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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詹晉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再者,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受僱人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則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債務履行地」,應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及僱用人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處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資深特別助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相對人公司臺北總管理處(下稱臺北總管理處),亦在該處受領薪資,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縱認原法院原無管轄權,然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調解期日未爭執原法院無管轄,並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為陳述,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自104 年4 月3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總經理資深特別助理,相對人於106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未具正當理由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等,有起訴狀附卷可憑〔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8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6頁〕。而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資深特別助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臺北總管理處,並在該處受領薪資,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相對人公司通知函、官網截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19 頁)。雖兩造並未以書面就系爭僱傭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然兩造已約定抗告人提供勞務之處所、相對人給付勞務報酬之處所均在臺北總管理處,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業合意以臺北總管理處為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於兩造因系爭僱傭契約而涉訟時,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得任向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