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告 莊璧綺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再 審被告 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REUTER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馮志源(Chih-Yuan Feng)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賴志豪律師吳峻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卞志祥,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變更為馮志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平面攝影記者,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自由攝影師權利金合約」(Freelance Photographers RoyaltyAgreement),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自由採編記者合約」(Agreement on the Engagement of Freelance EditorialReporter,與自由採編攝影師權利金合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惟兩造之契約關係實屬僱傭,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萬8,125元、㈡勞保生育給付差額6萬8,753元、㈢自行投保勞健保費用14萬8,851元、㈣性別歧視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性別歧視損害)20萬元,及前㈣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息),暨㈤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9萬1,26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提繳勞退金),經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前程序二審法院漏未審酌如附表所示重要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若經斟酌,伊將可受更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除駁回伊請求性別歧視損害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前一審判決除駁回性別歧視損害部分外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4萬5,729元本息;3.再審被告應提撥勞退金39萬1,260元。嗣追加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未審酌兩造客觀上並無依系爭二契約約定履行之事實,而是通謀虛偽成立,亦未探究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而駁回伊之請求,已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第740號解釋),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系爭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斟酌,自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兩造並未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核亦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漏未斟酌之證物存在,且系爭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8月29日始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已違釋字第740號解釋,嗣於107年9月11日主張系爭二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縱然合法,第740號解釋係針對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所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斷,本件無適用第740號解釋之可能。且前程序二審法院就系爭二契約性質之事實認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且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13萬6,989元,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107年6月5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卷(下稱112號卷)㈡第327頁〕,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嗣再審原告以107年8月29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廢棄」(見本院卷第75-85頁),於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2.前程序二審法院卻未審酌上開兩份合約(即系爭二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如前㈠所述),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表明有該項之再審理由,遲至107年8月29日及同年9日11日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㈢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所提再審聲請狀記載「再
依據再審原告其他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為綜合判斷…原判決僅以兩造間形式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為認定,卻漏未審酌相關契約內容與事實上履行不同,得證實兩造均無履行之真意,契約無效,縱認再審被告有適用之真意,則亦已違反定型化契約而有無效之情事」,已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256條規定,應認107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1日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19、310頁)。惟細繹上開再審聲請狀,不僅以「壹、本件有漏未經斟酌且得使用之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為廢棄」「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相關重要證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為標題(見本院卷第5、17頁),其內容亦一再重申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若為審酌者,其得為較有利之裁判等語,顯然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二項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況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再審原告所稱業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原因事實部分,細閱書狀該段論述之上下文,再審原告乃在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如審酌其所提重要證物,即可認定兩造間實質上確實為僱傭關係,並無履行系爭二契約之真意,及系爭二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既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該條項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另提之本院93年度再字第19號及本院臺中分院88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3-260頁)之當事人業於再審起訴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亦屬合法云云,並不足取(故以下僅論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漏未審酌系爭證物,如經審酌,即可認其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於再審被告,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自得為較為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證物均已經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二審提出(見112號卷㈠第195-206、335-347、417-587、667-71 5頁,卷㈡第45、63-77頁),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上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此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六、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非屬該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系爭證物,如加以斟酌,可認其在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再審被告,兩造係僱傭關係,其將可獲有利之裁判云云,茲從再審原告所主張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見本院卷第126、243頁)分述之:
㈠附表編號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其列為其一員工,在
台北新聞部通訊錄(上證8)明確列載其固定位置上固定電話之分機號碼,批准其於102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之病假(上證28),又於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稱其「employee」(上證9),105年2月6日台南發生地震時指示其立刻拍攝地震相關照片(上證26),105年2月間離職時又要求其交接相關之員工識別證、鑰匙、電腦、工具、設備(上證11),足證其受再審被告之指揮監督,在人格上從屬於再審被告云云。查:
⒈新聞產業之特性本即在於其即時性與時效性,否則無法達成
其取得或傳遞資訊之目的。再審原告既為再審被告從事攝影工作,自有隨時待命注意時事、接受再審被告指示採訪工作,及向再審被告請示採訪計畫之必要。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列在「台北新聞部通訊錄」(見112號卷㈠第195頁上證8),無非便利兩造就拍攝工作之指示及回報所完成之工作;於105年2月6日指示拍攝地震相關照片(見同上卷第675-679頁上證26),亦屬定作人指示承攬工作之範疇。
⒉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所載「employee」(見同上卷第201
頁上證9),則僅是對從業人員之稱謂,兩造間究係承攬或僱傭關係,仍應依實質關係為斷,不得憑此即認再審原告係受僱於再審被告。
⒊又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員工Petar.
Kujundzic請求批准病假,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同上卷第695頁上證28),然依Petar.Kujundzic之回復:「好的…你需要幾天就休假幾天。請要求特約記者注意新聞,而且讓我們知道狀況。…」(見同上卷第697頁上證28),可知新聞之即時性及拍攝工作能否完成,始係Petar.Kujundzic關注之重點,再審原告請求批准病假,應僅是告知因病無法進行拍攝之工作,此由再審原告不否認其未於再審被告請假系統辦理請假之情以觀,亦足明兩造間並無服從關係。
⒋至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要求辦理交接手續並出具離職切結
書部分(見同上卷第205-206頁上證11),依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寄予再審被告所屬員工Sagolj Damir之電子郵件:「I've made the decision to quit.」(見前程序一審卷即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卷第99頁),可知再審原告不再為再審被告工作,自無繼續使用原為完成工作所使用之相關物品及識別證件之理由,至遲於最後工作日歸還,要屬當然之理,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係僱傭之關係。
⒌故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如審酌上開編號㈠之證物,
即可認其在人格上從屬於再審被告,進而為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之裁判云云,並不足取。
㈡附表編號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稱對其所給付勞務對價
為「salary」(上證10、17),且依薪資稅率扣繳所得稅(上證18),又不論其每月完成之稿件數量、採訪次數、拍攝照片多寡,每月均領取固定薪資(上證22、23後半段、35)、扣繳所得稅時亦以薪資代號「50」扣繳(上證25),足證其係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領取固定薪資,經濟上從屬於再審被告云云。查:
⒈前程序二審法院業依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
認定:再審被告每月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之時間、金額並不固定,此與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之時間、金額大致固定有違,要難僅因再審原告離職前再審被告每月有匯入其帳戶7萬5,000元,並曾給予額外之報酬乙情,遽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另參以證人鍾宜杰證述其薪資給付有固定時間之證詞(見112號卷㈡第83頁),與再審原告受領款項時間並不固定之情形,既屬有異,益見不得僅因再審原告每月匯款金額均為7萬5,000元,即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㈤),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即非未予斟酌再審原告完成稿件明細表、代墊雜費明細,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詢問薪資一事來往電子郵件(見112號卷㈠第363-364頁上證22、第419-587頁上證23後半段,卷㈡第63-77頁上證35)。雖再審原告陳稱如扣除其所代墊雜費後,可知其每月所獲得者為固定薪資,又如兩造係承攬關係執行業務之成本應由其負擔,但本件卻由再審被告負擔,且再審被告款項係由國外匯入,其時間有時不固定,其亦一再向再審被告抱怨,應可證明其與再審被告係僱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再審原告因拍攝及採訪而支出之相關費用,非不得約定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之報酬數額若干,兩造之意思合致即可。又目前處於國際化及數位化時代,跨境金融服務已屬銀行之一般性業務,如再審被告匯給再審原告款項之日期固定,將不致有未按時匯付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如斟酌其所提上開證物,應可認其在經濟上從屬於再審被告,兩造係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據。
⒉又「salary」(112號卷㈠第203頁上證10、第335-339頁上
證17、第341-347頁上證18)係勞務對價之統稱,不限於僱傭關係;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顯示「薪資」及代號「50」(見112號卷㈠第743-745頁),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僅作為再審被告給付報酬與再審原告之證明,無法據以認定係勞動關係之工資,再審原告聲請查詢國稅局上開代號「50」是否包括個人或公司之承攬報酬,自當無調查之必要。
⒊故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如審酌上開編號㈡之證物,
即可認其在經濟上從屬於再審被告,進而為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之裁判云云,亦不足取。
㈢編號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拍攝照片,須上傳予主管,待主
管選定後,其再以電腦處理並並發稿至再審被告之編輯台(上證25),拍攝工作需與其他同事溝通聯繫(上證26至31),前程序二審法院漏未斟酌同事間分工合作,及再審被告就採訪攝影之相關專業事項給與高度指揮監督之上開證物,如加以斟酌,可認其在組織上從屬於再審被告云云。惟再審原告不爭執其係就再審被告之指派完成新聞報導所需照片及採訪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即應契合新聞題材,並應配合播送時程,再審被告自得要求拍攝之內容及分配採訪之工作。至檢視再審原告所完成照片,以再審被告係定作人而言,本即有確認再審原告所交付工作是否合於約定本旨之權利。再審原告另提之上開截圖內容及採訪102年核安第19號演習實兵演練觀摩行程之報名回條(見112號卷㈠第667-715頁上證25-30,卷㈡第45頁),既未脫逸上開定作人為一定工作事項指示之範圍,且無礙於再審原告本於己身專業完成工作之認定,自不得執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其他員工立於相互合作關係,其與再審被告並有高度指揮監督關係,組織上已從屬於再審被告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納入再審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紀結構體系內,與再審被告其他受僱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與一般僱用契約要求員工需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更不受再審被告相關管理規章或工作規則之規範,是兩造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見本院卷第34頁原確定判決第12頁⒉)。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如斟酌編號㈢之證物,即可認其在組織上從屬於再審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
定判決基礎,揆之上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七、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追加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其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㈠人格上從屬性:
上證8:台北新聞部通訊錄〔(112號卷㈠(下稱卷㈠)第195-197頁〕。
上證28:10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卷㈠第695-697頁)。
上證26:訊息截圖及譯文(卷㈠第675-679頁)。
上證9: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卷㈠第201頁)。
上證11:離職切結書(卷㈠第205-206頁)。
㈡經濟上從屬性:
上證10:再審被告電腦系統對再審原告薪資之資訊影本(卷㈠第203頁)。
上證17:匯款單據(卷㈠第335-339頁)。
上證18:收據(卷㈠第341-347頁)。
上證22:完成稿件明細表(卷㈠第363-364頁)。
上證23後半段:代墊雜費明細(卷㈠第419-587頁)。上證2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㈠第743-745頁;與編號㈢上證25之編號數重複)上證35: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詢問薪資一事來往電子郵件〔112號卷㈡(下稱卷㈡)第63-77頁〕。
㈢組織上從屬性:
上證25:102年12月19日訊息截圖(卷㈠第667-673頁)。
上證26:105年2月6日訊息截圖(卷㈠第675-679頁)。
上證27:105年2月6、7日訊息截圖(卷㈠第681-693頁)。
上證28:10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卷㈠第695-697頁)。
上證29:103年7月23、24日訊息截圖(卷㈠第699-711頁)。
上證30:104年2月4日訊息截圖(卷㈠第713-715頁)。
上證31:102年核安第19號演習實兵演練觀摩行程報名回條(卷㈡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