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沈克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各有明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按月提撥1,800元至抗告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13日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求為下列判決。㈢確認兩造間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按月提撥1,8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相同,該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薪資債權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抗告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段期間抗告人可得之薪資計算,即64萬3,000元【(30,000×21)+(30,000÷30×13)=643,00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此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88元(即10,575元÷2=5,2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580元【(1,800×21)+(1,800÷30×13)=38,580】,合計訴訟標的金額23萬8,580元(200,000+38,580=238,5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基此,本案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7元(10,575-5,288+3,810=9,097)。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9,097元,並無不合。
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稱已更正上訴聲明減少部分請求云云,應以書狀向原法院聲明及敘明,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