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再 審被 告 陳力群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向伊訴請給付退休金,經判決全部敗訴,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自民國79年11月22日起受僱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下稱海研一號)擔任輪機長職務,雙方訂有「國立臺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迄100年1月1日年滿60歲時退休。又海研一號雖登記為公務船舶,然除學術研究外,並兼有受私立機構委託而收取費用之獲取利益之行為,該行為即非屬執行國家之公共事務,且此已屬經常性或常態性收入,足認海研一號並非海商法第3條第3款所定「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因此,不應排除海商法之適用,退步言之,至少得類推適用海商法除碰撞以外之規定。茲因系爭契約第10條已將船員之退休,約定依75年7月5日經行政院核定施行、迄今均未修正之「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辦理;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自係比照51年7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下稱51年海商法)第76條退休規定無疑,不因該條業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已遭刪除而不適用,或需另行適用88年6月23日制定之船員法第51條規定。則參酌51年海商法第76條係將「薪資及津貼」全部列入計算海員退休金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契約第7條屬薪資內容之停港月薪及出海日支費均列為再審被告退休金之計算範圍。至於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既低於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最低標準,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再審被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比照51年海商法76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12萬0120元,扣除已給付之162萬9401元,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差額149萬0719元為由,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49萬0719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海研一號為公有之學術研究船,其管理使用、人員聘任等均有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規範,並以公務船舶登記,且依系爭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海研一號得接受有關機關包括私立機構委託之研究計畫並酌收費用,準此,海研一號屬於海商法第3條所列「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適用海商法;另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等亦持相同之見解。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海研一號得適用海商法及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並認系爭管理要點後段規定乃無效,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發現如後附表所示再證7至再證14之未經斟酌證物(本院卷第115至234頁),得以證明海研一號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並無營利、行商之事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49萬0719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海研一號並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能排除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適用等情,已詳細論述及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且與其他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均非判例,不能拘束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研院)104年12月28日「國家海洋科技能量建置計畫」(再證8),與科技部、交通部航港局103年12月11日至立法院列席報告「海研五號事件緊急因應措施及我國研究船能量重建計畫」及備詢內容(再證9),僅係行政機關對海洋研究船的檢討報告,並未對公務船舶專用於公務船舶之區別有所論述,亦無直接表示公務船舶即屬於專用於公務之船;上開資料及其他會議紀錄等,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或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7號裁定、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海研一號其管理使用、人員聘任等均有相
關法規或行政規則規範,以公務船舶登記,且依規定得接受有關機關委託之研究計畫並酌收費用,屬於海商法第3條所列「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適用海商法,原確定判決認定海研一號適用海商法及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等為憑。然上開裁判均非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見解縱有違反,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及5係以:海研一號係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然觀諸其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國驗船中心船級證書係記載海研一號為研究船,船舶用途為「海洋研究」;復觀諸系爭管理要點第一章第1條後段、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規定;及有關研究船人員之薪資支給,則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級薪點表」、「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點折合率表」為標準,明定在第五章,準此,海研一號為公有之學術研究船,得接受有關機關包括私立機構委託之研究計畫,並酌收費用;又綜合海研一號97年度研究船經費決算表、海洋研究管理諮詢委員會第40次委員會議與海研一號97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海洋研究船管理諮詢委員會第38次委員會議、海研一號100至103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及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所示海研一號於各年度均有接受私立機構委託從事研究計畫且因此出海天數及收取費用均占相當比例;暨參酌交通部89年1月31日函文認為:專用於公務船舶應指軍艦、海軍艦艇或其他為政府僅作非商務性使用之國有或徵用之船舶,至於各研究船管理學校除執行教務部及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劃外,得接受國內外公司立機構委託之海洋科技研究計劃使用研究船,並依規定收取使用期間所有必要費用,似已非僅作非商務性使用等語;以及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年8月25日函認為船舶種類為海洋研究船,其用途為政府非公務用之意見;併考量科技部103年6月11日函表示:因海研一號管理要點老舊引申出有關船員管理、聘僱及退撫等相關問題,目前臺灣大學已參酌船員法、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完成「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辦法」草案等內容;據以判斷海研一號已就公立及私立機構委託使用海研一號制定收費標準,且實際上已接受公立及私立機構委託之研究計畫,並就海研一號之使用收取費用,此受委託執行研究計畫,並就海研一號之使用收取費用,已屬經常性或常態性收入,並非偶一有之而已,進而認定海研一號並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6說明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事件之當事人並未提出前揭各項證據,且未爭執海研一號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故該判決在本件難以比附援引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屬有據,且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海研一號乃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乃依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海研一號應有51年海商法之適用,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如附表所示再證7至再證14之未經
斟酌證物(本院卷第115至234頁),得以證明海研一號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檢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日儀公司)所有「寶拉麗絲號(POLARIS)」多功能專業海洋探勘研究船租賃費用說明表(再證7,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係於98年(即西元2009年)12月11日製作,此觀該表右下角記載「
Dec.11,09」即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國研院104年12月28日「國家海洋科技能量建置計畫」(再證8,本院卷第121至168頁)係於104年12月11日製作;再審原告另有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再證9,本院卷第169至192頁)、89年3月23日海洋研究船管理諮詢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再證10,本院卷第193至202頁)、99年4月30日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2次協商會議紀錄(再證11,本院卷第203至210頁)、92年3月27日海洋研究船管理諮詢委員會第33次會議紀錄(再證10,本院卷第211至222頁)、94年12月5日海洋研究船管理諮詢委員會第36次會議紀錄(再證13,本院卷第223至226頁)、97年5月7日海洋研究船管理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紀錄(再證14,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固均為原確定判決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然依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再證7是銓日儀公司網頁的價目表,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交給伊,不知道再審原告是何時拿到;再證8及再證9是原確定判決後伊上網找的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堪認再證7至再證9乃公開於網站並得由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第三人任意上網查得,客觀上即無不知或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2月13日)前提出至明。另觀諸再證10至再證14之會議紀錄記載,均有再審原告人員到場出席會議,顯然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會議內容,核亦無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事,是該等證據縱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然依前揭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