事保育員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4萬1,804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蔡秋薰同時期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保育員,蔡秋薰委任其配偶薛淳哲為訴訟代理人,擔任蔡秋薰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加班費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2 件情況相似,對本院前案事件之事實確有知悉,並曾擔任其他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學識、能力,足以維護伊訴訟上之權益。另再審原告臨訟要求院童書寫日記,以舉發伊虐童,避免加班費之給付,業經院童說明並調查完畢,無所指虐童或違反保育員職務之情形,系爭市府函文及同意書內容不實。系爭年級表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與實際院童情形不符,且再審原告聘僱人力不足,伊雖名為保育員,實際需從事各項院務工作,24小時在院,且並無輪班制,於原判決認定延時工作時間內,需隨時待命處理院務,應給予加班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可按)。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薛淳哲,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 款至第4 款資格,復未釋明其堪任本院前案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原因理由,原確定判決許可薛淳哲為訴訟代理人,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因再審原告所指其所代理之本人即再審被告對許可薛淳哲並未自行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有依程序申請加班,亦未於延長工作時間從事必要之工作,未適用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等裁判見解云云,其所引之相關見解,並非法律規定、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依前揭規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查: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市府函文及系爭同意書,認再審被告疑

有虐童行為云云,惟再審被告已否認有違反系爭同意書而為虐童之行為,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則再審原告提出之文書內容真實性是否得逕予採憑,已非無疑。況再審被告依勞動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與其有無虐童,尚屬二事。再審原告據此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尚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以:保育員工作以院童在育幼院內,始有保育工

作須執行,惟下午時段實際僅有小學1 、2 年級學童返院,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小學1 、2 年級院童,於101 年有2 位、102 年2 位、103 年1 位、104 年2 月,100 年及105 年則無小學1 、2 年級院童,且小學1 、2 年級每週四亦須留校至15時30分,此時段無須2 名保育員,而提出系爭年級表云云。惟系爭年級表為私文書,再審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其真實性既屬有疑,再審原告據以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屬無據。

⒊況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擔任社會福利服務機構

保育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雖再審原告未將兩造另行約定之工時,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無法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審酌再審被告工作之性質而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再審被告每日上午(7 時30分至12時30分)時段,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到場進行輔導查核時之院童平常生活作息表,保育人員工作內容包括:「一、保育員將內外環境、院童床鋪、衣櫃、抽屜、餐具等做總檢查與證理。二、生病院童協助送醫及處理突發事項、三、不定期召開院務會議、保育會議,檢討工作得失。四、不定期安排在職訓練、專題演講及個案研討會。

五、日用品、學用品請領及設備損害請修」等,互參證人李月嬌、吳淑惠證述院內人力異動及應處理工作事宜等情,認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期間上午時段僅需一名保育員人力,有2 名保育員輪流工作,再審被告每日工時應以

2.5 小時計;另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11日止,有3名保育員輪流工作,每日工時以2 小時計;而自104 年1 月12日起,無須再由保育員值班。又每日下午(12時30分至17時30分)時段,依證人李月嬌證述:2 名保育員輪流去接院童下課、不需接院童時待在辦公室,保育員下午時段要負責院童課業,國、高中有課輔,但2 個保育員也要在場,大家都在同一空間等語,及證人吳淑惠證述:下午時段保育員都要在院內,要有人分擔看功課、接送、煮飯等語,另證人林季儒、呂玉玲亦證述:約下午3 、4 點即開始準備晚餐等語,互核證人之證述,認定下午時段工作內容,1 名保育員不足以為之,而將下午5 小時均計入再審被告每日工時。加計兩造不爭執每日工作時間6 時至7 時30分(1.5 小時)、17時30分至22時(4.5 小時)。以此為再審被告每日實際工時,扣除前述正常工時10小時,按其延長工時算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4萬1,804 元。

⒋是縱經斟酌前開證物,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工

作內容不僅以保育院童為限,而以其需在院待命、隨時因應實際工作內容均應計入其工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5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