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抗 告 人 陳敏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安宏即捷達農產企業社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收受本院107年5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勞抗字第21號裁定,惟就有關抗告費用部分有所脫落,爰聲請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19所規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107年5月28日所為裁定,就抗告費用之負擔未為諭知;茲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核屬有據,爰依抗告人聲請,准為補充裁定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