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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馮澤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已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解僱抗告人之行為無效,相對人卻不願履行系爭裁決決定,抗告人已6個月以上無分文收入,經濟陷入困境,勞工保險之效力亦告中斷,所受損害重大。又抗告人身兼企業工會理事長、團體協約協商代表、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若未回任原職,則無從處理協商保障勞工權益、與工會會員互動等職務,且抗告人如無法因假處分而獲得恢復原職之機會,抗告人本透過工作獲取與同儕相同之績效獎勵、員工福利將受損,就相對人而言僅須依法給付薪資,並無損害,然抗告人將因此受損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應履行系爭裁決決定主文所列事項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始得聲請假處分,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記載:一、確認相對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申請人馮澤源(即抗告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申請人馮澤源之行為無效等語,乃確認相對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抗告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解僱無效,並未決定相對人應該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且相對人就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處分若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參照),而就主文第2項確認解僱無效部分,相對人亦已於107年5月1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之訴(見原法院裁全卷第41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又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決定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106年11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遲延利息、自107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6萬8,903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4,188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抗告人之上開請求,乃屬金錢之請求,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系爭裁決決定

主文第3項記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馮澤源之原任E2職等資深工程師之職務等語,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為假處分,則將已實現抗告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請求,顯違假處分僅係保全債權人該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未依該決定回復抗告人之職務,而兩造勞動契約確屬存在,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抗告人自不因相對人未依該裁決決定讓抗告人復職,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