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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華冠法定代理人 邱志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震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命補正,合先敘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前訴雖為不合法,但在駁回之裁定未確定前,前訴依然在繫屬中,仍不得提起後訴,蓋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尚應由前訴之訴訟程序加以裁判始能決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伊,任職於原新竹廠區之3G事業一部軟體設計二處,伊於105年11月9日宣布新竹廠區將於105年12月31日退租,相對人接受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伊中和廠上班之調動,然卻自105年12月12日起陸續請假,致其主管無法交派任務,而需改派他人處理,經檢討後,伊於106年1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又相對人以其於105年12月1日向其他新竹廠同仁表示欲籌組工會之信件遭伊員工賴宏信不當回信、伊涉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為由,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8月11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認定伊於106年1月17日解僱相對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無效等,伊於106年8月29日收受系爭裁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視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月18日起不存在。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以抗告人欠發加班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84號支付命令獲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相對人於106年8月1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刻以107年度湖勞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是前案與本件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有正相反可以代用之情形,且原因事實相同,本質上為同一事件,抗告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勞動法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下,為符合相關規定之結果,並非無事濫行訴訟,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抗告人對系爭裁決若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視同裁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達成合意,經法院核定後,將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且勞動部不願承諾抗告人前案訴訟可以替代本訴訟。且相對人任職伊公司時留存之住所在臺北市,但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時,卻記載住所在新竹市,勞動部未實質審查相對人之住所,致伊為符合系爭裁決所載救濟程序之教示,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表示伊認同相對人之住所在新竹市,為彌補勞動部與民事法院間對兩造住居所認定標準不同,宜使用移送制度補足,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管轄,且伊於原審三次具狀聲請移送士林地院管轄,原法院未為准駁,亦未在原裁定說明不需移送之理由。又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形式上或許相同,惟兩者所基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因事實為系爭裁決與該裁決所據之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本質上是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民事效果,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另案之原因事實皆為勞基法,故兩訴應非同一事件。再者,重複起訴與否,於訴之變更時,應以經合法變更之時點,認定是否有效繫屬,而非回溯至原起訴時點認定訴訟是否繫屬,相對人於106年8月1日在前案變更聲明,卻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至107年3月20日另案承審法官准予訴訟救助時,變更之訴才合法繫屬,則伊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應無更行起訴之問題。否則先將本件駁回,前案嗣後又因不合法被駁回,本件因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需於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之限制,將使伊被迫接受系爭裁決,原法院並未審酌伊之程序利益,逕予駁回,難謂適當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管轄。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向勞動部申請前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外,亦於106

年1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以相對人欠發加班費、津貼及薪資為由,請求抗告人給付465,298元本息,經士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84號支付命令,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即前案),由同法院以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106年8月1日」追加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而由士林地院以107年2月9日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同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裁判費,及以107年3月20日107年度湖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刻以107年度湖勞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此有系爭裁決決定書、前開支付命令、相對人之(追加)起訴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份、前述士林地院民事裁定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35、57至58、64至67、77頁,本院卷第65、67頁)。又抗告人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月18日起不存在等,嗣於107年3月27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僅求為確認前述僱傭關係不存在乙情,亦有抗告人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

(三)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0、68至70頁)。基此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前案,係於106年8月1日追加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則於106年9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月18日起不存在,是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相反亦即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就同一僱傭關係,前案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本件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因此,抗告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㈡抗告人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前案雖尚未繳納裁判

費,只是待補正,何況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由前案之訴訟程序加以裁判始能決定,在駁回之裁定未確定前,前案依然在繫屬中,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於100年10月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原因事實均為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見原法院卷第8、32頁),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裁決與該裁決所據之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本質上是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民事效果,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惟按工會法第35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等行為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故關於抗告人之前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是否該當前開條項規定而使終止契約行為無效,僅係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而抗告人稱為免系爭裁決結果,因其未於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致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視同兩造依系爭裁決結果達成合意,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僅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緣由,亦與訴訟標的是否同一無關。再者,本件與前案既屬同一事件,不因有無移送士林地院管轄而改變本件有重複起訴之事實,亦即即使本件移送士林地院,仍因重複起訴,而應裁定駁回其訴,遑論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參相對人於原法院陳報原法院有管轄權,見原法院卷第45頁),根本不符合移送管轄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士林地院,亦屬無據。㈢按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

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是當事人有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起訴不合法,且未撤回該訴訟,即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要件。查,系爭裁決主文第二項「確認相對人(指本件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解雇申請人(指本件相對人)之行為無效」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抗告人為免遭視同對裁決結果達成合意,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繳納裁判費,且未撤回本件訴訟,即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要件。至於因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致抗告人之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法提起合法之民事訴訟,既非可歸責抗告人所致,抗告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情形。因此,抗告人主張因有前揭視為達成合意之規定,必須提起本件訴訟,若認係重複起訴而駁回其訴,將嚴重影響其權益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反,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非無據,抗告人執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