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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肇洲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律師再審被告 徐治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及107年1月31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於104年12月15日為第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於107年1月31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首揭說明,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