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
梁景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孟連等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3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9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所營幸福高爾夫球場之桿弟,依高爾夫球運動產業之慣例及合作模式,桿弟係透過高爾夫球場媒介而服務球員,並委託高爾夫球場向球員收取桿弟服務報酬。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發起設立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並於106 年12月13日以佳福企業工會之名義,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提起裁決申請,經裁決委員會於107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認定抗告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相對人之行為為無效,並於主文第5 項、第6 項作成:
㈠抗告人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回復相對人於抗告人處之桿弟職務。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薪資,並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相對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陳麗玉、李雨純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25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及自每次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1月26日起至相對人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呂佳禧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25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薪資,及自每次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決定(下稱系爭第5 項、第
6 項裁決決定)。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屬民事糾紛,抗告人已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之107 年6 月12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阻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擬制合意之效力,相對人得否回復於抗告人處之桿弟職務,仍待上開訴訟確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定。又抗告人倘未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履行,勞動部得依工會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緩,以相對人人數合計14人計算,抗告人將遭裁處84萬元至420 萬元之罰緩,並得連續處罰,勞動部業已對抗告人裁處9 萬元之罰緩。且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 億8,881 萬2,500 元,近5 年之虧損總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83% 即1 億5,711 萬7,683 元,因相對人不時至球場聚眾滋事,抗告人營運受影響,已瀕臨倒閉邊緣,倘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履行,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抗告人每年須額外支出666 萬3,936元之費用,並將因桿弟人力過剩,影響相對人以外桿弟之權益及生計。抗告人因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將蒙受鉅額損害,並有營運危機甚或倒閉之急迫危險,抗告人及抗告人現有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權均遭侵害,相較於相對人,因部分相對人已至他處服勞務並受領薪資,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如待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彌補,兩相權衡,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於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請求於抗告人處回復桿弟職務並給付薪資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裁決書認定抗告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相對人之行為為無效,並於主文第5 項、第6 項作成抗告人應回復相對人桿弟職務及給付相對人薪資之決定。抗告人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移送於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已據提出系爭裁決書為證〔新北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
161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5-137頁〕,並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新北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61 號、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3頁、第17-18頁,本院卷第71頁),應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以:其如未依系爭回
復職務及給付薪資決定履行,勞動部得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對其裁處84萬元至420 萬元之罰緩,如依系爭回復職務及給付薪資決定履行,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每年須額外支出666 萬3,936 元之費用,且因相對人不時至球場聚眾滋事,抗告人營運受影響,已瀕臨倒閉邊緣,系爭回復職務及給付薪資決定將使抗告人蒙受鉅額損害,並有營運危機甚或倒閉之急迫危險,抗告人及現有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權均遭侵害為其論據,並提出勞動部107 年7 月3 日勞動關1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度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照片、桿弟名冊、統一發票、對帳清單、集會遊行申請資訊等件以為釋明(新北地院卷第139-177 頁)。惟抗告人收受系爭裁決書後,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如前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兩造就系爭裁決決定內容並未視為達成合意,於此情形,相對人無從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請求抗告人回復其桿弟職務及給付薪資,抗告人即無可能因相對人請求其依系爭第5 項、第6項決定履行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勞動部依工會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一節(新北地院卷第139-141 頁),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請求於抗告人處回復桿弟職務並給付薪資,其效力僅及於兩造,不及於勞動部,無從限制勞動部依工會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抗告人所指因勞動部裁處罰鍰所受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不能藉由禁止相對人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為請求而得以防免,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本質上屬於民事
爭議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之範圍,抗告人如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勢將遭行政法院以此為由駁回,為使其權利於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期間獲得暫時保護,其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然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兩造就系爭裁決決定內容並未視為達成合意,相對人無從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請求抗告人回復其桿弟職務及給付薪資,抗告人並無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及抗告人所指因勞動部裁處罰鍰所受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不能藉由禁止相對人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為請求而得以防免,均詳前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請求於抗告人處回復桿弟職務並給付薪資,即非必要。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因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不應准許,與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是否屬民事爭議事件、是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之範圍並無關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系爭第5 項、第6 項裁決決定請求於抗告人處回復桿弟職務並給付薪資,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表一:
┌───────┬──────────────┐│相對人 │薪資(新臺幣) │├───────┼──────────────┤│葉孟連 │7,676元 │├───────┼──────────────┤│楊玉瑩 │8,047元 │├───────┼──────────────┤│向麗琴 │5,278元 │├───────┼──────────────┤│陳麗玉 │8,158元 │├───────┼──────────────┤│李雨純 │3,619元 │├───────┼──────────────┤│汪麗紅 │10,226元 │├───────┼──────────────┤│陳麗雯 │17,426元 │├───────┼──────────────┤│陳寶安 │13,406元 │├───────┼──────────────┤│呂佳禧 │9,330元 │├───────┼──────────────┤│徐瑞玲 │9,612元 │├───────┼──────────────┤│施玉潔 │10,865元 │├───────┼──────────────┤│許月燕 │2,452元 │├───────┼──────────────┤│吳怡臻 │5,380元 │├───────┼──────────────┤│楊秀珍 │6,017元 │└───────┴──────────────┘附表二:
┌───────┬──────────────┐│相對人 │薪資(新臺幣) │├───────┼──────────────┤│葉孟連 │28,775.5元 │├───────┼──────────────┤│楊玉瑩 │30,177元 │├───────┼──────────────┤│向麗琴 │19,791元 │├───────┼──────────────┤│陳麗玉 │30,593元 │├───────┼──────────────┤│李雨純 │27,141元 │└───────┴──────────────┘附表三:
┌───────┬──────────────┐│相對人 │薪資(新臺幣) │├───────┼──────────────┤│汪麗紅 │17,043.5元 │├───────┼──────────────┤│陳麗雯 │29,043.5元 │├───────┼──────────────┤│陳寶安 │22,342.5元 │├───────┼──────────────┤│呂佳禧 │15,549.5元 │├───────┼──────────────┤│徐瑞玲 │16,019.5元 │├───────┼──────────────┤│施玉潔 │18,107.5元 │├───────┼──────────────┤│許月燕 │4,087元 │├───────┼──────────────┤│吳怡臻 │8,966元 │├───────┼──────────────┤│楊秀珍 │10,027.5元 │└───────┴──────────────┘